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規劃設計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滿貴即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 幼 蘭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 麗 娟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 永 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58萬7,952元及自民國99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152萬9,3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458萬7,95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萬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8日,就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1084 地號土地之「聯合托兒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該托兒所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嗣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並於99年3月3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另被告於98年8 月28日追加之「聯合托兒所後續興建工程」(下稱後續工程),原告亦依已約監造完成。惟被告尚積欠規劃設計及監造費報酬62萬9,618元(系爭工程總酬金135萬1,600元,尚欠尾款53萬4,980元,後續工程酬金94,638元全部未付)拒不給付。 2.為此,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4年間完成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後,經被告依其設計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大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強公司)以總價2,432萬6,386元得標,並即於94年12月30日開工。惟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於95年1月7日完成基礎開挖後,發現開挖面回填級配壓實後有滲水現象,經會勘結果應補辦土壤液化潛能分析,並因此停工。繼因原告不遵守會議結論及被告指示,堅持依己意提出變更設計方案,而使停工持續,並堅持原設計無誤,且誤認工地積水問題僅須抽水即得解決,延誤尋求正確解決方案之時間,終致大強公司以停工逾六個月為由解約求償,造成被告依本院96年度建字第1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應賠償大強公司129萬7,264元,又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僅就原設計之混凝土、模板及鋼筋數量計算,因原物料上漲,較原發包金額增加工程費用支出392萬0,306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應負責賠償外,依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8萬9,248元(按約定累計上限即設計酬金之20%計算),並以之與尚未給付之報酬62萬9,618 元相抵銷,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7萬7,200元及自9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提供反訴原告錯誤之專業意見,致反訴原告為錯誤決定,該工程起初停工,係因反訴被告漏未進行「基地土壤液化潛能分析」,繼則因反訴被告一再不遵守會議結論及反訴原告指示,堅持依己意提出變更設計方案,而使停工持續,復因堅持其原設計無誤,且誤認工地積水問題僅須抽排水即得解決,延誤尋求正確解決方案之時間,終致大強公司解約求償,除造成反訴原告依前揭法院確定判決應賠償該公司129萬7,264元外,並使系爭工程須重新招標、發包,因材料上漲增加工程費用392萬0,306元,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2 款約定,均應負賠償之責,另經變更設計重行發包後,因此增加工程經費,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之約定,亦得請求按設計酬金之20%即28萬9,248元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金額合計550萬6,818元,除其中62萬9,618元與本訴部分應付之報酬債權抵銷外,餘額有487萬7,200元。 2.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自99年6 月10日起(即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加給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基地土壤液化程度是否嚴重,必須根據鑽探報告之數據由結構技師判定,反訴被告設計當時,係依據訴外人欣凱鑽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之地質調查報告書規劃設計,並無不當或錯誤。反訴原告以96年3 月間大強公司委託國安鑽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安公司)所為之鑽探報告,或是96年5 月間反訴原告委託史丹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史丹福公司)所做的地質鑽探報告,回溯認定原始設計有錯誤,自屬無據。況縱使欣凱公司製作之鑽探報告有所欠當,依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反訴被告亦無歸責事由。另系爭基地積水為地下水位之問題,不能作為停止施工之事由,反訴原告准許大強公司停工,乃可歸責於其自己。復且系爭工程基地開挖後,遇到是否土壤液化或地下位上升之情形,應屬契約第21條修改原設計(變更設計)之問題,並非原設計錯誤。再者,系爭工程因必須變更設計,反訴被告均一一配合提供相關設計,其中於95年6月1日提出之修正後之第一次變更預算書,已依照95年5月11日會議之共識提出版基(筏基)之設計。反訴原告不予核定、不予復工,導致大強公司解除契約,確實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至於反訴被告於95年6 月14日會議中所表達者,係指原始設計確實沒有錯誤,如反訴原告仍欲使用原設計亦可,只是要再因應現場狀況增加排水設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堅持無變更設計必要云云,與事實不符。退言之,縱使認為反訴被告之原始設計有錯誤,反訴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之違約金,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反訴原告最多亦僅得請求最高額度之違約金,不得再為其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0月8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勞務契約,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履約完畢,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於99年3月3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被告於98年8 月28日追加後續工程,原告亦監造完成。惟被告尚積欠規劃設計及監造費報酬共62萬9,618元(系爭工程總酬金135萬1,600元,尚欠尾款53萬4,980元,後續工程酬金94,638元全部未付)未為給付(契約書、驗收證明、原告請款函參本院卷㈠第6~22頁,原證一至六)。 二、原告於94年間完成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經被告依其設計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大強公司以總價2,432萬6,386元得標,雙方於94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契約(被證1 ,本院卷㈠第36~56頁),並隨即於94年12月30日開工。大強公司於95年1月7日完成基礎開挖,發現開挖面回填級配壓實後有滲水現象,乃於95年1 月11日會同兩造及工程結構技師鄒宗顯至現場會勘,結論第一項認為:經本工程結構設計鄒技師依鑽探報告資料參酌現場狀況研判,應無土壤液化之疑慮,僅係地下水位較高所致,不影響結構安全(被證2 ,本院卷㈠第57頁)。惟被告以系爭工程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欣凱公司所製作之鑽探報告書記載建築基地位於砂土層上、地下水位位在地下1.5 公尺左右、應注意土壤液化事宜等資料,恐有發生土壤液化之疑慮等理由,於95年1 月18日函知原告補辦工程基地「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及轉知大強公司停工(被證3 ,本院卷㈡第320頁)。原告隨即通知大強公司自95年1月19日起停工,並將完成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報告於95年2 月10日函送被告線西鄉公所(被證4、5,本院卷㈠第59~65頁)。 三、被告於95年2 月23日將上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及地質調查報告書影本送交大強公司,請大強公司若有施工或安全上之建議速予函復(本院卷㈠第68、69頁)。嗣大強公司於95年3月15日自行委託訴外人國安公司至現場進行地質鑽探,並於95年4 月28日將「工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函送兩造供於變更設計時參考(被證11,本院卷㈠第80頁,該調查報告節本見後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2號卷㈡ 第132~135頁)。嗣被告於95年5 月11日召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會議,結論認為:大強公司提供之鑽探報告僅供參考,業主(即被告)基於為使結構更為安全,基礎型式改為版基(筏基),地質辦理改良,改良方式採夯實及置換工法(被證12,本院卷㈠第81、82頁)。原告隨後以95年6月1日函檢送修正後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關於土壤液化潛能分析依大強公司提供之鑽探報告內容為設計參考依據,但考慮工程規模及經費條件,改用植入式PC樁,取代夯實及置換工法(被證13,本院卷㈠第83、84頁)。 四、其後,被告再於95年6 月14日召開會議,討論應否變更設計等事宜,會議中原告建議依95年1 月11日會勘紀錄結論辦理,請被告儘速通知承包商大強公司復工,抽水問題由被告自辦,以爭取時效(原證24,本院卷㈡第242~245頁)。被告乃以設計單位即原告於95年6 月14日會議中再度確認原設計圖說安全無虞,請承包商大強公司依95年1 月11日會勘紀錄及95年6月14日會議紀錄辦理為由,於同年6月20日函知大強公司自95年7月1日起復工(被證16,本院卷㈠第88頁)。惟大強公司於95年7月1日復工同日,以現場地下水位目前位於原地面以下約1.4m,已於基礎開挖面以上,但本工程契約中並無抽排水相關項目,且該工程於停工期間,長期遭地下水浸蝕,致開挖面上淤泥堆積,無法施工,故依契約規定停工,請設計監造單位研擬明確處理方式,如有變更設計必要,請通知配合辦理(被證17,本院卷㈠第89~92頁)。被告依原告於95年7月4日現場會勘意見,於95年7 月13日通知大強公司,同意自95年7月1日起停工(被證18,本院卷㈠第93頁)。 五、嗣大強公司於95年7 月19日通知被告,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累計逾6個月,依雙方工程契約第20條第9項之約定解除契約(被證19,本院卷㈠第94、95頁)。繼並訴請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案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1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被告共應賠償大強公司129萬7,264元及自96年4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該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並為訴訟之參加。而在大強公司解除契約前,系爭工程停工期間累計逾六個月,其中自95年1月19日起至95年6月30日,停工原因為工程基地有土壤液化疑慮,需補辦土壤液化潛能分析;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則為工地開挖面積水,而工程契約並無抽排水相關項目之設計,且自95年1月7日基礎開挖完成後,開挖面因長期遭地下水浸蝕,致淤泥堆積,無法施工。六、另被告在大強公司解約後,於96年間委託訴外人史丹福公司就系爭建築基地製作「地質鑽探與試驗分析報告書」(本院卷㈠第123~165頁),並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地質及基礎型式安全為鑑定。依該技師公會96年6 月20日作成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其結論認為:經現場鑽探所得各項地質資料,檢算原設計基礎型式為獨立基礎時,其基礎承載力不足、沈陷量超過規範值,且地震時會發生液化情形,並建議:基礎型式改用筏式基礎,以減少基礎沈陷量,增加基礎承載力,對於液化之防止方法,可作基礎土壤之地質改良工法,如採低成本高效率之藥液噴射灌漿工法(C.C.P )可達此效果(本院卷㈠第106頁)。 七、系爭工程因受限於被告預算不足,先將關於圍牆、室內裝修及照明部分抽出,其餘部分於97年間重新先行發包,並將原來設計改為筏式基礎,及增加地質改良,再於98年間將原抽出之工程繼續發包,分別以總價2,877萬元及263萬元,依序由訴外人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及晟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完工。僅就原設計之混凝土、模板及鋼筋數量計算,因原物料上漲,發包立群公司關於上開工項之單價,均較原發包大強公司之單價為高,累計增加工程費用之支出為392萬0,306元(被證23~25 ,本院卷㈠第188~242頁)。 肆、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兩造有爭執者,略為: ⑴原告原來規劃設計關於工程基礎設計為「獨立基腳」,有無錯誤?如有錯誤,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 ⑵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2 款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重新發包增加之額外支出392萬0,306元及大強公司求償之129萬7,264元? ⑶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8萬9,248元? ⑷被告是否與有過失?分述如下。 一、原來規劃設計就工程基礎採獨立基腳型式有錯誤,且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1.按原告原來規劃設計就系爭工程採獨立基腳之型式,參酌依據為經土木技師鄒宗顯簽署之欣凱公司之地質調查報告書(原證八,本院卷㈡第20~35頁)。依報告書記載,其鑽探時間為93年11月間,鑽探孔數共三孔,鑽探深度10公尺,鑽探期間之地下水位約為地面下1.5m~1.6m,並說明系爭工程基地位於西部沿海現代沖積層,基地地層以中細砂或粉土、粘土為主,並應注意土壤液化事宜(本院卷㈡第21、25頁)。然工程包商大強公司於95年1月7日完成基礎開挖後,發現開挖面回填級配壓實後有滲水現象,經於95年1 月11日會同兩造及鄒宗顯土木技師現場會勘,結論第一項雖認為:經鄒技師依鑽探報告資料參酌現場狀況研判,應無土壤液化之疑慮,僅係地下水位較高所致,不影響結構安全等情。但系爭工程既位於砂土層,且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注意土壤液化事宜,而實際開挖結果,開挖面回填級配壓實後有滲水現象,當難認為無土壤液化疑慮。參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4條第5項第1款、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3章第3.1.4特殊要求第1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258頁),即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嗣被告要求補辦,原告雖以95年2 月10日函,將經鄒宗顯土木技師簽署完成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報告送被告,但結論認為系爭工程之基地為「極輕微液化地盤」,且附近無斷層通過,本案僅為地上二層建物,原設計之結構安全無虞(本院卷㈠第65頁)。 2.大強公司對於上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報告,於95年3月7日函內表示:經設計監造單位判定於設計地震強度時,有局部輕微液化現象,恐造成不均勻沈陷問題,且並無各地層之土壤粒徑分佈曲線圖及結構計算書等相關資料,致無法精確計算(本院卷㈠第77頁);復以95年4月28日函將國安公司就系爭工程基地進行之「工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檢送兩造,並敘明:該工程地質鑽探調查報告與工程於開挖後之地質情況相吻合,與被告所函送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及「地質調查報告」,關於承載力推估、沈陷量及土壤液化潛能評估方面,則顯有不同,如於變更設計時仍沿用舊資料,恐有錯誤之結論(本院卷㈠第80頁)。故被告於95年4月7日、95年5月11日兩度召開會議討論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事宜,並達成變更設計之結論,其中95年4月7日之會議結論為:「因現場工地地下水位已位於開挖面上,現況已難以繼續施工,請設計單位考量土壤液化、土壤強度參數折減並配合現況地質,線西鄉公所原則同意設計監造單位提出之變更方案(獨立基礎變更為連續基礎),請設計監造單位於會後提出基礎型式及相關地質改良之相關變更預算書圖送線西鄉公所續辦。」(本院卷㈠第79頁)95年5 月11日會議結論亦認為:大強公司提供之鑽探報告僅供參考,業主(即被告)基於為使結構更為安全,基礎型式改為版基(筏基),地質辦理改良,改良方式採夯實及置換工法(本院卷㈠第82頁)。原告隨後亦於95年6月1日函送修正後第1次變更設計預算書(第1次修正),惟地質改良部分以「在考慮工程規模及經費條件下,改用植入式PC樁取代夯實及置換工法」,並說明如被告審查後有疑義,請擇期召集相關人員由其派員列席說明(本院卷㈠第83頁)。 3.然而,被告再於95年6 月14日召開會議討論應否變更設計等事宜時,原告未詳為說明何以地質改良植入式PC樁,反而於會議中建請依95年1 月11日會勘紀錄結論辦理(即無土壤液化疑慮,僅為地下水位較高問題,不影響結構安全),並請被告儘速通知承包商大強公司復工,抽水問題由被告自辦,以爭取時效(原證24,本院卷㈡第242~245頁)。被告遂以設計單位即原告於95年6 月14日會議中再度確認原設計圖說安全無虞,請承包商大強公司依95年1 月11日會勘紀錄及95年6月14日會議紀錄辦理為由,於同年6月20日函知大強公司自95年7月1日起復工。據此明顯可見,被告最終決定通知大強公司依原設計圖說復工,確實係採納原告所提供之專業意見無訛。但是大強公司復工後,隨即因基礎開挖面積水泥濘,且工地持續滲水,無法以單純排水即能有效解決,不得不再度停工,原告上開會議中表示原設計結構安全無虞,僅須增列抽水問題,事實已經證明為錯誤。況被告於96年間提供史丹福公司所作地質鑽探與試驗分析報告書,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地質及基礎型式安全為鑑定,其結論認為:經現場鑽探所得各項地質資料,檢算原設計基礎型式為獨立基礎時,其基礎承載力不足、沈陷量超過規範值,且地震時會發生液化情形,並建議:基礎型式改用筏式基礎,以減少基礎沈陷量,增加基礎承載力,對於液化之防止方法,可作基礎土壤之地質改良工法,如採低成本高效率之藥液噴射灌漿工法(C.C.P)可達此效果(本院卷㈠第106頁),已如前述,益徵原來之規劃設計為不當。 4.再經本院檢附欣凱公司、史丹福公司之鑽探報告資料,囑託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為:⑴前開基地93年原有之地層情況,經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內政部營建署於90年10月函定)中提出之液化分析方法,按90年7 月頒布之耐震規定地震力,在大地震情況會發生嚴重液化,而在設計地震下則有輕度液化或不會液化。95年1 月與93年11月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與液化分析相關之法令規定並無不同,惟耐震規範規定之地震力則有差異,其土壤液化潛能分析之結果,若純就欣凱公司鑽探而言,以90年7 月與95年1 月之地震力規範比較,後者較前者在設計地震後所得之液化程度,會由不會液化變為中度液化,但在大地震情況則兩者大都呈現嚴重液化。而一般基礎分析不論設計地震或大地震,都為液化分析需檢討之情況。故不論93年11月法令(適用90年7月之地震力規範)或95年1月法令(適用95年1月之地震力規範),本鑑定標的都屬會液化。⑵一般液化潛能分析需檢附土壤顆粒分佈曲線圖,並逐孔作分析,考量深度範圍須達15至20公尺,原告所提該土地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並未檢附完整之土壤顆粒分佈曲線圖,且未逐孔作分析,考量深度範圍僅達10公尺,分析結果僅顯示地表下4.5 公尺有輕微液化,其液化分析結果無法稱為完整、正確。又該鑑定土地93年之地層,經鑑定分析結果,其容許承載力不足,而基礎總沈陷量則尚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故總和基礎分析結果無法滿足建築技術規範之要求等語,有該公會101年8月21日(101)省大地技字第1010345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案號:(101)省大地鑑字第20號,頁次10 、11〕可按。系爭工地依原告規劃設計時或補作液化潛能分析時之法令規範,其土壤於大地震時均屬會發生嚴重液化,而且原告所提欣凱公司之鑽探報告,完全未檢附顆粒分布曲線圖,液化分析所需資料之完整性有欠缺,復未逐孔作分析,考量範圍僅為10公尺,以一般液化分析需考量深度至15~20公尺言,顯有不足,分析結果亦僅顯示地表下4.5 公尺,均難認為完整,而其結論謂本基地屬於極輕微液化地盤(液化潛能指數PL=1.765),亦不得謂為正確。再者,原設計之基礎型式係採獨立基礎版,但原告所提鑽探報告均未採取不擾動樣品進行試驗,已非妥適,而依所提資料進行經驗公式之分析,其極限基礎承載力為15.14t/㎡ ,容許基礎承載力為5.05t/㎡,小於最大之基礎荷重17.46t/㎡ ,故分析結果基礎容許承載力不足,若根據液化分析結果判定會液化,再對土質參數作折減,則其基礎承載力將更為不足(參上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4、9、10頁)。原設計之基礎型式採取獨立基腳,不符建築規範之要求,委無疑義。故就基地土壤液化潛能分析而言,原告所提鑽探報告及液化分析,既欠完整,亦不正確,其基礎型式採用獨立基腳,在基地原有地層情況下,其容許承載力則屬不足。被告抗辯原告原來之規劃設計有錯誤,洵屬可採。至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意旨,就基礎沈陷量認為超過規範值,與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雖略有不同,但無礙於原設計規劃設計有錯誤之認定。 5.原告雖謂土壤液化須經專業判斷,系爭工程基地是否容易發生土壤液化現象,必須根據鑽探報告而後交由結構技師判定,也非身為建築師之原告所能定奪,更非不具專業之營造廠商所能置喙,其依土木技師鄒宗顯補辦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報告指出:本基地屬輕微液化地盤,其土層之土質參數折減不影響本案基礎之承載力,且附近無斷層經過,再加上本案僅為地上二層建物,原設計之結構安全無慮等情,函知被告儘速施工,並無錯誤,況系爭工程基地之地下水會隨季節及降雨而發生變動,本案工程之原設計強度,應以欣凱公司之地質鑽探報告為依據,且依民法第573條、第538條第2 項規定,其應無責任之事由云云。惟原告引為設計依據之欣凱公司鑽探報告及鄒宗顯技師補辦之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其內容欠缺完整,亦非正確,前已述明。至於地下水位是否隨降雨而變動,與基地土壤於地震時有無液化可能之分析,乃屬兩事,尤其地質年代均用百萬年為單位計,二年多時間不致造成自然地質改變,比較欣凱公司與史丹福公司分別施作完成鑽探報告N值得知,在深度六公尺內兩者幾乎無大差異,故二年多差異應可不必考慮(參前開大地工程技師鑑定報告第7、8頁)。原告堅稱其依該鑽探報告及液化潛能分析所為原設計並無錯誤,委無可採。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1款約定:系爭工程設計及相關附屬工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需由結構相關技師簽證;及第5 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之作業內容,若涉及專業技師業務者,原告須副(複)委託相關專業技師辦理,並依據「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六條規定,於簽約後提報其實施設計、監造之執行計畫,其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所需簽證費用已包含於設計監造服務費用,被告不另給付等情,固堪認為就涉及專業技師業務事項,被告同意原告應使第3人(即相關專業技師)代為處理。但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22款約定:原告應依建築師法及技師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依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第21條亦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本件系爭工程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告為建築師,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應合於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並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將有關結構專業部分委託依法登記開業之鄒宗顯土木技師負責簽證辦理,自應優先適用建築師法第19條之規定,與其所委託代為處理之鄒技師負連帶責任,而無民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之適用。原告藉此撇清推諉責任,要非可採。 6.原告陳稱系爭工程僅係必須「變更設計」,並非有「設計錯誤」之情事,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所稱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乃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原告依原始設計當時之法規及可得之客觀資料而為設計,顯無錯誤,其後大強公司委託國安公司所做的地質鑽探報告,或被告委託史丹福公司製作的鑽探報告,與原始設計至少都在一年以上,客觀環境已然不同,以該兩份報告回溯判斷原設計正確與否,顯屬無據云云。然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係內政部於86年間發布施行,原告所指於94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者,實為該規範及解說部分修正之施行日期。90年10月2 日修正發布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其第3章基地調查3.1.4特殊要求亦明文規定:建築基地為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位於砂土層有土壤液化之虞者,應辦理基地地層之液化潛能分析(本院卷㈡第258頁)。另地質年代均用百萬年為單位計,二年多時間不致造成自然地質改變,史丹福公司施作之地質鑽探報告,在深度六公尺以內,與欣凱公司之鑽探報告差異不大,如前所述。原告所稱客觀環境已有不同,不得參酌國安公司或史丹福公司之鑽探報告,顯非實情。至於變更設計與規劃設計錯誤,在概念上並無任何衝突,因規劃設計錯誤而應變更設計,自屬當然,豈可謂應變更設計,即無設計錯誤問題? 7.原告另稱系爭工程因須變更設計,伊均配合被告要求內容及時間予以辦理,其配合被告提出之設計有①原始設計。②95年4月19日:連續基礎(聯合基礎)+排水項目。③95年6月1日:版基(筏基)+消防水池。④95年6月21日:原始設計+消防、排水項目,但被告遲不予決定,導致大強公司解除契約,為不可歸責於原告,再因系爭工程基地之地下水位會隨季節及降雨發生變動,原告設計當時依照欣凱公司之地質鑽探報告而為設計,並以當時無地下水問題而未設計排水,確無不當及錯誤,尤其大強公司之技師張達德,於95年7月4日會勘時,亦表示不同時間所做地基調查結果均會不同,本案目前此現象應不能歸責於原告等語。先不論原告將「連續基礎」誤解為等同「聯合基礎」(如後述)。由前開不爭執事項敘述二、三、四之事實,顯示被告於大強公司基礎開挖發現開挖面回填級配壓實後有滲水現象報請處理後,即積極審慎處理基地土壤液化疑慮問題,並多次召開會議謀求解決方案。然在兩造與大強公司於95年5 月11日三方會議,達成:被告為使結構更為安全,基礎型式改為版基(筏基),地質採用夯實及置換工法辦理改良之結論後,原告於95年6月1日函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就地質改良部分,竟以考慮工程規模及經費條件為由,改用植入式PC樁,取代夯實及置換工法,致使被告難以決定是否採納,遂再度於95年6 月14日召開三方會議。詎於該次會議中,原告仍表示其原始設計確實沒有錯誤,致使不具專業能力之被告判斷錯誤,隨即據以通知大強公司自95年7月1日起復工。被告係因原告提供之錯誤設計及建議,而為決定,至為顯然。至大強公司張達德技師於97年7月1日會勘時,雖曾表示:不同時間所作的地基調查結果均會不同,本案目前此現象應不可歸責於設計單位等詞(本院卷㈡第96頁),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況如前所述,地質年代均用百萬年計,原告據以設計之鑽探報告欠缺完整,亦不正確,1、2年時間差距所為之地質調查,應不致於有不同調查結果。大強公司張達德技師之上開發言,顯係給原告提供錯誤的鑽探報告及液化潛能分析下台階而已。原告未盡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參照),具有可歸責事由,甚為顯然。原告抗辯其不可歸責,並無可取。 8.綜上說明,原告漏未進行基地土壤液化潛能分析,即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建築物採用獨立基腳,迨承包廠商開挖結果發現有土壤液化疑慮後,復根據欠缺完整及正確性之欣凱公司鑽探報告並土壤液化潛能分析,無視於大強公司所提國安公司地質鑽探結果及基地開挖面持續滲水之事實,仍作出原設計安全無慮之建議,致使不具營造工程專業能力之被告採納其意見,而作出錯誤決定,未能及時變更設計為筏式基礎,導致大強公司以停工逾六個月為由解約求償,原告提供之規劃設計有錯誤,且具有可歸責事由,洵堪認定。 二、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賠償因重新發包增加之額外支出392萬0,306元及施工廠商大強公司向被告求償之129萬7,264元(合計521萬7,570元)。 1.按「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原告)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甲方(被告)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1、機關之額外支出。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系爭契約第24條罰則第1 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受委託就系爭工程為規劃設計,由於其設計錯誤,致施工廠商大強公司解除契約並向被告求償,而該工程重新發包後,工程費用較原發包金額增加之額外支出,自得依此項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至於原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8條、第21條、第24條等約定,若工程必須進行變更設計,伊僅必須配合於期限內辦理而已,並非應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此係被告於工程期間決定變更設計時,原告有隨時配合於期限內完成之義務,與因原告規劃設計錯造成被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之要件及約定目的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2.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時,受限於被告預算不足,先將關於圍牆、室內裝修及照明部分抽出,其餘部分於97年間先行發包,並增加地質改良,再於98年間將原抽出之工程繼續發包,分別以總價2,877萬元及263萬元,依序由訴外人立群公司及晟光公司承攬施作並已完工,僅就原設計之混凝土、模板及鋼筋數量計算,因原物料上漲,立群公司承包關於上開工項之單價,均較原發包大強公司之單價為高,累計增加之工程費用為392萬0,306元,即屬被告因原設計錯誤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被告依此項約定,主張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92萬0,306元,即屬有據。原告雖辯稱重新發包後,既係採行筏基之變更設計,而此項變更設計伊早於95年6月1日提出,至多僅能按95年6月1日所提較原設計增加之金額156萬9,939元計算云云。惟原告在大強公司解約前提出筏基設計增加之工程金額,因其在95年6 月14日會議中表明原設計安全無虞,終經被告採納而未於斯時變更設計及實際支出此部分工程費,自非所謂之額外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3.在大強公司解約後,依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揭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該公司共129萬7,264元,顯為施工廠商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依前開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雖謂該等金額中之五金用品9,122 元、材料費44,580元、油料費2,020元、機械費用及維修耗損費23萬3,300元、已付工程款32萬2,283元,合計61萬1,305元,均為被告於該案件中自動表示不爭執或願意給付之款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另空污費13,999元,乃單純被告償還代墊款給大強公司,並非大強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失,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本應支出之費用,與設計錯誤之損害無關,均應予排除等語。惟原告於該訴訟事件第二審時已為訴訟參加,且對大強公司前開求償項目及金額未曾表示反對意見,有該民事二審卷及判決可參。而其中五金用品費、油料費均為大強公司履行承攬契約必要之支出,材料費、機械費用及維修耗損費、已付工程款則皆為大強公司已服勞務之一部分,因解除契約致無法取得報酬所受相當於各該金額之損害,依法即得求償於被告者,被告於訴訟中同意此部分金額,僅係為解決紛爭,就他造所主張損害金額之事實為真實之陳述,以達簡化爭點,促進訴訟之進行,當時為參加人之原告亦無任何異詞。原告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以被告曾於該訴訟陳述同意支付該等金額,抗辯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既有違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就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第194條第1項)之意旨,亦有悖於誠信,自非可取。至於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繳款書及申報表影本參本院96年度建字第12號卷一第195~198頁),固屬大強公司依雙方工程契約第9條第4項第5 款之約定(本院卷㈠42頁),應於開工前先行代墊之款項。惟大強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係因解除契約而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之狀態相同,當然無繳納此筆空污費之必要。至於工程重新發包後應否另依法繳納,係別一問題。被告對於此項無益費用之支出,自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之。原告辯稱空污費屬被告償還大強公司之代墊款,與規劃設計錯誤之損害無關,亦非可採。 4.原告雖另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視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被告除得請求違約罰金最高額28萬9,284 元外,不得再主張其他請求等情。惟該項約定已表明其為「罰款」,而非違約賠償金,當應認為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非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重新發包所額外增加之工程款金額及大強公司求償之金額,合計521萬7,570元,應予准許。 三、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8萬9,248元。 1.按系爭契約第24條罰則第2 項:「各件工程倘經發現設計之成果有不符實際情形,並係人為可避免之錯誤,致使工程經費與原契約金額差距達百分之10以上時,甲方(被告)得依設計錯誤工程項目金額所佔發包工程費之比例,處乙方(原告)等比例之佔設計酬金罰款。但本項累計違約金以設計酬金之百分之10為上限。」明白約定「工程經費」與「原契約金額」之差距達百分之10以上時,被告始得按設計錯誤工程項目金額所占「發包工程費」之比例,請求原告給付等比例之占設計酬金之違約金。其所指原契約金額,顯係指工程發包後與施工廠商訂立之工程契約原金額;工程經費則為系爭工程履約結算之工程費用而言。 2.原告雖有前揭規劃設計錯誤,但依該次設計成果首次發包由大強公司承攬之工程契約,業經大強公司解除契約而失其存在,自無從據以核算工程經費與原契約金額之差額。被告以大強公司之原工程契約金額2,432萬6,386元,較變更設計重新發包之契約合計金額3,140萬元,共增加707萬3,614 元,差距比例達29%為由,請求原告給付按總酬金20%計算之違約金28萬9,248 元,即屬無據。況上開約定累計違約金上限為「設計酬金」之20%,應不包括監造服務酬金在內(依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設計酬金占總服務酬金55%,監造酬金占45%),被告按服務酬金總額計算違約金,亦與約定不合。被告請求此部分違約金,應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無與有過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是否進行變更設計、如何變更設計,其發動權、決定權在於被告,大強公司停工期間,原告已依照三方會議及被告指示,分別於95年4 月19日及95年6月1日提出連續基礎(聯合基礎)及版基(筏基)之變更設計,但被告始終不予核定、不指示大強公司復工,縱認原告對本件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按建築物淺基礎之型式,有獨立基腳、聯合基腳、連續基腳及筏式基礎之分,設計時應視載重情況、地層條件及結構需求等選擇適用之基礎型式(參被告所提「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1.4條、第4.1條,本院卷㈡第255~261頁)。原告指稱「聯合基礎」即為「連續基礎」,已有違誤。而被告為業主,對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固有審核決定之權。然正因被告欠缺建築及其結構設計之專業能力,故對於系爭工程之規劃(含用地清查、法令研析、基地勘測及可行性評估)及設計等事項,乃有斥資委任具有此項專業技能之原告辦理。原告既收取相對等之服務酬金,就受委任事務之處理,當會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參民法第535條),充分展現及發揮其本職學能,提供被告合於期待之優質服務,而值得不具專業能力之被告所信賴。 2.而依原告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本院卷㈡第142~183頁),除於地形、地物調查或測繪計畫項載明「辦理地質調查,注意地質特性及是否有土壤液化現象等影響基礎抗震性及穩固性」(第13頁),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受託辦理之公共工程21件(第18、19頁),及敘明其開業20餘年,主要業務為從事各項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暨相關事項,主持建築師(即原告)並曾參與各項相關性業務工作:例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評審委員、各鄉鎮都市計劃委員、建築相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命題委員、評審委員等多項相關工作(第21頁)。被告對於具有如此專業能力及實務經驗豐富之原告所提供之規劃設計,並採納原告於95年6 月14日會議中堅持工程基地無土壤液化之疑慮,僅係地下水位較高,原設計不影響結構安全,請被告儘速通知大強公司復工之專業建議,決定維持原設計復工,終因昧於客觀事實,而無法施工,導致大強公司以累計停工逾六個月為由解除契約,自不能謂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依約即應提出合於專業之正確設計與服務建議,以供被告採酌決定,豈可提供錯誤規劃設計在先,並在不具專業能力的原告陷於不能妥適為決定時,仍堅持原設計安全無慮,而待被告採納其服務建議維持原設計後,反謂被告遲不決定變更設計為有過失,甚至陳稱被告如認為大強公司所提鑽探報告與欣凱公司之鑽探報告有所出入,應由被告自行拿捏並指示原告如何辦理,或再行委請第三人製作地質鑽探報告以為定奪,完全忽略自身應負正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實非身為積極負責之規劃設計者所應為。尤其,被告於大強公司解除契約後,另委託史丹福公司鑽探並囑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安全鑑定,其結果已足以證明原設計錯誤,被告即決定變更設計重新發包,益證係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提供適切之設計及服務建議之義務,被告並無過失可言。 3.原告雖舉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開98年度建上字第12號事件最後言詞辯論時,對於法官詢問如果當初變更設計改為筏式方式,是否可以施工時坦承可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亦坦承當初若變更設計將原先設計改成筏式基礎即可施作,暨該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既有指示不當,依其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改採更安全之筏式基礎,就本件工程當時之無法完成,即有過失等情為證。然被告在大強公司解除契約前,未能適時作成變更設計為筏式基礎,致經法院認定為指示反覆且不適當,對於工作不能完成為有過失者,其過失源頭即為理應提供專業及正確規劃設計並服務建議之原告。被告因概括承受原告此項錯誤,方被認定為有過失而應對大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豈可再倒果為因,認為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原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伍、總結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履約完畢,被告尚積欠規劃設計及監造報酬合計62萬9,618元未付;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規劃設計錯誤,致其受有額外支出工程費392萬0,306元,及遭施工廠商大強公司求償129萬7,264元之損害(合計521萬7,570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2 款之約定,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均屬於法有據。另被告抗辯其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8萬9,248元,則為無理由。 2.則被告以前開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揭積欠原告之報酬額62萬9,618元 相抵銷後,原告之債權消滅,即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故本訴部分,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報酬本息,即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就其抵銷後餘額提起反訴,在458萬7,952元及自99年6 月10日(即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加給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