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25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結婚,婚後租屋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路236巷46號3樓之5位址,依約 履行夫妻共同生活義務,生活雖偶有嫌隙但仍屬美滿。詎料被告突以積欠卡債及經濟負擔壓力大為理由向原告提議離婚,為原告所拒絕,其後被告亦不再積極提出離婚訴求。然98年11月21日,被告竟利用原告返回大陸探親暨辦理良民證準備回台辦理依親居留之際,毫無預警搬離前開租屋處,而原告於99年2月22日返台發現被告搬離,該房屋 亦為房東另租他人,致原告有家歸不得,幾經聯絡被告未果,均避不見面,而被告家人亦不許原告返回彰化家中,原告不得已另與友人租屋居住,並前往市場叫賣維生。 (二)原告對丈夫念茲在茲,不離不棄,卻換來如此對待,情何以堪。以夫妻情誼,被告未告知即將辭去工作且將搬離現址,顯然不符夫妻基本之互信原則,再言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實難苟同。原告善盡人妻角色,並無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協議分居,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正當事由: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查被告原任職台灣優莎諾有限公司,負責桃園地區之家樂福、大潤發之皮件、手機套的鋪貨,然98年12月間帶領該團隊之經理離職,被告亦隨同離職,且因同年月原租屋住所之租期屆滿,原告又於98年10月間傳送簡訊「既然我們不一起過就分開」、「沒事我們就不要聯絡!」,顯同意與被告分居,被告遂南下至彰化地區工作,顯見兩造之分居係基於原告同意及被告工作需求,被告不履行同居,顯有正當事由。 (二)原告保留婚姻、訴請履行同居之目的,係在其得以依親居留身份,利於往返大陸與台灣間從事傳直銷等經濟貿易行為,並非意在履行婚姻之義務,此自原告至大陸廈門地區尋找店鋪,並要求被告將其在台錢財委託友人交付原告,並以簡訊「我看了一個店鋪能幫我嗎」、「我說開店的事怎麼樣能幫我嗎」、「我想做余的產品先學習一段期間有機會和經驗到外省開」、「我現在真的很煩惱,不知道要怎麼樣,阿瘦這裡又有一個產品做直銷,我到底要做什麼…」,更臻證明原告起訴之目的,非在履行夫妻同居,僅係要求被告辦理依親居留之保證,以便於往返海峽兩岸進行經貿行為。 (三)98年11月17日下午10時14分被告所發簡訊:「姐妳跟鳳珍說,我想到我們該怎麼走,我要去大陸跟他一起做事業,叫她不要亂想。」,係因兩造協議離婚過程中,原告以自殺為威脅,被告不得不以到大陸工作為安撫,此就前開內容:「叫她不要亂想」及依其他簡訊可知,98年11月16日之前,兩造皆在協議離婚。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婚姻破綻,難以維持;且破綻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緣96年8、9月間兩造經由余姓友人介紹,雙方以電話聯繫約二至三個月後,旋即於同年12月14日至大陸地區,第一次見面後即辦理結婚登記。登記完畢後當日,反訴原告即發現反訴被告與其他男性友人傳送男女間之曖昧簡訊,雙方即發生嚴重之言語爭執。翌日,反訴原告回台,雙方雖仍以電話聯繫,但時常爭吵,反訴被告履次以其雖希望來台灣,但對於嫁給身無分文之反訴原告,深感後悔云云。 (二)97年6月間,反訴原告前往大陸地區之廈門迎接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即大吵不願隨同來台,經友人及反訴原告勸慰後始同上飛機,抵達國門面試後,即又哭吵要返回大陸地區。其後之夫妻生活,即陷入反訴被告反覆情緒之中,而反訴被告子宮長有肌瘤,造成生理期間生理痛,反訴原告雖陪同四處訪醫治療,反訴被告仍無端將其疾病責怪係反訴原告所造成。 (三)98年年初反訴被告返回大陸地區之際,即主動提出離婚要求,反訴原告試圖挽回,要求反訴被告再給予其一次機會,且以反訴被告前開病症於大陸地區福建省連城縣並無可治療該病症之醫院為由,勸導反訴被告先行回台治療,待治癒後,兩造再行離婚云云,反訴被告始願返回台灣。從而,反訴被告在桃園地區之婦產科醫院開刀切除腫瘤。期間,反訴原告陪同細心照顧,亦委由友人協助照料。但反訴被告卻向其親友謊稱反訴原告於其手術住院均置之不理,令反訴原告不堪其擾。反訴被告出院後,又反覆要求反訴原告與其分居、離婚,互不得干涉對方生活,更數度半夜離家出走,且經常利用凌晨之際,吵鬧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每日睡眠不足,身心俱疲,漸對「回家」產生畏懼。 (四)98年5、6月間反訴被告復主動要求與反訴原告離婚,反訴原告基於前述事由,思考數日後,同意反訴被告之請求,二人遂共同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友人洪章翌家中,請其與配偶葉靜芸擔任離婚協議書之證人,證人二人向反訴被告確認係其離婚真意後,共同簽名其上。從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各親自簽名及用指印後,二人齊往彰化縣溪洲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料,辦理登記中,反訴被告又以其在台尚有多件事未完成為由,拒絕完成登記。返家後,又再誣稱係受反訴原告威脅始要離婚,並揚言除非反訴原告給付其新台幣50萬元,其方願放過反訴原告,且要求反訴原告按其所述,逐字填寫分居協議書,文載反訴原告不得干涉其行為,分居直迄其再找到其新配偶為止。嗣反訴原告依其所述書寫完畢後,反訴被告卻又撕毀該協議書,令反訴原告無所適從。 (五)嗣後,反訴被告曾持屋內東西丟擲反訴原告,甚而手持菜刀向反訴原告揮舞,反訴原告將家中刀械藏匿後,反訴被告反戲稱「你是怕我殺你嗎?」,致反訴原告生命備感受威脅,對其婚姻已不敢有所期待,二人縱因租屋處狹窄而須同睡一床,亦頭腳對向而臥,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六)98年10月21日反訴被告返回大陸參加其弟的結婚儀式,雙方持續以簡訊方式溝通討論,反訴被告同意與反訴原告離婚,並期以於大陸地區簽名完成離婚手續,且要求反訴原告不要再與其聯絡。惟其又期待雙方得採不離婚而分居之方式,以便得以依親居留身份,與余姓友人往返大陸與台灣間從事傳直銷等經濟貿易行為。基此,反訴被告甚而至大陸廈門地區尋找店鋪,並要求反訴原告將其在台錢財委託友人交付反訴被告。 (七)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第1001條所明文。查兩造本各自分別成長不同國家,家庭生活背景、思想觀念本即有相當大之差異,自認識到結婚,僅二至三個月,彼此認識極為有限,未經審慎深思,即匆促結婚,兩造間之感情基礎、婚姻基礎本即脆弱。然反訴被告婚後不思培植深厚兩造感情,卻經常反覆情緒、動輒哭鬧離婚,甚而舉刀相向,致反訴原告深陷婚姻恐懼。 (八)況自98年1、2月間雙方即已曾欲協議離婚;98年5、6月間雙方復再次協議,雖仍未完成手續,但自證人洪章翌證稱,可見證人未簽名前,即曾多次勸慰放棄離婚意思,但兩造顯然十分堅持,並非一時氣憤所為,故於離婚證人簽名後,其二人仍予簽名,且系爭日反訴被告並無向證人表示不願離婚,亦無臉頰紅腫、瘀青或受脅迫離婚之表示,顯見兩造婚姻實已多次發生破綻,無以維持。 (九)且自反訴被告於98年10月間多次以簡訊「自我們結婚以來並不快樂,我讓你很痛苦很無奈」、「我不會強迫你留住我,我也不想你痛苦」、「既然我們不一起過就分開」、「我只告訴你如果你想離婚我沒話說!」、「你想什麼時候辦通知我」、「我在大路(陸)可以簽字嗎你去問好!」、「不 要你去問好告訴我 沒事我們就不要聯絡!」,可見反訴被告亦確有離婚真意,況其業要求反訴原告將其財產委託友人前往大陸地區,兩造已為財產分配區隔,更臻見兩造婚姻破綻實屬重大,顯難回復婚姻共同生活。從而,反訴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求 為判決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等語。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一)反訴原告所指控:96年8、9月間兩造經由余姓友人介紹,雙方以電話聯繫三個月有餘,旋於同年12月14日於大陸地區與反訴被告在福建省民政廳辦理結婚登記。後分別於12月19日,12月26日辦理訂、結婚儀式,宴請親屬儀式,明確宣示兩造已為夫妻關係。再言當反訴原告獨自返台後隨即依法申請反訴被告來台依親之各項手續,倘如反訴原告所言:「當日即發現反訴被告與男性友人傳送曖昧簡訊」,云云,被告大可退婚,怎會決意辦理手續,繼續婚姻關係,故被告所言不實。 (二)反訴原告所言:「98年5、6月間反訴被告復主動要求與反訴原告離婚‧‧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各親自簽名及用指印後,齊往彰化縣溪洲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詎料,辦理登記中,反訴被告又以其在台尚有多件事未完成為由,拒絕完成登記。返家後,又再誣稱係受反訴原告威脅始要離婚,並揚言除非反訴原告給付其新台幣50萬元,其方願放過反訴原告,且要求反訴原告按其所述,逐字填寫分居協議書,文載反訴原告不得干涉其行為,分居直迄其再找到其新配偶為止。嗣反訴原告依其所述書寫完畢後,反訴被告卻又撕毀該協議書,令反訴原告無所適從。」均為不實;原係反訴原告於上開時間不斷提出離婚,更於填寫離婚協議書前一日動手毆打反訴被告,因此反訴被告出於氣憤而於該協議書簽名捺印,而兩造至戶政事務所前,反訴被告認婚姻不應兒戲,遂不願離婚而返家。返家後兩造重修舊好,被告並簽立保證書表示不再爭吵,不再提離婚,不使用暴力,而該保證書及離婚協議書已然撕毀。詎料反訴原告竟暗中保留該離婚協議書,其心可議。而所述反訴被告要求50萬元部分,係因反訴被告返回大陸期間,反訴原告復提離婚之事,言談中反訴原告表示願給付50萬元為賠償,然為反訴被告所拒,竟此張冠李戴。 (三)反訴原告所稱當時隨同其經理離職,兩造租屋處租期屆至,依反訴被告所傳簡訊可知同意雙方分居云云;查兩造所租房屋本於98年10月租約即為到期,惟經與房東合意,仍然存在租賃之關係。又反訴原告並未向反訴被告表示即將辭去工作及搬離現址,使反訴被告於返回大陸期間不知上開情事。又前述期間反訴原告不斷藉故引發雙方口角,為反訴被告所不堪,因此才以情緒性字眼傳發簡訊。 (四)反訴原告所述:反訴被告保留婚姻、訴請履行同居之目的,係在其得以依親居留身份,利於往返大陸與台灣間從事傳直銷等經濟貿易行為,並非意在履行婚姻之義務等語,所言荒謬;是乃兩造因家庭經濟拮据,而臺灣目前景氣不佳,因此有到大陸從事傳直銷之想法,期間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試圖至大陸找尋商機,開設商店或公司,若順利的話,反訴原告方隨同至大陸共同經營發展,此部分實為反訴原告所提議。 (五)反訴被告仍因愛而努力維持婚姻之延續,是因當時雙方交往戀愛而萌生共組家庭永續愛情經營為目的,並明示承諾將來一定之幸福美滿誓約,現因反訴原告經濟不佳等理由,羅織入罪,將反訴被告以近乎拋棄之方式棄於不顧,然反訴被告舉凡文化差異、生活習慣及現實問題均所知悉,二人建立家庭不易,然反訴被告仍不離不棄,從一而終,對已付出之感情及耕耘,期能說放即放,說離就離。雙方結婚至今三年光景,若如反訴原告所稱有其他意圖,則早已付諸實行;且即使雙方早已分居,始終仍願隨反訴原告在外租屋,甘忍經濟之窘迫,甚至反訴被告就醫治療,亦是由大陸胞兄支出,未造成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所指摘均為子虛烏有渲染不實。 (六)反訴原告所為渲染不實指控,均不可採,反觀反訴被告並無過失,觀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採取破綻主義,其所謂 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既均由反訴原告所不實指控,當無所謂「破綻」之說;夫妻本應同甘共苦,以共同奮鬥之果實為真愛,以此過程而延續婚姻永恆、偕老,寧願委曲求全、忍辱負重,堅持而積極扮演人妻角色以熬過「婚姻黑暗期」,司法應由當事人自行磨合、創造婚姻及感情之經營,而不應認可以當事人主觀錯誤認知所提起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夫妻生活尚屬美滿,雖被告曾提出離婚訴求但原告並未同意,而被告未經告知即辭去工作,搬離住處,並禁止原告至彰化共同生活,顯然無正當理由未負夫妻同居義務等語。被告則以:夫妻分居係原告同意,且當時因工作變動,房屋租期到約因此搬離等情置辯。 三、經查: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為憑,而兩造對於雙方現為分居之狀態事實並無爭執,堪認兩造確實現為夫妻關係,且目前分居之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婚姻已破綻,難以維持,且原告之前已同意分居,被告拒絕履行同居有正當理由等情,業經被告提出以下証據為証: 1、兩造於98年10月底至12月底,原告返回大陸期間,確實有多通原告傳送給被告之簡訊,討論有關兩造要離婚之事,此有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照片為証,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內容及日期略以:「既然我們不一起過就分開(2009/10/28)」、「你真的是我無法理解的男人,我只能告訴你,如果你想離婚我沒話說(2009/11/07)」、「你的想法已經很明確,我想什麼都是多餘的,就按你的意思好了!自從我回家後你的態度我已有察覺,只是我不死心,你想什時候辦通知我(2009/11/14)」、「我在大陸(路)可以簽字嗎,你去問問(2009/11/14)」、「不 要你去問好告訴我 沒事我們就不要聯絡(2009/11/14)」、「我承認我有錯,我也告訴你會改(該),可你就都是對的嗎(2009/12/12)」等語;觀諸上揭簡訊內容,足証兩造確實長期感情相處不睦,且原告自承有錯,對被告要分開住、要離婚,都沒有意見,並要求被告沒事無須聯絡。 2、被告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証,且原告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觀以該協議書已簽妥完畢,並經証人二人簽名,且兩造曾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程序,係辦理登記之際,原告突然反悔,表示仍深愛被告而離去;顯然原告視二人協調之過程及結果如同兒戲,亦使被告對此婚姻漸失信賴,無所適從。3、証人即上揭離婚協議書之証人洪章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具結証述:「(問:離婚協議書證人欄是否你簽名?當時情形如何?)是我簽名的,當時是他們從台北下來,他們拜託我幫他們簽名,基於勸和不勸離我有問他們是否真意離婚,不再考慮一下嗎,他們雙方都蠻堅決要離婚,我勸了他們半個小時之內,大概是講一些道理給他們聽。當時是在我工廠簽的,另一證人葉靜芸是我太太,他也有在場,當場也有聽聞,我們簽完他們就離開了。我記得是去年在我工廠簽的,日期及月份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是有真的問過原告的意思,他說要離婚,我才簽字的。」、「(問:當時兩造是否已經簽立離婚協議書?)還沒有。」、「原告有回答確實有離婚真意。我不可能只有他老公回答而已,我就簽字。當天原告並未告訴證人不要離婚,且原告當時只是心情較差,並非被脅迫、毆打來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足証兩造簽立前開離婚協議書時原告確實係在自由意志狀態下,並有表明確實要離婚之意思。 4、証人即被告之姑姑陳劉碧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具結証述:「(問:是否知道兩造婚姻關係及其間相處情形?)是有聽過被告說他們常常在吵架,他跟我講過好幾次,我告以如果能夠忍耐的話,就盡量忍耐,原告曾經在今年年初打電話給我要我轉達被告的爸爸,原告願意替被告償還四十萬元的卡債,要被告替原告簽依親居留證,我是有說如果個性不合的話,還是要分開,這是今年年初的事情。」、「(問:原告何時打電話給你?)日期我忘記,大約是在要煮晚飯的時候,我只知道是在今年,月份我忘記。」、「(問:原告如何說?)我有勸他說個性不合相處在一起,很痛苦,他說沒有關係,只要簽依親居留證即可,各過各的生活。」、「(問:原告當時是否有講簽居留證就好,各過各的?)有,他確實有這樣講。」等語;而原告雖當庭陳稱:「當時是有打電話給證人,他前面說的都是對的,但不是說各過各的,是哭著說願意先償還卡債;被告不能這樣對待我;嫁給被告簽居留證是正常的,還要主動幫他償還四十萬元的卡債,因為被告壓力太大我才想幫忙。」等語,然被告則當庭陳述:「自己可以賺錢,不因原告願代為償還卡債而能與其同住。」等情,足証兩造婚姻中確實吵吵鬧鬧,已令被告難以忍受,即使原告表示欲代為處理信用卡債務亦已經無法再與其同住生活。 5、又被告表示原告多次於爭吵中有持刀之行為,造成其無法忍受,精神壓力極大,而須藏置家中之水果刀等刀械,此部分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於99年8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時就被告上揭抗辯之陳述為:「我沒有拿菜刀。那是因為我開刀之後,我排不出便,我朋友購買柳丁,他送到我那邊去,來到我房間,在找水果刀,但找不到,那天被告去上班,他不在,等他回來,我與他開個小玩笑,我說老公水果刀找不到耶,你是否怕我殺你,我只是跟他開玩笑而已,他居然講成這樣。」等語,而被告則表示:「水果刀是我藏的,因為那時他已經有那個傾向,就是一生氣起來會拿刀筆劃,然後口中一直以家鄉話在罵,我聽不懂,且他的眼神又很恐怖。後來他要切水果找不到刀子,又說了他剛剛所說的話,這是第一次,後來又有一次,那是我真正沒有辦法忍受的。那是他生氣又拿菜刀,那是我們簽訂離婚協議書那個月。」等語;依兩造上揭陳述,足証被告確實已無法忍受、且精神壓力極大,而須藏置家中之水果刀,若非原告有被告所指一生氣起來會有拿刀比劃之舉止,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藏置家中刀械。況辜且不論原告是否確實有「一生氣起來會拿刀筆劃」之舉止,兩造感情不睦已如前所述,而原告竟在找不到水果刀時說:「你是否怕我殺你..」之言詞,且認為只是對被告開個玩笑而已,其言行足認確實造成被告精神壓力極大而無法忍受。 6、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中確實吵吵鬧鬧,且曾多次討論離婚之事,甚且曾於証人面前簽下離婚協議書,而被告返回大陸時,兩造亦以多通簡訊溝通離婚之事,原告亦曾表示各過各的,且原告於爭吵中會有持刀之不當舉止,是兩造婚姻顯然破綻無疑,且原告之可責程度較高,是被告有正當理由事拒絕履行同居,並訴請離婚,從而,原告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查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未深入瞭解,婚後則不斷爭吵,反訴被告曾主動提起離婚要求,雙方並已經簽妥離婚協議書,惟反訴被告嗣後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記。又兩造生活過程紛擾不息,反訴被告甚至手持刀械威嚇反訴原告,期間並多次以簡訊傳達感情不睦之苦,顯然兩造婚姻實生破綻,難以回復婚姻生活等語。反訴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是因遭反訴原告毆打,氣憤下隔日簽寫捺印,但又因認為過於兒戲而不願辦理登記,嗣後兩造和好並立下保證書,惟已撕毀云云;且反訴原告未告知生活上變動,使反訴被告難以準備,不符互信,反訴被告認為婚姻是永續經營愛情,應該讓雙方自行磨合、協調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實生破綻,難以回復婚姻生活等情,業經本院審理、調查,如本判決理由欄壹、本訴部分:四、1至6各點所述,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婚前並無深厚感情基礎,婚後為生活細節屢生爭執衝突,難以協調取獲共識;雙方甚至簽立離婚協議且實際上已經分居;而反訴被告在二人溝通過程舉措失當,致反訴原告心生疑懼,雙方維持婚姻基礎不復存在已如前所述,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前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反訴被告高於不謀而合,則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家事庭法官 法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