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百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98年度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 天立探勘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上和鑽心工程行(下稱上和行)、茂昌吊車行(下稱茂昌行)之費用,及公司抄錄規費、戶籍謄本規費,並非法院指定鑑定之費用,所附之證據,亦僅能證明其申請及鑽探之事實,且其結論之前言,亦係表明「供設計單位設計時之參考」,並非法院指定勘測之用,及訴訟之必要,故非本件訴訟之費用,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96年度建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8萬9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76,餘由相對人負擔。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建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屬實。 四、復查原裁定依兩造提出之計算書及滙款、發票等單據資料,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5,823元 ,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調閱原裁定全卷屬實。關於異議 人所指相對人聲請確定之公司抄錄規費200元及戶籍謄本規 費20元部分,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係依法院96年10月9日期日通知提出被告(即異議人,下同)公司登記資料及 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送院,並經相對人於96年10月9日具狀提出上開資料等事實,業據調閱96年度建字第23號 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屬實。又相對人所支出之天立公司21,000元、上和行2, 000元、茂昌行3,000元等費用,緣係本件訴 訟中因為作第二次補充鑑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通知相對人繳納16萬6千元鑑定費用,因費用太高,經和建築師公會聯 絡,告知只要找鑽探公司提供鑽探試驗報告鑑定,就可以減少費用,所以就找上和行鑽孔、茂昌行吊運鑽孔機器、由天立公司完成探勘報告,提供給建築師公會等情,已據相對人陳明,並提出天立公司、上和行及茂昌行出具載明系爭土地、鑽孔及吊車費用等品名之發票為證。而本件訴訟進行中,確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以彰院賢民平96年度建字第23號函通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補充鑑定,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97年8月21日以台建師鑑(97059)字第2449-1號函知應繳納鑑定費16萬6千元,嗣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並依天立公司製作之 鑽探試驗報告書,完成補充鑑定製作鑑定書,於97年11月27日以台建師鑑(97059)字第2449-3號函送本院等情,並經 調閱96年度建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屬實,證人即天立公司負責人陳育琦、上和行負責人董靜晃及茂昌行負責人陳献明並到庭結證屬實,堪信上開費用均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原裁定據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