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託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陳照楣 陳衍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陳祖芬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萬1169元,嗣於民國100年8月9日提出爭點整理狀變更上開數額為386萬2234元,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之母陳羅日仔生前於91年8月15日曾訂立遺囑將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為60年,指定 被告陳祖芬為受託人,受益人則為原告陳照楣、陳衍瑩、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共6人,惟 於98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判決認該信託在1萬分之3220之權利範圍部分因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而無效,並由原告共有,其餘1萬分之6780部分,信 託關係則依然存在,該案並於98年5月12日確定。是就如附 表所示8筆土地在1萬分之3220權利範圍應自繼承開始時即為原告所共有,至其餘1萬分之6780部分,仍為合法有效之信 託,原告亦為該遺囑信託之受益人,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8 筆土地現係由被告以信託管理人身分出租收益,為此,基於共有人及受益人身份,就1萬分之3220部分,因屬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而得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 收益,是被告就原告前開共有部分為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使用收益,超過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另就1萬分之6780部分,既仍為有效之遺囑信託,原告即得以 受益人之身分,向受託人即被告請求合計為3分之1之信託財產管理利益。而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情形分別 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因如附表一編號2至5、6至8所示土地及建物係房、地一同出租予承租人使用,是以房屋核定現值與土地之公告現值比例以觀,認應將房地租金合併計算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其中百分之80之收益、房屋所有權人分得百分之20之收益,故自93年10月至98年12月止,原告應得請求自93年10月至98年12月底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收 益,加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土地、建物總收益之百分之80後,乘以共有部分1萬分之3220及信託財產受益比例1萬分之2260所得之金額即386萬2234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386萬223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固提出所謂「陳祖芬信託財產專戶」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土地出租予「陳祖芬」之契約書,惟前開多份租賃契約書之筆跡幾乎完全一致,縱因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然各份契約書所載訂約時間前後長達3年, 人之字跡是否完全一致,已有可疑。且被告於出租前完全未得原告之同意,亦未告知原告,迄今復未提出正本供參,甚有同筆土地重複出租之情,被告所提契約書是否臨訟編製,亦值懷疑,自難以契約書上所載金額作為房、地租金比例之分配。且依御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順公司)、節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節能公司)原始之租賃契約觀之,渠等原即為房、地合併承租,被告縱於事後有拆分房、地之租約,應僅係為節省稅金及減少原告2人應分配金額而 來,自不得以重新訂立之租賃契約及扣繳憑單等認定房、地各該之租金計算。另關於陳羅日仔之欠款部分與本件土地利益及信託利益之計算無涉,不應同時納入計算,且該筆債務於前開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案件計算原告特留分時,即已 扣除該筆負債始算定特留分,則被告之應負擔額既已扣除,故被告自不應再向原告請求分擔;況該筆負債當時之債務人即借款人為陳羅日仔、被告及被告所經營之樺屋家庭用品行,被告既同為債務人,更不應請求原告分擔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及更正裁 定主文僅載明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辦理之信託登記於1萬分之3220權利範圍部分無效,應予塗銷,是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依前開主文,將該1萬分之3220權利範圍之遺囑信託登 記予以塗銷後,其所有權之狀態,應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非屬前開訴訟之裁判範疇,為訴訟外之繼承登記事項,被告嗣後辦理繼承登記,將前開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無違誤,詎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竟以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擴張解釋判決主文謂1 萬分之3220之權利範圍屬原告公同共有,顯已逾越主文之記載,且法院公函並不具實體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得以公函代替判決主文而據為登記之依據,是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9 年1月5日依前開公函辦理更正登記,顯屬違法。 (二)縱認兩造應有部分應依更正登記後之記載,然關於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因房、地分別為不同人所有,租賃契約亦分別訂立,故各自收益可清楚分開計算,不應逕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比例分配,且房屋核定現值只是政府核定房屋稅及契稅之依據,非等同市價,況無房屋存在,基地出租價格不高,甚至不易出租,單純以房屋之核定現值及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其主張2比8之依據,顯然不符生活經驗法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房地,原均係由陳羅日仔無償提供土地供被告將自己所有坐落其上之建物分別出租予大原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原公司)、御順公司,後因陳羅日仔死亡,土地依其遺囑,為信託財產,被告為受託人,且另有其他受益人,不能再是無償,因此,被告須另外向信託專戶承租該等土地,以履行租約,且已將地租另入信託專戶,非由被告個人所取得。其後於94年5月間,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建物並由陳群儒取得,繼續出租予大原公司,此部分之房屋租金收入亦與被告無關,其後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月底止,該建物因無人承租而閒置,但被告仍有支付地 租予信託專戶,後於96年節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節能公司)分別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31日向前開信託 財產專戶及陳群儒承租土地及其上建物,租期均自96年2 月1日起,土地及建物之租金,係分別直接給付予信託財產專 戶及陳群儒,扣繳憑單亦就房屋、土地分別開立,與被告個人無涉,自不應混同計算。 (三)另前開740萬元債務之借款人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羅日仔, 該銀行貸款亦轉入其帳戶,被告僅係保證人而已,兩造既為陳羅日仔之繼承人,前開債務自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前開判決於計算原告特留分時,係扣除渠等已繼承之部分遺產,與債務無關,原告自應就該筆債務一併負擔3分之1。 (四)是扣除被告已繳納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貸款本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信託利益並無剩餘,被告為原告繳付應負擔陳羅日仔貸款本息,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主張 抵銷之。 (五)又前開租金收入來源係大原公司、節能公司、御順公司等承租人本於租賃關係所支付,租賃關係就是其法律上之原因,且因租金給付而生財產主體變動,僅存在於該出租人與該承租人間,租金所有權歸屬之變動,既有法律上之原因,縱再乘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算出之部分款項,也是有租賃之法律關係,非不當得利。甚者,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建物,自94年5月即由陳群儒取得所有權,原告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亦有不合。 (六)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羅日仔於91年8月15日訂立遺囑,將如附表一所示之8筆土地成立遺囑信託,期間為60年,指定被告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則包含兩造及訴外人陳群儒、陳群瑋、陳群凱。另將受益人之受益權區分為信託期間及信託結束後2方面:在信託 期間內係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分之1,兩造若於信託期間死亡,即終止渠等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並由陳群儒等人平均分配;信託結束後受益權亦由全體受益人各分配6分之1,但兩造若於信託結束時有死亡情事者,即終止渠等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權利,受益權亦由陳群儒等人平均分配。 (二)陳羅日仔於93年9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陳羅日仔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 (三)陳羅日仔之遺產經核定為5561萬7626元(含核定價額共4662萬3170元之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及其他財產),所遺債務 740萬元,是原告特留分之價值為各803萬6271元,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四)原告因認前開遺囑信託侵害渠等特留分,起訴請求確認信託無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判決認:陳羅日仔之遺產總值為5561萬7626元,扣除所負債務740萬元後,則每1繼承人之特留分價值為803萬6271元。 另依陳羅日仔之遺產總值扣除其所負債務及如附表一所示8 筆土地之價值後,以兩造之應繼分各3分之1計算,兩造每人已繼承陳羅日仔之遺產53萬1485元,但因原告顯無法存活至信託期限屆滿日即遺囑生效60年後而分得信託財產,顯然原告每人特留分尚有750萬4786元之價值遭受侵害,是依原告 每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價值與系爭不動產經核定之價值比例換算為1萬分之1610,原告2人之比例共為1萬分之3220,故判 決確認陳羅日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所辦理之信託登 記在超過1萬分之3220之權利範圍部分無效確定。 (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萬5000元,租期自93年10月至98年11月止,扣除稅款後之租金淨收入為88萬5714元。 (六)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57號),於93年10月至95年9月係出租予大原公司,每月租金為6萬元。 (七)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57號),自96年2月1日起至 100年9月30日止係出租予節能公司,其中自96年2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0萬元,98年10月1日起至100 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1萬元。 (八)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3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57之2號),自92年5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御順公司,其中自92年5月2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租金為每年57萬元,96年5月1日起至98年 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年61萬7000元。 (九)陳羅日仔、被告、樺屋家庭用品行代理人即被告分別於91年5月9日、93年6月2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借款500 萬元、240萬元,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57號)設定 抵押權,被告自93年10月至94年11月間共繳納利息41萬2501元,後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另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借款500萬元、250萬元,並於同日將上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借款之500萬元、240萬元本金全部還清。而就該2筆 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借款,被告自94年12月至98年12月間共繳納利息77萬6906元利息,並已償還本金179萬5500 元。 (十)系爭信託財產專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稅捐、勞務費、雜費等費用。 四、本件經與兩造確認後,將爭點簡化如下(參本院卷二第120 頁): (一)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現登記為應有部分1萬分之3220為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誤? (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57號),於93年10月至95年9月係出租予大原公司,其中土地部分之租金如何計算? (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57號),自96年2月1日起至 100年9月30日止係出租予節能公司,其中於98年12月31日前之土地部分之租金如何計算? (四)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3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57之2號),自92年5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御順公司,其中土地部分之租金如何計算?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益,應否扣除被告繳納陳羅日仔之前開貸款利息及本金?如何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原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及更正裁定,於98年6月24日將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0之部分塗銷信託登記,後依該院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 字第16350號函辦理更正登記,將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之1萬 分之3220更正為原告公同共有,有前開判決、裁定及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3至30、67頁),前開訴訟請求標的為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塗銷信託登記,是有關特留分侵害、繼承之回復登記等事實認定,當屬與該案訴訟標的有密切關係,且前開判決主文及理由雖未具體載明回復登記之所有權人,惟依據前開判決理由所載:「……則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信託於侵害其特留分上開範圍內之信託登記為無效,並請求陳祖芬應將該部分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及該院98年12月28日98中分鎮民增決97重家上5字第16350號函文內容:「主旨: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主文所 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二二○,依判決理由論斷係遺囑信託侵害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之特留分,於該範圍內遺囑信託無效,而應予塗銷信託登記,故主文所示萬分之三二二○之權利範圍,即屬被上訴人陳照楣、陳衍瑩公同共有,非彼等與上訴人陳祖芬公同共有。」等語觀之,可認該判決本即認定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於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0係屬原告不應受遺產信託侵害之特留分,為原告所公同共有,是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據前開函文意旨更正登記,並無違誤。被告辯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函文所為解釋已逾越主文之記載,不得以公函代替判決主文而據為登記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就權利範圍1萬分之3220部分為原告共有,1萬分之6780部分則為前開信託範圍等情,應堪認 定。 (二)另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萬分之3220,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1至46頁),是被告以前開信託財產專戶受託人身份,取得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6780,理應於此權利範圍內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竟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將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全部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其所 受超過應有部分範圍外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應有部分範圍租金收入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1萬分之6780權利範圍內1/3之信託利益外,另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之租金收益之1萬分之32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各該承租人均係依照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不因其中部分屬於原告之應有部分而變成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此法律上原因係存在於被告與各該承租人間,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而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當然,然原告並非向各該承租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係對被告逾越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為主張,兩者並無關連,被告前開抗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房、地一同出租及單純出租基地之租金計算,依照前開條文意旨,分別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及「土地申報價額」為基礎,再斟酌房、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利用方式等因素後,乘以一定比例計算之。而本件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係單純出租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外,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土地、建物均係一同出租前開大原、御順、節能公司供作廠房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節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宇紳、大原公司負責人郭信志、御順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怡君到庭證述明確,應堪認定。則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土地、建物之各該承租人所付之租金,房、地所佔部分應如何換算乙節,原告雖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換算之,然依前開條文意旨,本院認宜以土地申報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比例換算之較為適宜,縱2者因係 申報價額皆有低估,亦僅為比例換算,而不因房屋申報價額相較土地公告現值過份低估而造成比例失衡,而原告請求期間為93年10月至98年12月止,是本院認應以93至98年間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平均土地申報地價及平均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土地、房屋租金之比例,分列如下: 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於93年至98年間平均土地申報地價為216萬8671元。 【計算式:(93年至9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96元×3年+ 96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8元×3年)÷6年×面積 合計4076.45平方公尺=216萬86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本院卷一第79至102頁) ②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建物於於93年至98年間平均房屋課稅現值為94萬8083元。 【計算式:(鋼鐵造建物部分93年至98年課稅現值56萬5200元+55萬5700元+54萬6100元+53萬6600元+52萬7100元+51萬7600元+加強磚造建物部分93年至98年課稅現值42萬 5600元+41萬8000元+41萬500元+40萬2900元+39萬5300 元+38萬7900元)÷6年=94萬8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參本院卷一第103至116頁) ③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建物其價額比例約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而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建物自93年10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為497萬元【計算式:6萬元×24月(93年10月至95年9 月)+10萬元×32月(96年2月至98年9月)+11萬元×3月 (98年10月至12月)=497萬元】,土地部分之租金收入依 前開比例換算應為347萬9000元。 ④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土地於93年至98年間平均土地申報地價為216萬8671元【計算式:(93年至95年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496元×3年+96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68元 ×3年)÷6年×面積合計3599.28平方公尺=191萬48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本院卷一第79至102頁) ⑤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建物於於93年至98年間平均房屋課稅現值為94萬8083元【計算式:(93年至98年課稅現值340萬 4600元+202萬2400元+200萬1700元+198萬1100元+196萬400元+193萬9800元)÷6年=221萬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參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 ⑥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土地、建物其價額比例約為百分之46及百分之54。而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土地、建物自93年10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為311萬7833元【計算式:4萬7500元×31月(93年10月 至96年4月)+61萬7000元×(2+2/3)(96年5月至98年12 月)=311萬7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土地部分 之租金收入依前開比例換算應為143萬4203元。 ⑦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自93年10月起至98年11月止之 租金收入為93萬元,是如附表一所示8筆土地於93年10月至 98年12月31之期間內,租金收入共584萬3203元,扣除如附 表二所示之稅捐、雜費等支出共43萬6586元,租金淨收入為540萬6617元。原告依前開應有部分1萬分之3220權利範圍即得請求被告返還174萬930元之不當得利;另於1萬分之6780 權利範圍內,得請求3分之1即122萬1895元之信託利益。 (四)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房屋、土地均有不同租賃契約而有個別可計算之租金,無須以比例算之,惟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房、地於93年9月至95年9月之承租人即大原公司負責人郭信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80年左右年開始向被告承租房子,過程也都與被告接洽,當時租賃契約上有2個名字,被告解釋說土地是陳羅日仔的,房子 則是被告的,之後又有改成向被告的兒子租,但錢都是交給被告,至於開扣繳憑單、報稅這些手續都是被告在處理,伊不清楚,伊也沒有留存租賃契約,所以不確定扣繳憑單究竟是開幾個人、哪些人名義,這些扣繳憑單在伊公司是由會計來處理,伊認為應該是有依據租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頁 )。 ②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房、地自96年2月起之承租人節能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宇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訂立租賃契約時就約定租金為10萬元,後來是因為報稅時,被告表示房、地所有權人不同,須將租賃契約分開,才另外簽立成各5萬元之契約,並有所得人分別為陳群儒、陳祖芬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的兩種扣繳憑單,但伊公司承租的範圍就是以最早簽立10萬元租金的那份契約為主,伊不知道房屋所有權人是誰,在伊認知中,就是向被告租房子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卷二第3頁反面至4頁)。 ③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房、地之承租人御順公司前負責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擔任御順公司負責人,有向被告承租土地及廠房,並到法院辦理公證,卷內所附公證書、租賃契約應該就是當時伊所簽立,但伊在95年3月左 右退股離開御順公司,到伊離開為止仍有承租該土地、廠房,之後伊就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06頁反面)。而該 份租賃契約期間為92年5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租賃標的物約定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土地「及」建物,有公證書及後附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25至134頁)。④另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始具狀稱原先所提出租予御順公司、大原公司並非信託財產專戶出租,而係被告向信託財產專戶承租土地後再個人同時出租房、地,並重新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欲證之,然為原告否認契約書之真正,且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正本供參,而觀之被告提出之各該租賃契約書,簽立日期為95年12月29日之該份土地租賃契約中就租賃標的物竟完全空白,無任何記載 (參本院卷一第231至246頁);另簽立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26日、96年12月27日、97年12月26日承租人為節能公司陳鴻銘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中,不但出租人未如被告所言以個 人身分出租,而仍為「陳祖芬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所載之約定租賃範圍亦遠超過兩造所不爭執之節能公司承租範圍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土地,而包括實際上應係出租予御順公司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土地,後2份簽立日期分 別為96年12月27日、97年12月26日之契約書更與證人張宇紳庭呈之同樣日期、承租人之契約書影本就租賃範圍未為約定之空白記載顯不相符(被告提出部分參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證人張宇紳提出部分參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甚者,被告所提出與節能公司簽立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載明: 「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建物門牌彰化縣埔心鄉○○路○段457號,建號278、278-1、282號,壹層樓房乙棟全部出租。」,租賃期間為96年2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止,租金為5 萬元及5萬5000元,出租人則為陳群儒,並由被告擔任代理 人,有該契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35至138頁);然證人張宇紳庭呈之同一時間簽立之同樣內容契約除另外有手寫之第9條約款外,租金卻係約定10萬元及11萬元,(參本院 卷二第11至14頁),則依前開彼此不一、矛盾之記載,實難認被告提出之前開契約書非為臨訟杜撰而有何可採之處。故承租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房、地之承租人既證稱原本即係房、地一併承租,並未約定房、地租金如何分開計算,只是因報稅需要及被告要求,而簽訂不同契約或將租金分別申報不同所得人等情,自無從以被告及各該證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上所得人之記載作為房、地租金之分配依據,被告至今復未能提出其向信託專戶承租土地之契約正本供參,卷內所附影本亦有前開矛盾、不符常情之處而難以憑採,自難認其此部分辯解與事實相符。 (五)至被告主張應以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信託利益與其所負擔陳羅日仔債務之本息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筆債務於前案計算原告特留分時,即已扣除該筆負債始算定特留分,被告不應再向原告請求分擔,且該筆債務與信託利益分配之法律關係不同,亦無從抵銷等語。經查: ①被告就陳羅日仔所留之遺產債務自93年10月至94年11月間共繳納利息41萬2501元,後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另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借款500萬元、250萬元,並於同日將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借款之500萬元、240萬元本金全部還清,而就其後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借款,被告自94年12月至98年12月間共繳納利息77萬6906元利息,並已償還本金179萬5500元,共計已繳納本息298萬49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99年9月30日99員 林字第000562號函及後附交易歷史檔、傳票、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0年2月8日員林授字第1000000553號函及後附交 易明細、借據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39至141、194 至203頁),應堪認定。 ②另按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2號裁判參照),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陳羅日仔之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 ,各繼承人對遺產之應繼分應為3分之1。再按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被繼承人陳羅日仔於93年9月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陳羅日仔之遺產為分割,是 陳羅日仔所負前開債務740萬元,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特留分,僅係指在尊重被繼承人之自由處分遺產意願下,得降低特定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但不得低於法律所保障之最低比例,並於因被繼承人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然此既為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者始得依法請求之權利,自不因此排除民法第1153條關於繼承債務應連帶清償並按應繼份比例負擔之責任,是原告前開辯解容有誤會,渠等仍應各依應繼分3分 之1負擔之。又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羅日仔前開債務既據被告以前開貸款 方式全部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原告應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償還分擔額,應屬有據。③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信託法第1條 、第1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委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所有人即為受託人,並因此對外取得債權或負擔債務,故為釐清信託財產與非信託財產之債權及債務關係,避免受託人任意將2者混 淆,以保障信託人之信託利益,始就抵銷之行使加以限制,換言之,就屬於信託財產之債務及屬於受託人個人財產之債權,既無損於信託人、受益人之信託利益,若符合前開民法抵銷之要件,受託人主張抵銷尚非法所不許。 ④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信託利益及不當得利之返還,屬於信託財產之債務,被告向原告得請求之繼承債務本息分擔額,因係由被告另行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借後償還繼承債務,屬於被告個人財產之債權,兩造互負有金錢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而依前開條文意旨,其債之性質並非不能抵銷,兩造間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則被告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應分擔繼承債務之債權共198 萬9938元,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174萬93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及122萬1895元信託利益給付債務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97萬288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共174萬930元及依前開遺囑信託請求被告給付信託利益共122萬1895元,經被告主張以繼承債務之分擔額抵銷後,則 原告2人於請求被告應給付97萬28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土地、建物 │93年租金│94年租金│95年租金│96年租金│97年租金│98年租金│ 備註 │ │號│ │ │ │ │ │ │ │ │ ├─┼────────┼────┼────┼────┼────┼────┼────┼─────┤ │1 │彰化縣員林鎮中山│10至12月│每月 │每月 │每月 │每月 │1至11月 │ │ │ │段7地號土地 │每月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1萬5000 │每月 │ │ │ │ │1萬5000 │元 │元 │元 │元 │1萬5000 │ │ │ │ │元 │ │ │ │ │元 │ │ │ │ │ │ │ │ │ │ │ │ ├─┼────────┼────┼────┼────┼────┼────┼────┼─────┤ │2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10至12月│每月 │1至9月 │2至12月 │每月 │1至9月 │彰化縣埔心│ │ │南段808地號(重 │每月 │6萬元 │每月 │每月 │10萬元 │每月 │鄉○○○段│ │ │測前355-2地號) │6萬元 │ │6萬元 │10萬元 │ │10萬元 │278、278-1│ │ │土地 │ │ │ │ │ │ │、282建號 │ │ │(建物建號:瓦窯│ │ │ │ │ │10至12月│建物門牌:│ │ │南段第278號) │ │ │ │ │ │每月 │彰化縣埔心│ ├─┼────────┤ │ │ │ │ │11萬元 │鄉○○路1 │ │3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 │ │ │ │ │ │段457號 │ │ │南段809地號(重 │ │ │ │ │ │ │ │ │ │測前355-3地號)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建物建號:瓦窯│ │ │ │ │ │ │ │ │ │南段第278-1號) │ │ │ │ │ │ │ │ ├─┼────────┤ │ │ │ │ │ │ │ │4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 │ │ │ │ │ │ │ │ │南段854地號(重 │ │ │ │ │ │ │ │ │ │測前357-15地號)│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建物建號:瓦窯│ │ │ │ │ │ │ │ │ │南段第278號) │ │ │ │ │ │ │ │ ├─┼────────┤ │ │ │ │ │ │ │ │5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 │ │ │ │ │ │ │ │ │南段861地號(重 │ │ │ │ │ │ │ │ │ │測前357-14地號)│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建物建號:瓦窯│ │ │ │ │ │ │ │ │ │南段第282號) │ │ │ │ │ │ │ │ ├─┼────────┼────┼────┼────┼────┼────┼────┼─────┤ │6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10至12月│每月 │每月 │1至4月 │每月 │每月 │彰化縣埔心│ │ │南段810地號(重 │每月 │4萬7500 │4萬7500 │每月 │5萬1417 │5萬1417 │鄉○○○段│ │ │測前354地號)土 │4萬7500 │元 │元 │4萬7500 │元 │元 │281建號建 │ │ │地 │元 │ │ │元 │ │ │物門牌:彰│ │ │(建物建號:瓦窯│ │ │ │ │ │ │化縣埔心鄉○ ○ ○○段第281號) │ │ │ │5至12月 │ │ │員鹿路1段 │ ├─┼────────┤ │ │ │每月 │ │ │457之2號 │ │7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 │ │ │5萬1417 │ │ │ │ │ │南段853地號(重 │ │ │ │元 │ │ │ │ │ │測前357-3地號)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建物建號:瓦窯│ │ │ │ │ │ │ │ │ │南段第281號) │ │ │ │ │ │ │ │ ├─┼────────┤ │ │ │ │ │ │ │ │8 │彰化縣埔心鄉瓦窯│ │ │ │ │ │ │ │ │ │南段862地號(重 │ │ │ │ │ │ │ │ │ │測前357-2地號)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建物建號:瓦窯│ │ │ │ │ │ │ │ │ │南段第281號) │ │ │ │ │ │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時間 │ 稅捐 │雜費 │文具用品│勞務費 │郵電費│合計 │ ├───┼─────┼───┼────┼─────┼───┼─────┤ │93年度│1萬8056元 │107元 │ │ │ │1萬8163元 │ ├───┼─────┼───┼────┼─────┼───┼─────┤ │94年度│7萬2223元 │697元 │ │ │ │7萬2920元 │ ├───┼─────┼───┼────┼─────┼───┼─────┤ │95年度│7萬2223元 │ │1574元 │ │160元 │7萬3957元 │ ├───┼─────┼───┼────┼─────┼───┼─────┤ │96年度│7萬7964元 │ │ │ │ │7萬7964元 │ ├───┼─────┼───┼────┼─────┼───┼─────┤ │97年度│8萬9541元 │ │ │ │ │8萬9541元 │ ├───┼─────┼───┼────┼─────┼───┼─────┤ │98年度│6萬4416元 │ │2825元 │3萬6800元 │ │10萬40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