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鄧遠敦、美弟堡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鄧遠敦 被 上訴 人 美弟堡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美弟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弟保公司)已於民國98年9月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准予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選任林宏吉為清算人,有經濟部98年9月2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上訴人列林宏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1月3日前往臺北世貿展覽館參觀傢俱展覽時,在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參展處選購傢俱,該公司之服務人員即訴外人周愛文出具印有「美弟堡古典精品傢俱愛蜜歐室內裝潢設計公司」之名片,向上訴人介紹古董傢俱一組,上訴人觀看後對該批傢俱造型頗為喜愛,乃告知居家實際坪數,並敘明若實際尺寸不合,該公司須同意退貨不買,周愛文立即表示同意可先預定該組傢俱,如果實際尺寸不合居家使用,得退還傢俱不買,並介紹該組古董傢俱特色,且提供尺寸與價格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0,000元予以訂購, 並當場以刷卡方式支付部分價款(即訂金)234,000元。 詎上訴人返家丈量屋內實際尺寸後,發現該組傢俱無法擺設使用,致無法達到原來預期使用之目的,遂於翌日到被上訴人前開參展處,向被上訴人表示取消該組傢俱訂單,及請求返還已付價款,且於98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林肇治親自到上訴人住處丈量,確定該組傢俱確實無法擺設,但不同意取消訂單,反而要求上訴人應改變居家建築結構,以配合該組傢俱。惟上訴人購買傢俱當時,意欲成交之對象為「美弟堡古典精品傢俱愛蜜歐室內裝潢設計公司」,並非美弟堡公司,然該「美弟堡古典精品傢俱愛蜜歐室內裝潢設計公司」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自得依民法88條、第89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間所為之買賣;退言之,倘認上訴人不得撤銷買賣,被上訴人刻意以不存在之公司與上訴人交易,顯對上訴人為詐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前段之規定,撤銷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再退言之,倘本院認為前開買賣有效成立,上訴人所訂購之傢俱組事實上無法擺設於家中使用,而有無法達「預定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林肇治自應連帶返還前開已付價金。另被上訴人林肇治訂約當時為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本件買賣糾紛,故意不返還已付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林宏吉則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對於該公司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4,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則陳述略以:本件訂單上抬頭記載為「美弟堡 古典精品傢俱愛蜜歐室內裝潢設計公司」,惟銷售時卻更換為「美弟堡貿易有限公司」,則被上訴人銷售商品時即有不實記載,欲引人為錯誤交易之意圖甚明,故本件買賣交易顯未有效成立,雙方應互負返還價金及標的物之責任。退步言,縱買賣有效成立,亦應解除契約。蓋該公司之服務人員周愛文確有告知上訴人可先預定商品,若尺寸不合得退貨,且上訴人再三告知周愛文上訴人之房屋實際室內坪數不到30坪,如此大的傢俱要擺得下才能買,上訴人要周愛文提供主要買賣標的尺寸回去丈量,因周愛文稱展售將截止人潮甚多,可先訂購,如回去丈量尺寸不合可取消交易退款,並表示受訂單只是一種紀錄購買物品項目之表格,非正式文件,並說不會騙上訴人既然喜歡就先訂購,幫忙做業績等語,上訴人不疑有他,始一次先給付3成 款項即234,000元,由上開過程可知,該銷售人員急於銷 售商品,根本未告知不得解約,則雖本件銷售單有不得退款之記載,亦應屬無效記載,否則違反交易原則。又被上訴人林肇治在臺北縣政府消保官申訴協調會上有承認其於98年2月21日至上訴人之住家現場丈量,傢俱確實擺不下 ,但卻要上訴人將牆敲掉改變格局來適合傢俱,足見本件買賣標的確實不合,不符經濟效益及使用目的,按理應解除契約,而非更改上訴人之住屋空間。本件依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可知被上訴人及周愛文於法庭上之陳述係虛偽陳述,本件買賣契約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訂單上之公司即為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至於「美弟堡古典精品傢俱」係被上訴人公司在國內傢俱銷售展覽之一個品牌,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上訴人在訂購傢俱時,被上訴人並未允諾如尺寸不合可以退貨,且經被上訴人林肇治前往丈量結果,該組傢俱並無擺不下之情形,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所收款項為訂金,並非價金,上訴人如果取消訂單,訂金要沒收,此在訂單上亦清楚註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34,000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月3日前往臺北世貿展覽館參觀傢俱展覽時,在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之參展處,向在場之服務人員周愛文以總價780,000元訂購傢俱一組,並先行刷卡支付234,000元,當時周愛文有出具印有「美弟堡古典精品傢俱愛蜜歐室內裝潢設計公司」之名片,嗣上訴人於翌日以所訂購之傢俱尺寸無法供居家擺設,要求退款,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業據其提出受訂單、名片、刷卡單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訂單 已載明上訴人購買之商品名稱、數量,並載明:「總金額780000」、「訂金刷卡117000、117000」,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此有受訂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是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間前開傢俱組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雖主張其欲交易之對象「美弟堡古典精品傢俱愛蜜歐室內裝潢設計公司」自始不存在,其與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間就前開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且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刻意以不存在之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係對上訴人為詐欺,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錯誤及詐欺之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查,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服務人員周愛文提供予上訴人之名片及上訴人簽訂之受訂單,其上「美弟堡古典精品傢俱愛蜜歐室內裝潢設計公司」字樣,係分上、下兩行,即上行「美弟堡古典精品傢俱」、下行「愛蜜歐室內裝潢設計公司」之方式印製,名片正面並印有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之統一編號,背面則將公司、設計室、門市地址、電話分別載明,固僅使用該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美弟堡」,而未將公司登記之名稱全部顯現,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本件上訴人係在臺北世貿展覽館參觀時,決定訂購與現場參展同款式之前開傢俱組,其行為本身並無注重當事人資格之性質,且上訴人內在之「意思」,與「表示」出來之內容,均是要訂購如卷附受訂單所示之傢俱產品,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自難謂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況周愛文所提供之名片上,印有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之統一編號,可藉以查得公司完整及正確名稱,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刷卡單,亦載明被上訴人名稱為「美弟堡貿易有限公司」,上訴人並未為任何查證或詢問,即當場訂購前開傢俱組,亦難謂為無過失,則上訴人以錯誤為理由主張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認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其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即與前述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不符,委無足取。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接受上訴人訂購前開傢俱組時,雖未告知該公司之完整名稱,然不得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係以此方式詐欺上訴人,況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因對於參展之前開傢俱組造型感到頗為喜愛而當場訂購,此與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有無積極告知公司完整名稱顯然無涉,上訴人自無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其主張得依詐欺之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訂 購前開傢俱時,周愛文同意若傢俱尺寸與上訴人住家空間不合,可退訂不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證人周愛文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在決定購買前,並未告知家中空間大小,伊亦未同意該傢俱尺寸如不合上訴人家中使用,可以退還,僅告知如果購買之傢俱款式有異動,要事先通知伊,所謂異動是指更換款式,上訴人是在訂購後隔天才告訴伊家中坪數,並表示朋友稱家中只有40來坪,傢俱放不下,問伊說怎麼辦,伊告訴上訴人這需要老闆來解決,不是業務可以決定的事,伊聽聞上訴人表示前開傢俱組與其家中尺寸不相符時,並未答應可以退訂,但有聯絡老闆來處理,老闆最後係表示要到客人(按即上訴人)家中丈量尺寸,後來告訴伊可免費提供照上訴人住家空間量身訂做尺寸,但亦未同意退訂,伊寫給上訴人傢俱尺寸,是上訴人所購傢俱之尺寸,是訂購完畢之後所寫,此係上訴人叫伊寫的,上訴人稱要回去丈量一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而觀諸前開受訂單及上訴人所提周愛文書寫之傢俱尺寸資料,亦均無類似如尺寸不合可退訂不買意旨之記載,參以上開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受訂單其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本訂單簽認後生效,訂金一律收30%,若消訂,訂金恕不退還。」、「客戶核對無誤後,請確認後,簽名、受訂單立即生效」,上訴人仍為訂購則屬同意該項約定,並不得諉為不知,從而,上訴人執前開理由主張退訂,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訂金234,000元,自與前開約定有違,至為明確,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有同意尺寸不合得退訂不買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因傢俱尺寸不合可退訂等語,自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在訂購前開傢俱組時,雙方曾約定該傢俱組須適合其住家尺寸,以實際上無法供其居家擺設使用,主張該傢俱組有無法達到「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即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八、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規定之適用,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因欲取消其與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間就前開古董傢俱組買賣之訂單,及要求返還已付之價款,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肇治,以雙方事先未約定得退訂為由,予以拒絕,乃本於公司負責人之職權而為,法律效果歸屬於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其對於該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違反法令可言。被上訴人林宏吉為清算人,其情形與被上訴人林肇治無異。上訴人主張其2人應與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連帶返還前開款項,殊無可取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間就前開傢俱組之買賣契約,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且係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所為意思表示,並以該買賣標的之傢俱組,有尺寸不適合其住家擺設使用之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均非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美弟堡公司及被上訴人林肇治、林宏吉應連帶返還已付價金(訂金)234,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