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豐聖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池 相 對 人 祿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成 劉在閣 劉新 原住台北市○○區○○路4段223巷6弄 劉愛薇 原住台北市○○區○○路2段103巷119 易弘媚 原住嘉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之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零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緣相對人祿得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87071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因該公司並未聲報清算人,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科字第09700 號函附卷可稽,故依法應以全體股東劉新成、劉新、劉在閣、劉愛薇及易弘媚為清算人,即應以其為法定代理人,亦有本院98年司聲字第236 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附卷可參。又法定代理人中劉新、劉愛薇及易弘媚均等三人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聲請人前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彰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為擔保金以聲請暫時停止執行,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判決確定。是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然相對人等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彰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97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台中愛國街郵局第547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台中愛國街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99年7 月28日公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及太平洋日報99年6 月3 日公告等影本為證。 四、惟查,相對人祿得有限公司業於98年12月16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98年度彰簡字第651 號判決確定,諭知聲請人應給付130,000 元及自98年12年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彰院賢99司執孟字第18809 號函准許收取上開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135,397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彰簡字第 651 號訴訟卷及99年度取字第557 號卷宗查明無誤。是以,本件聲請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上開判例意旨,可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已由相對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取回135,397 元,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所餘之139,603 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