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646,818元(無擔保之銀行債務1,996,818元及民間債務650,00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 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98年4月9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匯豐銀行於民國98年7月6日作成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原任職於仁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4000元,於98年6月12日離職,目前從事油漆作業屬不固定之工作性質,每日工資80 0元,平均一個月收入約17,000元,且其上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且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債務人應有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縱無固定性,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以期「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不但要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轉件通知函、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資料)、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家族系統表,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有卷附之98年7月6日通知書及匯豐銀行98年9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依債清條例第153 條前段規定,聲請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於98年4月13日向匯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 匯豐銀行依據債務人所提供之收入、支出狀況,並以銀行公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試算其其可還款之條件後,提供債務人180期、0%、月付9501元之優惠方案,惟債務 人表示無法負擔,故匯豐銀行一債務人之要求再提供其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共72期,月付5000元,第二階段視債務人當時之收入狀況雙方再行協商),債務人仍表示無法接受,造成協商無法成立等情,此有匯豐銀行98年9月8日陳報狀附卷足憑。查聲請人原任職於仁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200元,於98年6月12日離職,嗣自98年6月15日另 任職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光客運公司),於同年9月26日離職,每月薪資401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國光客運公司98年11月16日()人字第98300160號函附卷足考,另聲請人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屬不固定性質,每日工資800元,平均一個月收入約17,000元 ,亦經聲請人於98年12月23日以書狀陳報無訛,是聲請人向匯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時申請書表示每月僅能還款800元, 惟其迄至協商不成立之時,其每月薪資收入已從25200元提 高至40100元,其仍表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每月還款9501 元或5000元之還款方案,則其目前從事不固定之油漆工作,顯無固定之繼續性收入,自益難認其於更生後有何償債之能力。 ㈢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未來持續性收入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之基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64條規定至明,聲請人既無固定收入,即與更生之本旨不符,復以聲請人目前資力,已無法支應其所列舉之必要支出,能否提出更生方案尚有疑義,縱認其於更生程序中自不得過度奢侈浪費,而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計算自身生活費,其每月收入17000元扣除最低 生活費用已所剩無給,況聲請人尚需扶養其母及2女共3人,顯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無法成立更生方案,縱使本院准予開始更生,聲請人亦難提出相當清償比例之更生方案,以取得債權人之可決,本院復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從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僅在浪費社會資源,聲請人之請求即屬欠缺程序保護之正當性,而無更生實益。 五、綜上,聲請人收入不敷生活必要支出,無賸餘資金可資清償債務,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而該欠缺之情形又無從補正,爰駁回本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