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4/5000,及其上同地段第00000-000建號建物(含共有建物即同地段00000-000建號,面積4,25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2;同地段00000-000建號,面積598.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276),於民國96年8月16日以096彰資字第156360號收件,民國96年8月20日登記,擔保之債權金額新臺幣壹佰捌 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及訴外人匯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曾簽發支票陸續向訴外人中央當舖、三立當舖、金元當舖及鄭松英等分別借款,嗣經計算分別所欠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53萬元、76萬9千元、30萬元,此外, 原告亦曾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票載日期為96年8月26日) 及10萬元(96年9月10日)之支票各乙紙向被告借款30萬元 。嗣原告因經濟困難無法清償借款,乃由被告出面代為處理原告所積欠訴外人等之債務,而被告分別以9萬元、10萬6千元、25萬元、12萬元之金額與訴外人和解,並代為清償和解金額,取回原告之票據(但未返還原告),為此,原告始依被告之要求簽發發票日期96年8月16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乙張,作為清償原告所積欠其30萬元借款及前開代付之56萬6千元及原告之處理費,同時以主文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設定擔保債權1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被告持上開本票 取得本票裁定,原告對債權額度尚有爭議,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北斗簡易庭(98年斗簡字第 202 號判決)及鈞院(98年簡上字第148號)先後確認就超 過54 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隨後即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 上開抵押物查封後,原告已先後於99年6月2日及6月22日清 償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共計571,305元,鈞院雖通知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須兩造共赴地政事務所方可辦理塗銷登記, 雖經鈞院執行處99年7月19日以99司執乾字第18805號函請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分別於99年7月23日及26日分 別邀請被告前去塗銷抵押權,惟均未蒙允許,原告所負債務既已清償,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乙張、96年彰資字第0454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還款明細表、本院 98年斗簡字第202號判決書、9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805號 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卷宗,有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原告應清償被告之金額為571,305元,業據原告繳交本院並轉匯 被告,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民事執行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為證,本院發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函及該所回函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由申請人檢具同規則第34條所列文件(即 須兩造共同辦理之意旨)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為足額清償自屬可信,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法律雖無明文,然此應為當然之理,本件抵押人即為抵押物所有人自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妨害,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准所請。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係意思表示之給付訴訟,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宣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