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大彰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施說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締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訴訟代理人 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地號之土地,暨其 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段○○○號)之房屋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房屋及發電機壹台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分之壹,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第19條約定:「本約若由爭議無法以協商解決時,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本院卷第11頁)。 ,依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之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將前開房地暨如點交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之契具物料(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並於民國93年5月31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公證在案。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於93年6月30日,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款約定,由原告造具清冊,並逐一點交租約標的物予被告。嗣於97年間,因被告並未依約開立到期日為每月1日共12 張之支票予原告,以預先繳交97年租金,原告因而以上述於97年1月29日以彰化曉陽郵局第50048號之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自97年1月起至今,已逾2個月租金未繳,原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表 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項及民法第455條規定造冊、點交返還系爭 租賃物(除上開房地外,包括點交清單所示之器具物料)予原告。且系爭租賃物為原告所有,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之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及合法權源,同時構成不當得利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179及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相當於97年間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賃物被 告未返還原告即行離去,致使毀損不堪使用之情,且加油站之營業許可亦因被告未營業而經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須重新申請,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原委請訴外人大春機械有限公司估算修理費用,修理費用達0000000元,後 經送鑑定,亦認加油站之修繕費用為0000000元,重新申 請營業許可之相關費用合計為581900元,兩筆款項合計已逾原告所請求之0000000元,原告仍以原請求數額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故聲明:被告應自彰化縣芬園鄉○○段 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芬園鄉○○路○段000號之房屋遷出,並返還該土地、房 屋及如起訴狀點交清單所示之器具物料予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4萬73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於93年5月3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3年7月1日 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並經公證。但被告於96年間因虧損而與原告協議自96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租金從45000元降為37000元,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97年租金,於97年1月29日以彰化曉陽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3月,至租賃物現場告知「不租了 」,並要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被告於3月間即將系爭租賃 物返還與原告,原告受領後即將租賃物廣告出租,此亦有被告於97年4月1日與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終止油品之供應之「和解協議書」及現場照片可證。故認系爭租約於97年3月1日即因合意而終止。被告既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原告,即無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之返還義務,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顯無理由。又被告既已返還租賃物即非租賃物之占有人,原告依767 條請求返還租賃物,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同理,原告依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已失租賃物之占有, 即無法享受利益,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已將租賃物返還原告,租賃物之損害即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之點交清單係屬偽造,系爭租約經過公證,如契約有點交清單,應將點交清單作為附件,惟系爭租約並無此附件,此由系爭租約第1條「(如財產清單)」、第11 條第1款「(設備清單如附)」均劃除可證。且原告所提 清單其上承租之點交人鄭景佑非被告之員工。當時雙方的契約係以現況點交,此由租約第11條第一款「設備清單如附」被刪除可知,否認原告所提清單之存在,則原告既未造冊點交予被告,被告於兩造終止租約後,自亦無庸造具清冊,第11條第2、3款係應刪而未刪。當時原告僅點交加油機六槍2台、加油機兩槍2台、油槽4座(內容同該點交 清單)、卸油口4把鑰匙、洗車機1台、發電機1台,原告 並未點交清單上其他物品。原告請求賠償之修繕及申請重新設立之費用,經被告委請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僅須花費134400元,且重新申請設立之代辦費用,經被告委請會計事務所估價亦僅須5萬元左右,原告主張之 費用顯係不實之浮報。再被告雖於97年4月間向彰化縣環 保局聲請油槍檢測,係應原告要求而檢驗。另於98年12月收到彰化縣環保局水質保護科之函文,並於99年1月11日 發函聲請延展提出土壤污染報告期限,均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後,為回復原狀所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雙方於系爭租賃契約開始及終止時,各負有造具設備清冊及點交設備予他方之義務。被告辯稱93年承租時,系爭租賃物係以現況點交予云云,與事實不符。查系爭租賃契約於93年5月31日簽立並同時公 證,而因被告於承租後,尚須辦理油品販賣許可證等文件名義人之變更手續(將該等販賣油品之許可文件資料,由原告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故系爭租賃契約雖係於93年5月31日簽立並同時公證,惟預留1個月的時間辦理相關文件之名義人變更手續,於租賃契約中約定租賃契約之期間,自93年7月1日始起算。因系爭租約於93年5月31日簽定 並公證,惟因租約約定被告租賃期間係自93年7月1日始起算,故系爭租約公證當時,公證人即表示先簽約並公證,至租賃期間開始前再進行點交之程序。故加油站之設備清冊雖未附於租賃契約書之後,惟系爭租約第11條第2款仍 明白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移交設備時應造具清冊 ....並依冊逐一點交乙方」;同條第3款則約定:「乙方 於合約終止時,亦應造具清冊逐一點交還甲方,且其品項不得少於甲方當初移交品項」。準此,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點交清單雖未附於契約,惟並無礙於依租賃契約約定,雙方於出租及終止租約時,均有造具清冊移交設備予他方之義務。兩造於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前,被告前負責人林裕祥均係由點交清單上所載承租點交人『鄭景祐』,陪同前來與原告洽談相關租約簽定事宜。因被告前負責人林裕祥對原告負責點交事宜之劉麗香表示,相關點交手續,其會派鄭景祐代表被告會同被告辦理,故93年6月30日於點交 完畢後,代表原告點交之劉麗香與代表被告點交之鄭景祐,乃分別於「點交人」、「承租點交人」下方簽名,並註記日期。而有關被告前負責人林裕祥均係由點交清單上所載承租點交人『鄭景祐』,陪同前來與原告洽談相關租約簽定事宜,系爭租賃物點交手續,被告確係派鄭景祐代表被告會同原告辦理等情,業據代表原告辦理點交手續之證人劉麗香明白證稱。 (二)系爭租賃契約於本件起訴前並未終止: 1.有關系爭租約97年之租金,因被告並未依約開立到期日為每月1日至該年底共12張之支票給原告,以繳交租金,原 告因而於97年1月29日以彰化曉陽郵局第13號之存證信函 寄發給被告,表示尚未收到被告交付每月一張共12張之租金票據,若因被告未繳交租金而合約終止時,被告應造具清冊逐一點交返還予原告等語。是倘兩造果有被告所稱於95年底達成「若96年度被告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時,則系爭契約於96年12月31日屆滿時即為終止」之協議,則原告豈有可能於被告97年之租金未按時繳交時,即去函催告被告繳交租金?就此,亦足證被告所述不實。 2.次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施說於97年2月下旬至租賃 物現場告知被告「不租了」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公司之名義上之負責人雖為劉施說,惟本件系爭租約洽談簽定點交事宜,均係由劉施說之女兒劉麗香負責,故劉麗香於點交清單上之「點交人」欄上簽名負責。則劉施說既未負責該加油站之經營,自無可能前往加油站現場與被告前負責人林裕祥談及租約終止或接受租賃物返還等事宜,而對被告前負責人陳稱不租了等語。況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3項已明白約定:「三、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終止時 ,亦應造具清冊逐一點交還甲方(即原告),且其品項不得少於甲方當初移交品項」。依此約定,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終止,顯定有租約終止時,承租人即被告負有將系爭租賃物造具清冊逐一點交還給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被告既未依約將當時點交之租賃物,造具清冊逐一點交返還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 3.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到期日前三十日開始無條件將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移轉手續歸回甲方。」,被告自承迄今未將營業主體依約移轉回原告名義。加油站變更營業主體,須檢附各項證明文件,其中,除須檢附「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正本」外,另亦須檢附「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權利讓渡書」,此即為原告將經營權交予被告時,兩造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故倘若租賃契約提前終止,終止之租賃契約書亦須經公證方可。是原告豈可能同意被告終止而無須交付上開文件,並同意無需經公證,顯見被告所述不實。被告若欲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需有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始可能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交還給原告。惟被告始終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訂定終止租賃契約之書面,故系爭租約於原告起訴前,尚未終止。 4.再原告於將系爭租賃物出租給被告以經營加油站時,已將加油站之營業主體移轉為被告,被告迄今未將營業主體依約移轉回原告名義,而原告在無加油站經營權可資移轉之情況下,要無可能將加油站出租給第三人。被告所謂之「招租廣告」,非由原告所製作、張貼,係於99年5月以後 始遭人張貼於系爭加油站現場,因劉麗香於99年5月下旬 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表示要承租系爭租賃物,劉麗香回稱該加油站並未招租,而該不明人士表示現場有招租單,劉麗香前往現場勘查時,始發現記載有劉麗香電話之招租廣告,劉麗香隨即於99年5月30日至彰化縣芬園派出所報案( 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鈞院99年8月17日開庭時,亦 自承該所謂招租廣告之相片,係被告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才拍的」,是系爭被告所舉之「招租廣告」,顯係由被告所自行張貼,以製造所謂原告已受領租賃物之假象。 5.另被告自承其係於97年3月6日始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定油槍流量,經檢驗局於97年4月14日檢定,油槍油量 均屬合格云云,則被告既已於97年3月初即將系爭租賃物 返還予原告,被告何須於97年4月時檢測油槍油量?再者 ,97年3月間,系爭租賃物之油槍既尚未檢定合格完畢, 不符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第5項點交租賃物之約定,又被 告自承當時點交之加油槍有16支(加油機6槍2台,加油機2槍2台,加油機共16支)。但依被告於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425號)所提檢測合格單據,加油槍僅有12支,再 依被告所舉該檢測報告,檢測合格日期為97年4月,原告 豈可能在被告未將加油槍檢測合格之前,即同意終止並接受被告返還系爭加油站,故被告確未將系爭加油站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再依彰化縣政府於98年12月2日,以府授 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被告,表示被告所屬台灣芬園站須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報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被告於收受彰化縣政府上開函文後,於99年1 月11日函覆彰化縣政府表示:「....本公司接洽之廠商尚未達成議字合約(廠商設備未齊全),因此本站來不及向貴府(局)辦理申報做又資料。因而向貴府(局)辦理展延申報用地土壤污染檢測資料」等內容。是由被告於接獲彰化縣政府函文通知須檢具相關資料備查而函覆彰化縣政府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於99年1月函覆彰化縣政府當時, 仍認其為系爭加油站之經營者,故要求彰化縣政府同意其展延提供檢測資料之日期。亦證被告所言其已於97年3 月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已將系爭加油站交還給原告云云為不實。 (三)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租賃契約於本件原告起訴之前,未經終止,被告更未將系爭租賃物交還給原告,被告自仍負有保管系爭租賃物之義務。茲被告未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即自行離去,未維護系爭租賃物,更未派人管理,以致系爭租賃物遭人破壞,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租賃物之損害計414萬7340元,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被告就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7月6日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表示:「說明四、系爭加油站經營許可因締旺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該加油站營業,本府已依規定予以廢止及註銷,其經營權無法再由締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回大彰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若 有意於原地點接續經營加油站,應重新申請加油站設立」。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加油站之經營,無法依約將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以致原告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受有重新申請設立之花費計340萬3846元之損害。係被告 違背系爭租約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同負賠償責任等語。五、經查:兩造於93年5月31日,就原告所有位在彰化縣芬園鄉 舊社村○○路0段000號(坐落芬園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之大彰化加油站及土地經營權、使用管理權訂立系爭租約,租期約定自93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同日並經民間公證人郭俊麟9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356號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間起,即未依約定給付租金,經於97年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見本院卷第13至 16頁),仍未履行,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3月已至租賃物現場口頭告知「不租了」,被告於當 月即將租賃物返還原告,故系爭契約係於97年3月終止云云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租約是否於原告起訴前即已合法終止及何時終止?論述如下: (一)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終 止時,亦應造具清冊逐一點交還甲方(即原告),且其品項不得少於甲方當初移交品項」,且同租約第8條第3款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合約到期日前三十日開始無條件將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移轉手續歸回甲方(即原告)。」。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若有終止本件租約之意,除須有終止租約之合意外,承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時,另須造具清冊逐一點交返還承租之相關設備,由出租人即原告確認被告返還之內容,並須將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等證件辦理移轉手續歸回原告,方可謂已依約完成終止租約之程序。惟查被告辯稱其於96年間,曾因加油站經營不善而與原告達成若加油站之經營仍未起色的話,97年起即不再承租之協議,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僅提出其與台塑石化公司間之停止供油和解協議書、系爭油站有張貼出租之照片及證人即被告所委為系爭加油站負責人之林裕祥所證為據,但查上開和解協議書乃被告與第三人台塑石化公司之協議,與本件兩造是否有終止租約之合意無涉;且原告否認有張貼出租之情形,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出租廣告確係原告所張貼,即無從據以推認原告已有與被告終止租約之合意;再證人林裕祥乃被告所委任管理系爭加油站之人,其所述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況原告就此亦以證人即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加油站出租事宜之劉麗香所述:林裕祥雖曾於97年1月間向其表示不租之意,但伊到現 場發現仍有被告之員工住在現場,且請林裕祥將現場之設備回復後點交予原告,但被告均未履行等語之證詞來反證兩造尚未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及手續,是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已達終止租約合意,顯然無法舉證證明為實。 (二)其次,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依第11條第2款所造具之點交 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但其並不否認兩造當時係依現況點交,而原告所點交之器具有加油機6槍2台、加油機2 槍2台、油槽4座、卸油口4把鑰匙、洗車機1台、發電機1 台等設備(見本院卷53頁反面),且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時,並未將上開器具造具清冊點交由原告確認等情,此顯已違前開終止租約所附須造具清冊點交返還相關設備之約定,且審諸被告亦自認並未將系爭加油站相關之經營許可執照等證件辦理移轉登記回原告,自無法認定被告業確已依約返還系爭租賃物與原告,則被告辯稱於97年3月將系 爭租賃物騰空即屬返還,被告既未占有系爭租賃物,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云云,自無可採。再衡諸被告主張其經營不善而導致虧損無法經營之情,與系爭租約第15條第1款「若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 不能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原因,造成加油站無法繼續經營,合約自然中止」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除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兩造有合意終止之情事或被告得單方片面終止之事由存在外,亦無法證明其已依系爭租約履行終止租約之上開義務,則其主張於97年間即與原告終止租約,即屬無據。 (三)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個月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款關於租金支付方式之約定,租金係以1個月為1期,被告應於96年屆滿前1個月,1次開立自97年1月至12月,到期日為每月1日之支票予原告,如有逾期,經原告通知10日內未交付前述租金支票時,即屬違約。查被告並未於96年底依約交付97年度租金之支票,嗣原告於97年1月29日,以彰化曉陽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表示「今民國97年1月29日尚未收 到貴公司給付之租金票據,每月1張共12張,每張金額為4萬5千元整,否則視為貴公司違約,本公司將依租賃契約 第14條第6款辦理。如貴公司違約,則依據租賃契約第11 條第3款乙方(即被告)於合約終止時,亦應造具清冊逐 一點交還甲方(即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月起至其於99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已有遲延給付租金已逾2個月之情事,堪予認定,則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自屬有據,而系爭租約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99年7月26日起, 即為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之房屋遷出,並返還土地、房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點交清單所示之器具物料乙節,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經過公證,如契約有點交清單,應將點交清單作為附件,惟系爭租約並無此附件,此由系爭租約第1條「(如財產清單) 」、第11條第1款「(設備清單如附)」均劃除可證;且 原告所提清單其上承租人之點交人鄭景佑非被告之員工;當時雙方的契約係以現況點交,原告當時僅點交加油機六槍2台、加油機兩槍2台、油槽4座、卸油口4把鑰匙、洗車機1台、發電機1台等設備予被告等語,而否認原告所提點交清單之存在,則依系爭租約之記載,被告此點所辯尚非無據,且原告所提之點交清單,其上又無被告用印,原告又未能證明鄭景估確係被告所委任之人,實難據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自認原告曾點交前揭經營加油站之基本設備器具,就此範圍被告仍應負返還責任,然該等設備器具除發電機1台應諭知返還外,其餘均已毀損而無法以 原物返還,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部分原告另有請求,詳如後述。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兩造系爭租約業於99年7月26日合法終 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而被告未於租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第3 條第2款約定,自第6年至第10年止,每月租金為5萬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即99年7月2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屬系爭租約第6年至第10年之 範圍,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元,為 有憑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款 約定「自點交之日起租賃標的物如有損害或故障,其保養、維修之費用概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易言之,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前,負有以自己之費用保管及維修之義務,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租賃物,致生損害者,依約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系爭租約尚未終止並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前,即 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以保管,致前揭原告點交之加油站設備器具毀損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數禎附卷可憑,堪信為真。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此所由生之損害,依法即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返還租賃物時,負有將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辦理移轉手續歸回原告之義務,前已述及,然系爭加油站經營許可,因被告終止加油站之經營,致彰化縣政府已依規定予以廢止及註銷,其經營權無法再由被告變更回原告,原告如欲接續經營須重新申請加油站設立,亦有彰化縣政府100年7月6日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終止經營,致未能將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歸回原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重新設立加油站所需之費用,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原告上開加油站營業所需之修繕費用及重新設立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業經本院囑託華淵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價,有該公司函覆之評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其中關於加油站營業所需之修繕費用部份(包括營運設備系統修復工程、加油站清潔油漆工程、加油站復電工程),本院考量系爭租賃物使用已逾1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中古設備折舊計價較為公平,則依上開評價報告書以使用逾十年之中古機件來計算,本件上開各項修繕所需費用合計應為0000000元;另關於重 新設立所需費用部份(包含油槽整修及配管檢修費150000元、加油站土壤檢測費144900元、規費、審查費37000元 及代辦費250000元),其中代辦費鑑價結果需25萬元,但非不可自行申請,只是自行申請之代價無法估價,此經本院向上開鑑價公司函詢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惟被 告辯稱自行辦理之費用,曾委托會計事務所估價,僅需5 萬元即可乙節,為原告所無異詞,故本院認以50000元作 為由原告自行辦理之計價較為合理,則重新聲請設立所需費用合計為381900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32條及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81900=0000 000)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自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遷讓及返還房屋及土地、設備,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27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另依民法第227、43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0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