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筱沁 代 理 人 李國源 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 理 人 潘傑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劉士銘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呂耀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並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其依核准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所提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共2 件在卷可稽。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管國霖,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銀行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亦為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規定。而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前段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於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惟尋繹其為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之立法原旨,之所以保障連帶保證人者,必以其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債務人陳筱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人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在卷可憑。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受僱於元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提出之任職公司2010年度薪資明細表附卷足憑。然債務人所提出前二年每月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後六年每月每期清償9,000 元之兩階段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已延長至8 年,債務總清償成數高達六成三,且該更生方案並曾獲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亦有其陳報狀附卷可按。若以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19,613元(計算式:自99年度1 月至8 月薪資淨額總額156,901 元除以8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清償金額及行政院所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 元之數額後,前階段僅餘4,784 元可供其扶養尚在就學(有其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之配偶,衡諸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觀之,堪認合理。則債務人計劃待其配偶工作穩定後,於後階段再行提高清償金額以增加債權人受償成數,其所餘784 元作為酌留為債務人生活準備金亦屬適當。是以,本院核其該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至於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計123,561 元,係第三人即主債務人劉上睿因向債權人臺灣銀行份有限公司申請就學貸款,而由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判意旨,其債權實屬「消費性放款」無誤,則依銀行法上開規定,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應先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分配,故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所應先清理之債務總額變動為 1,212,307 元,為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分配利益,應由其他12位債權人依變動後之債權比例分配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較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