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渥 訴訟代理人 黃鴻文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嬌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21,355,096元(本院98年度重訴138號卷第4至6頁),然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依雙方代理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經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針對同一筆金額請求被告返還),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憲渥為被告之父,原告本由黃憲握之次子即訴外人黃鴻文擔任負責人,業務則由黃鴻文及被告共同執行。嗣被告於96年1月22日與黃鴻文簽立協議書,約定其給 付黃鴻文1,800萬元以購買黃鴻文所有對原告公司之股權後 ,被告乃自96年5月24日起登記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迄 至98年6月11日被告協議將股權讓與給黃憲渥,於98年6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憲渥為止(嗣雖於98年10月14日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但因黃憲渥之後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與原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董事關係不存 在確定,其後,原告之負責人又變更登記為黃憲渥)。詎被告竟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原告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以下統稱為系爭款項)後侵占以挪為己用,未返還原告,對原告公司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雖被告將系爭款項在原告帳冊會計科目上記載「股東往來-黃 鴻儒」,表示被告為「貸方」與原告為「借方」間有借貸資金往來關係,然被告當時係原告之負責人身分,當不可代理自己向原告借貸,故若認被告並無侵占,其亦應將系爭款項交付給原告。本件係在原告負責人改由黃憲渥擔任後清查原告帳冊,始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541 條委任契約、雙方代理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公司長年支付貨款給廠商之慣例,係由原告簽發票據支付,並未利用提領現金之方式支付貨款,足認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不當挪用。且被告在黃憲渥對其提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案件中,亦曾坦承提領挪用原告1,200萬元,用以支付向黃鴻文購買股權之 價金及以原告超過1,000萬元以上之資金購買土地及興建廠 房。又系爭款項均是被告以現金提領,另外有幫公司墊錢,經原告比對彰化地檢偵查案件中被告提出之帳冊及原告92至9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總分類帳,發現其中部分款項用途不明,部分款項係作為清償「股東往來」之用,而所謂「股東往來」係被告於上開帳冊記載其借貸款項給原告公司。被告雖主張其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係用以清償原告向被告借貸之該「股東往來」款項,而觀諸原告92至95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及95年度(含92至94年度)總分類帳上所載股東往來科目貸方之金額雖為2657萬3,287 元,惟此記載僅係為調整原告帳冊,並非原告積欠被告該「股東往來」款項,此由原告公司該等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皆未記載該「股東往來」之債權人為何人,亦未記載係被告借予原告可明,但被告卻將該95年「股東往來」科目金額計2657萬3,287元當作被告借貸予原告公司之款項,進而提領系 爭款項,於96、97年記載用以清償「股東往來」款項,核其該等係虛列對原告之債權。被告係在與黃憲渥發生股權爭執後之97年12月31日始補行製作96年度總分類帳,將其上「股東往來」科目上記載為被告借貸款項予原告2657萬3,287元 ,並記載增加股東往來借方金額為16,545,583元,貸方金額為20,039,055元,表示原告於96年又向被告借貸20,039,055元。據上可知,除原告已積欠被告2657萬3,287元外,被告 又於96年間借予原告20,039,055元,並自原告領取而受償16,545,583元,經加減核算股東往來餘額借方為30,066,759元(2657萬3,287元+20,039,055元-16,545,583元)。然被告於該「總分類帳」「股東往來」科目所載其借貸予原告款項(即「貸方」金額),此係被告單方面之記載,並無法確定被告曾經貸款給原告公司,應由被告舉證其有借貸給原告。又依原告97年日記帳、總分類帳所載,顯示97年度原告又向被告借貸44,783,290元(即股東往來貸方增加44,783,290元),被告並自原告領取而受償14,043,211元(即股東往來借方增加14,043,211元),則之前各年度累計迄至97年度,股東往來借方餘額為307,440,079元,甚不合理。足見被告係 以上開虛偽記載對原告債權之方式,侵占原告財產。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憲渥持有之公司帳冊,僅有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帳冊,並無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含96至97年度之帳冊、92至97年度之傳票、銷貨發票、進項憑證、進出貨明細表、存摺等會計師鑑定所需之相關帳冊資料,該等相關帳冊資料原本均在被告處: 1.黃憲渥於97年間為釐清原告之財務狀況,於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時,固曾以原告股東之身分向本院97年度司字第57號聲請選派檢查人,由被告提供原告自92至97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等帳冊資料給本院該案選派之檢查人陳秀珠會計師(安豐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惟因原告係家族企業,其帳冊資料記載並未依照一般會計準則辦理,且查帳之鑑定費用過鉅,黃憲渥因而認為由會計師查帳無法確實釐清公司確實之財務狀況,黃憲渥才未繳納查帳之鑑定費用,未為鑑定,而陳秀珠會計師於本件訴訟前,並未將被告交付之上開帳冊資料(即92至97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交還給黃憲渥,係在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1年1月30日始交還給原告供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檢送吉謙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鑑定。 2.被告雖辯稱其98年5、6月間卸任原告負責人後,即無法進入原告公司內,且無接觸、持有原告92至97年度之傳票、銷貨發票、進項憑證、進出貨明細表、存摺等憑證資料等語。然查,該等帳冊資料確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卸任負責人時並未交給原告或黃憲渥,此由被告於彰化地檢偵查案件中仍可提出訴狀及證物可證【被告於彰化地檢⑴98年度他字第451號 案件99年3月23日偵訊時稱其要保管原告公司有憑證的東西 ,若有憑證掉了,帳有異議的話,其當負責人期間要負責等語;⑵97年他字第139號案件97年3月26日答辯狀中,提出原告之明細帳、轉帳傳票,以證明其有以自己帳戶支付原告之客戶往來貨款,並未侵占。則其當時既提得出其尚未擔任負責人時之會計憑證資料,足認該等憑證為被告所持有,且該等憑證並非屬黃鴻文98年5月18日簽收領回之原告96年度之 帳務資料。若該等憑證已移交黃憲渥或黃鴻文,被告何以事後能提出,足見該等憑證應為被告持有;⑶98年度他字第1956號案件(為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對黃憲渥提出背信告訴)之98年11月1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中,提出原告與泉錩公司、芳佳企業社、齊益公司、惠鴻公司等往來之內帳資料,用以說明佐證黃憲渥利用原告既有資源,圖利黃鴻文之家誠公司。則該等資料係被告未任負責人之憑證,惟其自96年5 月24日擔任負責人後取得上開資料繼而保管,並非難事,且該等資料並非黃鴻文98年5月18日簽收領回之帳務資料,並 係在黃鴻文98年5月18日簽收之後提出,係在被告98年10月 19日發函促請黃憲渥交還帳冊資料以後所為之陳述,足認該等資料在被告處;⑷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等案件①99年6月15日偵訊時稱其於該案所告黃鴻文的部分,有的帳冊僅97年度的,且其僅持有接手原告的那幾個月的帳冊,沒有其他的帳冊等語、②98年11月1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中,提出原告自92年12月9日起至94年2月3日之帳戶存摺明細、95年 11月1日、同年12月8日之應收票據明細資料,用以佐證黃憲渥、黃鴻文亦有將原告之應收票據存入自己帳戶內,而該等資料係被告未任負責人之憑證,惟其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既得以提出,且係在黃鴻文98年5月18日簽收領回帳務資料之後 提出,非屬黃鴻文98年5月18日簽收領回之帳務資料,足見 本件鑑定所需憑證資料,係在被告處、③99年2月9日刑事陳報狀中,提出原告97年3、4月間之發票,用以說明其確有將原告之鐵材出貨予坤益公司而未涉侵占,該等發票憑證係本件鑑定所需資料,且為被告擔任負責人時之資料,並係在黃鴻文98年5月18日簽收領回帳務資料之後提出,非屬黃鴻文 98年5月18日簽收領回之帳務資料,且係在被告98年10月19 日發函促請黃憲渥交還帳冊資料以後所提出之資料,足見該等憑證資料係在被告處、④99年3月3日偵訊時庭呈列印日期為98年5月27日、98年6月2日之原告自96年以後之進貨明細 表及庫存明細表,該等資料為本件鑑定所需資料,當時正值被告97年6月25日卸任負責人之前一個月,被告持有該等資 料乃正常,然嗣由黃憲渥擔任負責人後,被告乃將該等資料連同檔案一併攜走而未留存在原告公司,亦未交接給黃憲渥,足見本件鑑定所需之進貨明細表及存貨明細表等憑證資料在被告處、⑤99年4月16日刑事答辯三狀中,提出原告97年 度之帳冊憑證資料及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狀中稱該表格為其依據97年度之帳冊整理而得,並將與該帳冊有關之部分影印庭呈,原本供核對後發還等語。經核其該等資料係在黃鴻文98年5月18日簽收領回帳務資料之後提出,非屬黃鴻文98年5月18日簽收領回之帳務資料,並係在被告98年10月19日發函促請黃憲渥交還帳冊資料以後所為之陳述,足見原告帳冊及相關憑證係在被告處,其發函促請黃憲渥交付帳冊僅係掩飾其仍持有帳冊之舉、⑥99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中,提出原 告97年度之轉帳傳票資料,該等資料係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之資料,乃為本件鑑定所需資料,且被告係在黃鴻文98年5 月18日簽收領回帳務資料之後提出該等資料,該等資料並非屬黃鴻文98年5月18日簽收領回之帳務資料,並係在被告98 年10月19日發函促請黃憲渥交還帳冊資料以後所為之陳述,足見原告之帳冊及相關憑證係在被告處、⑦99年6月25日偵 訊時稱其於98年10月變更負責人後,需要原告的資料會進去公司拿等語、⑧99年7月6日偵訊時稱其98年10月掛負責人之後,有與訴外人黃佩甄一起至曆達會計事務所拿取其所提該案告訴理由八狀所附之證物1即原告之98年度發票存根、傳 票及憑證,以憑報稅等語、⑨於99年7月15日偵訊時稱其可 以拿出97年的帳冊,其在98年調解時有帶帳冊等語;⑸98年度他字第2234號案件98年11月4日刑事告訴狀中,提出其自 98年5、6月自原告卸任負責人後所發生之交易明細、憑證、匯款單、取款單等會計資料,以作為指訴黃憲渥等人自98年6月25日至98年10月13日涉嫌侵占原告資金之證據,足證被 告於98年5、6月間卸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後,仍有取得原告公司之會計憑證;⑸9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案件98年8月11日偵訊時稱要看帳才能對告訴內容表示意見及願意提供原告之帳冊讓黃憲渥核對等語】,足證被告並未將鑑定所需之帳冊憑證等資料交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憲渥,被告辯以其於98年5、6月間卸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後,即無機會取得原告會計憑證等語不實。 3.本件鑑定人吉謙會計師事務所為執行鑑定事項於101年12月 21日發函,要求兩造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其中:92年度至97年度被告與原告資金往來之存摺證明,即為查核被告於95年底前,是否對原告公司有科目「股東往來」之債權存在所需,而原告業已提出原告自92年度至97年度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供鑑定人參酌,至於被告其自己自92年度至97年度之帳戶交易明細或存摺證明等,本為被告持有,自不能苛求原告提出,且該等資料復為鑑定人執行鑑定事項所需,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37條、第342條規定應由被告提出。 4.原告於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帳冊在原告處,是指黃憲渥擔任負責人期間的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 ㈢被告雖經彰化地檢以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認定被告並無侵占款項,但該案並不拘束民事事件。此外,原告97年度之帳冊資料,係由被告任負責人時製作,證人黃珮甄於本院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然證稱就 伊印象所及,公司有向被告借錢,但借貸之款項伊不記得,也未記載於內帳,原告之97年度帳冊製作,係伊依照被告指示交給會計師製作等語。是依黃珮甄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對被告負有「股東往來」之債務。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系爭款項均是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所提領之事實,不爭執,但就系爭款項,被告前已遭黃憲渥向彰化地檢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彰化地檢99年8月19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 681號等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被告並無侵占 。檢察官於該案中查證之帳戶明細達226筆,金額高達1億2201萬7152元,惟查證後乃不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偵續字 第106號駁回再議確定,惟一起訴的一筆,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告無任何侵占行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無任何背於委任法律關係、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公司為因應實際經營所需,分設內、外帳,並以負責人身分、帳戶,彈性運用公司資金,此非獨被告任公司董事長期間之做法,黃憲渥及黃鴻文任公司董事時,亦以同樣方式經營,被告以此方式經營公司,並未侵占公司款項而受有利益,黃憲渥於彰化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案件中, 亦自承渠曾指示黃鴻文等人自原告帳戶將公司多達1031萬元之資金,匯至渠個人帳戶運用,領現金也是交給渠,該等匯款、現金,有的錢要還他人,有的錢要匯貨款,有的錢是渠自己要用等語,而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原告公司非無以轉帳、匯款及提領現金方式支付貨款或做其他使用之例,而被告亦以相同之經營方式運用公司資金,並無挪用或侵占之行為。且原告公司之帳與原告負責人之家帳,並未明確區分,原告公司之盈餘經常由負責人提領後即予分配,被告亦確實將公司之資金盈餘分配給黃憲渥,由此可知被告無侵占原告財產之行為。另依102年10月1日吉謙會計師事務所之回覆函結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情事,其主張自無理由。 二、又被告確實有多筆資金轉入原告之帳戶內,有原告之96至98年度之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在貸方列入股東往來可證,且被告轉入之總金額復高於借方之股東往來金額,系爭款項用途均經彰化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等案件中說明認定,被告 並無侵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即應就債務發生原因為舉證,提出鑑定所需帳冊等資料,以供比對鑑定系爭款項流向,詎原告卻未提出全部帳冊等資料,僅提出部分帳冊資料,就被告有利部分之帳冊均不提出,卻要求被告提出已在原告處之被告92至97年帳戶存摺明細及交易明細,並無理由。三、本件鑑定所需相關原告之帳冊原本均在原告處,不在被告處: 1.黃憲渥在本院97年度司字第57號乙案,曾請求檢查原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並經本院裁定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檢查人,被告當時已備齊92至97年度之總分類帳及日記帳,送交陳秀珠會計師,至於其他92至97年度之相關帳冊資料在何處,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周進文律師曾在彰化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案件進行之98年6月10日,以電話與彰化地檢檢察事務官方善政聯繫,並於聯繫中表示而自認被告已將原告之帳冊送交黃憲渥,則渠自應自98年6月10日起積極核對相關 資料,若有問題應即刻回應,焉有於2年4個月之後,被告於本件聲請送交會計師鑑定後,始稱被告並未移交帳冊,原告所為顯不符經驗法則。又原告其後就本院97年度司字第57號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案件中,亦驟然停止檢查程序,顯見其帳冊中容或有不願暴露在陽光下之帳冊,始不願提出及驟然停止檢查程序。再者,原告已於100年9月15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公司帳冊係在黃憲渥處,被告並曾於100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憲渥,請求將所持有保 管原告公司之印鑑章、帳簿、存摺、公司登記等所有資料移交予被告,然原告均相應不理。再從兩造歷年來之訴訟狀、陳述、主張,均可證明帳冊等資料均在原告手上,焉有再主張被告提出該等帳冊。況96年度之公司帳冊,已均由黃鴻文簽收取回,有其簽收單可證。 2.本件相關憑證等帳冊資料在原告處,否則黃憲渥無法對被告提起彰化地檢97年度他字第139號之刑事告訴,且其在該案 所提97年10月3日補充告訴理由一狀中,亦有提出帳冊資料 達54頁,顯示帳冊應在原告處;其在98年12月10日補充告訴理由三狀中,亦有提出帳冊、存摺明細及代收款項紀錄簿、代收票據明細等9項達20頁之資料,顯示帳冊等資料應在原 告處;黃鴻文復在99年度偵字第1403號案件中,自承其自黃憲渥處取得97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資料;黃鴻文於本院年度重訴字第95號案件中(該案為黃鴻文訴請被告給付金錢),所提出之支票代收簿、存摺明細、帳冊明細等證物,亦多達60頁;黃憲渥於99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案件中,所提99年6月21日告訴理由七狀中,復提出96年度各類所得清冊、代收款項紀錄簿、分類影本、代收簿等證物達23頁;99年度他字第451號案件卷276至302頁亦顯示所有內帳均在黃鴻文處。以 上均足證明本件會計憑證等相關帳冊資料,均在原告及黃鴻文處。 3.被告在彰化地檢各偵查案件及本院97年度司字第57號案件所提出給彰化地檢及陳秀珠會計師之帳冊憑證等資料均係影本,均係其擔任負責人時,自原本影印之資料,該等資料原本均在原告處,被告雖在偵查中稱其會保管,然其於98年5、6月分被趕離開原告公司處所時,並未將該等資料帶離開,且迄今均未曾再進去原告公司處所,亦未碰過原告之會計憑證等相關帳冊資料,其在98年10月回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也是一進去原告公司處所就被趕出來,沒有機會碰該等資料。另其於99年向彰化地檢提出之資料係向其在彰化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等案件所委任之林溢根律師拿取曾提供給彰 化地檢之影本資料,因其在擔任負責人期間有將該等資料影本拿給林溢根律師。 四、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不論個人所得或公司行號,每年5月底 前均應申報前一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公司申報者須會計師簽證後,向國稅局申報並由國稅局審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據以核發營利事業稅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如有疑點,國稅局即會調查日記帳、總分類帳查察。原告之96年、97年稅務,均經國稅局查核無誤,國稅局認原告92至97年度之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並無疑竇。原告稱其黃憲渥因認為由會計師查帳,無法確實釐清公司確實之財務狀況,致未繳納本院97年度司字第57號查帳之鑑定費用,而未做鑑定等語,顯不實在。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96年5月24日起登記擔任原告之負責人,迄至98年6月25日原告乃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憲渥,嗣於98年10月14日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但其後因黃憲渥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董事 關係不存在確定,其後,原告之負責人又變更登記為黃憲渥。 二、被告前揭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現金(即系爭款項)。三、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最高法院判決、原告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提領原告帳戶內系爭款項後侵占挪為己用,未返還原告公司,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若認被告並非侵占,被告亦是以原告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借用該等款項,自應返還原告,爰依雙方代理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辯稱:系爭款項業經彰化地檢99年度調偵字第681號等案 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伊並未侵占,伊均將系爭款項用於公司如彰化地檢該案認定,或用於給付公司薪資分配盈餘、給付貨款或當公司零用金或公司其他使用,且伊之前也有提供私人帳戶給公司使用並提供資金列為股東往來款項,以彈性運用公司資金,原告為一家族公司,伊作法是照原告公司歷來經營之模式;又原告持有公司全部帳冊資料,卻僅提出部分帳冊資料,對於被告有利之帳冊卻不提供出來以供比對鑑定,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款項,無非係以被告無法說明所提之系爭款項流向為據。惟查,原告所提其公司95年度(係自92至94年度延續作帳)總帳即總分類帳,其上記載股東往來科目借、貸方核算後,「貸方」仍有餘額2657萬3,287元(意即股東提供給公司之資金比公司返還給股東之金 額多2657萬3,287元);其公司96年度總分類帳上股東往來 科目之「借方」金額為16,545,583元、「貸方-黃鴻儒轉帳 」之金額為20,039,055元,加計上揭95年度股東往來「貸方」餘額2657萬3,287元,核算借、貸方至96年度結束止,「 貸方」尚結餘30,066,759元(意即股東提供給公司之資金比公司返還給股東之金額多30,066,759元);其公司97年度總分類帳上股東往來科目之「借方」金額為14,043,211元、「貸方-黃鴻儒轉帳」之金額為44,783,290元,加計上揭96年 度股東往來「貸方」餘額30,066,759元,核算借、貸方至97年度結束止,「貸方」尚結餘30,740,079元(意即股東提供給公司之資金比公司返還給股東之金額多30,740,079元)等情,有原告之95年度總帳、96及97年度總分類帳為佐(本院外放證物)。依上開記載內容觀之,顯示迄至97年結束止,被告提供給原告資金遠比原告返還被告資金多30,740,079元。又依原告公司96及97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記載所示,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係用於附表二所示各用途,有原告所提其公司96及97年度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可考(本院外放證物)。而附表二中顯示供原告公司現金使用及還被告股東往來之用途者,經參照原告公司93年度日記帳(該年度均非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及由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之97年度日記帳所示,其上均有原告公司以現金直接支付廠商貨款、稅款或其他公司應支付之費用及黃憲渥股東往來之紀錄;佐以曾長期擔任原告之會計負責記帳之訴外人黃珮甄於彰化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案件99年8月9日偵訊時供陳:日記帳記載 借方之「股東往來」、「還股東往來」意思一樣,均是公司將錢還給股東,這種情形,先前會有一筆「貸方」的「股東往來」進公司的帳,表示股東將錢匯給公司。公司的現金原則上就是支付公司的薪資及零用金等語(彰化地檢98年度調偵第681號卷第83頁);96年5月24日之前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黃鴻文於本院101年12月19日證稱:伊擔任負責人期間 ,原告公司曾有向伊及被告借錢...公司有時候缺錢,也會 向黃憲渥拿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憲渥於彰化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案件99年6月25日偵訊時供承:伊曾自98年6月30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先後指示黃鴻文、巫淑芬從 原告之銀行帳戶計提領1031萬元,領現金是直接給伊,匯款也是直接匯到伊帳戶,有的錢要還他人,有的錢要匯貨款,有的錢是伊自己要用等語(彰化地檢98年度調偵第681號卷 第196頁),以及訴外人黃鴻文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之 89年7月18日,亦曾有原告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20萬元匯轉入當時負責人黃鴻 文之私人帳戶之紀錄,甚至於93年11月8日、94年1月28日,有原告公司同上帳戶內之資金100萬元、200萬元,匯轉入黃鴻文當時經營之訴外人國菘公司帳戶內之紀錄,此為黃鴻文於彰化地檢他字第451號案件中所未否認,並有相關帳戶之 交易明細、存簿交易明細可參(彰化地檢99年度他字第451 號影卷第42、183、189頁)。足認原告公司之現金用途均是用於公司,而原告公司早有公司負責人、股東與公司間股東往來資金互通、運用之慣例作為,且被告復確有提供多筆資金給原告公司,其總金額並高於公司返還給被告之金額。故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伊均用於公司,或用於給付公司薪資分配盈餘、給付貨款或當公司零用金或公司其他使用,且伊之前也有提供私人帳戶給公司使用並提供資金列為股東往來款項,以彈性運用公司資金等語,足堪採信,尚難僅以系爭款項均係被告提領即認被告侵占。是原告以被告侵占為由,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契約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又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得以其原告之負責人身分,將原告之系爭款項借貸給被告,然本件依照上開各帳冊事證顯示,本件起源係原告公司之前向被告拿取資金後,被告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原告之帳戶提領部分之系爭款項,以返還其提供給原告之股東往來資金,並非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借貸系爭款項給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再原告公司為一完全之家族公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憲渥及股東黃憲渥之妻黃游束,係公司前負責人兼股東黃鴻文、公司前股東即被告黃鴻儒之父母,而擔任公司會計多年之黃珮甄亦係黃憲渥、黃游束之女。曾擔任及現擔任原告公司股東者均係黃憲渥上述家族之人,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無非家族之人擔任股東,對照原告公司早有公司負責人、股東與公司間資金互通運用之股東往來的慣例作為,此不僅在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即使在黃憲渥、黃鴻文擔任負責人期間,亦如此運作,可參前述,依民法雙方代理之規定,雙方代理之行為經本人同意認諾後仍對本人生效,本院審酌原告既係一家族公司,並有公司負責人、股東與公司間資金互通、運用之股東往來慣例作為,以及國內屬家族經營投資型的中小企業經營模式,亦不乏有公司及家族資金互通運用未詳區分等情,尚難認被告當時提供資金給原告及嗣向原告提領返還款項均未經公司同意。是原告主張依雙方代理之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難遽認有理由。 三、原告固主張其公司上述96及97年度之總分類帳、日記帳有關被告提供資金給原告之「股東往來」貸方金額記載,均係被告虛偽填載以虛構債權,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再本院於原告100年9月15日自認其公司相關帳冊均在原告處後之100年9月22日函請原告提供其公司相關公司會計資料,供本院檢送給會計師,憑以囑託鑑定前述原告公司有關92至97度股東往來借、貸之實際資金及系爭款項之流向如何等事項,然原告卻自100年10月11日起之歷次書狀均稱 原告並無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之公司相關帳冊等資料,該等資料在被告處等語,並迄至101年1月31日始檢送其公司92年至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總分類帳至本院,嗣經本院以101年2月8日函將原告所提該等資料檢送囑託 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於101年4月30日函轉吉謙會計師事務所梁琦建會計師以協助鑑定上揭事項,該會計師於101 年7月5日函告本院尚須提供㈠92年至97年度傳票、銷貨發票及進項憑證、㈡92年至97年度會計師財、稅簽證報告、㈢92年至97年度應收、付明細及進銷存明細表、㈣92年至97年度每筆銷貨之出貨證明、㈤92年至97年度被告與原告資金往來之存摺證明等相關帳冊資料(上開㈠至㈤統稱:系爭鑑定所需資料)以利鑑定。本院即以101年7月6月函請兩造提出系 爭鑑定所需資料,惟原告均否認系爭鑑定所需資料在原告處,反稱在被告處,致原告未提出絲毫之系爭鑑定所需資料(被告則自本件訴訟初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否認原告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在被告處)。甚且,原告於本院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稱:92至97年原告之會計憑證帳冊,均不在原告處等語,然原告卻在本院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伊自被告98年6月第一次離開原告公司後,均是根 據「帳簿」收取、支付與交易廠商之前(註:指98年6月之 前)的應收、應付款等語,則原告若確無相關會計憑證等帳冊資料,又焉能如期收、付廠商款項無誤,誠令人費解。惟嗣雖曾長期擔任原告公司會計負責記帳之證人黃珮甄101年 12月19日到庭證稱:公司由伊負責記帳、整理帳務、處理發票、傳票及憑證...在伊未離職前,黃憲渥一直要求伊交付 一些帳冊、憑證、傳票等資料,伊在98年7月初要離職時, 有將公司的帳冊包括內帳、憑證、發票、傳票等一袋一袋的交給黃憲渥簽收,該等資料有94年至97年的,至於有無94年之前的伊不確定...黃憲渥當時都不簽收,伊只好將該等資 料放回公司儲藏室就是黃憲渥家的1樓...(問:系爭鑑定所需資料哪裡去了?)92年至94年的應該還在,是在公司辦公室或儲藏室,92至94年的應該還在,是在公司辦公室或儲藏室,其他年度這些如伊上開所述要給黃憲渥簽收的...就伊 瞭解公司有向黃鴻儒借錢,伊有依照黃鴻儒指示交給會計師做帳等語,然原告於102年3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初始竟仍依然稱:伊無法提出系爭鑑定所需資料等語,本院遂於同日使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憲渥與證人黃珮甄當庭對質,斯時,原告始改稱:黃憲渥家1樓就是原告公司辦公室,4樓也有放置原告公司的物品,黃憲渥曾經向黃珮甄要帳冊,黃珮甄告知黃憲渥在1樓辦公室桌下,要黃憲渥自己去拿,黃憲渥沒 有去看帳冊有無在那裡...黃憲渥叫黃珮甄交出帳冊時,黃 珮甄有將一袋一袋帳冊拿出來要黃憲渥看,但黃憲渥並無去看,且在黃珮甄要求簽收時,黃憲渥拒絕簽收。儲藏室放的是很早以前的帳冊等語(本院卷四第22頁)。其後,原告才遲於102年3月18日(已距離本院98年10月2日收受原告起訴 狀之後,長達約4年5個月餘久之時間),提出確屬系爭鑑定所需資料之一部分的資料(其中不乏有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之資料)即93年5月至93年8月之銷貨發票副聯、96年度銷貨發票、96年度財稅簽證報告、92年1月至94年10月、95年7月至96年3月、97年4月至98年6月之應收明細、97年2月至98年5月之應付明細、95及96年度銷貨存明細表、97年4至12月之請款單(以上見本院訴更卷一第108、121、125頁、卷二第 34、40、73、82頁、卷三第256頁背面、第260頁背面、第268頁正背面、第271頁、第272頁背面至274頁、卷四第48頁),然仍是未將系爭鑑定所需資料全部提出。顯見,原告公司前一直主張系爭鑑定所需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均未在原告處,而均在被告處,其並無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之帳冊云云,要無可取,毫無誠信可言。依照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乃課予公司應保存相關會計憑證等相關帳冊簿報表之責任,原告公司自有保存該等資料之義務,其主張系爭鑑定所需資料中之其他其未提出之資料,均在被告處,自應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僅舉被告在彰化地檢各案件偵查中,或曾供述或曾提出原告公司之資料為據【原告主張被告於⑴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451號 案件99年3月23日偵訊時稱原告公司有憑證的東西伊要保管 ;⑵彰化地檢97年他字第139號案件答辯狀中,提出原告公 司明細帳、轉帳傳票,以答辯被告伊並無侵占;⑶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1956號案件98年11月1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中,提出原告與泉錩公司、芳佳企業社、齊益公司、惠鴻公司之往來資料;⑷彰化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案件① 99年6月15日偵訊時稱伊於該案所告黃鴻文的部分,有的帳 冊僅97年度的,且其僅持有接手原告公司的那幾個月的帳冊,沒有其他的帳冊等語、②98年11月13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中,提出原告自92年12月9日起至94年2月3日之帳戶存 摺明細、95年11月1日、同年12月8日之應收票據明細資料,以答辯伊並無侵占、③99年2月9日刑事陳報狀中,提出原告97年3、4月間之發票,以答辯伊並未侵占、④99年3月3日偵訊時庭呈列印日期為98年5月27日、98年6月2日之原告自96 年以後之進貨明細表及庫存明細表、⑤99年4月16日刑事答 辯三狀中,提出原告97年度之帳冊憑證資料及伊自行依據97年帳冊整理製作之表格、⑥99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中,提 出原告公司97年度之轉帳傳票資料、⑦99年6月25日偵訊時 稱伊於98年10月變更負責人後,需要原告公司的資料會進去公司拿等語、⑧99年7月6日偵訊時稱伊98年10月掛負責人之後,有與訴外人黃珮甄一起至曆達會計事務所,拿取所提之證物即原告98年度發票存根、傳票及憑證,以憑報稅、⑨99年7月15日偵訊時稱伊可以拿出97年的帳冊,伊在98年調解 時有帶帳冊;⑸彰化地檢98年度他字第2234號案件98年11月4日刑事告訴狀中,提出原告自伊98年5、6月卸任負責人之 後所發生之交易明細、憑證、匯款單、取款單等會計資料、⑹彰化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案件98年8月11日偵訊時稱伊要看帳才能對告訴內容表示意見及伊願意提供原告之帳冊讓黃憲渥核對。】。然查,被告抗辯伊於上揭彰化地檢各案件所提出之各相關資料,或係在伊仍擔任負責人期間提出之影印資料(按:意即伊當時為負責人而能自公司帳冊原本影印以提出),或係以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影印之留存資料提出(按:意即伊擔任負責人時即影印資料留存,故能提出),伊並無資料原本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即曾於100年9月15日自認原告相關帳冊資料在黃憲渥處,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周進文律師前復曾於98年6月10日以電話告知彰化地檢檢 察事務官有關被告已將原告之帳冊資料送交黃憲渥之事(彰化地檢98年度調偵字第142號卷第25頁),佐以原告指稱被 告上揭在彰化地檢各案件中提出資料之時間,部分係在被告仍擔任負責人時所提,部分係在被告離職後所提,然被告所提出者,均係影本,並非原本(雖被告於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案件99年4月16日狀紙稱97年度帳冊原本供核對後請發還等內容,然依該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其後未曾提出過該帳冊原本《該案中並無檢方收受帳冊原本再發還之紀錄》,且伊之後所提有關97年帳冊之資料亦均係影本,並係伊前擔任負責人時提供給本院97年度司字第57號案件檢查人陳秀珠會計師之97年度日記帳之資料,並無其他系爭鑑定所需資料,故難認該等資料在被告處。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8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案件99年6月25日偵訊時稱伊於98年10月變更負責人後,需要原告公司的資料會進去公司拿,然經核對該次偵訊筆錄,並未見被告有這樣陳述《該案卷二第193至199頁》),且部分係98年度之憑證帳冊資料影本,而與本案系爭鑑定所需資料無關(註:嗣經本院發函員林稽徵所,取得原告公司98年度帳簿憑證、日記帳、總分類帳、存貨帳冊、成本資料、財產目錄紙、統一發票及會計憑證等資料,俱在員林稽徵所內《本院訴更卷三第13、225頁》),足徵被告所辯 伊於上開案件所提出之各相關資料,或係在伊仍擔任負責人期間提出之原本影印資料,或係以伊擔任負責人期間所影印留存之資料而提出,伊並無該等資料原本等語,非不可信。原告僅以被告在彰化地檢上揭各案件中之供述或提出原告公司之資料,而主張系爭鑑定所需資料均在被告處,尚不足採,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吉謙會計師事務所因欠缺完整系爭鑑定所需資料,致無法鑑定前揭本院囑託鑑定事項,有該事務所102年10月1日、102年9月27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4、16頁),自應由原告擔負舉證不利之結果。至於原告雖一直要求被告提出被告與原告公司資金往來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而被告並未提出,然原告就與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除其要求被告提出之其餘相關系爭鑑定所需資料,均一再推託遲延提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完全提出,其既先未盡舉證責任,當不能要求被告擔負不利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依照原告所提上揭各年度總分類帳、日記帳等帳冊資料及上開所述各項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提供超過系爭款項金額之資金給原告公司,且被告所提系爭款項用途如附表二所示,均用於公司及返還被告之前提供給原告公司之資金,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等帳冊股東往來之內容係被告虛偽記載,亦未能完整提出本件系爭鑑定所需資料,供本院送會計師鑑定、勾稽上揭股東往來科目及系爭款項之實際資金流向如何,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款項為可採。又原告係一家族公司,原告公司負責人提供資金給公司,嗣再由原告處提領款項返還,既係原告公司之慣例作為,且此種慣例作為,亦不乏常見於國內社會一般中小型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即難以被告係雙方代理借貸而遽認被告前提供資金給原告公司及嗣向原告公司提領返還款項,均係未經公司同意之行為而須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是原告以被告侵占為由,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基於雙方代理之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難認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契約、雙方代理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5,096元(即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伍、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 │編│ 原告公司金融帳戶 │ 時間 │金額/元(新│ │號│ │ (民國) │台幣) │ │ │ │(年月日)│ │ ├─┼──────────────┼─────┼─────┤ │ 1│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 │97/12/4 │ 45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2│同上 │97/12/8 │ 21,940 │ ├─┼──────────────┼─────┼─────┤ │ 3│同上 │97/12/8 │ 45萬 │ ├─┼──────────────┼─────┼─────┤ │ 4│同上 │97/12/10 │ 50萬 │ ├─┼──────────────┼─────┼─────┤ │ 5│同上 │97/12/12 │ 48萬 │ ├─┼──────────────┼─────┼─────┤ │ 6│同上 │97/12/18 │ 48萬 │ ├─┼──────────────┼─────┼─────┤ │ 7│同上 │97/12/23 │ 50萬 │ ├─┼──────────────┼─────┼─────┤ │ 8│同上 │97/12/24 │ 50萬 │ ├─┼──────────────┼─────┼─────┤ │ 9│同上 │98/12/25 │ 42萬 │ ├─┼──────────────┼─────┼─────┤ │10│同上 │97/12/29 │ 43萬6千│ ├─┼──────────────┼─────┼─────┤ │11│同上 │97/12/31 │ 480,745 │ ├─┼──────────────┼─────┼─────┤ │12│聯邦銀行 │96/12/24 │ 25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13│同上 │96/12/27 │ 96萬7千│ ├─┼──────────────┼─────┼─────┤ │14│同上 │96/12/28 │ 98萬8千│ ├─┼──────────────┼─────┼─────┤ │15│同上 │96/12/31 │ 99萬6千│ ├─┼──────────────┼─────┼─────┤ │16│同上 │97/1/8 │ 23萬 │ ├─┼──────────────┼─────┼─────┤ │17│同上 │97/2/1 │ 98萬 │ ├─┼──────────────┼─────┼─────┤ │18│同上 │97/4/7 │ 89萬 │ ├─┼──────────────┼─────┼─────┤ │19│同上 │97/4/7 │ 36萬 │ ├─┼──────────────┼─────┼─────┤ │20│同上 │97/4/30 │ 5萬 │ ├─┼──────────────┼─────┼─────┤ │21│同上 │97/5/9 │ 40萬 │ ├─┼──────────────┼─────┼─────┤ │22│同上 │97/5/15 │ 8,303 │ ├─┼──────────────┼─────┼─────┤ │23│同上 │97/7/10 │ 40萬 │ ├─┼──────────────┼─────┼─────┤ │24│同上 │97/7/10 │ 262,500 │ ├─┼──────────────┼─────┼─────┤ │25│同上 │97/9/8 │2,855,648 │ ├─┼──────────────┼─────┼─────┤ │26│同上 │97/9/10 │ 21萬 │ ├─┼──────────────┼─────┼─────┤ │27│同上 │97/9/19 │ 22萬5千│ ├─┼──────────────┼─────┼─────┤ │28│同上 │97/10/9 │ 30萬 │ ├─┼──────────────┼─────┼─────┤ │29│同上 │97/11/10 │ 25萬 │ ├─┼──────────────┼─────┼─────┤ │30│同上 │97/11/27 │ 47萬4千│ ├─┼──────────────┼─────┼─────┤ │31│同上 │97/12/2 │ 27萬 │ ├─┼──────────────┼─────┼─────┤ │32│同上 │97/12/4 │ 45萬 │ ├─┼──────────────┼─────┼─────┤ │33│同上 │97/12/8 │ 45萬 │ ├─┼──────────────┼─────┼─────┤ │34│同上 │97/12/10 │ 50萬 │ ├─┼──────────────┼─────┼─────┤ │35│同上 │97/12/10 │ 23萬 │ ├─┼──────────────┼─────┼─────┤ │36│同上 │97/12/12 │ 48萬 │ ├─┼──────────────┼─────┼─────┤ │37│同上 │97/12/18 │ 48萬 │ ├─┼──────────────┼─────┼─────┤ │38│同上 │97/12/23 │ 359,330 │ ├─┼──────────────┼─────┼─────┤ │39│同上 │97/12/25 │ 42萬 │ ├─┼──────────────┼─────┼─────┤ │40│同上 │97/12/29 │ 465,630 │ ├─┼──────────────┼─────┼─────┤ │41│同上 │97/12/30 │ 48萬5千│ ├─┼──────────────┼─────┼─────┤ │42│同上 │97/12/31 │ 95萬 │ ├─┼──────────────┼─────┼─────┤ │合│ │ │21,355,096│ │計│ │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款日期 │金額/元(新台 │ 用 途 │ │(同│ (民國) │幣) │ │ │附表│(年月日)│ │ │ │一編│ │ │ │ │號)│ │ │ │ ├──┼─────┼───────┼───────────┤ │ 1 │97/12/4 │45萬 │還被告股東往來款項 │ ├──┼─────┼───────┼───────────┤ │ 2 │97/12/8 │21,940 │支付租賃代收稅款及供原│ │ │ │ │告公司現金使用 │ ├──┼─────┼───────┼───────────┤ │ 3 │97/12/8 │45萬 │還被告股東往來款項 │ ├──┼─────┼───────┼───────────┤ │ 4 │97/12/10 │50萬 │同上 │ ├──┼─────┼───────┼───────────┤ │ 5 │97/12/12 │48萬 │同上 │ ├──┼─────┼───────┼───────────┤ │ 6 │97/12/18 │48萬 │同上 │ ├──┼─────┼───────┼───────────┤ │ 7 │97/12/23 │50萬 │同上 │ ├──┼─────┼───────┼───────────┤ │ 8 │97/12/24 │50萬 │同上 │ ├──┼─────┼───────┼───────────┤ │ 9 │97/12/25 │42萬 │同上 │ ├──┼─────┼───────┼───────────┤ │ 10 │97/12/29 │43萬6千 │同上 │ ├──┼─────┼───────┼───────────┤ │ 11 │97/12/31 │480,745 │①支付弘博帳款84,745元│ │ │ │ │②還被告股東往來款項 │ │ │ │ │ 396,000元 │ ├──┼─────┼───────┼───────────┤ │ 12 │96/12/24 │25萬 │還被告股東往來款項 │ ├──┼─────┼───────┼───────────┤ │ 13 │96/12/27 │96萬7千 │同上 │ ├──┼─────┼───────┼───────────┤ │ 14 │96/12/28 │98萬8千 │同上 │ ├──┼─────┼───────┼───────────┤ │ 15 │96/12/31 │99萬6千 │同上 │ ├──┼─────┼───────┼───────────┤ │ 16 │97/1/8 │23萬 │供原告公司零用現金使用│ ├──┼─────┼───────┼───────────┤ │ 17 │97/2/1 │98萬 │支付原告公司薪資及供零│ │ │ │ │用現金使用 │ ├──┼─────┼───────┼───────────┤ │ 18 │97/4/7 │89萬 │轉匯原告公司聯邦甲存帳│ │ │ │ │戶 │ ├──┼─────┼───────┼───────────┤ │ 19 │97/4/7 │36萬 │支付原告公司薪資及供零│ │ │ │ │用現金用金 │ ├──┼─────┼───────┼───────────┤ │ 20 │97/4/30 │5萬 │供原告公司零用現金使用│ ├──┼─────┼───────┼───────────┤ │ 21 │97/5/9 │40萬 │支付原告公司薪資及供現│ │ │ │ │金使用 │ ├──┼─────┼───────┼───────────┤ │ 22 │97/5/15 │8,303 │供原告公司零用現金使用│ ├──┼─────┼───────┼───────────┤ │ 23 │97/7/10 │40萬 │供原告公司零用現金使用│ ├──┼─────┼───────┼───────────┤ │ 24 │97/7/10 │262,500 │支付盛祥帳款 │ ├──┼─────┼───────┼───────────┤ │ 25 │97/9/8 │2,855,648 │支付弘博帳款 │ ├──┼─────┼───────┼───────────┤ │ 26 │97/9/10 │21萬 │支付原告公司薪資及供零│ │ │ │ │用現金使用 │ ├──┼─────┼───────┼───────────┤ │ 27 │97/9/19 │22萬5千 │轉匯原告公司聯邦甲存帳│ │ │ │ │戶 │ ├──┼─────┼───────┼───────────┤ │ 28 │97/10/9 │30萬 │支付原告公司租賃扣繳、│ │ │ │ │薪資及供原告公司零用現│ │ │ │ │金使用 │ ├──┼─────┼───────┼───────────┤ │ 29 │97/11/10 │25萬 │支付原告公司薪資及供零│ │ │ │ │用現金使用金 │ ├──┼─────┼───────┼───────────┤ │ 30 │97/11/27 │47萬4千 │還被告股東往來款項 │ ├──┼─────┼───────┼───────────┤ │ 31 │97/12/2 │27萬 │同上 │ ├──┼─────┼───────┼───────────┤ │ 32 │97/12/4 │45萬 │同上 │ ├──┼─────┼───────┼───────────┤ │ 33 │97/12/8 │45萬 │同上 │ ├──┼─────┼───────┼───────────┤ │ 34 │97/12/10 │50萬 │同上 │ ├──┼─────┼───────┼───────────┤ │ 35 │97/12/10 │23萬 │支付原告公司薪資及供零│ │ │ │ │用現金使用 │ ├──┼─────┼───────┼───────────┤ │ 36 │97/12/12 │48萬 │還被告股東往來款項 │ ├──┼─────┼───────┼───────────┤ │ 37 │97/12/18 │48萬 │同上 │ ├──┼─────┼───────┼───────────┤ │ 38 │97/12/23 │359,330 │同上 │ ├──┼─────┼───────┼───────────┤ │ 39 │97/12/25 │42萬 │同上 │ ├──┼─────┼───────┼───────────┤ │ 40 │97/12/29 │465,630 │同上 │ ├──┼─────┼───────┼───────────┤ │ 41 │97/12/30 │48萬5千 │同上 │ ├──┼─────┼───────┼───────────┤ │ 42 │97/12/31 │95萬 │支付弘博帳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