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陳萬柱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擴張損害額之請求,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萬柱於70年間開始畜養蛋雞,嗣因經營有成,而於90年間就地合法登記,並經彰化縣政府核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原告大量飼養蛋雞生產雞蛋,蛋雞規模均保持在二萬隻以上,擁有雞舍23棟(A、B兩場,A場20棟有畜牧場登記,B場3 棟尚未辦理畜牧場登記)。原告所營「陳萬柱畜牧場」分別飼養培育期中之蛋雞(指尚在培育期中,並未生產下蛋,一般培育期約為六個月左右)及已上生產線之蛋雞。因培育期及已上生產線之蛋雞其飼料有別,故原告素來均分別以不同廠牌之飼料供應餵食。培育期間之蛋雞,素來均以訴外人農友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之蛋雞飼料餵食;已上生產線之蛋雞素來則以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壽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品牌供應之飼料餵食。嗣因二、三年前被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來推銷,原告應其推銷而購買被告公司供應之飼料餵食蛋雞。 ㈡因蛋雞之飼養均以雞舍棟(行列)區別,整棟同時開始飼養同規模之中雞,進行培育六個月後,再上生產線生產下蛋,為期大約二年半至三年左右,待蛋雞老舊後,整棟同時淘汰,再重新飼養新的中雞,再進行培育,所以同棟舍之蛋雞均食用相同品牌之飼料。原告所營「陳萬柱畜牧場」其中A場編號1、8、9及B場編號1等雞舍,均屬於培育期間之蛋雞,所以均食用訴外人農友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之蛋雞飼料,另A場編號2至7、10至20及B場編號2、3共19棟,均屬已上生產線之蛋雞,所以均食用被告公司供應之蛋雞飼料。 ㈢詎料,自99年5月13日起,A場蛋雞使用被告公司99年5月13日供應之飼料餵食約1.8噸後,雞隻竟陸續出現拒食的情形 。當時B場之蛋雞尚無任何異樣,惟事隔三日後,B場編號2、3棟之蛋雞竟也開始出現拒食的情形。原告最初發現蛋雞拒食時,誤以為是雞隻生病,所以未懷疑飼料成份問題。然而事隔5、6日後,A、B兩場雞隻拒食而發生死亡的情形陸續擴大,但A場雞舍編號1、8、9及B場編號1等四棟食用訴外人農友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供應飼料之蛋雞,並無任何拒食的情形,因此原告乃開始懷疑被告公司供應之飼料成分存有問題。嗣因原告開始懷疑被告公司供應之飼料導致雞隻拒食,原告為了解事情原委, 乃於99年5月21日以電話向被告公司外務員顏旭毅提出上開疑問,並要求被告公司應派人前來了解。後經被告公司表示將安排時間會同獸醫及被告公司之經理前往勘查。惟事隔三日,被告公司仍遲未安排時間會同獸醫前往勘查,且因原告牧場蛋雞死亡之情形仍陸續擴大,原告乃於99年5月24日再行電話催請被告公司處理, 並要求被告公司進行飼料之檢驗,以確定是否果為飼料導致蛋雞拒食並引發死亡之結果,當日下午被告公司才派外務員顏旭毅會同另乙位被告公司外務員楊興順到達原告畜牧場關心。被告公司人員到達後,原告即向顏旭毅提議雙方一同將被告公司之飼料採樣檢送公正機關進行檢驗,以了解問題所在。惟顏旭毅表示被告公司基於互相信任的立場,兩造雙方在原告畜牧場內針對被告公司之飼料當場採樣各自送驗即可。原告乃向顏旭毅表示將送往宜蘭大學進行檢驗,顏旭毅則稱被告公司將送竹南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進行檢驗。 ㈣嗣因原告畜牧場內蛋雞死亡之事件仍繼續發生及擴大,惟被告公司仍依約未安排獸醫前來勘查,屢經催促,被告公司才於99年 5月27日下午派遣獸醫及謝漢中經理前來原告畜牧場勘查。當下,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謝漢中經理提出質疑,是否被告公司之飼料有問題才導致雞隻拒食。惟被告公司經理陳漢中當場再三向原告保證,宣稱被告公司提供給原告之飼料絕無任何問題,並稱:「如果飼料有問題,被告公司保證負責到底」云云,又稱:「雞隻死亡應係禽流感所致」,當時被告公司所屬獸醫並當場要求原告必須立即清空畜牧場,以免感染擴大。茲因原告養殖數十年來,未曾遇見有任何關於雞隻集體拒食之現象,原告對此現象也毫無經驗,一時間亦不知所措,只得聽由被告公司之解釋,又因被告公司並未接納原告之質疑,亦未將舊飼料取回重新為原告更換新飼料,所以原告只得繼續使用被告公司於99年 5月13日供應之飼料餵食蛋雞。 ㈤99年6月1日宜蘭大學檢驗關於被告公司供應飼料之報告出爐,該報告明白記載被告公司供應之蛋雞飼料竟存有巨量玉米希酮150ppb、伏馬鏈690ppb 及嘔吐毒素2483ppb等高量毒素之情形。後經原告詢問相關實務學者及查詢文獻資料,發現高量嘔吐毒素超過1000ppb, 即將導致雞隻發生拒食之情形,另高量嘔吐毒素加上高量的玉米希酮、伏馬鏈等毒素因互作而產生協同作用,將嚴重引發雞隻拒食,拒食之蛋雞並將因拒食而發生體力虛耗直至衰竭死亡之結果。嗣因原告畜牧場雞隻死亡情形嚴重,驚動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並即派遣防疫所獸醫許純益等二人於99年6月2日前來勘查原告畜牧場雞隻死亡之原因,嗣經許純益獸醫勘查並檢驗後,明白向原告證實所營畜牧場並無任何禽流感之病情。 ㈥後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前開檢驗報告之結果及彰化縣動物防疫所勘查之事實,被告公司初始同意進行協調,惟嗣後卻百般推諉。嗣經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提出由被告公司自行採樣送驗之檢驗報告,以供雙方比對,俾明真相,惟被告公司竟無故拒絕。後被告公司並私下對媒體散布宣稱原告畜牧場雞隻之死亡,係因禽流感病情所致,因而導致日本明令禁止我國禽畜鴨肉之進口。後經農委會要求彰化縣政府責令相關單位再行前往原告畜牧場勘查並檢驗,因而再次檢驗得出原告畜牧場之蛋雞確實沒有感染禽流感病情之檢驗報告,我國相關單位除將該報告提出於日本,並補充說明本案蛋雞死亡之原因係因飼料存有大量嘔吐毒素所致。 ㈦依民法第184條明文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復按契約之訂定使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基於交易之誠實信用原則,交易雙方除履行其主給付義務外,為使契約相對人能獲得契約目的所欲追求之最大利益(促進主給付義務履行目的之實現),契約當事人應善盡其契約上之附隨義務,始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 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㈧茲因本案被告公司出售於原告之蛋雞飼料存有高量玉米希酮150ppb、伏馬鏈690ppb及嘔吐毒素2483ppb, 導致原告畜牧場之蛋雞在食用被告公司供應之飼料後發生拒食之情形,嗣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後,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畜牧場更換新的飼料,最終並引發原告畜牧場雞隻大量死亡之結果,足見原告所受嚴重損失,均係被告公司之行為所致,被告公司對原告之損害顯有賠償之義務。特臚列原告所受損害之明細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系爭死亡雞隻共計23,850隻,此有購買雞隻收據可證,死亡雞隻損害賠償共計4,832,300元。 又原告為使畜牧場回復運作,委請工人清洗水槽、飼料桶、飼料輸送管之費用,共計80,000元、清除死亡雞隻之費用,共計120,000元, 故原告為使畜牧場回復運作共計花費200,000元。 又原告經營之畜牧場因此次事件無法營運3個月,造成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計72,000元。綜上,原告因此次事件所受有之損失,合計達5,104,300元。 3.原告畜牧場之蛋雞因此次事件而大量死亡,原告畜牧場因而無法如往常般繼續生產雞蛋供應市場,茲因原告近年來生蛋量為每日80箱、每箱20斤,每斤新台幣24元,換算每月應有新台幣472,000元(選洗蛋總價值1,152,000元扣除飼料費用680,000元)之營業收入。 另原告畜牧場內之所有蛋雞均因食用被告供應之飼料而死亡, 且因蛋雞自0~6週齡的雛雞培育到28週齡之產蛋高峰期,需經6個月的期間,足見此6個月培育期間內,原告之畜牧場無法維持每日80箱之供貨量,總計所失利益為2,832,000元。 4.綜上所陳,原告共計受7,936,300元之損害。 並聲明: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936,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㈨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供之飼料依據國立宜蘭大學及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生理生化研究室之檢驗報告均表示含有大量的嘔吐毒素: 按原告於99年5月25日將飼料送交國立宜蘭大學檢驗,該檢驗報告記載該飼料存有高達2,483ppb之嘔吐毒素。次按,被告公司亦將本件飼料於99年 5月26日採樣送請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生理生化研究室檢驗,並檢測出嘔吐毒素達1700ppb之數據。綜上,被告公司於99年5月13日供給原告所經營畜牧場使用之金蛋飼料,確實存有大量嘔吐毒素。 2.被告辯稱宜蘭大學及動物所檢驗報告之數值,均符合美國FDA、歐盟、加拿大等先進國家之標準乙節云云,均非事實: 查美國 FDA法令規定嘔吐毒素汙染家禽完全飼料之最高忍受標準為1ppm即1,000ppb,此有宜蘭大學機能性分子營養研究室研究報告可證。 次查,被告所援引之美國FDA、歐盟關於嘔吐毒素值僅為建議或輔助標準,即學理上之安全濃度值(no-observed-adverse-effect-level,NOAEL),又安全濃度值因為仍然要考量動物長期攝入黴菌毒素的效應、多種黴菌毒素並存所造成的協同效應及許多未知、未列入或不易檢出黴菌毒素等因素,因此實際操作需要更嚴謹的標準,通常以黴菌毒素研究結果(即安全濃度值)除以某個安全係數值(5、10或100)以確保動物安全, 因此FDA已將上開建議、輔助標準調整後,訂定為1,000ppb即宜蘭大學機能性分子營養研究室研究報告所引用的美國FDA標準, 故被告引用上開建議、輔助標準恐有誤解,特此說明。另查,聯合國糧農組織與世界衛生組織食品添加劑聯合專家委員會(Joint FAO/WHO Expert Committee on Food Additives,簡稱JECFA) 亦訂定嘔吐毒素每日最高容許攝取量為1μg/kg即1,000pp b,此有96年7月20日第319期藥物食品簡訊月刊2006年SELAM AT真菌毒素分析與風險評估研習會紀實一文可稽。復查,根據食品安全性分析實驗室Romer Labs Singapore提供之研究報告、95年第7期飼料營養雜誌,動物 【黴菌毒素、黴菌毒素症】與其防治一文指出,嘔吐毒素超過1,000ppb屬高污染程度,已超過家禽最高忍受度,將造成皮下及肌肉出血、下痢、骨骼變性等症狀,足見學理上亦認為嘔吐毒素之標準值應以1,000ppb為適,並予敘明。末查,國內畜牧場業關於所使用飼料亦訂立嘔吐毒素最高1,000ppb之標準值,以上事實可傳喚宏傑畜牧場負責人陳耀民、陳耀申畜牧場負責人陳耀申、秋色四郎畜牧場負責人林連芳及高和畜牧場負責人洪佳和出庭作證,證實業界對嘔吐毒素要求確實為1,000ppb。綜上,美國FDA、聯合國JECFA、學界及業界就嘔吐毒素於家禽完全飼料所訂立之標準值均為1,000ppb,故被告辯稱所提供之飼料符合標準值乙節云云,絕非事實。 3.詳查,原告諉稱原告於99年5月13日至99年5月26日使用系爭飼料計970公斤…云云,惟非事實, 茲因原告之畜牧場每週使用飼料約15,000公斤,平均每日為2,000公斤即2公頓左右,此有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對帳單可稽;又週齡達20週之雞隻每日食用飼料為85克,系爭23,850隻雞每日食用飼料量可達2,027公斤即約2公噸,故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由上所陳,系爭雞隻每日飼料食用量高達2公噸,又本案雞隻食用約1.8公噸含有嘔吐毒素之飼料後,即刻產生拒食之中毒反應,並造成本件雞隻死亡,亦證明系爭飼料含有高量嘔吐毒素,嚴重影響系爭雞隻健康。 4.又查,本案業經彰化縣動物防疫所進行疫情調查及採樣檢測後,表示:「原告所有養禽場之蛋雞,分別於99年2月3日、4月12日及5月12日送檢, 且3次送檢結果均呈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陰性反應」, 另彰化縣動物防疫所於99年7月間又重新進行檢測後,仍維持相同結論, 並有99年7月22日聯合報可資證明,足顯原告所有雞隻並非死於禽流感。又高污染的嘔吐毒素將會造成雞隻有急性及亞急性毒性、免疫毒性、致畸胎性、妨礙生殖系統運作、噁心、嘔吐、腹瀉以及生長遲緩,且系爭雞隻於99年5月13日至99年5月26日之期間食用高達數千公斤存有超量嘔吐毒素之飼料,足顯本案雞隻係死於巨量嘔吐毒素導致之中毒反應。 5.被告諉稱原告自行將飼料送驗之檢體已非99年 5月13日交付時之飼料狀態…云云乙節,均非事實:按被告辯稱飼料送至雞舍後,放至飼料桶再藉由輸送帶送往雞舍供雞隻食用之過程,因為儲存環境不當而發生質變,唯被告公司之人員運送飼料到達畜牧場時,原告均會事先檢查原告養雞場內部之飼料桶衛生無虞,才會倒入飼料並進行相關作業,又原告畜牧場在99年5月13日前並無任何異樣, 顯見原告養雞場的飼料供給管線、飼料輸送過程及飼料桶儲存環境衛生安全無虞,倘被告否認上開事實, 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對於有利己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次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之飼料管理存有瑕疵,惟嘔吐毒素係農作物栽種至收割時期所產生的黴菌毒素,因此又稱「大田毒素」,並非在儲存過程中產生的「儲存毒素」,故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又被告主張本案嘔吐毒素超出標準值係因原告未妥善保存飼料,卻僅舉「麵包發黴」之例而未提出任何證物,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並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故被告主張送驗檢體已非99年5月13日交付時之飼料狀態,自應依法提出佐證, 然本案被告空言送驗檢體之飼料狀態已不同,卻無提出任何證據。 6.退萬步言之, 縱使原告送驗檢體已非99年5月13日交付時之飼料狀態,惟被告提出之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生理生化研究室報告亦表示嘔吐毒素達1,700ppb, 仍不符合美國FDA、聯合國JECFA、學界及業界所要求1,000ppb之標準值, 足顯被告自知未履行查證嘔吐毒素標準值及品質控管責任,意圖藉由爭執飼料狀態模糊責任歸屬。 7.被告辯稱系爭雞隻死亡率並無異常,係因原告認為蛋價持續低迷,乃分次將產蛋雞淘汰…云云,並非事實: ⑴查被告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簡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0年1月3日防檢一字第0990186536號函之附件即99年7月份報載彰化縣芳苑鄉某雞場大量死亡事件說明書,係以動物防疫機關之採樣檢測、訪查紀錄及疫情調查結果為基礎,另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0年3月8日防檢一字第 1001472593號函文可資證實,又系爭訪談紀錄、現場訪視調查資料及疫情調查結果均未紀錄原告曾表示:「適逢市場蛋價持續低迷,將蛋雞淘汰送化製廠處置,直至該批產蛋雞完全淘汰為止」云云,因此原告將雞隻送往化製廠,絕非因為汰換雞隻。 ⑵又查, 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0年3月8日防檢一字第1001472593號函說明三、(四):「雞隻分次送化製廠處理則係依畜主所提供之分次化製單影本」,依上開記載即可知悉,事件說明書記載:「適逢市場蛋價持續低迷,將蛋雞淘汰送化製廠處置,直至該批產蛋雞完全淘汰為止」云云,並非依據訪談紀錄或現場訪視調查資料而係依據化製單,故系爭事件說明書之內容,實為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為避免因為本件雞隻大量死亡事件影響禽類輸出日本所為之解釋,自無法證實為真實,更不能藉此證明本件雞隻並非死於具有高濃度嘔吐毒素之飼料所造成之影響。 ⑶次查,本次事件尚因原告不稔動物傳染防治條例第12條規定,未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雞隻大量死亡,遭彰化縣政府於99年9月23日以府授農防字第0990240605號裁決書, 處以新台幣 (下同)10,000 元整,由此可知,本件雞隻係因嘔吐毒素中毒反應後大量死亡,始可能發生原告未依規定通報之情形,亦證系爭說明書之內容並非真實。 ⑷經查,本件蛋雞價值將近500萬元, 且本件蛋雞正值產蛋高峰時期,將蛋雞汰換將造成嚴重損失,因此非到必要情形不會汰換雞隻,足見上開事件說明書之記載顯非事實,又一般雞隻汰換,是將雞隻送到屠宰場,而不是送往化製廠,茲因雞隻送至屠宰場可賣得約30元, 以本件高達2萬多隻雞計算至少可獲利60萬元,倘若真如被告所主張系爭雞隻為原告自行汰換,那為何原告要捨棄將雞隻送至屠宰場,而將雞隻送往化製廠?足見被告之抗辯並非事實,益證原告係因雞隻死於嘔吐毒素之中毒反應,而將雞隻送往化製場銷毀。 ⑸綜上,本件雞隻係死於高量嘔吐毒素之中毒反應,並非因為原告打算將雞隻汰換,被告所提之事件說明書所載,並非真實。 8.被告所提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100年1月3日防檢一字第0990186536號函之附件即99年 7月份報載彰化縣芳苑鄉某雞場大量死亡事件說明書,為被告公司函請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提供,並非我國針對本件雞隻大量死亡事件對日方的說明: ⑴查本件雞隻大量死亡事件,原告曾透過立法委員鄭汝芬國會辦公室要求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提供訪談紀錄、疫情調查資料及對日說明相關資料、委員辦公室需求資料提供說明表,嗣後原告赫然發現與被告提出之事件說明並不相同,其中「產蛋雞與育成新母雞分別食用不同廠牌飼料」、「並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提示其飼料結果檢出含有黴菌毒素」云云,不同於原事件說明書所載:「兩批雞隻分別食用不同來源飼料」、「結果於飼料中檢出嘔吐毒素(vomitoxin orde xynivalenol)2,483ppb、伏馬鏈孢毒素(fumonisin)690p pb及玉米烯酮(zearalenone)150ppb (檢驗報告詳如附件一)」云云,被告所提之說明書顯然將有利於原告之內容加以修改,姑且不論承辦人員是否有涉犯偽造文書之虞,然被告意圖使用經修改之說明書作有利自己的主張,實非妥適,亦有拖延訴訟之嫌。 ⑵綜上,被告所提為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應被告公司要求所修正之版本,此事並經立法委員鄭汝芬國會辦公室介入調查,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為此以100年3月8日防 檢一字第1001472593號函說明,並檢附相關說明資料、訪談紀錄及疫情調查調查資料作為澄清,懇祈鈞長鑒核賜准就系爭事件說明以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100年3月8日防檢一字第1001472593號函所提供者為真。 9.被告所提供之飼料確實含有大量的嘔吐毒素: ⑴按原告於99年5月25日將飼料送交國立宜蘭大學檢驗, 該檢驗報告記載該飼料存有高達2,483ppb之嘔吐毒素;又被告亦自認針對系爭飼料之檢驗結果,嘔吐毒素標準值為1,700ppb;另嘔吐毒素為穀物在高熱潮濕天氣生長或保存條件下所產生,並非飼料儲存條件不佳所產生,此有94年第6期飼料營養雜誌可證, 因此本件事故應為加工之穀物原料具有大量嘔吐毒素,為被告公司所不察,並將其製作成飼料後賣予原告,造成本件雞隻食用具有高濃度嘔吐毒素之飼料後大量死亡,益證被告辯稱系爭飼料安全無虞、存有高量嘔吐毒素之飼料並非被告所提供之抗辯,均非事實。 ⑵綜上所述, 被告公司於99年5月13日供給原告所經營畜牧場使用之金蛋飼料,確實存有大量嘔吐毒素,並造成本件雞隻大量死亡。 二、被告之抗辯: ㈠原告起訴固主張因被告銷售之飼料存有大量嘔吐毒素,致原告飼養之雞隻拒食而發生體力虛耗直至衰竭死亡之結果,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同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告自須就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事實,即「被告銷售之飼料存有大量嘔吐毒素」、「致原告飼養之雞隻拒食而發生體力虛耗直至衰竭死亡之結果」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然查,被告出售之飼料於交付予原告時,並無任何黴菌含量過高之情形,更遑論導致原告飼養之雞隻因拒食而死亡之結果,原告請求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出售之飼料於99年5月13日交付予原告時並無任何黴菌 含量過高之情形: ⑴原告雖提出其於99年5月24日自行將飼料送驗之宜蘭大學 檢驗報告,以主張被告出售之飼料含有高量之嘔吐毒素、玉米烯酮、伏馬鏈孢毒素,導致雞隻拒食而發生體力虛耗直至衰竭死亡之結果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顯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⑵被告99年5月12至14日生產銷售之 「金蛋」、「加強金蛋」等雞隻飼料合計143,226公斤, 並無任何客戶反應造成雞隻大量死亡:查被告生產之雞隻飼料分為「金蛋」、「加強金蛋」、「蛋中雞」、「蛋小雞」等四種,其中「金蛋」、「加強金蛋」為蛋雞之飼料,二者配方相同,僅「加強金蛋」添加之營養成份較高。原告所購買者即為「金蛋」飼料,先予陳明。 次查,依被告99年5月12至14日之生產記錄單所示, 被告於99年5月13日首批生產之「金蛋」飼料,連同少許庫存合計13,770公斤,即為當日交付予原告之飼料。 經統計被告於5月13日同日生產之「金蛋」飼料為40,042公斤, 另5月12至14日合計生產、銷售之「金蛋」、「加強金蛋」飼料達143,226公斤(143.226噸),除原告外,並無任何客戶反應飼料造成雞隻大量死亡之情形,甚至並無任何死亡或其他異常狀況發生,足證被告生產之飼料實無任何黴菌含量過高之情形,更無可能導致雞隻大量死亡之結果。 2.原告於99年5月24日自行將飼料送驗,是否為被告公司之飼 料容有疑義,且送驗檢體已非99年5月13日交付時之飼料狀 態,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飼料有瑕疵: ⑴原告自行送驗之飼料檢體,未經雙方會同採樣,被告否認前開檢體為被告公司之飼料:原告雖稱被告公司員工顏旭毅表示由雙方各自採樣送驗即可云云,然查,原告未經雙方會同採樣即自行將飼料送驗,已屬不爭之事實,則原告送驗之飼料是否為被告公司之飼料,已不得而知。抑有進者,當時被告公司員工顏旭毅趕赴原告雞舍,始知原告已自行將飼料檢體送驗,被告公司無奈之下僅能尊重原告之作法,實未如原告所稱「員工顏旭毅表示由雙方各自採樣送驗即可」之情事。 ⑵原告於99年5月24日自行將飼料送驗, 然送驗檢體已非99年5月13日交付時之飼料狀態:再者,被告於99年5月13日以飼料車運送飼料至原告雞舍後,系爭飼料即放置於原告雞舍之飼料桶中,再藉由輸送帶送往雞舍供雞隻食用。而被告對於原告飼料之存放環境既無監控、管理權限,系爭飼料因貯存環境不當而發生質變,亦屬常事。故原告於99年5月24日自行送驗之飼料檢體,已非99年5月13日交付時之飼料狀態(如同新鮮完好之白吐司置於潮溼溫熱環境中,之後亦可能發黴之情形)。準此,該宜蘭大學之檢驗報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飼料有何黴菌含量過高之情事。 ⑶被告以原告退回之飼料送由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生理生化實驗室檢驗,檢驗數值明顯低於原告之檢驗報告:查被告業將原告99年5月26日退回之飼料, 送由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進行檢驗,並作成99年6月2日之測試報告。依上開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99年6月2日之測試報告所示,系爭飼料之嘔吐毒素(DON)僅1700ppb(微克/公斤)、 玉米烯酮(F-2)僅45.7ppb;遠低於原告所提上開宜蘭大學之檢驗報告所示嘔吐毒素2483ppb、 玉米烯酮150ppb之數值。兩相比對下,益徵原告提出之宜蘭大學檢驗報告,無足採信。 3.宜蘭大學、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之檢驗結果報告數值,均符合美國FDA、歐盟等先進國家之標準,並無黴菌含量過高之 情形,顯無可能致原告之雞隻大量死亡: ⑴我國飼料僅規範黃麴毒素之最高含量: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台北市飼料及動物用藥商同業公會編印之「飼料管理手冊」, 我國僅對黃麴毒素最高含量為50ppb進行規範,其他對於家畜、家禽影響較小之嘔吐毒素、玉米烯酮、伏馬鏈孢等均未設標準,是就上開嘔吐毒素等之含量是否過高乙節,允宜參考美國FDA(食品與藥物管理局)、 歐盟、加拿大等先進國家之標準,先予陳明。 ⑵宜蘭大學、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檢驗報告之數值,均符合美國FDA、歐盟、加拿大等先進國家之標準, 並無黴菌含量過高之情事: 茲將美國FDA(食品與藥物管理局)、歐盟、加拿大等先進國家,對黴菌毒素之最高含量及本案宜蘭大學、 動科所之檢驗結果整理如民事答辯㈠狀附表1。其中,美國乃屬全球最大之穀物出口國家,所制訂之標準實具有權威地位,於我國未設有標準之情形下,自得作為本案之判斷標準。準此,按附表所示之各該標準可知,宜蘭大學、動科所之檢驗報告(按:被告仍否認宜蘭大學檢驗報告之真正及證明力)所示系爭送檢飼料之嘔吐毒素、玉米烯酮、伏馬鏈孢毒素之數值,確實符合美國FDA、 歐盟、加拿大等先進國家之標準,實無任何黴菌含量過高之情形。職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銷售之飼料有何瑕疵,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⑶至原告所引資料均為片面節錄,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且原告引用「黴菌毒素在完全混合料之容許量」之來源不明,亦與美國FDA之官方規範不合,顯無任何證 明力可言。 4.退步言之,原告拒絕將死亡之雞隻進行解剖化驗,致無從得知雞隻死因,無法證明係因原告之飼料造成死亡之結果: ⑴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謂以: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揭示:「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經查,原告雖稱雞隻係因飼料中含有嘔吐毒素,導致雞隻拒食而發生體力虛耗直至衰竭死亡之結果。然原告於雞隻少量死亡之際,未接受被告公司之建議,將死亡雞隻解剖化驗,致無從得知死亡原因,原告之用意為何,已實啟人疑竇。職是,原告既無法證明雞隻死亡結果與被告公司銷售之飼料有關,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況如被告公司之飼料含有過高之嘔吐毒素, 以被告公司於99年5月12至14日銷售之飼料數量而言,絕無可能僅有原告發生雞隻死亡之情形,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顯見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之綜合觀察,本件雞隻死亡結果,實與被告之飼料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⑶此外,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公司未接納原告之質疑,未將舊飼料取回重新為原告更換新飼料,原告只得繼續使用被告公司於99年5月13日供應之飼料餵食蛋雞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99年5月26日即將剩餘飼料退回, 故原告所述恐有誤解。 ⑷再者,原告雖稱我國相關單位除將未感染禽流感之檢驗報告提出於日本,並「補充說明本案蛋雞死亡之原因係因飼料存有大量嘔吐毒素所致』云云,亦屬空言,並非事實,此部分將待詢問證人許純益,以資澄清。 5.原告無法證明送交宜蘭大學檢驗之飼料,為被告出售之飼料,其主張系爭飼料含有高量嘔吐毒素,並致雞隻死亡云云,顯屬無據:依卷附國立宜蘭大學99年12月23日宜大政字第0991600097號函所示,該校生技檢驗核心實驗室業依相關規定,將原告自行送驗之飼料樣品進行銷毀,被告亦否認原告送驗之飼料樣本為被告所出售,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飼料含有高量嘔吐毒素,並致雞隻死亡云云,顯屬無據,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6.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並無依據: ⑴原告就雞隻死亡之時間、數量、品種、單價為何?均未見原告證明:原告雖稱因食用被告之飼料導致雞隻拒食引發死亡之結果,死亡雞隻共計23500隻,價值共計新台幣38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被告否認之。實則,究竟雞隻係於99年5月13日後始發生死亡? 或係先前即有雞隻死亡之情形?另雞隻數量、雞隻品種、單價等之佐證為何,均未見原告證明,且原告於99年6月間係向被告表示死亡之雞隻約2萬隻,於起訴後卻改稱23500隻,顯見其所為主張, 均屬恣意指摘,並無依據。 ⑵原告就所失利益之請求,亦無理由: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經查,一般飼養蛋雞之方式分為兩種,一種為購買可直接產蛋之蛋雞; 另一種則購買75天(約2.5個月)大之中雞,經飼養2.5個月後即可產蛋。 查原告稱其自中雞開始飼養及培育須經6個月期間, 始能成為成熟之蛋雞開始進入生產線生產下蛋,顯與前述飼養蛋雞之慣例不符,原告既未證明須花費6個月之培育期間,其請求6個月之所失利益,已無足採。再查,原告空言指稱近年來生蛋量為每日80箱,每斤新台幣25元,卻未見提出任何訂單證明此預期獲利,且就生蛋量、蛋價等,亦未證明,是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顯缺乏客觀之確定性,依前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要旨,亦不應准許。 ㈡原告所稱「日本因原告畜牧場雞隻之死亡明令禁止我國禽畜鴨肉之進口。…我國相關單位除將該報告提出於日本,並補充說明本案蛋雞死亡之原因係因飼料存有大量嘔吐毒素所致」等語,均非真正,分述如下: 1.查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為查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原告飼養之雞隻死亡案例,對日本之說明及日本回應之真實情形,乃主動函請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進行說明,經該局以 100年1月3日防檢一字第0990186536號函說明二、三表示: 「二、按日方係因99年初發生3起H5N2家禽流行性感冒案例而暫停我國禽類及禽肉產品輸日,於重新申請開放過程中,適逢報載陳君事件,…並非因該報載事件禁止我國禽類及禽肉產品出口,…。三、…惟於99年9月再次發生第4例H5N2案例,故日方持續管制我國家禽及禽肉產品出口至今。」,足證日本管制我國家禽及禽肉產品出口,實與原告主張之雞隻死亡事件無涉。原告竟連中外政府所為之明令公牘,尚且信口開河,更遑論其他,益見原告所為指摘均純屬子虛,洵無足信。 2.依原告向彰化縣動物防疫機關之說明,其飼養之產蛋雞死亡率並無異常,且因蛋價持續低迷,原告乃分次將產蛋雞淘汰,實與被告之飼料無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飼料含有高量嘔吐毒素,致所飼養之雞隻因食用系爭飼料而大量死亡云云,然殊非實在。蓋查,依上開函文之附件所示,所在地(即彰化縣)動物防疫機關之調查結果彙整說明即明白記載:「畜主亦表示,受影響之產蛋雞死亡率並無異常,惟食慾及產蛋下降未見好轉,適逢市場蛋價又持續低迷,畜主乃分次將產蛋雞淘汰送化製場處置,直至該批產蛋雞完全淘汰為止…」,故依原告向防疫機關之說明可知,原告飼養之產蛋雞死亡率並無異常,且該批雞隻亦係由原告考量市場蛋價持續低迷而自行淘汰,實無原告所謂因食用被告飼料而大量死亡之情事。原告事後再反言為本件請求,顯係為牟私利之不實瀾詞,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飼料有瑕疵,並致雞隻死亡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卻未就「被告交付之飼料有瑕疵」、「該瑕疵與雞隻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盡舉證責任,依法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1.原告固主張被告出售之飼料含有高量嘔吐毒素,並致雞隻死亡請求損害賠償,且謂應由被告證明送驗檢體已非99年5月13日交付之飼料狀態云云,然查其主張均無可採。 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及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揭櫫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告本應就構成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就「被告交付之飼料有瑕疵」、「該瑕疵與雞隻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依法自應受不利之判決。原告未察,竟率謂「應由被告證明送驗檢體已非99年5月13日交付之飼料狀態」, 顯已悖於上開民事訴訟法及實務見解所定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實屬無據,合先陳明。 2.再者,由於原告係自行採取飼料樣本送宜蘭大學檢驗,並經宜蘭大學函覆已無殘餘檢體,該檢體既無法證明為被告交付之飼料,被告亦否認該送驗檢體為被告所出售之飼料,原告已無法證明其送驗之飼料為原告99年 5月13日出售之產品;且原告自陳於發生雞隻大量死亡後,在未經解剖化驗之情形下,即自行將雞隻銷毀處理,雞隻死亡原因既未能釐清,原告空言雞隻死亡結果係因系爭飼料所致,亦乏所據。況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100年1月3日防檢一字第0990186536號函之附件所示,所在地(即彰化縣)動物防疫機關之調查結果彙整說明即明白記載:「畜主亦表示,受影響之產蛋雞死亡率並無異常,惟食慾及產蛋下降未見好轉,適逢市場蛋價又持續低迷,畜主乃分次將產蛋雞淘汰送化製場處置,直至該批產蛋雞完全淘汰為止…」,可知原告飼養之產蛋雞死亡率並無異常,且該批雞隻亦係由原告考量市場蛋價持續低迷而自行淘汰,實無原告所謂因食用被告飼料而大量死亡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飼料含有高量嘔吐毒素,並致雞隻死亡云云,顯屬無據,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實無理由。 ㈣原告謂嘔吐毒素污染家禽完全飼料之最高忍受標準為1000ppb,既與系爭中雞死亡之因果關係無涉, 乏論斷實益,所為引述亦屬有誤: 1.承前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且在我國亦未針對嘔吐毒素設定最高忍受標準,原告徒以坊間片斷之文獻資料,執詞主張嘔吐毒素污染家禽完全飼料之最高忍受標準為1000ppb,已無可採,亦與系爭雞隻死亡 之因果關係無涉,迥非本案爭點,實乏論斷實益。 2.原告主張雞隻飼料中嘔吐毒素含量上限為1000ppb,亦無可 採: ⑴查原告固主張雞隻飼料中嘔吐毒素含量上限為 1000ppb云云,然該資料究竟是否為美國飼料工業協會所發布之內容,內容是否完整,已啟人疑竇,被告爰否認之形式與實質真正。 ⑵況該英文原文為「10ppm DON for『chickens』andruminating cattle assuming 50% inclusion in diets 」,故關於雞隻飼料(即chickens)並未記載 「FDA制定在日糧中含量1ppm」之英文文句; 至下方中文翻譯所稱「FDA制定在日糧中含量為1ppm」, 經對照英文原文僅為「1ppm in diet」,既無「FDA」之文字,且僅係針對豬隻飼料所為之說明,此觀該英文原文為「5ppm DON for swine wi th an upper limit of 20% inclusion [1ppm in diet] 」,即得明證;其下方中文翻譯顯有錯誤,原告據此斷章取義,顯不足採。 ⑶原告復提出資料,用以說明嘔吐毒素之最高忍受標準云云,然上開證物資料均非國外正式書面資料,僅為學者之研究意見,並經原告片面轉載引用,被告亦否認該證物之形式與實質真正,併予陳明。 ⑷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耀民、陳耀申、林連芳、洪佳和等人, 欲證明業界對嘔吐毒素最高含量要求為1000ppb云云,實與本案爭點無涉而無調查必要。蓋承前說明,我國對於嘔吐毒素並未規範容許含量;且業界對嘔吐毒素最高含量之要求為何,亦無法證明系爭雞隻死亡原因,實與本案爭點無涉。況原告所聲請之證人陳耀申為原告陳萬柱之子、陳耀民為陳耀申之近親,林連芳、洪佳和則同為附近區域之養雞戶,既無法代表官方立場,亦恐失公允,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陳,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飼料含有高量嘔吐毒素導致雞隻大量死亡,復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100年1月3日防檢一字第0990186536號函之附件所示,原告飼養之產蛋雞死亡率並無異常,且該批雞隻亦係由原告考量市場蛋價持續低迷而自行淘汰,實無所謂因食用被告飼料而大量死亡之情形。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全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3日銷售品名為「金蛋」之蛋 雞飼料計13,770公斤(13.77公噸)予原告。 ㈡原告於99年5月25日送請宜蘭大學檢驗之前開飼料檢體,未 經雙方會同採樣。 ㈢被告為協助原告瞭解雞隻死因, 於99年5月27日委請獸醫師賴延盛至原告雞舍,現場解剖約10多隻雞隻,有呼吸道異常症狀,獸醫師當場告知原告應是流感方面疾病。 ㈣死亡之雞隻並未進行解剖化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所飼養之雞隻是否確因餵食被告所交付含有嘔吐毒素之飼料而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44年度台上10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畜牧場之蛋雞係因餵食向被告購買之蛋雞飼料,存有高量嘔吐毒素(2483 ppb), 雞隻在食用後發生拒食之情形,最終導致大量死亡之結果,使原告受有嚴重損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提供蛋雞飼料含有嘔吐毒素之原因事實,及雞隻食用該含有嘔吐毒素之飼料,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負有舉證責任。 ㈡經查: 原告於99年5月25日將飼料送交國立宜蘭大學檢驗,被告則將飼料送竹南財團法人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進行檢驗,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兩造未會同送驗,為確認兩造送驗檢體是否同一,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國立宜蘭大學(生技檢驗核心研究室)及台灣動物科技研究所(動物生化實驗室)查詢本件兩造送驗之飼料檢體有無留存樣品,然均經函覆已依相關程序規定將飼料樣品銷毀而無留存,此有國立宜蘭大學宜大政字第0991600097號函及財團法人動物科學研究院動科應字第09903231號函各乙件附卷可稽,被告否認原告送驗之飼料樣品與被告於99年5月13日交付之飼料相同, 則原告提出之宜蘭大學檢驗報告得否用以證明被告於99年 5月13日交付之蛋雞飼料含有嘔吐毒素(2483ppb),尚非無疑。 ㈢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飼料含有嘔吐毒素導致蛋雞於食用後大量死亡,後經農委會要求彰化縣政府責令相關單位前往原告畜牧場勘查並檢驗,並提出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0年3月8日防檢一字第 1001472593號函所提供之當時訪談紀錄、疫情調查資料及99年 7月某雞場雞隻疑似大量死亡事件說明之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則抗辯雞隻係原告考量市場蛋價持續低迷而自行淘汰,實無所謂因食用被告飼料而大量死亡之情形, 亦提出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0年1月3日防檢一字第0990186536號函之附件即99年 7月份報載彰化縣芳苑鄉某雞場雞隻大量死亡事件說明之資料附卷佐證。經查:兩造所提出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覆之某雞場雞隻疑似大量死亡事件說明之資料,內容僅有些許差異,惟均載有「受影響之產蛋雞死亡率並無異常,惟食慾及產蛋下降未見好轉,適逢市場蛋價又持續低迷,畜主乃分次將產蛋雞淘汰送化製場處置(銷毀),直至該批產蛋雞完全淘汰為止」之內容,依該說明資料,具見原告飼養隻之雞隻並非食用飼料後即全數死亡,而係原告自行淘汰送化製場銷毀,況上開說明資料均載有雞隻死亡率並無異常,故不論兩造所爭執之飼料嘔吐毒素含量是否足以導致雞隻死亡,原告未將雞隻送往解剖化驗即自行送往化製廠全數銷毀,則被告交付原告之飼料縱如原告所指含有嘔吐毒素,亦難認其與雞隻發生死亡之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雞隻之死亡原因無從逕依原告所提之宜蘭大學上開檢驗報告獲得證明證;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耀民、陳耀申、林連芳、洪佳和等人,無非欲證明業界對嘔吐毒素最高含量要求為1000ppb, 然由各該證人之證述縱能證明業界對嘔吐毒素最高含量要求確為1000ppb, 亦不能據此認定雞隻之死亡確係食用被告交付原告之飼料後所生之結果,是本院認該部分即無訊問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及上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損害7,9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正當,自不能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再加予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