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瓊茹 被 告 黃珮甄 張秀珍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鴻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原告黃鴻文持有第三人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下簡稱丞盈公司)所開立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918萬元支票, 係丞盈公司負責人黃憲渥以原告黃鴻文原持有丞盈公司股份遭被告黃鴻儒以不相當對價買受後,為填補原告黃鴻文之損失,經丞盈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後,開立上開支票予原告黃鴻文,但因丞盈公司負責人遭被告黃鴻儒以非法方式變更,致該等支票屆期不獲兌現。 ㈡另原告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家誠公司)與丞盈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丞盈公司將公司貨物出售予原告,付款方式係以⒈固定資產及運輸設備買賣契約書、價金1,517,250元,此部分買賣價金係以原告家誠公司存入丞盈公司帳 戶方式一次給付,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後所附存款憑條可稽;⒉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買賣契約書、價金122,955元, 此部分買賣價金係以原告家誠公司開立同面額支票乙紙方式一次給付,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後所附支票影本可稽;⒊鐵材買賣契約書、價金8,007,695元,此部分買賣價金係以原告 家誠公司開立同面額支票乙紙方式一次給付,此有該買賣契約書後所附支票影本可稽;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部價金3,300,000元,其中230萬元係原告黃鴻文以他人詹雁婷所開立之支票給付。然原告給付完畢後,因丞盈公司負責人遭被告黃鴻儒以非法方式變更,致丞盈公司出售予家誠公司之鐵材,其中放置於璋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伸港鄉○○路60-2號)及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小港區○○○路13號)處之鐵材無法交付原告家誠公司,而有無法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務之情事,此由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5、38、39號、99年度偵字第780號不 起訴處分書中第4頁第三段及第11頁第二段以下,即係對上 開支票及買賣契約書所為認定,即可知原告等對丞盈公司確實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㈢訴外人丞盈公司除拒絕清償原告黃鴻文上開票款債權及賠償原告家誠公司上開損害外,另丞盈公司對於被告三人有下列債權得請求,然丞盈公司卻怠於行使,原告黃鴻文及家誠公司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㈣茲將丞盈公司對於被告三人之債權說明如下:⒈被告黃鴻儒部分:丞盈公司客戶用以支付丞盈公司貨款之支票票款新台幣(下同)2,976,311元,被告黃鴻儒以其自己設於合作金庫 員新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將該等支票提示 並將款項占為己有。又被告黃鴻儒違法變更為丞盈公司負責人後,丞盈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存款餘額51,426元及代收支票100,000元;及丞盈公司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存款餘額327,336元;及丞盈 公司合作金庫員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餘 額657,276元;及丞盈公司合作金庫員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餘額1,908,001及代收支票195,799元、350,320元;及丞盈公司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美金103,742元;丞盈公司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餘額120,309元;及丞盈公司台中銀行西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7月2日有存款餘額915,638元及代收簿有2,957,539元,合計3,873,222元,另於96年6月6日代收簿託收內支票705,580元屆期後並未存入該帳戶內,亦可能遭被告侵 占,故丞盈公司對於被告黃鴻儒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⒉被告黃珮甄部分:被告黃珮甄原本擔任丞盈公司會計,並擔任丞盈公司款項之收付,被告黃珮甄經手之款項應存入丞盈公司之帳戶,被告黃珮甄無權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被告黃珮甄利用擔任會計之機會,將丞盈公司客戶用以支付丞盈公司貨款之票面金額2,809,204元支票 ,以其所有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示兌現,所得款項未返還丞盈公司,故丞盈公司對於被告黃珮甄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⒊被告張秀珍部分:按被告張秀珍與被告黃鴻儒為配偶關係,被告張秀珍為坤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坤益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秀珍與被告黃鴻儒為掏空丞盈公司資產,涉嫌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由被告張秀珍以坤益公司名義開立4紙 銷項發票,虛偽表示坤益公司有出售貨品予丞盈公司,而丞盈公司則開立3紙發票予坤益公司以支付坤益公司貨款,然 經遍查丞盈公司相關資料帳冊,自始未有坤益公司交付貨物予丞盈公司之資料或證據,就該虛偽買賣以掏空丞盈公司資產之行為,故丞盈公司對於被告張秀珍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㈤又被告於99年9月1日提出本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81、682號、99年度偵字第7803號不起訴處分,用以主張丞盈公司對被告等並未有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該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不完備,該偵查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已提出再議,且該不起訴處分充其量認定被告未構成侵占,但本件請求被告等為給付之依據,除侵權行為外,另有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此等法律關係存否,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範圍至明。 ㈥綜上,原告等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清償訴外 人丞盈公司對其等二人之債務等情。並聲明:⒈被告黃鴻儒應給付丞盈公司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家誠股份有 限公司、黃鴻文代為受領。⒉被告黃珮甄應給付丞盈公司2,809,204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家誠股份有限公司、黃 鴻文代為受領。⒊被告張秀珍、黃鴻儒應連帶給付丞盈公司2,16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家誠股份有限公司、黃 鴻文代為受領。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本件 原告等各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7件、買賣契約書3份分別主張對丞盈公司存有票款債權、損害賠償債權云云,惟查,上開7紙支票係丞盈公司前負責人黃憲渥於98年10月14日 卸任後,無權擅以丞盈公司之名義,用倒填日期之方式所簽發,係屬偽造,事實上,丞盈公司並沒有負欠原告黃鴻文金錢,該支票債權並不存在。又上述買賣契約書亦係黃憲渥於卸任後,與家誠公司負責人黃鴻文以倒填日期之方式所偽造,從而原告家誠公司所主張伊對丞盈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存在。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述而論,經核計原告黃鴻文所提出之7紙支票,總面額為918萬元,原告起訴時卻主張丞盈公司所收客戶之支票11紙經黃鴻文合作金庫員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共計1,483,989元,應屬丞盈公司對原告黃鴻文之債權,再者,原告黃鴻文因背信侵占等行為侵害丞盈公司之權利,所致丞盈公司損害在500 萬元以上,加減後,其結果不超過2,696,011元(計算式:9,180,000-1,483,00000000000=2,696,011);而原告家 誠公司所主張固定資產及運輸設備買賣之價金為1,517,250 元、不動產買賣中給付訂金30萬元,第二次屋款230萬元、 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買賣122,955元、鐵材買賣8,007,695元,合計為12,247,900元,總合計為14,943,911元(即家誠公司12,247,900元+黃鴻文2,696,011元=14,943,911元 ),簡言之,縱依原告所述及其所負欠於丞盈公司之債務,其所主張之債權為14,943,911元,然丞盈公司之資力,目前可知者至少有28,536,220元,已達超過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債權金額,是本件無債權保全之必要,不符合代位權之成立要件,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 ㈡退言之,依黃憲渥、黃游束於97年4月22日在本院檢察署97 年偵字第139號中具狀陳稱略以「國菘公司係由被告(黃鴻 儒)與黃鴻文所共同設立之屬於丞盈公司之子公司,被告(黃鴻儒)與黃鴻文各佔股份百分之五十,國菘公司係以丞盈公司之貨款購買相關設備而成立…」等語,黃鴻文在偵查中供稱略以「國菘公司算是丞盈公司的子公司,當時確有金額往來」(詳參本院97年度他字第139號卷)、「(問文:丞 盈公司另於93、94年間分別轉帳100萬、200萬給國菘公司,其他股東是否知悉?)應該全部知道,因那是支付國菘公司從義大利進口玻璃纖維的錢」(詳參本院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卷)、又稱:「(問黃鴻文:丞盈公司是否有出貨給國 菘公司、匯款給國菘公司及幫國菘公司支付貨款等情事?)那是之前的事情…丞盈公司與國菘公司的往來算是正常的事情。(同上卷),則國菘公司之財產實際上即屬丞盈公司之財產,暫不論國菘公司財產價值之數額,光就國菘公司之出資額即有500萬元,且丞盈公司存款360萬元被轉帳至國菘之帳戶,丞盈公司往來廠商交付貨款之支票73張面額共計8,264,458元被存入國菘公司之帳戶,國菘公司迄今並未歸還, 因此上揭實際上屬丞盈公司所有國菘公司之財產及屬丞盈公司之票款,總額在16,864,458元以上(計算式:5,000,000 +3,600,000+8,264,458=16,864,458),均屬丞盈公司之財產,加上被告前主張丞盈公司之資力至少有28,536,220元,又黃憲渥於96年7月2日自丞盈公司設於台中商銀之帳戶內提領994,399元、轉帳1,580,000元至伊個人帳戶,此亦係屬丞盈公司之財產,因此,丞盈公司之資力目前可知者至少有47,975,077元(計算式:16,864,458+28,536,220+994,3 99+1,580,000=47,975,077),遠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伊對 丞盈公司之債權金額,是本件並無債權保全之必要。 ㈢就被告黃鴻儒侵占丞盈公司票款2,976,311元及原告陳稱自98年10月14日變更為丞盈公司負責人後,侵占該公司款項, 及被告張秀珍以假買賣方式,以坤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4紙 等情均不實在,此由本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98 年度調偵字第682號、99年度偵字第780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 可證,又原告等陳稱被告黃珮甄侵占丞盈公司票款2,809,204元,此部分黃獻渥更未曾在本院地檢署提出告訴,顯係子 虛烏有,實則,丞盈公司借用被告黃珮甄設在合作金庫員新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代收票據,原告所指被告黃珮甄侵占丞盈公司之票據2,809,204元,此為被告黃珮甄該帳戶 之支出而用於丞盈公司之款項,例如其中96年2月26日電匯 (匯弘博)1,889,780元,係丞盈公司應給付弘博公司之貨 款,而摘要欄「轉入儒甲存」,指由黃珮甄上開帳戶轉入黃鴻儒帳戶,由黃鴻儒開票支付丞盈公司之應付貨款。 ㈣又另案本院98年訴字第1031號交付動產事件,於99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黃鴻文結證稱略以「我從年月份買下原告公司的資產,我們總共訂了三個契約,一個是房屋租賃契約,一個是鐵材的買賣,一個是設備的買賣,契約都是年月定的」等語,其中並沒有提到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該契約已非無疑義,復參諸該契約中記載訂立契約時付訂金30萬元,於98年9月30日再付230萬元,買方付款既如此快速,且所付佔總價近79%,怎會拖到今日該不動產尚未辦理過戶,此亦有違常情,顯見造假。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伊向丞盈公司買受之新館段411建號、同段344-5地號全部、同段344地號應有部分31501分之744、同段156地號應有部分68633分之1569四筆不動產,上開乃丞盈公司於98年2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購買,而於98年3月13日送件登記,98年3月16日登記完畢,其間僅經歷18天,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8年8 月31日與丞盈公司簽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迄今1年多仍未辦理登記,有上揭不動 產登記謄本可稽,此與丞盈公司自前手買進該不動產辦理過戶之時間相較,原告所主張之不動產買賣,非無疑問,不可遽信,再系爭不動產謄本載有「(限制登記事項)99年1月25日收件溪資字第4670號,依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彰院 賢99執全清字第50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黃鴻文,債務人: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限制範圍:全部,99年1月25日登記。」等語,簡言之,原告於99年1月間對系爭不動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實是在98年8月31日而非在99年1月間假扣押後始倒填日期所書立,買受人黃鴻文豈可能自己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假扣押,此更啟人疑竇。原告黃鴻文復於另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1號交付動產等事件中,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略以「我從98 年9月份買下原告(丞盈)公司的資產…我大約以壹仟萬元 左右買下原告(丞盈)公司資產…我們總共定了三個契約,壹個是房屋租賃契約、壹個鐵材的買賣、壹個是設備的買賣,設備是匯款,鐵材是開票的、承租是用現金」等語,除可由其證詞中直接得知99年2月23日證述當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不存在,復由原告所主張買受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及固定資產價金1,517,250元、122,955元、鐵材買受價金8,007,695元、承租11萬元,共計9,757,900元(計算式:1,517,250+122,955+8,007,695+110,000=9,757,900),即原 告所述約一仟萬元左右,如再加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30 萬元,即約1300萬元左右,而非1000萬元,從數字上來計算,益證原告黃鴻文於99年2月23日證述當時,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書確實不存在。且丞盈公司並未收到上開11萬元,該收據不實。 ㈤原告主張之4紙買賣契約書(包含⒈丞盈公司與家誠公司間 固定資產及運輸設備買賣契約書、⒉丞盈公司與黃鴻文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⒊丞盈公司與家誠公司間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買賣契約書、⒋丞盈公司與家誠公司間鐵材買賣契約),除了家誠公司於98年10月14日下午14點31分15秒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17,250元存入丞盈公司帳戶外,其餘買賣 價金,丞盈公司並未收到,而家誠公司將該1,517,250元存 入丞盈公司之帳戶,是在黃鴻儒去辦理變更為丞盈公司之負責人當天,非無用心。況原告家誠公司依上開無摺存款憑條乙紙,主張伊已給付丞盈公司固定資產及運輸設備之價金,經查,被告黃鴻儒係於98年10月14日11時16分,經核准變更登記為丞盈公司負責人,原告隨即於3個小時後,即同日14 時31分15秒將1,517,250元存入丞盈公司帳戶,似有意借此 證明上開買賣是在黃憲渥仍任丞盈公司負責人時所簽立,然由上述時間點觀之,非無可疑。黃憲渥簽發系爭7紙丞盈公 司支票給原告黃鴻文之時間點,如果是在其任丞盈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即98年6月25日至98年10月13日),則於98年10月14日當時,原告黃鴻文既已持有丞盈公司該7紙支票,是時即可對丞盈公司主張票據權利,要求丞盈公司以上開1,517,250元一部清償該支票債務,但未見原告為之,是顯不合 常理,由此觀之,系爭7紙支票於98年10月14日當時應尚未 簽發。 ㈥原告黃鴻文在本院地檢署偵查時證稱略以「(問:黃憲渥是否自98年6月30日起至10月13日止,先後叫你及巫淑芬從丞 盈公司的帳戶提領1031萬元給他?)有。」等語(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則果如系爭7紙支票確係黃憲渥在98年7至9月間所開給黃鴻文,則當時黃鴻文知道丞盈公司有該1031萬元可付票款,卻不將該等支票送代收兌現,檢察署為此疑問而訊問黃憲渥略以「為何支票到期後那麼久才去提示?」,黃憲渥答稱:「當時我接公司時並沒有那麼多錢給他。」,檢事官又問:「既然公司沒錢,為何當時要開票給黃鴻文?」,渥答稱:「我想說先開給他沒關係,我們是父子,等有錢再讓他領。」等語,惟查事實上丞盈公司當時是足夠金錢可供兌現,是系爭7紙支票於98年10月14日後,始被以倒填 日期之方式所簽發,非無事證可稽。 ㈦原告提出開票人為家誠公司、發票日98年9月30日、面額分 別為122,955元、8,007,695元之支票2紙,主張係支付伊購 買丞盈公司「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鐵材」之價金,惟該2紙支票背面之代收帳號均係「0000-000-000000」,然該帳號非屬盈公司所有,顯見丞盈公司並未收受上開二筆款項。 ㈧再者,原告提出璋釔、旭奇等2公司存證信函,固可證明丞 盈公司在該2公司尚有鐵材未提領,但無從證明該等鐵材已 再出售予家誠公司,且事實上亦非如此,家誠公司曾通知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家誠公司已於98年9月24日以新 台幣1,654,753元購入丞盈公司寄存在旭奇公司之鐵材一批 列有明細3項。」該通知並標明其發票號碼為:HU00000000 ,經查,原告所提98年9月24日鐵材買賣契約書附表之內容 (即HU00000000發票附件明細)與上開通知書明細表所列3 項標的物,並不相同,顯見該買賣契約書等係假造。 ㈨復原告並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已給付丞盈公司30萬元訂金之證據,且丞盈公司並未收受該30萬元。原告雖有提出發票人詹雁婷、受款人黃鴻文、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面額新台幣230萬元、發票日期98年9月30日、支票號碼PSA0000000之支票,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第二期款230萬元已給付 丞盈公司,惟丞盈公司並未收受該支票,又該支票之受款人為黃鴻文,且該票受款人欄之黃鴻文及發票日期98年9月30 日等字為黃鴻文之筆跡,非無疑義。 ㈩另門牌彰化縣大村鄉港後巷16-2號廠房係丞盈公司以每月8 萬元所承租,怎可能再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轉出租予家誠公 司,是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非實,其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此由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當事人欄所載,竟與其他買賣契約書同載為「出賣人」、「買受人」可得證明(租賃房屋怎會有「出賣人」及「買受人」之稱謂)。綜上,原告家誠公司主張伊與丞盈公司間有鐵材、不動產、固定資產及運輸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等4件買賣 ,伊已將款項給付丞盈公司完畢,丞盈公司遲無法將貨物交由伊管理使用,伊對丞盈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固有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4件為證,惟其真正已為被告所否 認,換言之,該等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況原告家誠公司並未說明伊究受有如 何遲延之損害,而僅泛言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洵無足採。又關於鐵材8,007,695元及生財器具122,955元(共計8,130,650元),黃憲渥於9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分1秒 將上開面額之支票(支票帳號16435-8,支票號碼LT0000000、LT0000000)以存款方式存入伊個人帳戶內,隨即於當日 現金提款750萬元後,不知去向。關於系爭不動產,丞盈公 司未收到訂金30萬元,系爭不動產230萬元支票,則於98年10月21日由黃憲渥帳號代收入戶,嗣於98年12月28日分別轉 帳支出200萬元、100萬元後,不知去向。上揭3紙支票面額 總計10,430,650(計算式:8,007,695+122,955+2,300,000=10,430,650),在入黃憲渥個人帳戶後,又先後支出1050萬元(即7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050萬元),簡言之,該3紙支票之金額,全不知去向,其中750萬元剛存入黃憲渥帳戶即再取走,且以現金方式領取,顯屬異常,是本件所謂買賣契約4件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依法應為 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家誠公司主張其與訴外人丞盈公司經由丞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憲渥之代理訂立下列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丞盈公司將公司貨物出售予原告:⒈固定資產及運輸設備買賣契約書、價金1,517, 250元,此部分買賣價金係以原告家誠公司存入丞盈公司帳戶方式一次給付;⒉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買賣契約書、價金122,955元,此部分買賣價金係以原告 家誠公司開立同面額支票乙紙方式一次給付;⒊鐵材買賣契約書、價金8,007,695元,此部分買賣價金係以原告家誠公 司開立同面額支票乙紙方式一次給付;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部價金3,300,000元,其中230萬元係原告黃鴻文以他人詹雁婷所開立之支票給付,上開⒈、⒉、⒋契約之買賣標的均已交付,僅⒊鐵材契約部分,其中丞盈公司放置於璋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彰化縣伸港鄉○○路60-2號)及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小港區○○○路13號)處之鐵材尚未交付原告家誠公司等情,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支票影本等為證,然此據被告予以否認,惟原告家誠公司所提出之發票一紙僅記載鐵材一批(內容如明細表),是否係丞盈公司向訴外人璋釔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置於訴外人處等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丞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憲渥(即家誠公司法代黃鴻文之父)於他案本院98年訴字第1031號交付動產等事件,即丞盈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鴻儒,即黃憲渥之子、黃鴻文之兄)對黃憲渥起訴請求交付租賃物及上開⒈固定資產及運輸設備買賣契約書及⒉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動產一案,黃憲渥曾陳稱出售予家誠公司之物品均已交付,且家誠公司法代黃鴻文於該案至現場履勘時,亦表示其所購買之鐵材均為其所管領無訛,此業經調取本院98年訴字第1031號卷宗核閱屬實,因此丞盈公司縱有如原告家誠公司所述將上開⒈─⒋買賣契約書中所示之財物出售予家誠公司,丞盈公司亦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故原告家誠公司主張其對丞盈公司有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礙難採信,故原告家誠公司欲代位丞盈公司向被告等請求交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於法無據。 四、另查,原告黃鴻文主張其持有丞盈公司開立之支票7紙(金 額合計918萬元),經提示不獲付款,其對丞盈公司有票款 債權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7紙為據, 惟原告黃鴻文自承:該支票係黃憲渥所交付,原因係黃憲渥認為原告黃鴻文先前將丞盈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黃鴻儒時,約定之轉讓金額過低,因此黃憲渥交付丞盈公司上開支票予原告黃鴻文做為補償等語,被告則以:丞盈公司既未積欠原告黃鴻文任何債務,則黃鴻文持有丞盈公司系爭支票係無原因關係存在,丞盈公司即無支付系爭票款之義務等語為辯。經查,依原告黃鴻文所述,股份轉讓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其與被告黃鴻儒之間,顯與黃憲渥或承盈公司無涉,黃憲渥擅自將丞盈公司之支票交付原告黃鴻文,以抵償與丞盈公司無涉之債務,顯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亦即原告黃鴻文對於丞盈公司而言,係無對價且無原因關係存在而取得系爭票據,是丞盈公司自可以此對抗執票人,主張原告黃鴻文不得對請求任何票據上之權利,故丞盈公司既未積欠原告黃鴻文任何票款,則原告黃鴻文欲以此代位丞盈公司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自非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渠等對訴外人丞盈公司有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票款債權存在,洵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代位丞盈公司請求被告等應給付丞盈公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等之損害賠償債務予丞盈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顯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黃鴻儒應給付丞盈公司110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由原告家誠公司、黃鴻文代為受領,被告黃珮甄應給付丞盈公司2,809, 204元正及法定利息,並由原告家誠公司、黃鴻文代為受領 ,被告張秀珍、黃鴻儒應連帶給付丞盈公司2,161,444元及 法定利息,並由原告家誠公司、黃鴻文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堪認定。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已預納裁判費152,624元,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152,624元,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