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林允誠 被 告 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茂琳 被 告 傅茂琳 前二人 14樓.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被告林允誠及傅茂林均自民國99年6月24日起,被告英展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肆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林允誠係英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展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048-GM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允誠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下午,駕駛上揭營業 大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路、復興路、 興農路、斗苑路、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汽車行使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從斗中路內側車道右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SR3-575號輕型機車同向 行駛於斗中路之外側車道,並在上址交岔路口等停紅燈,原告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往斗苑路方向行直行,待其見被告林允誠駕駛上開貨車逕行右轉時,已然閃避不及,致遭被告林允誠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撞擊,原告因而飛離上開機車,跌落於路面上,並因之受有左側下肢壓砸傷、左側第四蹠骨股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小腿創傷性皮膚缺失、雙側大腿、小腿、足踝之表淺傷等傷害,因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向被告林允誠請求外,另依民法第18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規定向被告英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傅茂琳請求連帶賠償如下之金額:⑴醫療費用: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11萬6,858元。⑵後續醫療費用4,500元:原告因左側第四蹠骨骨折,經醫生評估需花費1年復健,1年後拔除鋼釘費用約 4,500元。⑶減少勞動力共31萬6,766元:原告為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月薪為2萬8千元,下班後至小吃店工作月薪為1萬5千元,原告受撞傷急診住院,至99年2月22日復原上班 ,從98年7月15日至99年2月22日共計221日,其間不能工作 之損失為31萬6,767元(43,000元×221/30月=316,766元。 ⑷喪失勞動力部分金額為2,701,455元:原告受傷依台中榮 民醫院鑑定書所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十一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殘害者。」減少勞動程度為38. 45%,而原告為55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為20年,每年勞動力之損失額度為19萬8,402元(43,000元×38.45%×12月=198,40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20年之工作損失共計為270萬1,455元(198,402元× 13.00000000【霍夫曼系數】=2,701,455元)。⑸原告受傷後需支出看護費用共計49萬2,800元:原告受傷後,因傷勢 嚴重無法自理生活期間自98年7月15日至99年2月22日共計 221日,雖由親人代為照料,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又一年後 拔除鋼釘仍需休養3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每日2,200元,共223日之看護費用492,800元(2,200元×(221日+3日) =492,800元)。⑹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之機車受被告林允 誠之營業大貨車撞擊,造成損害,修理費用共計2,580元。 ⑺慰撫金請求50萬元:原告因左側下肢輕壓傷、左側第四蹠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小腿創傷性皮膚缺失、雙側大腿、小腿及足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所受肉體及精神之痛苦,難以言諭;受傷前原告年僅45歲,正享受人生美好歲月,受傷前,均會參加鄰近公園土風舞活動,且常與先生一同爬山運動,現一切都不能實現,且事發至今,被告未曾前往探視,毫無悔意,原告所受痛苦,更是無以復加,請求賠償5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13萬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台中榮民醫院函送鈞院之鑑定書認定原告屬殘廢等級11,喪失勞動力38.45%,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殘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該鑑定報告未斟酌原告受傷前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受傷之工作情形,其診斷結果顯然草率,令被告無法接受。㈡查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惟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設施,復窺知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係一六叉路之不對稱路,被告行駛至方向係從斗中路順勢右行至中華路,原告機車行駛方向係斗中路順勢左行至斗苑路,兩造既同樣行駛於斗中路,及至復興路與興農路口處,原告左傾至興農路欲接斗苑路,被告右傾至復興路欲接中華路,則焉有被告應負完全肇事因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原則。㈢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原告10萬1,253元外,對後續醫療費用12,000元不爭外,原告 所請求醫療費用11萬5,838元之單據過於模糊,無從核算, 另勞動力計算標準是否合理,已計算如上,本件車禍需休養221日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是否在休養病假期間雇用之東元 實業有限公司支薪,請查明外,又原告主張下班後至北斗鎮奠安宮管理委員會50號攤位小吃店工作,僅提出薪資證明之私文書,請原告提出9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又看護費用共計支出49萬2,800元,惟看費護用需生活無法 自理之程度方屬合理,原告所提診斷書,均未有醫院醫師就原告傷勢是否需要看護及看護日數之記載,是否必要即非無疑,又機車修理費非屬附帶民訴所得請求之範圍,另精神慰撫之賠償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及其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酌定相當之數額,懇請酌減為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原告主張侵權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刑事卷審核,被告林允誠業因業務過失傷害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 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另原告亦提 出相關之診斷書為證,另被告林允誠於100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亦承認所開車輛係朋友靠行車輛,且被告英展公司並未給予職業安全駕駛訓練,是被告等之責任至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即無不可。 四、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11萬6,858元 ,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原告此部分所請即應予准許。㈡後續醫療費用4,500元,被告英展公司及傅茂林對此不爭執,被告林允誠對此亦無意見,復有原告所提原證編號9之收據可證,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㈢受傷期間無法勞動之損失:原告為 東元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月薪為2萬8千元,下班後至小吃店 工作月薪為1萬5千元,原告受撞傷急診住院,至99年2月22日復原上班,從98年7月15日至99年2月22日共計221日,其間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1萬6,767元(43,000元×221/30月= 316,767元),兩造對原告受傷期間為221日不爭外,有東元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之打卡紀錄表外,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薪資給付證明為證外,並經原告於100年6月21 日言詞辯論到庭具結陳述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㈣喪失勞動力之損失:按評價被害人喪失或減少 勞動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外(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又評價 勞動能力之損害時,宜注意個人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原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 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評價殘存能 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準(見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又原告之勞動力經本院囑託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 中榮總醫院)鑑定以:左踝關節無法背曲;蹠曲:14至30度 ,右踝關節背曲0至16度;蹠曲0至74度。左踝關節活動角度 為16(30-14)度;右踝關節角度為90(16+74)度。左踝關節與右踝關節(正常側)比較下喪失約82%生理活動範圍, 應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及11、喪失勞動力 為38.45%,有鑑定書附卷,本院認原告之收入應以任職東元 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月薪為2萬8千元為計算基準,下班後至 小吃店加班之收入仍須視各人下班後體力透支程度、年紀相 關聯所呈現之體力負荷度、小吃攤經營狀況方得有該筆收入 ,與上開判例所示尚非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是而原 告為55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為20年,每年勞動力之損失額度為12萬9,129元(28,000元×38.45%×12月=129,1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應以未到期之年 金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為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之餘地(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原告請求自100年10月5日算至120年10月5日之20年喪失勞動 力之損失,其中100年10月至至11月計算之10,766元宣判時即已到期不計入年息計算外,自100年12月5日計算至120年10月5日之勞動力損失為1,811,727元(依司法院審判用工具程式 提供之試算式計算(129129×13.00000000)+(129129× 0.287671×0.0000000)=1,811,727元,以上數額加計100 年10及11月之請求金額21,532元(10,766元×2月=21,532元 )為1,833,259元(1,811,727元+21,532元=1,833,259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㈤又原告受傷雖主張親屬看護費用共223 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共計為492,800元,雖 經本院向台中榮總醫院詢問原告需受全日照顧之期間為多久 ,為98年7月15日至99年6月14日止,因原告於99年度交附民 字第49號起訴時稱3月內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嗣後見醫院回函始擴充請求,本院認原告90日需較為密集之全日看 護,故請求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為合理,另133日雖需人陪伴處理常生活瑣事,因已初步復原,任其餘每日即133日(223 日-90日=133日),每日看費護用宜減為800元,即每月約莫24,000元為合理,又原告雖由親屬代為照顧,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 ,是原告所請於30萬4,400元(2,200元×90日+133日×800 元=304,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㈥精神慰藉金部份: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 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兩造之收入狀況),原告請求5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連帶賠償,於2,975,784元範圍內(㈠116,858元+㈡ 4,500元+㈢316,767元+㈣1,833,259元+㈤304,400元+㈥ 400,000元=3,041,570元),為屬正當,又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兩造對於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0萬1,253元,原告上開請求金額 2,975,784元自應扣除10萬1,253元後為2,874,531(2,975, 784-101,253元=2,874,531元)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林允誠、傅茂琳均自99年6月24日,英展公司 自99年7月16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復費用2,580元,按「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被告過失損壞原告之機車,因刑法第354條不罰過失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