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楊廖淑妙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國泰世華銀行未能同意聲請人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三個兒子目前皆在監受刑中,聲請人配偶現在54歲,失業已久,目前家中開銷全仰賴聲請人收入,又聲請人目前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4,000元,每個月被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每個月入不敷出,日常生活已陷入困難,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係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全憑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據。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展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01月至97年12月,平均每月可領取26,163元 【計算式:313,953元÷12=26,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展輪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聲請人97年個人薪資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10號卷第272、273、274頁), 可見聲請人每月至少有固定之收入26,000元甚明。 ㈡本件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2,885元,惟聲請人之配偶楊00名下有汽車1輛,97年全年有204,688元之薪資所得,即平均每月有17,057元之薪資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10號卷第294頁),以其配偶擁有汽車及每月固定之薪資收入 以觀,聲請人之配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又聲請人之長子楊00係68年0月0日生、次子楊00係70年0月0日、三子楊00係71年0月0日生及長女楊00係76年0月0日生,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憑,則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且均已就業(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10號卷第68、69、75、7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58、59、60頁勞保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姑不論聲請人之三個兒子嗣後是否入監服刑,依民法第11 15、1116之1、第1117條之規定,聲請人均非其配偶、四位 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更非其媳婦蕭00(即聲請人之長子楊00之配偶)、孫女楊00(96年0月0日生,即聲請人之長子楊00與蕭00所生之長女)之扶養義務人,反之,聲請人對其四位子女而言,聲請人乃為扶養權利人,是聲請人對上揭親屬均無扶養義務可言,從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最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標準( 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每月得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祇有其本人之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始屬合理。至聲請人所陳其居住之土地及建物均 為其兒子楊00所有之財產,但因兒子之前在監服刑,故暫時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房貸利息部分,依聲請人所陳上情,顯見聲請人並非上開房貸之債務人,其併將該部分列為生活必要支出,洵非有據。綜上所核,聲請人每月於支付本人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16,171元【計算式:26,000元-9,829元 =16,171元】,顯有餘力清償債務無訛,並無聲請人所述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㈢再者,本件聲請人曾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表明願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3,111元之清償方案,該方案經債權人評估絕對係屬可負擔之範圍,然聲請人所提之還款方案為每月負擔金額2,000元, 因聲請人仍稱無力負擔,經國泰世華銀行多次與聲請人協商均無任何進展,堅持無法提高還款金額,逕表示要進入更生清算,不願意接受顯足以可負擔之方案,並要求盡速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以利聲請人聲請更生清算,而協商不成立,有國泰世華銀行所寄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該銀行98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據(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10號卷第14頁、第131~154頁),堪認屬實。按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並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清算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本件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達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後,尚餘16,171元可供清償,已如前述,卻於協商當時表明願接受協商之金額為2,000元,顯然過低,難認聲請人有協商誠意可言。 ㈣末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聲請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聲請人消費內容多屬百貨、電視購物(如:千田百貨、漂亮寶貝國際行銷、東森購物百貨、東森得易購股份、泰有錢本金、AKK服飾專櫃、 池正國際貿易股等多項消費)及多筆預借現金之支出,皆難認有生活上之必要性,而屬奢侈浪費之性質,此有聲請人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補字第10號卷第155~234頁),故聲請人之負債原因顯與其恣意消費之情形有關,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償債之能力,自與前開立法本旨有違,因此聲請人是否果如其所言,經濟狀況已陷於困境而無法清償債務,不無疑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非不能按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方案成立協商, 其僅願以每月清償2,000元與債權人進行協商,致協商未能成立,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本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聲請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該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清算程序,亦將獲致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徒增程序勞費,應認無宣告清算之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