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當時收入40,000元,約定共分96期,利率6.88%,每月應清償新台幣(下 同)19,378元,履約四期後於第5期繳款時事前已告知當月 要分兩次繳,下個月就可以正常繳款,惟銀行告知不能分兩次繳,故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重大困難,嗣於98年10月向匯豐銀行申請個別協商未果,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况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證明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煒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99年1月至4月所得支領之本薪、全勤、工作津貼、加班費、福利金加總後,平均每月收入約有27,947元,此有煒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毀諾後,曾於98年10月與無擔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議以每期繳款 2,000元至清償為止,迄今仍在繳款中;又於99年 2月10日與無擔保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分期還款方案,商定自99年 2月25日以每期3,000元元繳款,並於100年2月後以每期5,000元還款,仍在繳款中;又聲請人於98年 9月向無擔保債權人匯豐銀行提出還款協商聲請時,匯豐銀行願提供 150期、利率3.88%及180期、利率4.5%之優惠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其工作在試用期,尚未穩定為由,遂撤回聲請。以上有上開銀行函覆本院之陳報狀供考。 ㈢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240元,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係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全憑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據,從而,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之標準計算(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 住、行等費用在內),故聲請人每月得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祇有其本人之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始屬合理。 聲請人每月於支付本人必要生活費及上述還款金額後,尚有餘額13,119元 【計算式:27,947元-9,829元-2,000元-3,000元=13,119元】。 ㈣經核聲請人於95年 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成立上揭一致性協商時,聲請人當時收入為40,000元,故協商利率6.88%,共分96期償還,每月償還 19,378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於繳款四期後即未依約履行,依聲請人所陳「第五期繳款時事前已告知當月要分兩次繳,下個月就可以正常繳款,惟銀行告知不能分兩次繳,若金錢上接不上就先毀諾」情形,聲請人之未能繼續履行一致性協商方案,並非無力清償,僅係就第五期還款方式為爭議而已,聲請人竟自此毀諾,具見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尚難遽採。又綜上所查,聲請人目前收入雖有減少,然衡諸聲請人仍再與各無擔保債權人分別成立個別協商清償債務,於支付其本人必要生活費及上述還款金額後,尚有餘額可供償債,且聲請人係69年8月3日生,年僅30歲,正值青壯,若無特殊際遇,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償債能力等情狀,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從而,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規定清算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屬於無從補正事項,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