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宏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有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向其買受漿紗產品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尚未給付,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100萬元及自民國 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以書狀改稱被告係將尼龍紗送交原告上漿,屬承攬契約,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1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日起算之利息,此為訴之變更,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已同意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7年1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買受漿紗產品(後改稱係替被告之漿紗產品代漿),迄自97年3月19日共計代工漿紗產 品報酬總金額1,516,136元,此有漿紗應收帳款明細單、送 貨明細單等為證,上開送貨明細單亦均經債務人收貨人員簽收足證,前開貨品金額加計5%稅金75,807元,總額為1,591,943元,由被告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三紙交付被告收受,同 時,被告並折讓貨款6,695元,亦有營業人銷貨退出貨折讓 證明單,因此,被告尚應給付貨款1,585,248元,詎被告於 97年5月15日匯款585,247元後,尚餘100萬元拒不給付。 ㈡兩造間生意往來業界統稱為採購漿紗產品,實際上其型態有買賣契約、承攬契約及買債與承攬契約混合之情形,本件由被告向其客戶訂購不同紗種之尼龍紗,再送交原告上漿,原告再將漿紗送交被告指定之關係企業駿昕企業有限公司紡織成胚布,應屬為承攬契約類型。被告雖宣稱原告上漿過程有瑕疵,造成布縮水,上漿目的在使尼龍紗漿化定型,易於紡織機器能迅速大量操作生產,紡織成胚布,胚布送染前尚需將上漿部分洗除,始可染整,並回復原紗本來之柔軟性,與布匹之舒適性,故上漿初始與布之品質無關,更與染整及染色後布之瑕疵無關,被告以之抗辯顯有誤導之嫌。被告固曾於96年9月12日、96年12月19日、96年10月12日、96年11 月6日傳真異常反應通知單,發現經紗有反覆出現嚴重硬漿耙 等情,要求原告派員了解,按紡織過程中出現異常情形,本是正常現象,自應克服排除,被告當時已使用點滴式退漿藥劑處理後陸續當機,並已紡織成胚布,顯然已可克服硬漿耙之異常現象,至於其他異常現象,係屬於原紗問題亦或上漿問題甚或操作人員問題均無法確認,因此原告負責人乃於96年9月20日至現場察看後在異常反應通知單記載「除剪下2軸侍時再上機試試,於繼續生產,俟生產完再統計效率、損耗比、再議」惟迄今被告未曾將統計效率、損耗比通知原告,顯無瑕疵亦無損害。且被告亦已給付96年承攬報酬予原告,足證96年度代漿合約之代漿經紗並無瑕疵,亦無損害,至於被告訛稱「兩造並同意代損算出來之後再自貨款中扣除」、「被告因上開經紗之上漿瑕疵造成共計1,201,198元之損失 」及「惟丙○○求減少損害額,遂央請被告盡量不要剪退,能製成布匹就盡量製成,嗣後再結算損害額」等,屬子虛無有之事,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又被告所提石獅正茂紡織有限公司(下簡稱石獅公司)所出具之會算計算書,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已紡織成胚布且經染整,上漿部分已洗除,該胚布品質與瑕疵已與代漿合約之上漿無任何關聯,被告自承石獅公司嗣後以該胚布染色後發現異常為由要求全部退貨,顯係胚布染色後發現異常,係染色瑕疵,與原告承攬代漿合約無關,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4日至97年3月19日止之承攬報酬,被告卻以96年8月14日代漿合約單及異常反應通知單違抗辯顯有誤會,且被告所提96年9月19日、96年11月6日異常反應通知書上「宏錳楊 20/9、宏錳楊6/11」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簽無訛,其下三行手寫字也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寫,惟這三行字裡面並沒有如被告所說原告要被告先把布織完再來統計損益比的字樣,再者,4張異常通知書也僅其中2張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及字跡,因此原告對上開被告主張瑕疵部分並不知悉,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賠償或減少報償,縱就瑕疵部分,被告主張有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民法5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係於起訴後,被告始告知石獅公司之會算計畫書及主張損害額為1,201,198元乙節,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㈣對於被告主張扣除損害額100萬元兩造有口頭協議一節,原 告否認之,兩造未曾口頭協議確認損害額為100萬元並扣除 之,被告亦未曾對原告主張上開代漿有任何瑕疵存在及損害產生。 ㈤綜上,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0萬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自95年8月起即有「代漿」之生意往來,亦即由被告 向訴外人福大棉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經紗(尼龍),直接送原告處再委由原告上漿及整經,待原告上漿、整經完畢後再運送至被告,被告再將已上漿及整經之經紗紡織成布匹,再出售予客戶,被告再以月結方式給付工資即「代漿工繳」。上開事實,有被告之訂購單、福大公司之出貨傳票、兩造間之代漿合約書、漿紗送貨明細單可稽,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購買漿紗,故請求給付「買賣」貨款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因上漿不勻,導致被告將經紗製成胚布之過程中,反覆出現硬漿粑,且情形嚴重,部份機台甚至因硬漿粑導致機械停車、鋼筘卡住,進而造成斷經之情形,而斷經嚴重致無法紡織者,被告只好將該盤頭剪退、放棄,而被告一發現上情,即以異常反應通知單通知原告,原告負責人丙○○並親自至被告處察看瑕疵情形,並於異常反應通知單上簽認,惟訴外人丙○○為求減少損害額,遂央請被告盡量不要剪退,能製成布匹就盡量製成,嗣後再結算損害額,並於異常反應通知單上加註「…餘繼續生產,俟生產完再統計效率、損耗比,再議」等語,此自異常反應通知單所載即明。被告嗣將所生產95912碼胚布(即原始布匹)出售予大陸地區之石獅公 司,石獅公司嗣後以該胚布染色後發現異常為由要求全部退貨,然經被告與其數度懇談後,石獅公司要求賠償染工,並允予折價收購瑕疵胚布。基此,被告賣予石獅公司之胚布共95912碼,依約定一碼5.6元人民幣,故倘胚布無瑕疵,被告本應可獲得537107元人民幣之買賣價金,而石獅公司已將其中6050碼胚布送染,然染後瑕庛嚴重,故石獅公司要求退貨,並賠償染工,惟同意以一碼3元人民幣之價格收購已染色 布,因胚布染色後會縮水,故業界間均以縮水比15%計算, 本件已染色布5142碼,於染色前之胚布約6050碼,一碼為5.6元人民幣,故被告共被扣除33880元人民幣之胚布價金。上開胚布於染色後,因發現異常而遭退貨,故石獅公司已因染色而支出一碼2.5元人民幣之染工,故其共計支出12855元人民幣之染工,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石獅公司同意以一碼3 元之價格收購已染色布,故此部分價金共計15426元人民幣 。綜上,已染色布部份,被告公司遭扣除價金共計31,309元。其他未送染之胚布,除156碼樣品外,尚有89706碼胚布,一碼遭折價2.5元人民幣,故共折價224265元人民幣。故被 告遭石獅公司請求賠償及減少價金共255574元人民幣,即新台幣1,201,198元(以匯率4.7元計算)。故原告於96年8 月14日所代漿之1340粒尼龍經紗,因其上漿瑕疵,導致被告受有嚴重損失,兩造並同意待損害計算出來之後再自貨款中扣除;今被告因上開經紗之上漿瑕疵造成共計1,201,198元之 損害,是於抵銷後原告已無貨款可以請求。且依上開事實,有石獅公司所出具之會算計算書可稽,被告因原告代漿所生之瑕疵,而受有共計1,201,198元之損害,於抵銷後,原告 尚應賠償被告201,198元。 ㈢原告稱原告所交付之漿紗縱有硬漿耙現象,亦經被告以點滴式退漿藥劑克服,至其後異常情形,則與原告無關云云,然被告於發現瑕疵時,即曾將異常反應通知單傳真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之負責人到廠查看後,亦表示「剪下2軸」、「統計效率、損耗比」、「再議」等語;則倘若 經紗之瑕疵確得以「點滴式退漿藥劑」即可克服,原告之負責人豈有認同將「將紡織中之盤頭紗遽為剪斷」之可能?又何有「待全部生產完,再統計效率、損耗比」之必要?參櫫異常反應通知書4紙之內容,均係嚴重硬漿耙、造成停車檔 及卡住鋼筘、易毛羽斷經、剪退等情形,倘如原告所稱硬漿耙已克服,其餘異常情形,並非硬漿耙所造成」云云,則豈有於收受被告96年9月12日、9月19日、10月12日、11月6日 之傳真後,不僅未為任何異議,甚至於96年11月6日異常反 應通知書上簽認之可能,綜上,原告主張所交付之經紗無瑕疵等語,均顯見與證據不符,所述實無足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訂有明文;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於88年修正時之修正理由載明「第495條第1項之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現行法尚無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易滋疑義,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增列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可知,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並非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主張係除斥期間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被告於96年9月至12月間陸續發現 瑕疵後,隨即自原告公司97年1月4日至97年3月19日之承攬 報酬中扣除100萬元以為損害之賠償,其權利之行使未逾1年之消滅時效,而非除斥期間。 ㈤又兩造自95年起至98年底止,持續有代漿之生意往來,本件承攬合約乃兩造於96年8月14日簽訂,嗣原告於代漿後,自 96年8月26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陸續將已漿好之盤頭紗送至 被告,被告則自96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將盤頭紗送上機台 進行紡織,並因此陸續發現瑕疵,並隨即通知原告,原告負責人於96年9月20日表示「俟生產完再統計效率、損耗比, 再議」時,被告亦同意「於損害額確定後,再自將來之承攬報酬款扣除」,故其後每月之代工及請款,兩造仍依雙方間長期之月結方式,於每月月底進行結帳並支付報酬,迄至97年初,經被告公司評估至少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後,兩造遂 協議累積97年1月至3月之承攬報酬款共計1,591,942元,經 折讓6,695元後,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款為1,585,247元,經扣除損害100萬元後,遂匯款585,247元予原告,因兩造已就瑕疵之損害100萬元達成共識,並自97年1月至3月之報酬 款中合併扣除,故嗣後亦即自97年4月份起至98年底,兩造 仍一如往常繼續交易,並按月結帳,基此,被告既已於97 年1月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經兩造自97年1月至3月之 報酬款中扣除,則何有罹於消滅時效之可言。 ㈥查債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其債務人原得拒絕給付,惟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蓋在時效未完成以前,二人互負債務既已適於抵銷,抵銷權業已發生,行使抵銷權之效力,又溯及於得為抵銷之時發生,故縱在時效完成以後,仍得行使抵銷權;若債權人之一方等候他方之債權罹於時效以後,始請求他方給付,他方竟無從主張抵銷,顯非公平。此為民法第337條立法理由所明揭。縱 如原告之主張認被告怠於行使請求權,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在97年1月至3月間發生時,即已適於抵銷,是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於本件 主張抵銷,始符民法第337條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精神, 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月4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陸續將 向其客戶訂購之不同紗種尼龍紗送交原告上漿,原告再將漿紗送交被告指定之關係企業駿昕企業有限公司紡織成胚布,代工漿紗報酬金額為1,516,136元,加計5%稅金75,807元, 總額為1,591,943元,由被告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三紙交付 被告收受,被告並折讓貨款6,69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 585,248元,詎被告於97年5月15日匯款585,247元後,尚餘 100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漿紗應收帳款明細單、 送貨明細單等為、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及存摺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真。惟被告辯稱:兩造自95年起即開始合作,然原告於96年8 月至11月間所代漿之紗有問題,造成織布過程中漿會卡住使機器停擺,導致布產生卡痕而沒辦法染色均勻,被告因而遭客戶扣款,故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云云,原告則否認代漿之紗有瑕疵,且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要求賠償等語。 五、經查,被告曾於96年9月12日、9月19日、10月12日、11月6 日傳真異常反應通知單與原告,表示代漿之紗發生問題,此有被告提出之異常反應通知單4紙附卷為憑,其中9月19日之異常反應通知單上有原告公司法代回傳時所記載「宏錳楊20/9除剪下2軸待時再上機試試,餘繼續生產,俟生產完再統 計效率、損耗比,再議」等字跡,11月6日之異常反應通知 單亦有「宏錳楊6/11」之簽名,原告對此不予爭執,因此可認被告於96年8月至11月原告交付承攬工作物後之1至2個月 即發現其所稱之瑕疵並告知原告自堪認定。惟依上開9月19 日異常反應通知單上被告法代所書寫之內容尚難認原告已承認代漿之紗有瑕疵事實存在一節,再原告代漿之紗縱使有如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被告辯稱其於97年5月將應給付予原 告之系爭報酬中扣款100萬元即屬請求賠償之表示,然被告 單純片面扣款既未表明扣款原因及究係對何批工作物行使何種法律上權利完全不明,豈能謂已生對96年8月至11月原告 承攬工作物有瑕疵而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力,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原告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其已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無可採。 六、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定作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亦屬除斥期間,應於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96年9月 至11月即已發現原告之承攬物有其所稱之瑕疵存在,卻遲至本件原告起訴後於99年4月15日始以書狀提出損害賠償之主 張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七、縱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