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楊永祥 訴訟代理人 楊正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益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宏聰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35,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5 日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僱傭報酬108,526元及自100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就上開835,845元部分之利息減縮請求為自100年3月26日起算,核其情形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自98年12月9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要求原告楊永祥先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地之品管、勞工安全、鋼筋進料等工作;並代替被告募集林義憲、謝昌憲等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楊永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攜工人即蔡崇名等人承作,受僱於被告所承攬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畫特二號道路分流箱涵工程,原告受僱後,依約履行峻工,嗣後,原告與被告派駐之工地主任吳宏聰會帳,確認薪資無誤後,才由吳宏聰於會帳明細表上簽名。足見,原告楊永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另一名工地主任吳宏聰才會與原告楊永祥會帳確認。 ㈡原告楊永祥應被告之邀,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並代替被告募集訴外人謝昌憲等工人繼續施作該工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給付謝昌憲等人之薪資報酬,惟被告均以尚未向包商領取工程款為由,而要求延期付款。因謝昌憲等人係原告出面募集,原告不得已只有先行代被告給付薪資及餐費予謝昌憲等人,合計共1,685,845元(謝昌憲十萬七千六百二 十元、李婉慈九萬九千四百元、詹立谷四萬八千三百六十元、林義憲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元、林進興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元、王俊偉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蔡崇名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邱瑞寶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周中國十三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張春山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元、詹榮茂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元、施正國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元、詹佳琳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張中瑋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元、邱垂裕六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吳秉育七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林玉發二萬零二百一十元、賴錦源十三萬一千元、廖學威八萬七千四百元)。 ㈢被告至99年1月7日,僅給付七十萬元,作為原告在98年11月間施作第一個工程單位之承攬報酬;惟被告對於僱用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薪資報酬及原告代被告給付訴外人謝昌憲等人之薪資及餐費部分,則藉故拒絕給付。被告至今,僅給付訴外人林義憲等人之薪資報酬及餐費八十五萬元予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為其代墊林義憲、謝昌憲等人薪資及餐費共計835,845元整。 ㈣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定明文。本件被告自98年12月9日起至99 年2月12日止,要求原告楊永祥先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負責上開工地之品管、勞工安全、鋼筋進料等工作,並代替被告募集謝昌憲等人繼續施作上開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擔任上開工程工地主任期間之薪資報酬,每月薪資以坊間行情價約新台幣五萬元計,共計108,526元。(計算式:50,000元×23/31+50,000元+50,000元×12/28=108,526元。 ) ㈤綜上,原告擔任工地主任之薪資 108,526元與原告代墊謝昌憲等工人之薪資及餐費835,845元合計為944,371元。故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4,371元,及自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楊永祥自98年12月9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擔任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業經被告於98年12月22日以毅字第981222號函正本給根基營造公司,作為佐證。絕非被告所辯:被告公司雖有央請原告暫時權充工地主任等語,原告擔任被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期間,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日誌,被告於100年3月25日庭訊中,稱:根基公司的施工日誌應該與原告所製作工作日誌內容差不多等語。足見,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期間製作施工日誌交由被告,被告再轉交根基營造公司製作施工日誌。系爭工程完工後,由被告向根基營造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施工日誌之內容項目繁雜(包括系爭工地之品管、勞工安全、鋼筋進料、清點BK+360鋼筋、配合李主任放樣‧‧‧等工作),絕非被告所辯: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以觀,其於工程項目後面並記載工數,顯係為計算每日工程究有上工多少工數,以方便將來統計工數向被告公司請領承攬報酬等語。原告攜工人謝昌憲等人承作被告所承包系爭工程,原告受僱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後,依約履行完工,嗣後,原告與被告派駐之工地主任吳宏聰會帳,確認薪資無誤後,才由吳宏聰於會帳明細表上簽名。足見,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被告另一名工地主任吳宏聰才會與原告會帳確認。 2.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22日在鈞院庭訊中,法官問:有無租房子給工人住?被告法定代理人答稱:因為我們公司之前有承租‧‧‧這部分是由永毅公司先行墊支。又法官問:楊永祥承包款項已經付清楚?你有扣除承租房子的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答稱:租金部分沒有扣款‧‧‧等語。被告上開所辯,與坊間之承攬關係不相符。又被告辯稱因房租費用並不大,被告公司亦未與原告計較等語,其所辯不實在,不應採信!足證,被告聘請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並要求原告代替被告募集工人謝昌憲等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出面承租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九之七七號四樓房屋,供工人謝昌憲等人居住之用;且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等,均由被告公司所支付。足見,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屬實。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擔任工地主任部份之僱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自98年12月9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給付;因兩造對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每月薪資到底多少元?當時並無約定,應依習慣,爰依民法第486條規定,參考坊間 一般行情及比照另一名工地主任吳宏聰之薪資,每月薪資以新台幣五萬元計算。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僱傭報酬108,526元,於法有據! 4.倘鈞院認為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並無義務,惟原告既受僱擔任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代替被告募集工人謝昌憲等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使該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攸關被告承包工程重大之權益,原告自屬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原告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支付工人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代墊款),共計新台幣835,845元。分述如下: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乃:① 須管理他人之事務,②須有為他人之意思,③須無法律上之義務。至於「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乃關於無因管理方法之規定,作為適法或不適法無因管理之判斷,並非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之工作,係由原告代替被告募集工人謝昌憲等人完成,已如前述,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之工作,若無委任關係存在,是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之工作,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被告公司縱使抗辯:原告主觀上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亦即無使管理行為事實上所生之利益歸屬於被告之意思。惟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之工作期間,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身份,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日誌,該工作日誌上均填載被告公司名義,且送交給根基營造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向根基營造公司領取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原告主觀上顯然有使管理行為事實上所生之利益,歸屬於被告公司之意思,至為明顯! ⑵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6條 第1項、第177條分定明文。是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本件被告縱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繼續施工之工作,係基於其自身之利益,而非為被告之利益,且違反被告之意思等情,縱屬真實,原告仍得適用上開民法第177條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 在被告所得之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代墊款),共計新台幣835,845元。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毅營造)承攬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之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劃特二號道路分流箱涵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模板部分工程(下稱工程),分包予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楊永祥之信彥工程行, 此部分可由原告於99年1月22日鈞院庭訊時自稱:「當時紀先生介紹我與永毅公司與我認識,因為監造單位不讓他施工,因為板模的施工品質不良,如果不換就不讓他施工,所以請我去工地弄起來,原先是談要承包,但是我做了一個單位,我跟永毅的負責人說我不做了,用原先約定的價錢我不做了,永毅負責人要我繼續作,要我改成做工的...」可證,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確實係以承攬之方式為之。再者,原告上開供述中,所謂「改成做工的」,乃係指將承攬報酬之計算,由以施作面積改為以施工人次計算,並未改變兩造就系爭工程為承攬關係至明。 ㈡其次,原告一再堅稱其與被告間係成立僱傭契約,由被告永毅公司僱請其擔任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劃特二號道路分流箱涵工程,並以被告永毅公司98年12月22日毅字第981222號函為證。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自上開條文之規定以觀,可知僱傭契約之成立,需契約雙方對於勞務之內容及報酬之數額,均為約定,使足當之,且目前一般社會上僱傭契約之常態,亦為如此。惟本案原告楊永祥雖堅稱其與被告永毅公司間成立僱傭契約,由被告永毅公司僱請其擔任工地主任,然就其與永毅公司約定之每月薪資為多少,卻無法明確說明,竟以被告公司之另一訴訟代理人吳宏聰擔任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之薪資五萬元,為其向被告請求薪資報酬之計算標準,實與一般常情相違,故原告所稱與被告公司有僱傭契約存在云云,並非實情。再者,被告永毅公司雖以上揭函文,函告訴外人根基公司,由原告楊永祥擔任新任工地主任一事,惟此,乃因被告公司原工地主任吳宏聰因兼顧其他工地而分身乏術,致根基公司常向被告公司抱怨找不到對話之窗口,故被告公司始與原告商議,請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幫忙傳達業主即訴外人根基公司之意見,暫時權充與訴外人根基公司之對話窗口,就此部分之付出,被告公司將補貼原告。在經得原告同意之後,被告公司始發函告知訴外人根基公司,爾後如需協調工地事宜,可與原告楊永祥聯絡。是以,被告公司雖有央請原告暫時權充工地主任一事,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即與原告楊永祥間成立僱傭契約。 ㈢關於原告主張為被告募集林義憲、謝昌憲等工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為被告代墊薪資予該些工人云云。惟查,林義憲、謝昌憲等人,於97年度,即自原告楊永祥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信彥工程行處領有薪資,此有中區國稅局所檢送之信彥工程行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卷可稽,足徵, 渠等本即為原告楊永祥之員工,並非為原告楊永祥為被告募集之員工。再者,如林義憲、謝昌憲等工人果係原告為被告募集施作系爭工程之員工,則林義憲、謝昌憲等工人乃係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渠等之薪資,被告公司自得列為公司之費用,用以抵扣相關稅賦,並由被告公司開立扣繳憑單予林義憲、謝昌憲等工人才是,怎會由信彥工程行開立扣繳憑單予林義憲、謝昌憲等工人?且信彥工程行若未僱傭林義憲、謝昌憲等工人,卻開立扣繳憑單予林義憲、謝昌憲等工人,藉以申報費用支出,豈非有逃漏稅捐之嫌?是以,在在均徵,林義憲、謝昌憲等工人本即為信彥工程行所雇用之員工,而與信彥工程行存有一雇用契約,僅由原告楊永祥帶領承作系爭工程,並未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至明。 ㈣承上,如原告楊永祥確為被告公司所僱請之工地主任;林義憲、謝昌憲等工人確為被告公司所僱請之員工,則渠等應每月向被告公司請領薪資,或原告楊永祥應於每月造冊向公司請領各位工人之薪資才是。然原告楊永祥及林義憲、謝昌憲等工人並未每月向被告公司請領薪資,僅於99年 2月間,始由原告將其所記錄之支出明細與被告所雇用之工地主任吳宏聰對帳,且被告公司支付予原告楊永祥之款項,亦均以單位為萬元之整數給付原告,且日期又非每月固定日期給付。如此支付款項之情形,亦與一般僱傭契約相異,而與支付承攬報酬較為相似。 ㈤次查,原告楊永祥堅稱其為被告永毅公司所僱請之工地主任,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且林義憲、謝昌憲等工人乃原告為被告所募集之工人,渠等亦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惟若如原告所稱,則原告僅為被告之員工,僅有為被告服勞務之義務,並無與林義憲、謝昌憲等工人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何需給付林義憲、謝昌憲等工人薪資? ㈥再查,被告公司雖確有租屋供原告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人暫住之事時,惟此乃被告公司體恤原告等人均自中部北上台北工作,在台北臨時要找住處,並不方便,故租用房屋供原告及工人居住,且因房租費用並不大,被告公司亦未與原告計較。又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除租屋供原告及系爭工程之工人暫住外,亦同時租賃一屋,供承攬鋼筋工程之承包商及其工人暫住,被告公司同樣亦無向該承包商收取租屋費用。是以,僅以被告公司租屋供原告等人暫住之事,即遽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實屬牽強。 ㈦原告楊永祥雖提出其所製作之工作日誌,欲證明其確為被告公司所僱傭之工地主任,惟其所提初之工作日誌,並非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楊永祥製作。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誌以觀,其於工程項目後面並記載工數,顯係為計算每日工程究有上工多少工數,以方便將來統計工數向被告公司請領承攬報酬。是以,單以原告楊永祥所提初之工作日誌,亦無法證明其確為被告公司所僱請之工地主任,而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 ㈧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482條規定所得請求者,自為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之報酬。 是以,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告所支付之墊款,自無理由,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實堪予認定,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予原告,自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11月間,邀請原告參與被告所承攬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位於台北縣「新莊市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畫特二號道路分流箱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兩造第一次配合,且工程地點遠在台北縣新莊市,原告遂表示願先試作,故兩造當時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 ㈡原告於98年12月初,向被告表示要退出系爭工程。惟被告公司之工人因無法立即進場施作( 按:被告於99年1月13日之後,始派遣工地主任吳宏聰進場),被告為顧及工程進度,遂要求原告先擔任被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原告擔任被告系爭工地主任的時間點98年12月9日到99年2月12日。 ㈢原告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並募集訴外人謝昌憲等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嗣經原告與被告派駐之工地主任吳宏聰分別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二日會帳,確認自九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就原告所募集工人之工作日數、加班時數及餐費有會帳,吳宏聰並在會帳明細表上簽名。 ㈣原告在擔任被告系爭工地主任期間曾製作工作日誌,交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轉交給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所整理的工作日誌與根基營造公司所整理相同的部分,被告不爭執。 ㈤被告曾先後於98年11月25日給付原告15萬元、98年12月16日給付原告50萬元、99年1月7日給付25萬元、99年1月26日給 付5萬元、99年2月5日給付10萬元、99年2月11日給付原告5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擔任被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98年12月9日到99年2月12日之期間,兩造間究係成立承攬關係?或係成立僱傭關係?㈡原告對於林義憲等工人所支付之薪資,究係原告代被告支付之代墊款?或係原告與林義憲等工人間本於僱傭關係所應支付之薪資?亦即原告可否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工人之系爭代墊款 835,845元? 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負之系爭僱傭報酬108,526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擔任被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98年12月9日到99年2月12日之期間,兩造究竟是成立承攬關係或是成立僱傭關係? 1.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將塔寮坑溪排水改善實施計劃特二號道路分流箱涵工程之模板部分工程分包予為原告,兩造僅係成立承攬不成立僱傭,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工地主任是後來因為吳宏聰要忙彰化工程,但是業主那裡要求要有人在現場管理,我就想說楊永祥每天都要在那裡工作,就請他暫時權充工地主任,作為與業主對話的單位,當時我有跟他說到時候在補貼他,因為他實際上是作模板的部分,他只是順便當工地主任…」,另據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8年12月22日以毅字第981222號回覆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換駐地工地主任之公函,其內容亦載明:「案內新任工地主任為楊永祥…,爾後如需協調工地一切事宜,煩請聯絡本公司之工地主任」,復參原告所製作之工作日誌內容,除指揮工人施作模板工程外,另有負責勞工衛生安全、水電配電、抽水、沙包堆置、修築便道、工程檢測、夜間照明設施裝置及鋼筋進場、清理、綁紮、修改等工作,並有照片數禎附卷可查,足認原告係受被告之要求,實質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一職,並非被告所稱僅係承攬模板部分之工程,亦非僅係作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窗口而掛上工地主任之名,故兩造間業已成立僱傭關係,足堪認定。 2.又被告雖辯稱雙方對僱傭報酬之數額並未約定,故被告與原告祥間未成立僱傭契約云云,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故報酬數額並非僱傭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兩造雖未約定報酬數額,又被告僱用之工地主任吳宏聰之月薪為5萬元,此經被告於本院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依參考坊間一般行情及比照被告所僱請另一名工地主任吳宏聰之薪資, 每月薪資以5萬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於98年12月9日到99年2月12日之期間,擔任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請求被告給付僱傭報酬共計108,526元【計算式:50,000元×23/ 31+50,000元+50, 000元×12/28=108,526元。】,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㈡原告對於林義憲等工人所支付之薪資,究係原告代被告支付之代墊款?或係原告與林義憲等工人本於僱傭關係所應支付之薪資?原告可否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給工人之代墊款835,845元? 1.原告主張其應被告之邀,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並代替被告募集謝昌憲等工人繼續施作該工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給付謝昌憲等人之薪資報酬,惟被告均以尚未向包商領取工程款為由,而要求延期付款。因謝昌憲等人係原告出面募集,原告不得已只有先行代被告給付薪資及餐費予謝昌憲等人,合計共1, 685,845元。被告至今所支付之款項扣除原告所施作之第一個工程單位之承攬報酬70萬元外,僅給付謝昌憲等人薪資報酬及餐費85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為其代墊薪資及餐費共計835,845元, 並提出其與被告之工地主任吳宏聰就工人之工資及餐費進行會帳之明細表影本三紙(上有吳宏聰之簽名)為證, 被告則以:「謝昌憲等工人本即為信彥工程行所雇用之員工,而與信彥工程行存有一雇用契約,僅由原告楊永祥帶領承作系爭工程,並未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又若如原告所稱,則原告僅為被告之員工,僅有為被告服勞務之義務,並無與林義憲、謝昌憲等工人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何需給付林義憲、謝昌憲等工人薪資?」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縱未能直接舉證證明被告曾委任原告代為招募工人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曾承租新莊市○○路59號之77號 4樓之房屋供前開原告所招募之工人居住之事實,業經證人周中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之工地主任吳宏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提出的工資單是我簽的沒有錯,因為當時要過年了,楊永祥要工人停工,楊永祥叫我去根基的辦公室要我簽收,所以我就簽了,我就說要去公司辦理請款。我拿回去公司請款,公司核算後,覺得這個數字過大,認為有浮報金額、數量的情形,例如剛剛的證人周中國說薪資只有二千元,不包含餐費,但是請領單,他報二仟二佰元,並且還有報餐費。」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確有支付林義憲等工人工資,亦據證人林義憲、謝昌憲、周中國等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工資領據十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確有代被告招募工人施作系爭工程且有代墊請款之情事,蓋若係原告自行聘僱工人,其支付報酬及餐費乃理所當然,則原告之工地主任何須簽收前開會帳請款單及向被告請款?且被告又何須核算該請款有無浮報之情事?另被告又辯稱自中區國稅局所檢送之信彥工程行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謝昌憲等工人自原告處領有薪資云云,然查:本件謝昌憲等工人係於98年12月至99年2月施作系爭工程, 自無從以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作為認定謝昌憲等工人於98年12月至99年 2月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均係受僱於原告之依據,被告該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代被告招募謝昌憲等人及代墊薪資報酬及餐費835,845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 經查:原告為被告知工地主任雖無義務為代墊謝昌憲等工人之薪資報酬及餐費,惟謝昌憲等工人係受僱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係有利於被告,且由被告簽收上開會帳單之情事,足認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亦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835,845元,亦非無據,自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僱傭報酬及代墊款項合計為944,371元【計算式:108,526元+835,845元=944,371元】,及自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