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即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人 即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人 即 債 務 人 吳芊芳原姓名吳淑.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執 消債更字第9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件肆補充說明欄第1.項記載,應予刪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附件肆補充說明欄第1.項記載,保證債權部分需於更生期間內當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受分配,則該保證債權自始未與其他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同獲分配。惟依原裁定附件貳分配表記載,相對人第1-24期按月保留分配保證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1,040元(721+319) ,第25-96期保留分配金額1,849元(1,282+567)。如主債務人按期履行者,相對人於8年間即無須清償前開保留金額 ,則該保留金額屆時是否重新分配?或由相對人自行留用而無須分配?故知該保留金額對其他債權人顯不公允,爰聲明異議,聲請重新編造分配表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審 所為性質上屬於終局處分性質之裁定,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 三、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全部第3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如民法第272 條之連帶債務、第292條之不可分債務或第739條保證債務等是。因各共同債務人對其債權人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故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各債權人自得就其債權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以免錯失受償機會,藉以保障各債權人之權益。經查,相對人為土地銀行之連帶債務人(主債務人黃偉翔、黃雅庭),亦為國泰世華銀行之連帶債務人(主債務人吳月美),並分別負欠該等銀行連帶債務未獲清償等情,分別有該等銀行陳報狀檢附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附於原卷可參。準此,原裁定附件貳分配表編號1、2分別臚列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保證債權為更生債權而同受分配,於法有據。次查:保證債權人依上規定,對各更生債務人行使權利,無須受任何限制,亦即無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即得行使權利,則原裁定附件肆補充說明欄第1.項記明: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保證債權部分,需於更生履行期間內,主債務人不履行時始受分配乙節,於法無據。原審司法事務官未見及此,認為異議無理由,即有未合。至於異議人其餘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即無不合。 四、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