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雲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家驊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文 訴訟代理人 王登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所所有烤漆烘乾爐設備壹套、前處理水洗設備壹套、輸送帶(含控制箱壹個)壹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雲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南企業)前於民國( 下同)90年11月1日將安置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育才巷51弄160號之粉體塗裝整廠設備及週邊設備(含輸送系統工程、噴霧式前處理工程、爐體工程、粉體塗裝回收機工程、 靜電噴塗系統、自動升降機系統、防塵室工程)出租予訴 外人晉昌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嗣因晉昌公司未依約 交付租金,原告乃與晉昌公司於員林簡易庭成立調解,內 容為「相對人(即晉昌有限公司)願自91年6月30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聲請人(即原告),如有連續4期未履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將如附圖所示安置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育才巷51弄160 號之粉體塗裝整廠設備及週邊設備(含輸送系統工程、噴 霧式前處理工程、爐體工程、粉體塗裝回收機工程、靜電 噴塗系統、自動升降機系統、防塵室工程)取回;相對人 分期付款給付完畢時,如第1項設備即為相對人所有。」,此有鈞院91年度員簡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未久 ,晉昌有限公司即因連續4期未交付租金而將上開設備返還原告。系爭設備為原告公司於88年間製造,出廠標籤貼有 雲南企業之標誌,有的久了掉了,或因粉塵蓋住,部分機 器設備上面印有「正華」,而正華與雲南企業都是同一個 老闆,足證該等設備均為原告所生產,所有權歸屬原告。 二、原告於95年6月1日將前揭安置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育才 巷51弄160號之整廠設備及週邊設備,出租予訴外人茂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威公司),雙方約定租金分40期給付 ,租金如期付清,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茂威公司所有,租 金未付清前,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原告,此有租賃契約書 可證。惟查迄今茂威公司仍積欠原告15期1,530,000萬元之租金未付,此有未兌現之支票影本15紙可證,其餘租賃契 約書所示之25紙支票均已兌現。茂威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 契約時為支付租金而交付予原告之40紙支票,其支票號碼 均屬連號,且指名之受款人邱美玥,其當時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2月24日變更為田家驊,是該租賃契約確實為真正,並非臨訟編纂。系爭機器上標 籤貼95年5月製造,是因為當時正好95年租給茂威公司才這樣貼,惟機器確實係88年製造,從頭到尾都沒有拆遷過。 三、茂威公司於92年間設立時資本總額僅650,000元,根本無力購買價值高達4百餘萬元之系爭設備,且茂威公司92年度至99年度之財產目錄亦從未揭示系爭設備,可見系爭設備確 為茂威公司向原告承租。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又稱附 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 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亦有明文,附條件買賣 在性質上,於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 其標的物之所有權,因出賣人仍保有其標的物所有權,故 如買受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該標的物時,出賣人當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次按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5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基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條參照),故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 ,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 ,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僅信賴買受 人占有其標的物,而非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且並 未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 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參酌。查系爭設備 確實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茂威公司,縱原告與茂威公司所訂 之租約隱藏附條件買賣之性質,惟因茂威公司尚未履行其 特定條件(即付清租金),故原告仍保有系爭設備之所有 權,且被告等並未因茂威公司占有系爭設備而與茂威公司 就系爭設備為交易行為,故被告等即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被告對茂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4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拍賣系爭機器設備中之烤漆烘乾爐設備1套(即爐體工程)、前處理水洗設備1套(即噴霧式前處理工程)、輸送帶(含控制箱1個,即 輸送系統工程)1組,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猶未終結,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動產以占有為準,系爭動產既是訴外人茂威公司占有使用 中,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即為茂威公司所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中第3條第4款之約定,租金如期付清屆時機器設 備所有權歸屬乙方茂威公司所有,即租約隱藏的條件買賣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參照),雖名為租金實則不啻是 償金之異名。否則不致於租金付清即由茂威公司取得所有 權,依此規避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適用而防止債權人 債權扣押之脫法行為。 二、依租質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僅得於茂威公司未依 約支付租金時,依據租約之法律關係,享有請求茂威公司 返還系爭動產之債權而已,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茂威 公司(茂威公司已給付25期租金250萬元,只有15期150萬 元未兌現)。至於租質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租金未付 清前,其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甲方(即原告)因為與民法 第761條之交付主義(動產以占有為準)不符,顯不足以阻卻此項法文之規定,不但有礙交易之安全而且不足以保護 善意第三人。故原告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條要件(原 告僅只享請求返還系爭動產之債權而已,不足證明原告對 系爭機器設備享有所有權),本件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 三、依租質契約書第2條,租賃期間為95年6月1日至98年9月31 日,既租期屆滿,原告與茂威公司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且系爭動產上之標誌,乃記載「正華綜合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非記載原告。又原告所提之支票,其受款人均為 訴外人邱美玥,然而法人有其獨立人格及權利能力,法人 與其法定代理人人格個別,原告所提支票係96年1月9日, 票號AW0000000、受款人邱美玥,金額110,000元,禁止背 書轉讓,憑此證據資料,如何謂係茂威公司給付原告之支 票?此張支票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茂威公司與邱美玥間, 殊與原告不相關涉。原告起訴狀內已自認96年12月9日、金額10萬元,票號0000000已兌現付清租金,如何謂之前96年1 月9日、同年3月9日、同年11月9日金額依序各為11萬元 、12萬元、10萬元支票未付清租金(民法第325條第1項參 照)?此外,97年10月9日、金額10萬元、票號0000000既 已兌現,本於同一理由,如何謂97年1月9日,金額10萬元 ,票號AW00000000之支票未獲兌現,如此違反常態。原告 98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無申報年度之租金收入 ?請鈞院函查中區國稅局即知,又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租金收入卻給付法定代理人個人,其商業帳簿如何記載? 原因為何?凡此與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原告所訴之 事實是否真正相關,懇請鈞院明查。 四、按租賃契約乃諾成契約,為債權契約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 結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亦即租質契約,係 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此有48 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可參,依此判例意旨,原告所提調 解筆錄、租賃契約書、支票,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系爭動產 之所有權人,係因出租人與所有權人不能等同視之。從而 ,原告就系爭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者, 原告與茂威公司並未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故顯然無由 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而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五、證人周珮瓔於執行查封時,既不在場,卻知系爭機器設備 照片,就是執行處所查扣?豈不違反常理?證人又如何謂 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充其量至多僅只能證明原告為出租 人。況迄今租期早已屆滿,原告亦未曾催討租金或訴訟( ,足證明系爭機器就是茂威公司所有。 六、系爭機器所有權歸屬一事,原告先則謂:「是雲南企業自 己生產的」,後又稱:「這部分我保留,我另外提供資料 」,原告說詞反覆無常,訴訟迄今已歷多時,猶莫衷一是 。原告所提工程圖1張、製造命令單7張,不惟無法證明系 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否認其真正。蓋動產之設計、 製造者,此與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不能等同視之,至於「 標籤」亦然。 七、原告於鈞院99年8月25日審理時,所提呈系爭機器設備照片14張,其所顯示之製造日期,係「95年5月」,憑此證據資料,印證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項所云:「二、緣原告前 於90年11月1日,將附圖所示安置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育才巷51弄160號之粉體塗裝整廠設備及週邊設備……出租予訴外人晉昌有限公司」等詞,全然虛假!(95年5月製造之機器,如何在此前之90年11月1日就出租予訴外人晉昌有限公司?顯見原告虛構起訴原因事實)。原告99年10月15日 民事呈報狀所謂:「一、系爭設備為原告公司於88年間製 造(有工程圖1紙及製造命令單7紙可稽)後、出租予晉昌 有限公司,……」云云,尤屬不實(系爭機器設備上所示 製造日期既是95年5月,原告猶云:系爭設備為原公司於88年間製造?其非自相矛盾?),證明原告99年10月15日民 事呈報狀所提工程圖1紙、及製造命令單7紙,顯係臨訟製 作偽造(原告所述,與其所提呈系爭機器設備照片上顯示 之製造日期為95年5月,相去甚遠)。且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圖1紙及製造命令單,亦不能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因動產之設計、製造者與動產所有權之誰屬無涉。從而,被告否 認原告所提此項工程圖1紙、製造命令單7紙、起訴狀原因 事實及所附之附圖之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茂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4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拍賣位於 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育才巷51弄160號之粉體塗裝整廠設 備及週邊設備(含輸送系統工程、噴霧式前處理工程、爐體工程、粉體塗裝回收機工程、靜電噴塗系統、自動升降機系統、防塵室工程),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猶未終結等情,有本院調閱之99年度司執字第14741號案卷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為原告所製造,前於90年11月1日 出租予晉昌公司,嗣因晉昌公司未依約交付租金,原告乃與晉昌公司於員林簡易庭成立調解,內容為晉昌公司願自91年6月30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於每月月底給付10萬元於原告,如有連續4期未履行,晉昌公司同意原告將安 置於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育才巷51弄160號之粉體塗裝整 廠設備及週邊設備(含輸送系統工程、噴霧式前處理工程、爐體工程、粉體塗裝回收機工程、靜電噴塗系統、自動升降機系統、防塵室工程)取回;晉昌公司分期付款給付完畢時,如第1項設備即為原告所有。未久,晉昌公司即 因連續4期未交付租金而將上開設備返還原告。原告於95 年6月1日又將前揭機器及週邊設備,出租予茂威公司,雙方約定租金分40期給付,租金如期付清,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茂威公司所有,租金未付清前,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原告。惟迄今茂威公司仍積欠原告15期1,530,000萬元之 租金未付。茂威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時為支付租金而交付予原告之40紙支票,其支票號碼均屬連號,且指名之受款人邱美玥,其當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茂威公司於92年間設立時資本總額僅650,000元,根本無力購買價值 高達4百餘萬元之系爭設備,且茂威公司92年度至99年度 之財產目錄亦從未揭示系爭設備,可見系爭設備確為茂威公司向原告承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圖1張、製造命 令單7張、本院91年度員簡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影本、原 告與茂威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支票明細表、已兌現之支票影本25張、未兌現之支票影本15張、照片、茂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茂威公司92年度至99年度財產目錄表等為證,且經證人即茂威公司負責人周珮瓔到庭證稱:茂威公司資本額65萬,因為資本額少,沒有錢買機器,才用租的。茂威公司有烤漆烘乾爐等整套機器設備,都是向雲南企業承租的,從95年就開始承租。原本租40期,也就是3年又4個月,租金一期一個月10萬,保養維修費由茂威公司這邊負責。執行處所查扣的確實是些機器,系爭機器均為雲南企業的,租期應該98年9月或10月就要到期了,但在租賃 期間,在營運上無法支付租金,到目前還有15期租金沒有繳。租約是95年5、6月打的,茂威公司是其父親管理的。租約已到期,機器還放在茂威公司之原因為茂威公司跟原告談機器讓茂威公司繼續營運,然後才可以賺錢還給原告,如果機器收回去,茂威公司就無法生產,茂威公司都是開支票給原告,40期票期都開好,由原告自己拿去兌現,不過中間有跳票。茂威公司與原告除租金外,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明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一一駁斥如下: ㈠被告抗辯動產以占有為準,系爭動產既是訴外人茂威公司占有使用中,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即為茂威公司所有等 語,惟查,法律上占有之原因有很多,諸如因所有權、借貸、買賣、租賃、質權..等原因而占有,甚至無權占有亦屬占有,而民法第761條僅係規定讓與動產物權非經交付 不生效力,與茂威公司有無所有權無涉,故被告辯稱系爭動產既是茂威公司占有使用中,即為茂威公司所有云云,顯無足採。 ㈡原告與茂威公司訂立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金未付清前,其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原告,同條第4項約定, 租金如期付清,屆時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茂威公司。又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與茂威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實質上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內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查本件茂威公司既仍有15期之租金尚未給付原告,依原告與茂威公司租賃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系爭機器設備 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抗辯依租質契約第3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僅得於茂威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時,依據租約之法律關係,享有請求茂威公司返還系爭動產之債權而已,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為茂威公司云云,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不符,亦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有違,顯不足採。 ㈢ 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租質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租金未付清前,其機器設備所有權歸屬甲方(即原告),因與民法第761條之交付主義(動產以占有為準)不符,顯不足以 阻卻此項法文之規定,不但有礙交易之安全而且不足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且原告與茂威公司並未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故顯然無由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而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等語。然查,動產擔保交易法係屬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系爭租質契約第3條第2款之約定既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相符,則被告所辯與民法第761條之交 付主義(動產以占有為準)不符,顯不足以阻卻此項法文之規定云云,則無足採。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登記僅為對抗 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且按附條件買賣在性質上,買受人未履行其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因出賣人仍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是故如買受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該標的物時,出賣人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在附條件買賣,須以因買受人之占有標的物,致被誤認為該物之所有人,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因而與占有人為交易行為者,始足當之。若僅信賴買受人占有其標的物,而非不知出賣人尚保有其所有權,且並未因而與之為交易行為者,即非該條所謂之善意第三人(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與茂威公司之間,就系爭租約縱使未辦理登記,然被告並未因信賴係爭機器設備為茂威公司所有,而與茂威公司就係爭機器設備為交易行為,依前揭判決要旨,則無謂被告係善意第三人之問題,故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未登記,有礙交易之安全而且不足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云云,委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依系爭租質契約書第2條,租賃期間為95年6月1 日至98年9月31日,既然租期屆滿,且原告亦未曾催討租 金或訴訟,原告與茂威公司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所有權應屬茂威公司等語,惟查茂威公司既未付清全部租金,租期屆滿不代表茂威公司即取得所有權,且原告對茂威公司未曾催討租金或訴訟,依證人周珮瓔到庭證稱係因茂威公司跟原告談機器讓茂威公司繼續營運,然後才可以賺錢還給原告,如果機器收回去,茂威公司就無法生產等語,足見彼等間有私下協調,故不代表原告對茂威公司未曾催討租金或訴訟,即認原告與茂威公司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所有權應屬茂威公司,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之支票,其受款人均為訴外人邱美玥,且原告所提支票係96年1月9日,票號AW0000000、受款 人邱美玥,金額110,000元,禁止背書轉讓,憑此證據資 料,如何謂係茂威公司給付原告之支票?此張支票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茂威公司與邱美玥間,殊與原告不相關涉等語。然查,原告主張邱美玥為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上亦記載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邱美玥,被告對於邱美玥為當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節,亦不爭執。而實務上,對於一般小公司而言,負責人與公司之帳戶常公私不分之情形,亦屢見不鮮,況原告公司願將此筆租金債權匯到私人帳戶,亦屬原告公司的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以推翻系爭租約之真正。再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狀內已自認96年12月9日、金額10萬元之 支票已兌現,如何謂之前96年1月9日、同年3月9日、同年11月9日金額依序各為11萬元、12萬元、10萬元支票未付 清租金(民法第325條第1項參照)?此外,97年10月9日 、金額10萬元既已兌現,本於同一理由,如何謂97年1月9日,金額10萬元,票號AW00000000之支票未獲兌現,如此違反常態云云,然查,茂威公司是否跳票?會於何時跳票,應與其資金週轉是否順利有關,從而有些日期在前之支票跳票,有些日期在後之支票未跳票,亦屬常見之事,並未違反常態。至於民法第325條第1項係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故該條僅規定「推定」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非不得以其他反證推翻,而原告確已提出未兌現之支票為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㈥ 被告辯稱周珮瓔於執行查封時,既不在場,卻知系爭機器設備照片,就是執行處所查扣?豈不違反常理?證人又如何謂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充其量至多僅只能證明原告為出租人等語。惟查,證人周珮瓔既為茂威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茂威公司有那些生產設備理應知悉,且本院訊問時,曾經提示系爭機械設備之照片,供證人周珮瓔辯識(詳本 院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故縱使其查封時不 在場,其證稱系爭機器設備照片,就是執行處所查扣,並不違反常理,且系爭機器設備既係茂威公司向原告所租,故證人周珮瓔認為系爭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亦與常理無違,被告空言指摘,顯屬無據。 ㈦ 被告辯稱就系爭機器所有權歸屬一事,原告先則謂:「是雲南企業自己生產的」,後又稱:「這部分我保留,我另外提供資料」,原告說詞反覆無常云云,惟原告係由訴訟代理人到場,本人並未到場,故訴訟代理人向本人確認後,再向法院陳報,本屬訴訟常見之事,被告據此指摘原告說詞反覆無常云云,顯屬無稽。 ㈧被告辯稱系爭動產上之標誌,乃記載「正華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記載原告,且原告稱機器為其88年製造,與現場標籤記載之95年5月不符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設 備為原告公司於88年間製造,出廠標籤貼有雲南企業之標誌,有的久了掉了,或因粉塵蓋住,部分機器設備上面印有「正華」,而正華與雲南企業都是同一個老闆,因95年間出租予茂威公司,故標籤才貼95年5月製造等語。查本 件經現場勘驗結果,現場機器上有看到正華綜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雲南企業之標籤,原告雲南企業之標籤因粉塵蓋住,較難辯識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可稽,故被告尚難據系爭機器上有正華公司之標籤,即認原告非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工程圖1張、製造命令單7張,不惟無法證明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否認其真正。再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等語,查被告抗辯之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固非無據,然查依原告與茂威公司所訂之租賃契約,茂威公司付清40期之租金,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即歸屬茂威公司,足見原告應係所有人才會與茂威公司為如此約定,否則原告有何權利為如此約定?再者,本院認縱使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工程圖1張、製造命令單7張之真正,惟依原告提出之本院91年度員簡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影本、原告與茂威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支票明細表、已兌現之支票影本25張、未兌現之支票影本15張、照片、茂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茂威公司92年度至99年度財產目錄表及證人周珮瓔之證詞,本院仍認原告主張其係所有權人乙節,較屬可採。況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茂威公司確實為所有權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至於現場標籤記載之95年5月製造, 與原告主張88年製造不符乙節,然查,系爭機器設備既能在91年以前出租給晉昌公司,95年時又在同一地點租給茂威公司,應不可能係95年5月製造,故原告辯稱因95年租 給茂威公司,故才貼95年5月製造乙節,應屬可採,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以推翻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認定。 ㈨被告另請求向中區國稅局函查原告98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無申報年度之租金收入,惟查,原告有無申報租金收入,係屬公法上課稅之問題,而實務上為逃漏稅而未為申報者,亦所在多有,故本院認此部分縱使調閱,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本院認尚無調閱之必要。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741號所查封之粉體塗裝整廠設備及 週邊設備(含輸送系統工程、噴霧式前處理工程、爐體工程、粉體塗裝回收機工程、靜電噴塗系統、自動升降機系統、防塵室工程)非債務人茂威公司所有,而為原告所有 ,既屬可採,則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9年司執字第14741號強制執行 事件,原告所有烤漆烘乾爐設備1套、前處理水洗設備1套、輸送帶(含控制箱1個)1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