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辰○(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代 理 人 蔡坤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 理 人 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申○○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除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亦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4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之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清償之能力,反思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稱浪費行為,係指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因而使自己負擔更大債務,而有無浪費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如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僅是先行花費時,即屬本款所謂浪費行為,自不應免其還款之責。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逕予認可之要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將其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嗣後並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為債務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確定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46號及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更生程序卷宗、98年度執 消債更字第96號更生執行卷宗、9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清算程序卷宗、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次查,債務人自陳其有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 )38,000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稽,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相符。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11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5 月19日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即無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可能,依上揭規定,即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五、末查,依債務人於95年6月20日債務協商成立前2年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紀錄顯示,債務人頻繁向各家銀行(永豐、國泰世華、安泰、己○)預借現金,每月預借現金金額均為數萬元不等,95年5月間更高達173,985元(參照本院97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46號卷宗頁243、頁207至208、頁184、頁150至153)。而同時期債務人亦分別於93年8月22日在家樂福彰化店有三筆消費金額6,192元,共計18,576元之消費行為;於 93年7月22日、93年8月29日在家樂福彰化店有3,944元、3,948元之消費行為(參照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6號卷宗頁241);於93年5月20日在禾泰陶瓷專賣店有10,000元之消費項目;於93年7月間在高登國際庭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御 花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杏花村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等地累計有7,060元之消費項目;於93年9月10日在新金大都冷飲店有4,500元消費;於93年11月6日在新金大都冷飲店有3,825元 消費;於94年5月27日亦在金大都冷飲店有3,700元、4,725 元等2筆消費,此有各該債權銀行所提消費明細紀錄及陳報 狀附卷可佐(參照本院97年度消債更補字第146號卷宗頁207至208)。凡此均非維持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難謂無奢侈浪 費之情事,且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情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六、綜上,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 情形,且本件復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有各債權銀行覆本院函及陳報狀等附卷為證。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