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金亞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第2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因之,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始為適法。 二、查本件被告2人之住所地分別在臺中縣及彰化縣,此有原告 之起訴狀可憑,雖分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管轄區域。惟依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2人利用原告公司設於臺中縣烏 日鄉○○路○段460巷150號之中區營業所多數時間僅有其2人 之際,由被告乙○○利用原告公司委託客戶加工物料或原告公司與各營業所間或各營業所相互間之物料調度機會,在原告公司中區營業所電腦內之領料資料明細表,虛偽浮報填載領料明細,據此將浮報之物料,交由被告甲○○予以侵占入己後對外販售,核計2人共同侵占原告公司之物料總價額達 34, 205,104元,爰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侵占之鋼管、軸心等物品,如有不能返還,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公司損害等語,可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且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均係在原告公司設於臺中縣烏日鄉之中區營業所,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即為本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