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佩吟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對於被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對於被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5年10月29日結婚,嗣於99年1月6日和解離婚。茲因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交往通姦。原告延至98年3月初,經由被告乙○○告知 後,始知上情。被告丙○○並因此懷孕,後於98年7月21日 產下1子(黃兆軒),被告乙○○隨即前往醫院照顧而離家 。 ㈡被告乙○○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因與原告協商破裂,竟於98年9月11日凌晨1時左右,在彰化縣鹿港鎮○○街78號住處,將房門踹開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右腳踢原告身體,以右手捏住原告鼻子,以右拳毆打原告頭部、右手臂、右側軀幹,致原告因此受有軀幹及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將加害原告及其兄之事,恐嚇原告。 ㈢被告所為通相姦犯行、被告乙○○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㈣被告所為通相姦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向被告連帶索賠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㈤被告乙○○為被告丙○○,竟出手毆打並恐嚇原告,致原告身體及精神傷害甚大,爰向被告乙○○索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㈥原告學歷為國立臺中商專附設空專企業管理科畢業,長期在被告乙○○所經營記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銘公司),擔任會計及秘書工。被告乙○○嗣於99年3月26日,無故 將原告調至非專精之設計課工作,其目的在於使原告自行離職。 ㈦被告乙○○學歷為大葉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記銘公司董事長,年收入逾200餘萬元,並持有128萬7千股 權,市值約1,287萬元,資產及所得相當優厚。記銘公司每 日資金運作動輒上千萬元,最近加蓋新廠房及購買新機械設備等,公司資金相當充裕。又記銘公司每年尚須補繳稅額,相當賺錢,更於98年分配股利,再加以被告乙○○月薪自99年1月起調高至9萬元各情。由此,可見被告乙○○辯稱其目前負債云云,與事實不符。 ㈧被告乙○○自9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以月薪6萬5千元計 算合計領取26萬元;自99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以月薪9萬 元計算合計領取54萬元;另於99年1月領取年終獎金20萬元 ,合計領取100萬元。茲因被告乙○○自98年9月起未再支付家用4萬元,是被告乙○○於上述期間所得合計100萬元,經扣除99年1月至同年6月支付其次女生活費及註冊費,每月1 萬5千元及原告離婚非財產損害賠償共24萬元,尚餘76萬元 。由此,被告乙○○辯稱其銀行存款僅存41,030元云云,顯有脫產之嫌。 ㈨被告乙○○於93年8月5日將鹿港房地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係感念原告長年持家辛勞所為贈與。南投旱地則為被告乙○○之父於93年4月16日贈與原告,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又 原告名下資產雖多於被告乙○○,惟其真正原因出於被告乙○○脫產所致。 ㈩被告乙○○辯稱已將退休金487萬元中之250萬元交予原告,作為補償云云。惟該250萬元係給原告與其所生之女黃楣芳 、黃智鈺,且早於97年11月3日匯至原告銀行帳戶,原告嗣 於98年10月20日轉存至其女帳戶各15萬元,並以其女為受益人,各投保人壽保險金額110萬元。況且,被告乙○○給付 250萬元時,並未指明充作損害賠償之金額。 原告與被告乙○○於離婚事件和解筆錄,約定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即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雖未拖欠,惟該 筆款項屬於離婚之損害賠償,與被告乙○○所為妨礙婚姻行為無涉。 被告丙○○先前自被告乙○○獲贈295萬元,並有軍職退休 金250萬元,名下不動產已過戶其子黃兆軒。由此,足見被 告丙○○辯稱其負債大於資產云云,不足採信。 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通相姦 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傷害及恐嚇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乙○○部分: ⒈原告早於92年間即已知悉被告2人交往,且被告已將名下鹿 港鎮及南投市等不動產,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給付原告250萬元,以求取原告原諒;另於和解離婚時同意給付原告 30萬元各情,用以補償原告所受損害,則原告不得再重覆索賠。 ⒉被告乙○○學歷為聯合工專機械設計科、大葉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畢業,目前在記銘公司任職,僅為掛名負責人,月薪約6萬5千元,大部分資產用於投資記銘公司,原告股份雖有百分之30,惟記銘公司連續7年未分配股利,故目前負債中 。 ⒊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其薪資所得及銀行帳務均由原告管理,兩造於98年1月20日即協議離婚前,約定夫妻分別財 產制,延至98年9月間即原告將銀行帳戶轉交被告時,銀行 存款僅剩9萬餘元,截至99年6月8日為止則剩41,030元。 ⒋被告乙○○自健光公司退休時所領得退休金約400萬元,其 中250萬元已交給原告,作為補償。 ⒌被告乙○○與原告和解離婚,該和解筆錄載明被告乙○○必須賠償原告30萬元,並按月給付其女每人1萬5千元扶養費至大學畢業為止;另被告乙○○猶須扶養高齡90歲之父母及黃兆軒,每月必須支出約8萬9千元。 ⒍從而,被告乙○○已賠償原告,原告無權再重覆索賠,再加上其索賠金額過高,非被告乙○○所能負擔,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學歷為銘傳商專觀光科、大葉大學研究所畢業。原從事軍職,月薪約6萬餘元。98年間退伍,領得退休金20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輛1,999年份出廠之福斯汽車。 ⒉被告丙○○於98年7月21日(答辯狀誤載為98年9月21日)產下1子(黃兆軒),目前無工作收入,在家中帶其幼子,郵 局存款截至99年6月1日為止僅剩3,440元。 ⒊被告丙○○目前除按月繳交銀行貸款4萬元外,尚欠其姊劉 曉瀅200萬元借款,另須扶養幼子及高齡70歲之父母,再加 上須繳交12萬元刑事罰金,故其負債大於資產。 ⒋被告乙○○業經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故無須重覆賠償,其餘引用被告乙○○之陳述。 ⒌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75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黃楣 芳、黃智鈺,嗣於99年1月6日(訴訟上)和解離婚。 ㈡被告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通相姦行為,被告丙○○因此於98年7月21日產下1子黃兆軒。 ㈢被告乙○○於98年3月初將被告丙○○懷孕乙事告知原告。 ㈣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毆傷並恐嚇原告。 ㈤被告乙○○所為通姦、傷害及恐嚇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㈥被告丙○○所為相姦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㈦原告最高學歷為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附設空中商專企業管理科畢業,目前在記銘公司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其中門牌彰化縣鹿港鎮○○街78號房屋,房屋課稅現值731,700元,原告取得所有權時間為98年7月1日;坐落彰化縣鹿 港鎮○○段569之3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05,500元,原告取得所有權時間為93年8月5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樟普寮小段441地號土地(山坡地),公告現值1,309,340元,原告取得所有權時間為93年4月16日。 ㈧被告乙○○最高學歷為大葉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畢業,為記銘公司負責人。 ㈨被告丙○○最高學歷為大葉大學研究所畢業,於98年間自軍職退伍,領得退休金200餘萬元,有1輛汽車,名下無不動產,目前未就業。 ㈩被告乙○○於98年間贈與被告丙○○295萬元。 被告乙○○於97年11月3日將其退休金中之250萬元,匯至原告所申設兆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原告與被告乙○○於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婚字第476號離婚 等事件99年1月6日和解筆錄,約定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萬元,給付方式為每月給付1萬元,被告乙○○迄今按期給 付,未拖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各若干元? ㈡被告得否主張損益相抵?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有通相姦行為,被告 乙○○尚有傷害及恐嚇行為,分別造成原告婚姻破裂,家庭破碎,更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創,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通相姦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10 萬元(傷害及恐嚇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核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16條之1、第27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雖辯稱原告早於92年間即已知悉本件通相姦情事,惟未據被告乙○○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次查:原告既不否認其於98年3月初始知悉本件通相姦 情事,依上規定,原告於98年7月1日取得門牌彰化縣鹿港鎮○○街78號房屋(房屋課稅現值731,700元),繼於99年1月6日因和解離婚取得30萬元之執行名義,性質上顯基於本件 通相姦行為同一事實受有利益,應予扣除。其餘鹿港鎮、南投市土地及250萬元,均在東窗事發前所為給付,顯非同一 事實所為利益,故無須扣除。基此,核算出本件通相姦損害賠償金額為968,300元(計算式:2,000,000-731,700-300,000=968,300)。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即基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8,300元(通 相姦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傷害及恐嚇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洵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本件原為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