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臺灣晶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電 訴訟代理人 洪淑敬 被 告 曾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0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692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即新臺幣7,015 元,餘百分之40即新臺幣4,67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3,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7日上午9點40分許以挖土機挖掘之方式竊取原告公司種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401號廢棄廠房旁之龍柏樹11株,被告前述不法 侵權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案件判決罪刑確定。又前述刑案判決雖以樹木為亞洲氧化鋯公司所有,惟係誤認,因樹木所植之廠區土地、廠房,均為原告所有,僅因多年前原告曾將該廠區土地、廠房出租予亞洲氧化鋯公司,租期滿後,廠區未拆除該公司招牌,致使刑案判決誤認。上開樹木被連根挖起後逐漸乾枯,原告嗣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賣予不詳人稱供寺廟焚香所用。依原告前述所有之龍柏樹有30年以上之樹齡,質地相當細緻堅硬,且有淡淡的特殊香味,質感不輸高價位且數量稀少之紅檜,價值一株約10萬元至20萬元,卻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淪至全部只賣出22,000元,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每株10萬元計算,則被告應該賠償原告之損失共計1,078,000元(計算式:1,100,000-22,000=1,078,000),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000元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前述主張,提出相符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亦調閱前述刑事案卷核無不合,被告復未爭執,自可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於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已無得提出樹木損害價值之直接鑑定資料等證物,爰參諸原告訪價庭呈在卷之大榕樹景園設計有限公司估價資料,龍柏高5公尺一株72,000元;另業者陳 銀山估價單資料,龍柏高4.5公尺,30年,10株為60萬元, 擇其較低且堪合於樹齡,由業者陳銀山估價之每株6萬元為 準,並減除原告已自行出售所得22,000元,計算得出原告於主張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638,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範圍,容不適當。 2、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依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起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自催告被告即送達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內係合法有據,逾此範圍,容屬無據。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638,000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驪,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亦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