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蘇秋紅即三友紗線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春花 被 上訴人 謝摘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蘇秋紅在彰化縣北斗鎮○○路17之28號經營三友紗線行,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搬紗、水電維修等雜務事務,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加入勞保。98年12月份因無工作,被上訴人未前往上班,後於99年1 月18日再度開始上班,嗣於99年1 月20日下午3 時許之上班時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工廠屋頂水管維修工作,並順便修剪樹木時,被上訴人不慎從屋頂摔下,跌落地面,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由於上訴人未在上開屋頂下方設置安全護網或相關安全設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應有符合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時受有前述之傷害,且雙方經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故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請准予免供擔保,對上訴人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當天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去修水管,而水管從地面連上屋頂,必須要先爬上屋頂,才能夠修水管,故當被上訴人從工廠內之水泥階梯爬上屋頂去修水管時,發現樹枝剛好擋住修水管之地方,並壓到隔壁之屋頂,被上訴人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指示被上訴人將樹枝鋸斷,並交付電鋸予被上訴人。惟於被上訴人修理完水管,並將鋸斷之樹枝丟到地面上時,最後一腳踩空,因而跌落地上,受有右手骨折等傷害。另外,被上訴人除了在上訴人之工廠工作外,也在彰化縣田中鎮之聖豐工程行從事防水工程,均係臨時性之工作,日薪則為1,300 元,不過工作並不固定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並非受僱於上訴人之員工,僅係於上訴人工廠有水電維修或其他雜務事項需待完成時,上訴人始會偶爾視個別情形,委託被上訴人前來處理,如無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必要時,被上訴人即無需至上訴人工廠上班,此從被上訴人自承98年12月整個月至99年1 月17日止,均未至上訴人工廠處理事務即明,故上訴人當然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另事發當日,上訴人係委請被上訴人進行水管維修工作,並未指示被上訴人修剪樹木,被上訴人主動表示其要修剪樹木,並自行為之,最後不慎從屋頂摔下受傷,顯見其所受之傷害並非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且與上訴人是否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無關,並非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乃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前已支付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約5,500 元,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即逕請求自99年1 月20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扣除例假日、年假、國定假日後,合計88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共88,000元,顯不實在。復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98年12月整個月,以及99年1 月1 日至17日,被上訴人均未至上訴人工廠處理事務,倘被上訴人確實是受僱於上訴人,豈有雇員長達1 個半月以上之時間,均無庸至上訴人工廠工作之理?另於被上訴人99年2 月受傷期間,訴外人聖豐防水工程行及安盛工程行,原本均想僱用被上訴人從事水電等工作,卻因被上訴人受傷而作罷,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為上訴人之雇員至明,上訴人當然亦無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並未詳加調查,即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應調查之事證疏未調查之違法。 ⒉縱認兩造間確實定有民事勞動僱傭契約,然上揭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爬上工廠屋頂修剪樹木」一事,並不在兩造間民事勞動僱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蓋上訴人事發當日僅委請被上訴人進行水管維修工作,並未指示被上訴人修剪樹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發性之修剪樹木行為,不慎(此為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自承)從屋頂摔下,導致受傷,顯見並非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之傷害,然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爬上工廠屋頂修剪樹木」一事究竟是否屬兩造間民事勞動僱傭契約所約定範圍,並未詳加調查,即速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乃有應調查之事證疏未調查之違法。 ⒊再者,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在彰化縣、勞資關條協進會與被上訴人協調時,亦自承被上訴人為臨時員工,有工作才請被上訴人到工廠幫忙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可參。」,即係肯認兩造間,僅就個別事項定有臨時性之契約,何以復為「上訴人辯稱伊僅係就個別事項委託被上訴人前來處理,並非僱用被上訴人工作云云,尚無可採」之相反認定?故而,原審判決顯有與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相違之處。 ⒋原審判決復稱「被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原以種花為業,嗣後擔任臨時工,目前日薪在1,000 元至1,300 元之間,共有土第5 筆,建物1 筆,名下無存款;上訴人亦為國小畢業,經營三友紗線行(現已停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現無工作,…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為相當」云云。惟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之最後認定仍屬過高,蓋依兩造之薪水、資產、學歷等所示,被上訴人均明顯較上訴人優越,且本件事故是因被上訴人自己不慎從屋頂摔下所致,佐以被上訴人身體之傷勢並無大礙等情,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僅向上訴人請求2 萬元之損害賠償一節(按當時上訴人僅願給付1 萬元,故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 ⒌原審判決另稱「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不慎』從屋頂摔下,為其於起訴狀內自承無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矢,甚為顯然,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因此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30... 」云云。惟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既已自承「係因自己『不慎』從屋頂摔下」,復未積極舉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何過失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審判決即不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詎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有過失,尚有未洽。抑且,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70% ,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30% 」亦有不當,蓋退萬步言之,衡諸當時之情境,倘若認上訴人具有過失,其過失之比例僅以20% 為恰當,而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應為80% ,較為妥適。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401元,及自99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本次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430 元,其中上訴人已經支付5,500 元,尚有930 元未付。 (二)被上訴人從9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在上訴人工廠擔任臨時工,日薪1,000 元,98年12月份上訴人工廠沒有工作,故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工廠上班,嗣後99年1 月18日,被上訴人始再度至上訴人工廠上班。 (三)99年1 月20日下午3 點左右,被上訴人因為修理上訴人工廠之水管,並修剪樹木,不慎從屋頂摔下,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當時並未在屋頂下方設置安全護網或相關安全措施。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三友紗線行,其不定時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水電維修及其他雜務工作,於99年1 月20日下午3 點許,其在上訴人工廠屋頂上修理水管並修剪樹木時,不慎摔落地面,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之傷害,而上訴人當時未在該屋頂下方設置安全護網或相關安全設備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員生醫院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本件兩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傷害?兩造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則為本件之爭點,茲說明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係以按天數計酬之方式僱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需赴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內,依上訴人指示從事水電等雜務之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上訴人勞務之提供係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被上訴人顯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乃從屬於雇主即上訴人,為雇主即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此核與承攬關係著重者為勞務之完成,工作具有獨立性質者不同,故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無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受僱後,並未持續為上訴人工作為由,據以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然是否存在僱傭關係,應以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僱用從事工作,且獲致工資而定,縱被上訴人從事者僅為臨時性、短期性之工作,亦無礙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成立。況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付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是勞工因按日計酬所領之報酬亦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且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底止,及99年1 月18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均在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工作,領有1 日1,000 元之報酬,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臨時工之身分,抗辯稱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稱:其受上訴人僱用,從事水電雜務等工作獲致工資,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應可採信。 (二)次按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而無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均有勞基法之適用。承上,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之三友紗線行,並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之行業,本件勞動契約自有勞基法之適用。又本件被上訴人當天修剪樹木一節,不論係被上訴人自己主動告知上訴人其要修剪,抑或係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之指示始為辦理,均因此項工作屬於雜務性質,本在被上訴人之工作職掌範圍,且事先已經上訴人知悉、同意為之,堪認被上訴人在就業場所即上訴人經營之工廠進行該工作時摔傷,屬因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無疑,得適用勞基法關於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補償之相關規定。 (三)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以保障勞工安全,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分別載有明文。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為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其在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屋頂上從事修剪樹木之工作時,從屋頂摔落,擔任雇主之上訴人疏未於下方設置防止墜落所引起危害之相關安全設備,致被上訴人掉落地面,受有前揭之傷害,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乃屬有據。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20日受傷後,經員生醫院治療,有該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書、門診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 、6 頁),參以被上訴人受傷住院治療3 天,出院後至員生醫院追踪治療2 個月;及被上訴人為手腕處橈尺骨粉粹性骨折,骨折處有影響到腕關節之關節面,學理上出院後恢復期會長達4 個月等節,有員生醫院病歷摘要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暨被上訴人陳稱出院2 個月後係改至國術館看診等情(見原審卷第24頁),應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以計算至出院後滿4 個月之99年5 月22日為妥。而自99年1 月20日起至99年5 月22日止,扣除例假日、年假及國定假日後,被上訴人原可得工作之日數為82日,考量被上訴人一般工作日,縱使未在上訴人經營之工廠工作,亦會受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聖豐工程行僱用,從事防水等工程,獲得日薪1,300 元之酬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宜認依被上訴人工作通常可取得之工資每日1,000 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額為82,000元,尚屬公允合理。上訴人指摘原審所為「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認定」過高云云,乃無可採。 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原以種花為業,嗣後擔任臨時工,日薪在1,000 元至1,300 元之間,有共有土地5 筆,建物1 筆,名下無存款;上訴人亦為國小畢業,經營三友紗線行(十幾年前火災後,至98年間始重新經營,惟因資金不足,現已停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現無工作等事實,為兩造分別陳明,且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身體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兩造對於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930 元之部分,並不爭執,且有員生醫院門診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 頁),堪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930 元(計算式:82,000+20,000+930 =102,930 )。 (四)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不慎」從屋頂摔下一情,為其於起訴狀內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2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希望維持原審判決,對於過失比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0頁),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乃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另由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前,業已支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5,500 元(不在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故加計此部分金額後,上訴人實際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08,430 元。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為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乃屬適當,即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75,901元(計算式:108,430 ×0.7 =75,901)。而於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 醫療費用5,500 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0,401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在70,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從而,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0,401元本息之部分,尚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其餘上訴均無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即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