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蕭上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除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4款、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清償之能力,反思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稱浪費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僅是先行花費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行為,自不應免其還款之責。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逕予認可之要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將其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嗣後並因抗告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為抗告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46號聲 請更生程序卷宗、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6號更生執行卷宗、9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清算程序卷宗、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次查,抗告人自陳其有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新臺幣(下同 )38,000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相符。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5 月19日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即無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可能,依上揭規定,即應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㈢末查,依抗告人於95年6月20日債務協商成立前2年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紀錄顯示,抗告人頻繁向各家銀行(永豐、國泰世華、安泰、花旗)預借現金,每月預借現金金額均為數萬元不等,95年5月間更高達173,985元(參照本院97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46號卷宗第24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184 頁、第150頁至第153頁)。而同時期抗告人亦分別於93年8 月22日在家樂福彰化店有3筆消費金額6,192元,共計18,576元之消費行為;於93年7月22日、93年8月29日在家樂福彰化店有3,944元、3,948元之消費行為(參照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6號卷宗第241頁);於93年5月20日在禾泰陶瓷專賣店有10,000元之消費項目;於93年7月間在高登國際庭園汽 車旅館有限公司、御花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杏花村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等地累計有7,060元之消費項目;於93年9月10日在新金大都冷飲店有4,500元消費;於93年11月6日在新金大都冷飲店有3,825元消費;於94年5月27日亦在金大都冷飲店有3,700元、4,725元等2筆消費,此有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 費明細紀錄及陳報狀附卷可佐(參照本院97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46號卷宗第207頁至第208頁)。凡此均非維持生活所必 須之消費,難謂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抗告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足徵抗告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情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即應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從而,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