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王木火即上海笙帆工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歐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妮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歐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及98年1、2月間向原告上海笙帆工業有限公司購買一批貨品,明細為A7172 -XJ棘輪手把、A7172 - XJ強磁接干、A7172-XJ塑膠 條(2組)、A7172-XJ棧板+紙箱BOX+EVA+泡綿+貼標 、A7130- XJ手柄+接干、A7 130 -XJ工具盒橘、BD7259-LA紙箱、BD7259-LA高週波雙泡殼、BD7259-LA包裝棧板、BD72589 -LA工具盒橘、BD72 59-LA手柄、A7130-XJ手柄 +接干、A7130-XJ工具盒橘等,詎被告惡意取消訂單拒絕依約給付貨款,因為被告藉故取消訂單,顯見被告已無履約給付貨款之誠意,雖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權益,乃依法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貨款之部分人民幣86,410.85元,換算新台幣為432,054元,此部分款項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後,被告卻仍然拒絕給付,原告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獲得清償。 二、被告亦積欠原告模具部分尾款,未付部分人民幣30,396. 78元,原告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始獲得清償。被告主張模具尚放置原告處之項目即(1)A7146-XJ塑膠盒PP透明 -1、2、3;(2)A7 137-XJ塑膠工具盒;(3)A7172-XJ手電 筒工具盒;(4)A7141-XJ、A7142-XJ塑膠工具盒;(5)S2265-P4尼龍調整螺絲模具;(6)SLEEVE塑膠圈模具;(7)棘輪手柄-001、002、003模具等。然被告就前揭之模具先前曾發函向原告表示「於2009年4月3日之後,未歸還之模具被告視同放棄,被告會馬上重新開模」,此有被告之信函乙份足稽,據前揭信函可見被告本即放棄該模具,今被告又突然起訴要求原告返還前揭模具,立場前後反覆,然被告行為顯然已經構成受領遲延之事實。 三、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7條至第240條規定,債務人在債權人遲延中,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並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然並無棄置給付物不予保管,任其毀壞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遭被告取消訂單之貨品及模具,由此可知被告本即無意受領前揭貨品,且被告雖經原告迭次催告,但被告仍不為所動,被告無受領系爭貨品之意思,故構成受領遲延甚明。而被告因為受領遲延,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倉庫保管費,係因被告拒絕受領向原告購買之本件系爭貨品及模具,原告為存放系爭貨品才衍生出本件之倉庫保管費,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並受領買賣貨品,自無發生系爭倉庫保管費用之問題,故本件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倉庫保管費之起算時期,係自98年3月 30 日起,此有原告向被告催告之信函乙紙可稽,故被告 自前揭受催告之日起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告受領遲延所導致原告受有保管系爭買賣標的物費用之損害,金額為人民幣68,800元,另外又關於模具代管費用為人民幣71, 400元,合計為人民幣140,200元,此有代管費用請款明細乙份及收據及經中國上海市嘉定公證處公證書乙份足稽,而上開費用係98年4月20日起至99年2月20日止(原告辯論 終結後以書狀更正起迄時間為98年4月13日至99年2月28日),合計10個月之保管費用,故每月為人民幣14,020元。 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五、被告一直主張取消訂單、否認契約,在這種情形下被告不可能提出對待給付的請求,如果要主張對待給付的話,一開始被告不可能主張買賣契約不存在,至於模具的部分,因為一開始被告就要取消訂單,這模具對被告來講沒有多大的用途,被告必須另外開發模具,如果被告要請求系爭買賣標的物的話,在高院的部分應該不等待原告主張,被告就要主張發還標的物,被告在另外起訴請求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應該另外有用意在,如果這批貨對被告那麼重要,其實早就要對原告請求買賣標的物,如果有瑕疵的話,應該要另外主張物的擔保瑕疵問題。被告在臺中地院起訴時,原告就跟被告說,今天把貨要回去,如果被告認為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的話,另外主張物的擔保瑕疵,但被告一下子說要檢驗、要驗貨,動作一大堆,原告的態度很明確,模具交給對方,如果被告認為有問題,另外主張就好了,本件很單純,東西都在,被告也都有看過,現在的問題是被告不來取貨。不管是組裝好或散裝的,原告就是按照契約來,有些東西是必須被告提供配件,透過另外一家公司組裝後再交付給被告,被告是貿易商,有些東西是原告生產,有些是被告透過其他廠商生產配件,再交給原告組裝,並非全部都是一開始就組裝好了,不是被告說他們不要或原告不要,東西太多,不是三言兩語可以說清楚,很多細項部分,因為有這些爭議在,被告認為這些東西對他們無利可圖,才要取消訂單,如果這些貨可以賺錢的話,被告不可能取消訂單。本件為往取債務,並未約定何時取貨。 六、對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催告之說,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98年3月3日、3月11日、3月18日及3月31日即分別多次發函催 告此有上開之郵件及存證信函可稽,其中之98年3月18日 之郵件更表明要求被告補齊配件驗貨,付款出貨拉走模具,參3月18日電子郵件更加證明被告受領延遲之事實。 ㈡被告又稱於98年4月底左右,被告前去向原告要求取回系 爭模具及金屬零件,.....事隔3天原告將系爭模具搬走他處等,係虛偽不實之陳述。蓋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之99年度訴字第516號事件中,被告於該事件99年7月8 日之陳報狀中係聲稱98年3到4月間,但現在則改口為98年4月底左右,說法前後自相矛盾,顯不足採。 ㈢被告之前揭99年7月8日陳報狀聲稱,被告前去向原告要求取回系爭模具及金屬零件,.....事隔3天,原告將系爭模具搬走他處云云,被告上開所言係編造杜撰。被告於98年4月9日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其乃是在為自己拒絕付款找理由,此事實可由前揭存證信函前段之內容否認有欠款可證。業經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305號案判決確定。被 告在判決確定後,仍然藉詞拒絕付款,最後係原告逼不得已透過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被告之財產之後始取得款項。 ㈣被告又以原告請求代管費用之計算方式不合理及王木火為上海旭宏之經理及未經認證有偽造之嫌等語資為置辯。按原告以原生產公司上海旭弘之名義於98年4月21日再次發 函催告,而被告自稱於98年4月23日,竟然在未告知原告 之情形下即派人前往上海旭弘公司拍照。但被告卻又於98年4月27日回信答覆上海旭弘司,不承認與上海旭弘公司 有直接關聯,只承認與王木火(即上海笙帆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且由前揭之98年4月27日回覆信函之內容觀之 ,被告其實對被告物品全都還在旭弘公司心知肚明,此有該回覆函乙紙足稽。對於被告前揭3天搬走他處,不告知 搬至何處之說法更是不攻自破。被告不承認與旭弘公司生意往來而只承認與原告生意往來,但因為上開貨物係放置寄存在上海旭弘公司,因被告延遲造成旭弘公司之損失,旭弘公司向原告求償,而原告向被告求償,此為當然之理。 ㈤原告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請款明細及收據公證書,並提出上海房租租賃方式及其基本工資計算方式供鈞院對照,此有上海廠房之出租及租金參考資料可稽。由上開之資料對照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6號事件中, 被告於99年7月8日陳報狀之證物所示,房仲資料上海地區最少起租為550平方米,承租最短1-2年每平方米每日為0.58人民幣,由此可知原告請求代管費實為合法合理。被告講說原告提出的資料是網路資料,也沒有認證,才會在本院提出給付保管費這部分有意見,原告早就提出給付保管費,只是計算保管費的標準被告認為太高,被告提出網路資料,原告才提出相對的資料向被告說明,依照我們請求的金額是不高,並非被告說的我們隨便提出網路資料要來向被告請求,是被告誤會了。 ㈥再者關於模具方面,被告除了在98年3月30日之郵件告知 原告,過了98年4月3日視同放棄模具之外,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事件中尚欠模具尾款人民 幣30,396.78元,亦業經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305號案判決確定被告必須給付前揭之積欠模具款在案,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99年度司執3969號案收取完成。而前揭被告拖欠尾款之內容中,更包含有被告答應原告模具撤回補償款,此有被告之98年3月18日之郵件及對帳明細表各 乙份足稽。然被告於模具運走後藉故以有退貨損失及年關將近要求原告多體諒,而短報進口人民幣30,396.78元, 此亦有97年11月25日之郵件乙份可稽。模具運回台灣後,被告竟又藉詞拒付款項,被告法代林慧妮於台中高分院審理99年度上易字305號事件,於98年10月5日下午3時55 分準備程序中一再否認有積欠原告貨款及模具款,然被告前揭所辯業遭法院駁回,並由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305 號案判決確定。 ㈦關於被告100年1月25日答辯二狀所述之內容諸多與事實不合: ⒈被告聲稱原告催告郵件中未有隻字片語主張代管費用之給付 。實際上原告每封催告郵件,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及被告 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516號事件之99年7月8日陳 報狀之被告證物往來郵件中,原告均有告知被告如不依期處 理將依法求償此段期間之經濟損失,且如果當初被告有依催 告內容受領就不會造成原告這段期間之代管費用之經濟損失 ,故足見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稱原告在雞蛋裡挑骨頭,亦是在為被告自己混淆事實之 說法。蓋被告在前揭台灣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516號事件中 之陳報狀中稱係3、4月間,而本案則又改稱係4月底,時間 點並不一致,且為何未見有任何往來郵件提及系爭物品,被 告必須依照契約內容補其配件後生產驗貨付款提領之事情, 卻只是否認訂單拒絕給付貨款及模具尾款。 ⒊被告提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更是離譜。被告在往來 郵件中一再拒絕給付貨款並拒絕處理系爭物品,被告因為拒 絕給付貨款不承認訂單、片面取消訂單,衡情,被告自不可 能受領系爭之貨品,因被告受領遲延所以產生本件保管費。 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處理而招致被告拒絕承認有系爭貨品之訂 單,原告在多次催告不成,始依法起訴。被告自知無法逃避 事實之情況下,則竟然在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 年 度上易字305號事件中,改口聲稱有3批貨品有瑕疵為由要求 退貨抵銷其他貨款,且拒絕承認其他訂單,然此事實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確認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品 之貨款,被告卻聲稱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98年度上 易字305號事件大部分勝訴,令人啼笑皆非。如以被告所言 係大部分勝訴,為何被告負擔的訴訟費會比原告多,而且前 案雖原告勝訴判決,但被告並未依該判決給付貨款,就於99 年1月17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516號訴訟, 並於起訴書中聲稱業已經匯款前案判決應給付之貨款完畢。 然而實際上係原告在99年3月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才收取貨 款完畢,足見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⒋被告聲稱系爭貨物可能不存在或不齊全云云。被告提及原告於99年度516號事件於99年4月21日踐行了解爭貨物之現況,原告同意被告到江蘇昆山拍攝系爭貨品照片。然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實際上係被告於98年4月23日未告知原 告而私下前往旭弘公司拍照,而從拍攝之照中更能證明被告對於貨物在何處及現況更是瞭若指掌,但被告卻編造原告限定只能遠處拍照等語,但從照片拍攝內容觀察是如被告所言是在遠處拍攝的嗎?且被告證物內容明白記載,原告負責協調昆山倉庫人員讓被告入內拍照再決定是否續調。今被告已經拍攝完畢,迄今一再拒絕受領,被告只要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如發現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時,大可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向原告主張,然實際上被告根本無意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此可從被告在前案否認訂單、繼而取消訂單等種種作為即可明白,故被告爭執系爭貨品有可能不在或不齊全,自相矛盾,係為拒絕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找藉口。 ⒌被告又稱原告在鈞院即將以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駁回本件之前夕,撤回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516號事件之反訴,核為 王木火為達向被告敲詐勒索之目的云云。被告所言實無法茍同,蓋被告本無意履行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所以原告在迭次催告被告履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不得要領之後,遂向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無視於雙方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竟然可以否認訂單、甚且取消訂單,及至被告起訴向原告請求交付系爭貨品,不受領買賣標的物,藉故以原告應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為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見被告本即無意受領系爭買賣標的,藉詞貨物有瑕疵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而此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受領遲延,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保管費。 ⒍被告又聲稱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貨物放置於旭弘公司更是離譜。蓋被告在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即以系爭貨品是在旭弘公司生產等語做為抗辯(參台中高分院98年上易字305號案判決書第2頁第20行),如今又推稱未經歐貿公司同意,前後自相矛盾,推卸責任。而且原告也曾經要求以旭弘公司名義發函向被告催告,但遭被告否認與旭弘公司有直接關係,被告只承認與原告私人直接有生意往來,而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305號中又 以生產廠商做為抗辯,可見被告致始均同意系爭貨品是在旭弘公司生產,系爭貨品一直都在旭弘公司,而本件系爭模具亦是用以生產系爭貨品,故如模具不在旭弘公司又如何能夠生產該貨物,被告如今聲稱未經其同意,實前後自相矛盾。 ⒎關於海基會所認證之代管費文書,原告早在2010年3月17 日及2010年3月22日送交中國大陸上海嘉定公證處公證, 而關於房租之計算方式更與被告在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516 號事件於99年7月8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中之証物房租房仲資料相同(上海租倉庫廠房仲介資料表),並無不實。 ⒏被告在其100年1月25日之辯論意旨狀,又聲稱原告與被告從事商業交易5年,從未提及向被告主張代管費及未催告 取回等語置辯。然而被告又提及往來郵件未提及代管費等語,據此可見被告已經承認收到原告催告補齊配件驗貨付款、出貨拉走模具之催告郵件,故被告於此又爭執原告未催告,自相矛盾。而代管費用之產生係因被告受領延遲而造成原告之經濟損失,原告早已在往來郵件中表明將依法求償經濟損失。 ⒐被告又再稱事隔3天、4月底間前去向原告要求返還模具及五金零件云云。然而被告到底是何時前去何地向何人要?被告語焉不詳,不清楚交代,且未提出任何證明?被告一再為自己受領延遲而空口置辯即不足採信。 ⒑本件系爭代管費係因為被告受領遲延系爭貨物造成之經濟損害,旭弘公司據以向原告索取,而原告轉向被告索賠依法並無不符之處。至於原告在旭弘公司是否為該公司之經理與本案並無關連,而且該公司不是原告所設立,法人代表亦非原告,再者被告於2009年4月27日發函回覆旭弘公 司只承認與原告有直接往來,但被告不否認原告與旭弘公司有間接往來。被告回覆函內容清處寫明:「要求旭弘公司、貴司不能強行沒收以及銷毀我司中國資產(包括我司產品庫存)等語」均可證明被告自始至終知道系爭貨品一直在旭弘公司,被告所言前後矛盾難自圓其說。綜上論述被告答辯內容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原告爰依民法第 234條之規定請求保管費用。 七、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40,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3月 30日起至被告取回存放於原告處所之貨品及模具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14,020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從事商場交易5年來,從未有衍生任何代管費用問題 ,兩造之間從未有任何代管費用之約定。被告不爭執本件為往取債務,系爭模具,原告從未催告被告將模具取回,也未告知其下落。甚者,在2009年4月底左右,被告前去 向原告要求取回系爭模具及金屬零件,原告即設詞爭執而不給付,且是時僅事隔3天,原告即將系爭模具搬走他處 ,亦不告知系爭模具搬至何處?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回覆函是被告事後才知悉貨放在上海旭弘公司,98年當時並不知道,且當時模具有移動,並非一開始就放在同一地方。是本件並無被告受領遲延問題(被告曾於98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退還貨款及模具,但原告均設詞推拖,拒絕返還),設如有遲延給付問題,其責任亦應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否認曾經有講說要放棄這批模具,但是被告一直催告原告要返還這批模具,但原告置之不理,才會說放棄這批模具,這部分被告有附帶條件,要求原告賠償損失,才願意放棄,但原告沒有賠償損失,所以被告放棄就不生效力,被告從來都沒有提過要放棄模具。 二、另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管費用,然其提出佐證之付款收據上並未有代管時間起迄日期以及金額計算方式之記載。況且,原告提供給鈞院之代管費付款收據是由上海旭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出具。然原告本身即是上海旭弘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之經理,顯然該紙代管費付款收據內容疑有王木火個人所偽造不實之嫌而不可採信。設本件原告如仍認有代管費用問題,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原告理應另行舉證證明。 三、在前案被告主張貨物有瑕疵解除契約,高院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少部份40萬元敗訴是因為原告沒有交付系爭貨物給被告,被告無法證明有瑕疵,已經交付的有瑕疵,地院及高院均有採納,解除契約有理由。被告在台中地院有另外起訴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及模具,目前尚未結案。本件不是被告不願取貨,這批貨品到底齊不齊全仍有存疑,當初被告會同兩造要去看物品,但原告要求被告不能打開箱子看,導致被告不清楚物品內容為何,之前兩造就有交易糾紛,物品大都退貨,原告都不願意將物品打開讓被告驗貨,原告現在雖然口頭同意交付這批貨,但這批貨大部分是組裝的,但原告交付的都是散裝的,原告應該要按照契約來。契約沒有這樣寫說還要其他公司組裝,對原告說這批貨被告無利可圖也完全不實在,臺中高分院判決很清楚這批貨確實有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是有理由的,原告主張沒有必要,本件金額不大,也很單純,回歸本案的爭執點,被告給付保管費有無道理,模具部分兩造已經沒有爭執,就給付內容、如何交貨有爭執。兩造之所以無法和解係因原告又提出本件保管費之訴訟。 四、原告於99年12月7日所提書狀內容,諸多不實在: ㈠原告陳稱已於98年3月3日、3月11日、3月18日及3月31日 即分別多次發函催告云云,並非實在。蓋原告於前揭網路郵件及存證信函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向被告主張保管費用之給付,原告以此設詞爭執,與事實全然不符,自有未當。 ㈡在另案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之99年度訴字第516號請求履行 契約等事件中,被告於該事件99年7月8日之陳報狀中稱:「98年3、4月間,被告派人前去向原告要求取回系爭模具及金屬零件,原告即憑空設詞爭執而不給付,且是時,僅事隔3天,原告即將系爭模具搬走他處,亦不告知系爭模 具搬至何處?」等語。至於被告於鈞院99年11月17日所提答辯狀中另稱為:「98年4月底左右」等語,前後並無矛 盾之處。原告雞蛋裡挑骨頭,以與本件糾葛非重要爭點在前揭書狀中予以爭執,亦有未合。 ㈢原告又稱:「被告於98年4月9日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其用意乃是在為自己拒絕付款找理由,此事實可由前揭存證信函前段之內容否認有欠款可證。業經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305號案判決確定。更無法讓人接受者,是被告在 判決確定後,仍然藉詞拒絕付款,最後係原告逼不得已透過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被告之財產之後始取得款項。」云云,亦非實在。蓋實情緣由乃本件被告為一經營塑膠射出產品之公司,在97年8、9、12月及98年1、、2月間分別向王木火在上海設立之上海笙帆公司購買貨物(但該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惟因物品嚴重不良而遭客戶退貨,被告乃依約主張解除契約,並取消業已下單訂貨的部分。 本件王木火不服而在另案向鈞院及台中高分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經台中高分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 年度 上易字第305號民事判決認定「除了尚未交付予歐貿公司 之價值4,320,514元貨品,歐貿公司未舉證具有瑕疵而不 得解除契約外,其餘價值714,106元之貨品均有瑕疵情形 ,歐貿公司予以解除契約為有理由,王木火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貨款」而為被告大部分之勝訴判決。豈料,俟本件被告依照上開台中高分判決內容,給付該4,320,514 元貨款予原告,並於台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6號請求原告依 上開台中高分院判決內容履行契約,即同時應給付予被告該4,320,514元之貨品(該貨品可能已不存在或已不齊全 )。原告見狀,竟編撰保管費用問題,濫行於上開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516號事件中另向被告提出給付保管費用 之反訴,嗣原告在該訴訟中,乃又就同一事件同時又向鈞院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用,並在鈞院欲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前夕,速就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516號事件之 反訴予以撤回。核本件原告為達向被告敲詐勒索之目的,編撰有所謂的保管費用而濫訴,自有未洽。 ㈣原告於前揭書狀中又陳稱:「被告竟然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派人前往上海旭弘公司拍照,此有照片乙份可稽。」「又被告不承認與旭弘公司生意往來而只承認與原告生意往來,但因為上開貨物係放置寄存在上海旭弘公司,因被告延遲造成旭弘公司之損失,旭弘向原告求償,而原告向被告求償,此為當然之理。」云云,亦非實在。蓋實情係另案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516號事件於99年4月21日踐行調解時,經兩造協調成立由被告派人至現場拍照,王木火則協調江蘇昆山之倉管人員讓被告公司之人員入內拍照者,此有該日調解委員李悌愷庭長所書之調解內容可稽。原告惡意顛倒黑白(按該次貨品之拍照,王木火只允許被告公司之人員在遠處拍照,且不得打開箱子觀看,令人懷疑)。另外,系爭貨物,先前王木火從未告知下落,其未經被告同意,即擅為放置於其擔任經理乙職之上海旭弘公司內。是故,如真有造成旭弘公司之損失,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亦存在於上海旭弘公司與王木火之間,與被告何干乎?原告據此向被告公司請求保管費用,亦非正確。 ㈤原告於前揭書狀中又陳稱:「本件原告提出經海基會認證之請款明細及收據公證物,並提出上海房租租賃方式及其基本工資計算方式供鈞院對照,此有上海廠房之出租及租金參考資料可稽。....由此可知原告前揭請求之其代管費收取實為合法合理。」云云,亦非實在。海基會之認證僅係認證正本與副本相符,並非證明該原告所編撰之請款資料係真實無訛。又原告雖提出上海廠房之出租及租金資料為憑。惟查,上開資料均係網路上之廣告資料,是否可靠信賴並非無疑,依法不具證據能力,自難堪以作為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管費用之依據。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7年12月及98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一批貨品,明細為A7172 -XJ棘輪手把、A7172 - XJ強磁接干、A7172-XJ塑膠條(2組)、A7172-XJ棧板+紙箱BOX+EVA+泡綿+貼標、A7130- XJ手柄+接干、A7 130 -XJ工具盒橘、BD7259-LA紙箱、BD7259-LA高週波雙泡殼、BD7259-LA包裝棧板、BD72589 -LA工具盒橘、BD72 59-LA手柄、A7130-XJ 手柄+接干、A7130-XJ工具盒橘。 二、原告曾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被告主張部分解除契約有 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貨款之部分人民幣86,410.85元, 換算新台幣為432,054元確定。 三、本件尚有貨物及模具放置原告處之項目為(1)A7146-XJ塑 膠盒PP透明-1、2、3;(2)A7 137-XJ塑膠工具盒;(3)A7172-XJ手電筒工具盒;(4)A7141-XJ、A7142-XJ塑膠工具盒;(5)S226 5-P4尼龍調整螺絲模具;(6)SLEEVE塑膠圈模 具;(7)棘輪手柄-001、002、003模具。 四、系爭債務為往取債務,應由被告至原告公司取貨。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有無合法催告被告受領系爭模具及貨物?被告有無受領遲延? 二、原告10個月所支出之保管費用140,200元,是否合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及98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一批貨品,明細為A7172 -XJ棘輪手把、A7172 - XJ強磁 接干、A7172-X J塑膠條(2組)、A7172-XJ棧板+紙箱 BOX+EVA+泡綿+貼標、A7130- XJ手柄+接干、A7 130 -XJ工具盒橘、BD7259-LA紙箱、BD7259-LA高週波雙泡殼 、BD7259-LA包裝棧板、BD72589 -LA工具盒橘、BD7259-LA手柄、A7130-XJ手柄+接干、A7130-XJ工具盒橘,目前 被告尚有貨物及模具放置原告處之項目為(1)A7146-XJ塑 膠盒PP透明-1、2、3;(2)A7 137-XJ塑膠工具盒;(3)A7172-XJ手電筒工具盒;(4)A7141-XJ、A7142-XJ塑膠工具盒;(5)S226 5-P4尼龍調整螺絲模具;(6)SLEEVE塑膠圈模 具;(7)棘輪手柄-001、002、003模具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兩造之往來電子郵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5號給付貨款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即無意受領前揭貨品,且被告雖經原告迭次催告,但被告仍不為所動,被告無受領系爭貨品之意思,故構成受領遲延甚明。而被告因為受領遲延,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從事商場交易5年來,從未有衍生任何 代管費用問題,兩造之間從未有任何代管費用之約定。系爭模具,原告從未催告被告將模具取回,也未告知其下落。甚者,在2009年4月底左右,被告前去向原告要求取回 系爭模具及金屬零件,原告即設詞爭執而不給付,且是時僅事隔3天,原告即將系爭模具搬走他處,亦不告知系爭 模具搬至何處?被告曾於98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退還貨款及模具,但原告均設詞推拖,拒絕返還,故並無被告受領遲延問題等語。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已於98年3月3日、3月11日、3月18日及3 月31日即分別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其中之98年3月18日 之郵件更表明要求被告補齊配件驗貨,付款出貨拉走模具,證明被告受領延遲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及99年3月30日之存證信函為證。然查,原告98年3月3日之電 子郵件主要係提及被告尚有一張定單未出口,請盡速處理,7272訂單及模具尾款請及時付款。原告98年3月11日之 電子郵件主要係催告被告付清貨款、要把模具運回須賠償原告損失、請付清所有款項後撤回模具。原告98年3月18 日之電子郵件則提及未賠償模具差額前不可能給模具,如被告堅持要拉模具,請付清所有款項方可拉模具,7172訂單,被告目前連生鏽批頭都未處理,那會有包裝好之產品,並提出二個方案,第1個方案,付清款項,庫存補齊配 件3個月出完出貨前被告驗貨,付錢款項即可出貨。第2個方案,付清款項補齊配件後40天驗貨。98年3月31日之電 子郵件仍係再次提及被告如要撤回模具須補償原告公司差額,如被告不付款,將提出訴訟求償,並請被告盡速付款;99年3月30日之存證信函內容僅在催告被告在98年4月20日前付清所有款項。故被告98年3月3日、3月11日、3 月 18日、3月31日之電子郵件及99年3月30日之存證信函,主要均係催告被告付清款項,若被告未付清款項,不可能讓被告拿回模具,並未表明原告已將貨物及模具準備好,催告被告前來取貨,且從原告98年3月18日之電子郵件可以 證明被告尚未補齊配件,原告之產品亦未包裝好,故原告當時根本無法依債之本旨提出合法之給付。又查,㈡從被告提出之98年3月10日電子郵件表示模具數量眾多,無法 一次運回台灣,所以建議分二次進口,預計3月底將第一 部分模具運回台灣,4月中將第二部分模具運回台灣,詢 問原告時間上是否准許。惟原告當時3月11日係回覆被告 須付清款項方可取回模具。再被告提出之98年3月18日電 子郵件表示下星期開始,被告會陸續到原告公司拖模具,請原告事先整理好。惟原告3月18日係回覆未賠償模具差 額前,不可能給模具,且被告連生鏽批頭都未處理。而被告提出之98年3月20日電子郵件則再表示,批頭生鏽部分 不用裝進整組,如果原告公司願將模具完整歸還被告公司,請告知正確提領時間,被告提領模具檢查馬上付清所有貨款,而原告事後亦未告知被告提領時間,足見被告並無拒絕受領模具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受領亦不足採。 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及2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合法提出給付( 即將貨品及模具整理好),並將合法提出給付之事實,通 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於何時何地前來受領,且依電子郵件顯示被告亦無拒絕受領系爭貨物及模具之意思,實係原告不願在被告未付清貨款前,交付貨物及模具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遲延之事實,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管系爭貨品及模具之費用人民幣140,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3月30日起至被告取回存放於 原告處所之貨品及模具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14,02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