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錫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10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零參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遭拒絕,此有被告民國99年1月26日鹽鄉行字第0990001 321號函所附98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告據而於99年4月22日向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0月13日晚上19時45分,騎乘車號UC6-910輕型 機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段149巷(即埔鹽高幹126Y16 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現場未設置路燈,造成視線不佳,又路面上竟存有坑洞、道路路面凹凸不平,前後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致使原告騎乘至上開路段,無法及時避開而摔倒受傷,造成原告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踝深度擦傷合併皮膚缺損、左膝、左腿、左足挫擦傷,迄今仍在復健中無法工作,並造成無法工作及原告之機車損壞,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系爭路段係被告所設置及管理,而被告未於其上設置路燈致視線不良,且有坑洞及凹凸不平等缺失,被告亦未於坑洞及凹凸處設置警告標誌,足見有設置不當及管理欠缺之事實,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失分別如下:⒈醫療費用(下同)64,544元:其中衛材51,750元為手術中使用特殊鋼釘鋼板固定粉碎骨折處之器材費用,若用健保僅兩支螺絲,惟原告骨頭粉碎嚴重,健保給付之鋼鐵無法支撐且無法固定粉碎部分,如執意使用健保就需要再開第二次,因此,醫師建議用特殊鋼板。⒉看護費用14,400元:原告於98年10月14日急診入院治療,後接受手術,而於98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6天,住院 期間原告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雖未聘僱專業看護人員,但均由原告之母負責看護原告,依台灣目前市場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總計為14,400元。⒊薪資減損 204,000元:原告原任職訴外人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品課部作業員,在在福興工業區作品質檢驗,檢驗織帶有無瑕疵,未檢驗的織帶我需要搬運,每月平均薪資34,000元,惟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原告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高舉與提重物,經醫生評估至少有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至 於被告辯稱依原告之存款簿明細,公司仍於98年11月份及12月份有匯入薪資獎金22,129元一節,被告容有誤會,因原告受傷前尚有19000多元薪資未領,12月時公司再把8天半天數折半後,給付給我6天特休薪水,原告自發生車禍迄今已超 過6個月仍無法從事工作,至99年5月份開始回原公司復職,還是從事品管工作,但無法搬運重物,目前因需復健無法工作12小時,工作時數因而變少,薪水亦有減少,原告至少6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業如前述,故以每月薪資計算,顯已受有204,000元薪資減損之損害。⒋機車修理費用4,680元:原告所有之輕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有損壞,經送協誠機車行估價並修理,有估價單為憑。⒌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 :原告所受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長達6個月 之治療,仍未復原,至今仍持續治療、復健中,致原告之傷害甚大,實屬難忍之痛苦與折磨,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0,000元。 ㈢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共787,62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78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現場照片4張,比對彰化縣警察局交通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繪製約80公分X40公分之橢圓形坑洞可知,原告所提 前述照片之場景似與交通隊所附資料之場景不同。 ㈡系爭路段為農路,主要作為白天農民耕作或管理農地時之使用,故其寬度僅為4點2公尺左右,在農路設計規範上屬於二級農路,設計行車速度為20m/hr;又此設計規範係源自於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78條第3項所規定之農路設計規範,該農路設計規範,雖係作為山坡地或森林區○○○路之依據,但因行政院及彰化縣政府對於公路及市區道路以外之農路,並無任何法規範設計依據,乃由公所擇取前述設計規範中,可適用於平地鄉村○○路現況,據以設計系爭農路,故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應無疏失可言。又因系爭農路,主要作為白天農民耕作或管理農地時之使用,且交通法規對於農路應否設置路燈,並無明文規定,故縱事發地點未設置路燈,被告亦無管理上之欠缺。如原告認為被告在系爭路段有設置路燈之義務時,應提出具體法規範證明之。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故地點確實有約80公分X40公分之橢圓 形坑洞,且在通常情況下,農路應如同一般公路或市區道路一樣,保持系爭路段之路面無任何坑洞或毀損,始能謂管理無欠缺。然查,被告機關所轄之埔鹽鄉,居民主要以務農為主,鄉內九成以上之土地均作為農業使用,故類似系爭路段之農路數量約有數百條不等,且因農路之使用目的,主要係作為農民耕作時所駕駛之汽機車,或收成時之農業機具使用,且使用率不高,故比較不易毀損,通常情形,須依賴往來農民反應農路有毀損時,方會即時修補,除此之外,基於農業鄉鎮之財政窘困原因,僅能由公所不定期視當年度之經費或向上級政府尋求補助款,以一定範圍之農路,作為維修之範圍,另亦因人力不足之故,無法經常派員巡視農路有無毀損,而作即時維修。即因農路之使用性質及公所之財政及人力原因之特殊性,無法如同一般公路或市區道路,因經常有重噸位之車輛行進,而比較容易毀損,而必須定期維修,或有充裕之經費可挹注維修費用,或有充裕人力可巡視道路毀損情形,避免損害之發生,故農路與公路或市區道路之管理有無疏失,基於上開原因,應為不同之評價。則系爭路段東側靠近彰水路三分之一路段,係由民意代表向彰化縣政府爭取經費,由彰化縣政府工務處,於97年3月6日會勘後,經被告發文向彰化縣政府爭取全額補助,最後由彰化縣政府核准經費而施作,97年10月1日被告與三銘發營造有限公司,針 對系爭路段東側接近彰水路之路段,簽訂合約書,該工程地點即為契約書所附圖面之第六工區位置,於97年間完成整修,西側靠近員鹿路三分之一路段,98年7月14日由被告與裕 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合約,僅針對西湖等村排水道路工程而施作,並未包含系爭路段西側接近員鹿路之路段,但因該工程經費為公所自主財源,且於完工後尚有剩餘之AC,故乃由公所口頭請營造公司將剩餘之AC,舖設在本路段,故本路段並無相關簽呈等公文書,該工程地點即為契約書所附圖面之第三工區位置,於98年10月15日前完成整修,至於系爭事故所發生之地點,即為系爭路段中間尚未完成整修之三分之一路段內,而該路段,被告亦已於98年1月20日向 彰化縣政府行文尋求對於鄉○○○路整修及改善之協助,系爭路段之事故地點即為埔鹽埤重劃區○○段埔鹽國中北側農路改善工程之位置,於98年10月19日被告與裕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路段中段(即本件系爭事發地點之路段),簽訂合約書,之所以分段施工乃因受經費之限制,會發生無法對於一條之農路,全部同時修繕之情形,故乃針對路面損壞之輕重,擇其路面損壞較嚴重之農路或農路中之一路段,優先修繕,故乃發生對於系爭路段先從東側再西側,最後為中段路面之三次修繕,未料,在由彰化縣政府核准補助經費,於系爭路段準備實施整修工程前,卻發生此事件,誠屬憾事。但因公所已為前開積極行政作為,爭取經費維修系爭路段,故應認為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系爭路段之坑洞前設置警告標誌乙節。經查,該坑洞並非屬於嚴重毀損之坑洞,參以該農路所設計之限速為每小時20公里,如能遵守該限速,縱行經坑洞,當亦能安然駛過,又坑洞之位置係位在系爭路段之接近中心點位置,如在前後方設置警告標誌,當會阻斷近2分之1之路寬,而僅剩下約3公尺之寬度供車輛往來,如此反易生車輛 往來之危險。故被告縱未設警告標誌,亦應認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欠缺,始符上情。 ㈢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駕駛疏忽(自稱閃避對向來車時,壓到路面坑洞而摔倒)。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原告騎乘輕型機車UC-910沿彰水路2段149巷西往東直行因閃避對向來車自行撞擊路面坑洞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等語可知,原告係因閃避對向來車之原因,方自行撞擊路面坑洞跌倒受傷,故閃避對向來車為原告受傷之直接原因,與系爭路段之坑洞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亦應不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㈣如本院認為被告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且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被告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損失:原告出具之醫療收據中署立彰化醫院住院支出為51,830元,但查該筆醫療費用收據係就診斷書80元、衛材51,750元而為統計,因診斷書80元之支出,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認為當事人因傷 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可知,並不得請求;對於衛材51,750元部分,基於原告屬於健保身分,與其治療上有必要之衛材或藥材,依法均可由健保局負擔,不用由當事人負擔,但其在本件卻支出上開金額不小之衛材費用,故被告否認衛材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且既然健保局對於該衛材仍有給付,不能因醫師對家屬之建議或家屬之要求下,以自費方式為較優質之衛材治療後,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另道安醫院收據為6,828元,但查該筆醫療收據係記載道安 醫院向健保局所請領之6828點數,並非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當亦不可請求。至於其他醫療費用支出,被告不爭執。⒉看護費損失:對於原告主張98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之6天住院期間,及每日看護費2,400元,可請求14,400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⒊薪資減損:對於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34,000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經醫師評估有6個月無法工作,惟原告係於98年10月13日發生本事故,但 從其所提出之存款簿明細中可知,公司仍於98年11月份及12月份有匯入薪資獎金,金額合計22,129元,該金額自應扣除之,且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中,並無記載原告有6個月 之期間無法工作之用語,故被告否認原告有6個月不能工作 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何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 ,否則不能據以請求。且經本院函詢,署立彰化醫院醫師於99年5月21日之文函說明,似尚無法確切認定原告6 個月均 不能工作。⒋機車修理損失:原告所請求之該部分費用為4,680元,依法實應計算折舊率後,方可據以請求,但被告考 量該金額不多,故不爭執。⒌精神慰撫金:此部分原告請求50萬元,但被告認為過高,應函查其財產清冊,了解其財產狀況後,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本件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及被告對於防止損害發生之積極作為,且為經費不多之鄉下公所等情,為適當慰撫金之酌定,方屬適當。況系爭路段係為限速20公里之行車而為設計,依原告在被告機關調解時所自述其車速約為30至40公里之事實,顯然已超速,且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機車刮地痕,有近10公尺之長度觀之,若原告車速僅為30至40公里左右,依常情而言,實不可能有如此長距離之刮地痕,故原告所自承之車速,顯然避重就輕,其車速應超過40公里以上,始符合現場跡證,又原告自承係閃避對向來車而自行撞擊路面,亦證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寬僅4點2公尺之農路時,並未小心駕駛,注意車前狀況。據此,應認為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13日晚上19時45分,騎乘車號UC6-910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段149巷(即埔鹽高幹126Y16前),因路面上有坑洞凹凸不平,致使原告騎乘至上開路段,無法及時避開而摔倒受傷,造成原告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踝深度擦傷合併皮膚缺損、左膝、左腿、左足挫擦傷及機車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9年5月26日溪警分五字第0990009005號函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相片6幀、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故地點確實有約80公分X40公分之坑 洞此為被告所自承,惟其辯稱: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自稱係為閃避對向來車,壓到路面坑洞而摔倒,故閃避對向來車為原告受傷之直接原因,與系爭路段之坑洞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查惟,原告當時雖係為閃避對向來車,然如該肇事路面並無坑洞,自無可能發生因壓到路面坑洞而摔倒之情事,縱無對向來車因路面有坑洞亦有發生壓到坑洞而摔倒之可能,因此路面有坑洞始為原告騎車摔倒之直接原因,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 四、又查,系爭路段依農路設計規範地12條規定屬二級農路(即路基寬度5m,最小曲率半徑15m,最大縱坡度12%之農用道路),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20km,依同法第22條及24條規定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為原則,以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為例外,系爭農路不屬於例外情形,且瀝青混凝土面層之設計厚度為5.00~7.50cm,因此農路路面自不應有坑洞存在,被告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即有依上開設計規範保持農路完整之義務,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農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於法有據。另因系爭農路並未禁止特定車輛行駛,因此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自未違法,惟其於警訊談話紀錄中表示當時車速為20-30公里,顯然已違反系爭農路行車限速為不 得超過每小時20公里之規定,則堪認定。 五、另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藥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機車修理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之金額分論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64,544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辯稱:彰化醫院收據中之診斷書80元及衛材 51,750為非必要支出,另道安醫院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合計 6,828點數,係道安醫院向健保局所請領之6828點數,並非 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等語,查依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9年5月25日彰醫病字第0990003666號函覆稱:病患甲○○因左 肩部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因X光發現骨折處較粉碎,而且接近關節面,有向患者及其家屬建議,可以採用自鎖式解剖型鋼板固定骨折處,其復原時間及穩定度比一般健保所給付鋼板來得好,因鋼板本身為自費衛材,健保並沒有給付,所以鋼板費用為51750 元等語,因此該鋼板衛材既為醫師所建議使用者且對患者之治療較佳,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應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另診斷書部份依最高法院66年度66年6月11日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又原告出具之道安醫院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記載合計6,828點數,與 其提出之道安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收據」係以新台幣1150元記載之情形顯不相同,故6,828點數無法認定屬費用之支出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扣除80元及6,828元後,應 為57,636元。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98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之6天住院期間,每日支出看護費2,400元,合計14,400元,被告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204,000元:原告車禍發生前每月 平均薪資為34,000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署彰化醫院99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記載:病 患甲○○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及復健,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仍受限,無法高舉與提重物,宜繼續復健治療,暫定6個 月,又該院99年5月25日彰醫病字第0990003666號函亦稱: 患者骨折處追蹤至99年5月5日為止,骨折處已癒合,沒有延遲癒合情形,而活動度方面,一般日常工作及生活中使用到的角度正常,但肩部外展角度仍有局部受限,無法上舉超過九十度等語,道安醫院98年10月20日之原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復載評估原告宜休養3至6個月,況原告係織帶品質檢驗員,工作需搬動織帶等重物,並自98年10月13日至99年4月 30日申請留職停薪,於99年5月1日復職等情,亦有在職證明書可考,因此原告主張98年10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後有6個 月無法工作,請求6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204, 000元尚稱合 理。 ㈣機車修理損失:原告所請求之該部分費用為4,680元,被告 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5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非甚為嚴重,且癒後狀況良好,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尚非重大,另其除薪資收入外,尚有多家銀行之利息及股利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核以原告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20萬元為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480,716元。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未盡其管理維護系爭農路之義務而需負賠償之責,然原告為閃避對向來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壓到路面坑洞而摔倒受傷,且有超速駕駛之行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故本院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0,358元。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