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周聖凱 周宥勝 周英智 周炉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張志宏 李懿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張志宏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0號(彰化市○○段1496建號)房屋及該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鐵架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張志宏、李懿峯應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及該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 鐵架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於99年10月2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張志宏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6-5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 造建物、彰化市○○段1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造建物、彰化市○○段16-6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造建物、彰化市○○段16-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化妝室及該房屋正面上方機車班長車業連 鎖彰化店、歡迎使用信用卡、北側面機車班長車業連鎖彰化店、歡迎使用信用卡、全國最低價等字樣之廣告招牌除去後,將該鐵架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張志宏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6-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造建物、彰 化市○○段1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 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造建物、彰化市○○段16-6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造建物、彰化市○○段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化妝室及該房屋正面上方機車班長車業連鎖彰化店、歡迎使用信用卡、北側面機車班長車業連鎖彰化店、歡迎使用信用卡、全國最低價等字樣之廣告招牌除去後,將該鐵架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張志宏、李懿峯應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 項房屋及該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鐵架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張志宏於98年10月26日邀被告李懿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市○○路○段480號(即彰化 市○○段1496建號)房屋(被告張志宏將門牌誤寫為480號之1),含該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使用權2分之1。又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1頁載明出租人為原告周聖凱、周宥勝、周英智等3人,末頁之立契約人甲方(即出租人)則載為原告周炉源,原告認為周聖凱、周宥勝、周英智、周炉源均屬出租人。添2、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張志宏僅能使用系 爭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2分之1,詎料,被告張志宏竟將承租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全部占有使用,顯已違約,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張志宏,下同)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下同)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又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李懿峯)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又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3、查被告張志宏不僅違約使用承租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每月獲有10萬元之不當利益,致原告每月損失10萬元之廣告利益,因原告於97年2月1日將彰化市○○路○段480號建物上廣告 鐵架出租予彰化基督教醫院每月之租金為25,000元,足證被告每月確實受有10萬元之不當利益。又被告張志宏違約將承租房屋1樓屋內之廁所全部拆毀移為平地充作其放置機車商 場使用,並未經原告同意,竊佔使用原告所有鄰屋未出租之門牌彰化市○○路○段478號房屋1樓之廁所。 4、原告於99年7月22日依據被告張志宏之收件章所蓋免用統一 發票專用章商號名稱「班長車業行彰化分店」上網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彰化縣政府之營業登記資料結果,赫然發現被告張志宏竟然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向原告承租彰化中山路1段486號房屋之情況下,即冒然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將該「班長車業行彰化分店」商號營業登記之地址為彰化市○○路○段486號。被告張志宏所為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致 原告每月至少受有相當於系爭彰化市○○路○段480號房屋每 月租金2萬元損害(不包括原告之房屋稅亦將因而提高之損 害),被告張志宏並因此受有未承租彰化市○○路○段486號 房屋,卻為營業登記之不當利益,每月至少受有相當於彰化市○○路○段480號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 5、原告曾於99年6月21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志宏表明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終止租約,催告被告張志宏、李懿峯於文到3日內,將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6月底止,不當使用廣告招牌之不當得利60萬元如數匯入原 告周聖凱、周宥勝、周英智共同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違法竊佔之廣告物全部除去及 將所承租之房屋原有之廁所回復原狀,如逾期未為匯款,即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6、原告嗣於99年10月26日具狀陳稱,起訴事實及理由、證據,引用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載。另稱,依據彰化縣政府於99 年10月8日以府建商字第0990254797號函檢送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顯示兩造之租賃標的僅限於彰化市○○路○段486號房屋 ,並不包括該房屋正面上方所示「機車班長車業連鎖彰化店、歡迎使用信用卡」、北側面「機車班長車業連鎖彰化店、歡迎使用信用卡、全國最低價」等字樣之廣告招牌在內,惟被告張志宏竟未經原告同意違法使用,此部分被告張志宏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自得訴請被告張志宏予以除去後,將該鐵架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於起訴狀所載租賃標的彰化市○○路○段480號房屋應更正為「彰化市○ ○路○段486號房屋」,又租賃標的「含該房屋上方之廣告招 牌使用權2分之1」等字應予刪除。 7、被告所辯租賃標的「含該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使用權2分之1」乙節,與彰化縣政府於99年10月8日以府建商字第0990254797號函檢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示兩造之租賃標的僅限於 彰化市○○路○段486號房屋等情不符,顯非事實。又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改裝彰化市○○路○段486號房屋原有馬桶廁 所,業經證人林梓峰於99年11月11日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北側確實有1間廁所及1個馬桶,被告張志宏並未出示原告出具之同書意,伊沒看過原告周炉源等情屬實,足證被告擅自改裝承租房屋原有設備,證人林梓峰其餘證言不實,原告否認之。證人即彰化市○○路○段486號房屋隔壁480號房屋承租人陳中河於99年11月29日在勘驗現場時結證稱,周炉源沒有跟我說機車行可以使用480號房屋廁所等語,足證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486號房屋原有馬桶廁所予以毀壞,再佔 用480號房屋之廁所,致480號房屋承租人必須改使用476 號房屋廁所。被告已自認將承租房屋之馬桶及木板隔間拆除,惟原告並不同意其拆除及使用隔壁478號房屋之廁所,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所辯即無可採。又原告周聖凱、周宥勝、周英智均已服畢兵役,早已成年,被告抗辯該3人年 幼,故房屋實際上係由周炉源管理,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違反租賃契約,原告依約終止租賃契約,自屬有據。從而,被告占有承租房屋及廣告招牌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均屬正當有據。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周炉源既非房屋所有人,亦非房屋租賃契約當事人,被告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於立契約人(甲方)旁「代理人」之文字係周炉源所書寫,因承租房屋為原告周聖凱、周宥勝、周英智名義,周炉源代理原告周聖凱等3人簽約,所以被 告張志宏特別要求周炉源在被告留存的契約書正本上,加註「代理人」三個字,表明代理意旨。而原告自己留存之正本則未自行加註。詎原告周炉源卻主張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張志宏於98年10月26日邀被告李懿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周炉源連繫接洽,周炉源為其餘原告之代理人,承租用作機車班長機車行使用之房屋,含該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使用權2分之1,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元,租賃期限自9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另特別約定被告張志宏搭建之鐵皮及電動鐵門於合約停止後無條件贈與原告。被告張志宏承租當時,屋況形同廢墟,很久未有人居住,房屋北側有1個馬 桶,沒有水,馬桶也不通。但被告承租之目的係開設機車行,考量該屋坐落中山路1段與中央路路口,屬交通要道,容 易帶來客源,遂仍決定承租,承租後僱請水電工整理屋況,包括拆除門口鐵捲門、房屋內全部地上重新鋪設水泥。 3、詎料,被告張志宏整理屋況雖已花費不貲,且同意將出資增設之鐵皮及電動鐵門於合約停止後無條件贈與原告。但原告周炉源於今年初時,復覺得租金太便宜,又要求提高,被告基於以和為貴之心態,不願得罪房東,遂同意於租滿2年半 後,租金調漲5千元,5年後再調漲5千元。無奈原告尤不滿 足,以明顯站不住腳之理由,恣意提起本件訴訟。 4、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宏將承租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全部占有使用,顯已違約,每月獲有10萬元之不當利益;並違約將1樓 屋內之廁所全部拆毀移為平地,且未經原告同意,竊佔使用原告所有鄰屋未出租之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78號房 屋1樓之廁所或同段480號之廁所;又未經同意且未承租彰化中山路1段486號房屋,貿然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班長車業行彰化分店」之商號營業登記,致原告每月至少受有租金2萬 元損害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5、被告張志宏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有承租房屋上方廣告招牌使用2分之1權利,現實使用狀況亦未逾2分之1,無原告所稱違約事實: 6、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承租當時,屋況十分老舊,形同廢墟,長年未經使用,1樓堆滿垃圾。所謂的廁所,僅餘1個馬桶,並無屋內隔間,馬桶本身亦已不能使用,此外,承租房屋內另有一以木板隔間之房間,惟亦已老舊腐朽不堪使用。因此,被告張志宏與原告周炉源於商討承租事宜時,雙方達成合意,雖然系爭房屋不符一般得正常使用狀態,被告張志宏仍願意承租,並自行出資整理屋況,包括經原告周炉源同意,將馬桶1個及木板隔間拆除,地面以水泥舖平墊高20至30公 分,與南側鄰屋地面齊平,新設鐵皮及電動鐵門等。原告周炉源則同意以每月2萬元較一般水準便宜之租金出租予被告 張志宏,而被告張志宏則同意於合約停止後,將鐵皮及電動鐵門無條件贈與原告。依證人林梓峰、陳中河所證,足證原告同意被告拆除承租房屋內不堪使用之馬桶,並使用南側鄰屋480號廁所,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約事實。 7、又原告周聖凱、周宥勝、周英智取得承租房屋所有權,係經由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2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而來, 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承租當時,屋況乃屬長年未經使用之狀態,且無門牌,此亦何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租賃標的物之門牌地址書寫為「480號之1」之原因。勘驗現場時,鐵門上懸掛中山路1段486號門牌,係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成立後,僱工整理屋況時,於屋內地上發現,自行拾起並安裝在新設電動鐵門上。惟承租房屋應「非」中山路1段486號,因原告出租並交付被告使用之房屋,為「1層樓鐵皮造建物」,坐 落地號及位置為「彰化市○○段16-5號土地南側、16-22號 土地全部及16-6號土地北側」,面積106平方公尺,暫編為 「彰化市○○段3399號建物」之「未作保存登記建物」;惟原告起訴狀所稱同段1496號建物,門牌「中山路1段480號」,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坐落地號及位置為同段16-6號土地 南側及16-7號土地北側,1樓面積72平方公尺;而原告嗣後 改稱之門牌中山路1段486號房屋,即同段1687號建物,為2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坐落地號及位置為同段16-6號土地中段,1樓面積63.67平方公尺,均非本件所爭之房屋。故「彰化市○○段1496號建物(門牌中山路1段480號)」、「同段1687號建物(門牌中山路1段486號)」,均與本件被告承租之房屋「暫編同段3399號建物(無門牌)」無涉。也正因為承租房屋無門牌,兩造才會在「98年10月26日房屋租賃約書」上,將承租房屋記載為480號之1。況倘承租房屋依原告主張為中山路1段486號,則該房屋既經被告承租,被告當有權為使用收益,將「班長車業行彰化分店」商號營業登記設於中山路1段486號,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因被告張志宏承租房屋之目的,係為經營機車行使用,需要門牌住址以供申請營業登記。原告為求順利出租,遂同意被告張志宏將「班長車業行彰化分店」商號營業登記設於彰化市○○路○段486號, 並出示及提供486號之98年房屋稅繳款書正本予被告張志宏 憑辦。被告張志宏係經原告周炉源同意,始將「班長車業行彰化分店」商號營業登記設於彰化市○○路○段486號。 8、被告於承租時已將1年份之每月應付租金,開立12張支票交 付原告,然近日被告聯絡原告要交付次一年度租金(99年12月份至100年11月份),竟遭原告無端拒絕,被告已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原告受領。綜上,被告張志宏並無違約行為,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有權繼續使用收益承租房屋及廣告招牌2分之1使用權,而無遷讓之義務。原告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均為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宏於98年10月26日邀被告李懿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市○○段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造建物、彰化市 ○○段1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造建物、彰化市○○段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造建物,並使用彰化市○○段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化妝室,每月租金2萬元,由被告經營機車行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周炉源雖主張其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惟稽之兩造提出各自持有之租賃契約書,首頁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均載明周英智、周聖凱、周宥勝,末頁立契約人甲方周炉源;其中被告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周炉源右上方並載明代理人字樣,有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參以原告曾於99年6月21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張志宏表明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終止租約,催告被告張志宏、李懿峯於文到3日內,將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6月 底止,不當使用廣告招牌之不當得利60萬元如數匯入原告周聖凱、周宥勝、周英智共同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縣政府於99年10月8日以府建商字第0990254797號函檢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載為周英智、周聖凱、周宥勝,末頁立契約人甲方亦由周英智、周聖凱、周宥勝簽名蓋章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彰化縣政府函等件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辯原告周炉源於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為原告之周英智、周聖凱、周宥勝之代理人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六、關於被告張志宏承租房屋使用範圍是否含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使用權2分之1部分,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被告張志宏於98年10月26日邀被告李懿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0號(即彰化市○○段1496建號 ) 房屋(被告張志宏將門牌誤寫為480號之1),含該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使用權2分之1。依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之 約定,被告張志宏僅能使用系爭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2分之1,詎料,被告張志宏竟將承租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全部占有使用,顯已違約」。而稽之兩造各自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並均載明含廣告招牌使用2分之1權利等語,並據兩造各自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應堪認定本件租賃使用範圍含承租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使用2分之1權利應屬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張志宏竟將承租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全部占有使用,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嗣原告雖依彰化縣政府於99年10月8日以府建商字第0990254797號函 檢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兩造租賃標的僅限於彰化市○○路○段486號房屋,並不包括該房屋正面上方所示「機車班 長車業連鎖彰化店、歡迎使用信用卡」、北側面「機車班長車業連鎖彰化店、歡迎使用信用卡、全國最低價」等字樣之廣告招牌在內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張志宏承租之房屋係坐落彰化市○○段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造建物、彰化市○○段1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造建物、彰化市○○段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 公尺之1樓鐵皮造建物;均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彰化市○○ 路○段480號即彰化市○○段1496建號,係坐落彰化市○○段 16-6、16-7地號土地,面積地面層37平方公尺、2樓層72平 方公尺、騎樓35平方公尺,合計14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住商用建物;及原告嗣後依彰化縣政府於99年10月8 日以府建商字第0990254797號函檢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改稱之門牌彰化市○○路○段486號房屋即彰化市○○段1687號建 物,係坐落彰化市○○段16-6地號土地,面積地面層35.32 平方公尺、2樓層63.67平方公尺、騎樓28.35平方公尺,合 計127.3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住商用建物、其 增建之3397建號面積第3層63.67平方公尺鐵架造住家不同,亦有附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94年度執字第1325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揭執行 卷屬實;而經比對該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坐落彰化市○○段 16-6、16-22地號土地,面積地面層105.13平方公尺鐵架造 店舖未編門牌之3399建號,則與本件承租房屋坐落位置、面積及結構相近,堪認本件承租房屋為未編門牌之3399建號應屬無訛。又彰化縣政府於99年10月8日以府建商字第0990254797號函檢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本房屋同意設立機車 行、每月租金6,000元及無手寫約定租金調漲、乙方搭建之 鐵皮及鐵門,於合約停止後無條件贈與甲方等情,亦核與兩造持有之租賃契約書有異,參以原告對交付彰化市○○路○段486號房屋稅資料供被告申請辦理班長車業彰化分店商業 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被告所辯因承租房屋無門牌,故租賃契約書寫為480號之1,且承租之使用範圍含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使用權2分之1,及因承租房屋無門牌,經原告同意並交付彰化市○○路○段486號房屋稅資料供申辦機車行之商 業登記,應可採信。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張志宏違約將承租房屋1樓屋內之廁所全 部拆毀移為平地充作其放置機車商場使用,未經原告同意,竊占使用原告所有鄰屋未出租之門牌彰化市○○路○段478 (應為480)號房屋1樓廁所云云。惟查證人林梓峰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從事水電工作,曾經替被告做水電工程,位置是彰化市機車班長,就是照片所示機車班長位置,當時系爭房屋形同廢墟,很久沒有人居住的樣子,被告請我去整理,包括拆除門口鐵捲門、地上重新舖設水泥,系爭房屋北側有一間廁所只有1個馬桶,沒有水,馬桶也不通,有1個門,被告說請我拆除,我告訴他問了屋主後再處理,結果被告有告訴我,屋主也同意並同意使用隔壁房屋廁所,我才施工,施工期間我沒有看過屋主,施工期間約4、5天左右,詳細天數我不記得了。舖設水泥位置是房屋內全部,當時我知道他們要作機車行。系爭房屋南邊作房屋仲介使用之房屋,門與系爭房屋廁所相通,我當時沒有把那個廁所與房屋仲介的門封死等語。原告周炉源雖主張,我3個兒子把480號房屋租給陳中和,當時480號廁所在北邊,我並沒有說,機車行可以使用 480號廁所云云,惟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彰化市○○路○段 480號房屋承租人陳中和則具結證稱,我比機車行早租,約 98年7、8月間向屋主周先生租的,我租480號,隔壁機車行 房屋在我租賃當時無人使用,屋況我不清楚,出租人周先生跟我說我租的房子南北兩邊都有廁所,方便的話都可以使用。我租用房屋當時有卷附照片編號五廁所,後來屋主將隔壁房屋出租給機車行,周炉源的兒子告訴我說北邊的廁所給機車行用,周炉源的兒子並僱工整修南邊476號廁所又安裝馬 桶給我們使用,所以之後我們就沒有使用北邊廁所,都使用南邊廁所,我租房子的事情,都跟周炉源的兒子接洽,租期1年半,租金都事先開3個月的票給屋主。北邊廁所在480號 的門上裝有門栓,是我安裝的,因為我們有僱用小姐,怕複雜,所以安門栓將之拴起來。其承租480號房屋當時有周炉 源2個兒子在場,周炉源沒有在場,周先生出租給機車行後 ,因為我們有僱用小姐不方便,所以周先生就跟我說可以使用南邊476號廁所,又幫我整修安裝等語明確在卷。益證被 告係經出租人同意整修承租房屋內部,並使用彰化市○○路○段480號房屋厠所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被告所 辯,無違約情事,應足置信,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依約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占有承租房屋及廣告招牌均屬無權占有,依房屋租賃契約、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張志宏應將坐落彰化市○○段1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造建物、彰化市○○段 16-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1 樓鐵皮造建物、彰化市○○段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1樓鐵皮造建物、彰化市○○段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化妝室及該房屋正面上方機車班長車業連鎖彰化店、歡迎使用信用卡、北側面機車班長車業連鎖彰化店、歡迎使用信用卡、全國最低價等字樣之廣告招牌除去後,將該鐵架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張志宏、李懿峯應自98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項房屋及該房屋上方之廣告招牌鐵架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併此敍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