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玉松 代 理 人 陳銘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朱有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劉玉松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陳稱自民國(下同)96年8月份起陸續檢查出患 有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暫時腦部缺氧及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疾病,導致經常性昏倒而遭原本工廠解雇,故目前只能於麵攤擔任打雜工作等語,並提出彰化秀傳醫院相關之病歷文件,是債務人自陳以現今健康情況無法勝任更高薪資工作等情,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雖本件債務人因雇主拒絕提供薪資證明,債務人因而無法提出任何薪資證明文件,惟債務人於100年3月9日到院陳 稱:「(司法事務官問:請問你在麵店打工一小時多少錢?一天工作幾小時?收入如何計算?)一個小時100元, 一天工作5到6小時,有時候幫忙收攤,麵攤是從早上10點到下午3點,有時候生意好時會做到4點,收攤大約需要一個半小時,有收攤的時候一天就可以領700元,星期日休 息,每月薪資大約15,000元…。」,由債務人上開所述,本件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15,000元乙節(以平均每日領600元,每月工作25日推算),應非子虛。至於債務 人雖陳報每月尚有至菜市場打工收入約1,000元,然依債 務人於本院另稱:「…過年長假就沒有收入,我有時候會去菜市場幫忙洗蘿蔔、挑青菜,但只有大節日(像過年、端午)才有這種工作,也是1小時100元。」,本院審酌此種工作並非經常性工作,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如年假、端午節般之假期,麵攤飲食類等之小吃店通常歇業,市場打工對於麵攤之工作僅具有補充性質,債務人難以同時賺取二份工資,是關於債務人之薪資仍以15,000元認列為妥。㈢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另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係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成數為37.78%,並願延長清償期至8年96期以提高債權人受償成數。又債務 人與其配偶邱瑞崇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邱庭芳(長女,80年次)及邱庭亮(長子,82年次),債務人並於100 年3月9日到院稱:「我女兒有在打工,生活費不足部分我娘家會多少給她(指邱庭芳)支援,我只要負責我兒子…。」,是本件債務人雖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惟僅需支出其中一人之撫養費用,故以債務人之收入若能撙節開支,則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而本件債務人每月之平均薪資扣除更生方案須履行之債務,每月僅剩餘12,000元用以支付自身及未成年子女邱庭亮之生活費,而此數額尚低於以行政院社會司100年度公佈之台灣省(不含新北市)個人 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之計算結果【計算式:9,829× 1.5=14743.5】,足見債務人為清償其債務確已盡撙節生活開支之能事,且盡其最大之努力清償債務。 ㈣末查,本件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雖僅佔總債務37.78%, 惟債務人名下除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零星股票外【以97年度利息所得54元及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每股發放現金股利0.45元推算,債務人約有120股之持股 ,若以100年4月14日每股17元之市價計算,共價值2040元。】已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99年1月 26日製表),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反將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況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37.78%。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762,357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88,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96,932 │12.71 │ 381 │ │ │限公司 │ │ │ │ ├──┼───────────┼─────┼───┼───────┤ │ 2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90,074 │11.82 │ 35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1,671 │4.15 │ 125 │ │ │司 │ │ │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18,977 │15.61 │ 468 │ │ │限公司 │ │ │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356,942 │46.82 │ 1405 │ │ │限公司 │ │ │ │ ├──┼───────────┼─────┼───┼───────┤ │ 6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67,761 │8.89 │ 267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762,357 │ 100 │3,001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 │ 自行負擔。 │ │三、債權人為最大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 │ 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