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05月26日下午0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無擔保債務達741,493元,而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下同)98年07月09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玉山銀行就聲請人所提協商還款方案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180期,利率4%,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5,08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98年間每月薪資約20,000元,尚須負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1,192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198元,是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實無法履行上 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存摺交易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薪資明細表、家族系統表、房屋租賃契月書、各項支出證明或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函覆本院之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資料、98年09月1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聲請人所任職之健喬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即二名未成年子女嚴方培、嚴翎云之生活必要支出,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計算, 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9,658元【計算式:9,829元×2=19,658元】,由聲請人 與其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為9,829元, 加計其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829元,共計19,658元。 綜上,衡之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0,000元之收入,於支付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19,658元後,聲請人確實無法履行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所提上開每期償還5,080元之還款方案, 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