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原 告 嘉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勳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李奇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自動辨識與資料收集系統及端點銷售系統之專業廠商,除研發自有品牌以外,亦提供客製化產品設計與量產服務,包括端點銷售服務系統、互動式資訊服務系統、交易記錄系統、選務系統等。自民國93年起,原告公司受國外知名廠商(下稱委託人)委託,為其設計、生產多款用於選舉之投票機器(下稱投票機器),再經委託人販售至世界各國政府,使用於包含委內瑞拉總統大選、美國總統大選在內等多國選舉。為維護投票機器之安全性及秘密性,避免其因暴露於眾,而使他人得以接近該投票機器、知悉其設計,進而破壞之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故原告自94年初起,另設計「外部行李箱」以裝載投票機器。該外部行李箱具備行李箱外型、拉桿、底部滑輪及內層隔板等構造,藉由內層隔板固定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覆蓋、隱藏投票機器,並藉行李箱得迅速移動之特性,將內部投票機器隱密、迅速地運送於選舉場所及儲藏室間,不僅縮短運送時間、減少遭受攻擊之可能,又使一般人無法從行李箱之外部,得知內部裝有投票機器,從而確保內部投票機器之安全性及秘密性。因此,原告公司為設計、製造系爭投票機器之外部行李箱,於94年2月委由 訴外人三大產品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協助繪製投票機器與外部行李箱之設計圖(下稱三大公司設計圖)。依據原告公司與三大公司所簽署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之約定,三大公司就168手提箱外觀(即指型號3300及3700投票機 器之外部行李箱設計)之一切設計之著作權、其內含技術資料、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均歸屬原告公司所有。又原告公司指示職員張子偉於96年1月至8月間陸續設計型號4000投票機之外部行李箱,並繪製為設計圖(下稱張子偉設計圖),其專利申請權、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等智慧財產權亦歸屬於原告公司所有。 ㈡因原告公司無製造行李箱之廠房設備,遂於94年3月間另行 委託專門製作拉桿及箱袋類產品之被告上弘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弘公司)代工製造型號3300及3700投票機器之外部行李箱,由原告提供型號3300及3700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之設計圖予被告公司以進行生產。自96年2月起,原告 公司另委託被告公司代工製造型號4000投票機器之外部行李箱,經原告公司指示職員張子偉將型號4000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之設計圖電子檔提供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為維護系爭外部行李箱之秘密性,於與被告公司合作之初,即告知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淑惠、李奇才夫妻,該外部行李箱係用於裝載投票機器,極具機密性,被告公司須負保密義務,雙方並簽有保密合約以為約束。惟被告公司董事李奇才竟於97年12 月14日發函予原告代工廠之一之至陽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至陽公司),宣稱其已於97年7月11日取得中華 民國專利證書M336490號「投票機之機箱」之新型專利,因 得知至陽公司將承作4000型投票機之中空箱乙批,要求至陽公司應向伊協商授權事宜云云,企圖影響第三人至陽公司為原告代工,原告公司聞訊大為震驚,經查證後,赫然發現被告公司及其董事李奇才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所有之型號3300、3700及4000投票機器之外部行李箱設計,以李奇才為發明人及申請人之名義,先後於94年12月28日、94年12月29日及96年10月19日申請名稱為「投票機箱之箱體結構(專利號:M299437)」新型專利(已核准)、「投票機之機 箱結構(公開號:000000000)」發明專利(尚未核准)與 「投票機之機箱結構(專利號:M336490)」新型專利(已 核准),經原告公司比對李奇才所申請之專利,發現其中證號「M299437」之「投票機箱之箱體結構」新型專利與公告 號「000000000」之「投票機之機箱結構」發明專利(尚未 核准專利),係抄襲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型號3300及3700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之設計圖(即三大公司設計圖);其中證號「M336490」之「投票機之機箱」,係抄襲原告所提供之型 號4000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之設計圖(即張子偉設計圖)。其相似之處如下: ⒈專利證號「M299437」第5圖、專利證號「000000000」第7、9、10圖類似於三大公司繪製之c1_voting-machine.jpg及c2_voting-machine.jpg圖檔設計。 ⒉專利證號「M299437」第5圖、專利證號「000000000」第7、9、10圖類似於三大公司繪製之a1_voting-machine. jpg及a2_voting-machine.jpg圖檔設計。 ⒊專利證號「M299437」第5圖、專利證號「000000000」第7、9、10圖類似於三大公司繪製之b2.jpg及b1.jpg圖檔設 計。 ⒋專利證號「M299437」第5圖、專利證號「000000000」第7、9、10圖類似於三大公司繪製之c02_1.jpg圖檔設計。 ⒌專利證號「M299437」第1、6圖、專利證號「000000000」第6、8圖類似於三大公司繪製之BOX-1.jpg圖檔設計。 ⒍專利證號「M299437」第1、6圖、專利證號「000000000」第6、8圖類似於三大公司繪製之BOX-2.jpg圖檔設計。 ⒎專利證號專利證號「M299437」第1圖、專利公開號「000000000」第1圖、第10圖、第22圖類似於三大公司繪製之 BOX-3.jpg圖檔設計。 ⒏專利證號「M299437」第5圖、專利證號「000000000」第7、9、10圖類似於三大公司繪製之「旋轉嫁.jpg」、「旋 轉嫁2.jpg」圖檔設計。 ⒐專利證號「M336490」第6、7、8圖類似於張子偉繪製之3100COC.pdf圖檔設計。 ⒑專利證號「M336490」第2、4、6、7、8圖類似於張子偉繪製之4000COC.pdf、4000COC-01.pdf圖檔設計。 ⒒專利證號「M336490」第2、4、6、7、8、12、5A、5B圖類似於張子偉繪製之4000COC-01.pdf圖檔設計。 ⒓專利證號「M336490」第2、4、6、7、8、9、12、5A、5B 圖類似於張子偉繪製之COC4000.pdf圖檔設計。 ⒔專利證號「M336490」第2、4、6、7、8、12圖類似於張子偉繪製之4000-COC.pdf圖檔設計。 ⒕專利證號「M336490」第2、4、6、7、8、12圖類似於張子偉繪製之4000COC-408.pdf圖檔設計。 ⒖專利證號「M336490」第2、4、12圖類似於張子偉繪製之4000COC-0409.pdf圖檔設計。 ⒗專利證號「M336490」第2、4、6、7、8、12圖類似於張子偉繪製之4000coc-0410.pdf圖檔設計。 ⒘專利證號「M336490」第2、4、6、7、8、9、12圖類似於 張子偉繪製之0000-0000-COC組合件1.step圖檔設計。 ㈢被告公司原為專門製作拉桿及旅行箱等箱袋類產品之公司,並無生產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之經驗,更無發明、設計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之能力,倘非原告公司提供其設計圖並指示其製造,渠等根本不知、甚且無從得知投票機器為何!詎被告公司及李奇才明知該等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之設計,為原告公司之心血結晶,竟偽稱為李奇才所發明,並以李奇才名義申請專利,將之佔為己有。更惡劣者,被告公司等明知該等投票機器攸關一國之選舉結果及政治安定,然渠等為圖不法利益,竟惡意違反保密契約之約定,枉顧原告公司對渠等之信任,且完全無視該等於投票機器之安全性與秘密性,將其結構及技術資料完全公諸於眾,致該等投票機器暴露於遭受破壞、攻擊之極大風險之中,並可能導致外國政府選舉過程發生暴動、甚至造成政變等嚴重後果,屆時亦將重創我國國際形象,貽笑於國際間,並使外國政府誤認我國為輕蔑他人智慧財產之蠻夷之邦。基上,被告公司違反保密合約之義務、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㈣關於被告李奇才於94年12月28日用以申請證書號M299437「 投票機箱之箱體結構」新型專利之圖式,及94年12月29日用以申請公開號000000000「投票機之機箱結構」發明專利之 圖式,仿襲原告委託三大公司繪製之「型號3300、3700 投 票機器及其外部行李箱設計圖」之理由:三大公司繪製型號3300、3700投票機器及其外部行李箱之外觀設計圖,及嗣後依原告公司及委託人指示修改、變更之設計圖面之最後存檔日期為94年2月15日、2月17日、2月21日及7月5日,均早於 被告李奇才94年12月28日、29日提出圖式向智財局申請證書號「M299437」之「投票機箱之箱體結構」新型專利,及公 告號「000000000」「投票機之機箱結構」發明專利之日期 ,而被告之前揭專利圖式又與三大公司設計圖有如㈡⒈至⒐之近似,可知被告李奇才申請前揭專利圖式,顯係仿襲原告公司委託三大公司繪製之「型號3300、3700投票機器及外部行李箱設計圖面」。 ㈤關於「型號4000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設計圖」係由原告職員張子偉繪製之理由: ⒈原告自行寄予原告公司職員Candy之「中空箱開發記錄」 ,明確記載「嘉太提供圖面」、「嘉太設計箱子外觀與規格」、「嘉太設計規劃零件與機器之相關位置與尺寸」、「不變更嘉太設計的外觀與零件的鬆緊度尺寸」、「不更改嘉太原設計外觀規格」、「嘉太設計零件放置很深,造成中空成型失敗」,至於被告公司所負責之部分僅有「上弘設計角輪,商標板,拉桿配件與中空箱的相關位置,繪製各零件的螺絲孔,但不變更嘉太設計的外觀與零件鬆緊尺度」、「上弘設計模具拔模角,防止變形,外觀增加曲面以利成型順利,但不更改嘉太原設計外觀規格」,足證型號4000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設計圖(包括箱體外觀、規格、內部零件與機器之相關位置及尺寸、零件鬆緊尺度等)均係由原告公司負責設計,並提供設計圖予被告公司。 ⒉張子偉於96年1月至4月間依原告公司及外國客戶之意見及指示,陸續繪製多版設計圖,於相關圖面中清楚繪製出型號4000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之箱體外觀、功能、內部配置等設計。其所繪製之型號4000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設計圖,其存檔日期於96年1月至4月間,均早於被告李奇才於96年10月19日提出圖式向智財局申請證書號M336490之「投 票機之機箱」新型專利之日期。 ⒊原證5-1至5-4之電子郵件,足證原告公司職員張子偉自96年2月至4月間,即已陸續將多版型號400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設計圖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公司。原證5-5 可知被告公司於96年7月4日寄送予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記載「剛剛再去查貴公司所附原始檔案,發覺尺寸有問題…也不是貴公司設計錯誤,因為設計人員想以後有機會去做修模動作,但上弘絕對沒有去設定此尺寸」,足證型號400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係由原告公司設計,並由原告公司提供設計圖檔予被告公司以進行開模。 ⒋原告職員張子偉於96年3、4月間陸續完成多版4000設計圖之繪製、修改並寄送給委託人及原告公司之人員,委託人並於電子郵件中提及「Sky will start on the mechanical design right away(中譯:張子偉將立刻開始進行結構設計」、「Jorge(按:即委託人公司之主管)比較喜 歡Sky後來設計的圖面,就是將COC上蓋與下蓋分開吹氣成型然後用插梢將上下蓋結合……」等語(原證6-5、6-6參照),足證型號400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設計圖確係由原告職員張子偉繪製。 ⒌原證5-3電子郵件所附圖檔為張子偉於96年4月13日存檔,並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告之「0000-0000-COC組合件1.SLDASM」3D設計圖電子檔,為3D立體圖檔,可藉由繪圖軟體 將3D立體圖轉換為2D線構圖。且由原證7之設計圖檔及原 證8之體驗公證書,顯示張子偉設計過程各階段(從一開 始的草圖至最後的成品)之設計步驟,即「特徵樹」(見 原證8-1至8-6公證書附件左側之樹狀列檔案),足證張子偉確為型號400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設計圖之原創者。 ⒍張子偉於96年3月9日將4000型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4000COC」設計圖檔(包括STEP圖檔及PDF圖檔)寄送給採購人員葉素娟,請葉素娟尋訪製造廠商進行估價,於該電子郵件中載明「吹氣成型」,明確界定4000型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為「吹氣成型」,所檢附之設計圖檔亦為張子偉以吹氣成型架構所繪製。復參諸證人葉素娟證稱其第一次至被告公司參訪是96年3月21日,當時原告公司根本尚未決定 由被告公司代工製造4000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可知早在原告公司訪尋代工廠商之階段,尚未決定由被告公司代工製造4000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前,原告之職員張子偉業已以吹氣成型架構繪製「4000COC」設計圖,並於96年3 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4000COC」設計圖檔(包括STEP圖檔 及PDF圖檔)寄送給採購人員葉素娟,請葉素娟尋訪製造 廠商進行估價,並非自參訪被告公司時始知中空成型之技術。 ⒎原告公司採購部門人員於96年3月16日所寄之電子郵件附 件「手提箱報價比較表」可知,當時原告已進行評估數家製造廠商包括被告公司,評估項目均含「吹氣結構」項目,足證原告早已確定以吹氣成型方式製造,且對於吹氣成型概念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已進入廠商評估的階段,並非經被告介紹始知吹氣成型之方式,且「吹氣成型」係業界採用之方式,非被告所獨有或獨創。 ⒏原告公司業務戴良蕙於96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國外委 託客戶告知尚未決定製作廠商,另參諸證人戴良蕙於100 年3月25日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係於96 年4月20日以後 始決定由被告公司製造4000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可知在原告公司決定由被告公司代工製造4000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前,原告公司職員張子偉已於96年2月至4月間繪製多版4000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設計圖,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公司(原證5-1至5-4),請被告公司報價。 ⒐張子偉於96年2月至4月間繪製之4000型號投票機外部行李箱設計圖,具備外觀與內部結構配置(包括投票機、印表機等配件),與最後生產之4000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結構相符(參原證15)。 ⒑被告公司於96年8月至10月間因支付修模費用所開立予原 告公司之採購單、發票、請款單影本:因4000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係由原告公司設計,故於開模過程中變更結構之模具修改費用,係由原告公司負擔。 ⒒證人張子偉於100年1月18日之證述,不僅詳細說明型號400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設計圖繪製過程,且於庭後提出設計過程各階段之設計圖檔(參原證7、附件3),及寄送設計圖檔予被告、原告職員、委託人等之電子郵件之電子檔(原證10,即原證5-1至5-4、原證6-1至6-6之電子檔),與其證述完全相符,足證4000型號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設計圖確實為張子偉繪製。 ⒓證人陳忠政於100年1月18日證稱「有關4000型的圖嘉太公司是先給外觀圖及內部配置圖給李奇才」、「我有看過嘉太公司張子偉寄給我行李箱內部的圖檔」、「張子偉給我看過配置圖,因為配置圖是張子偉劃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3月21日之前就你所知4000型外部行李箱 的尺寸結構、配置是誰負責的?)答:公司指派張子偉負責的。內部配置圖是張子偉提供的,96年3月21日當時出 去我有帶草圖與廠商談」等語,足證4000型投票機行李箱內部配置圖係由原告公司職員張子偉繪製,原告公司並曾提供給被告公司。 ⒔證人戴良蕙於100年2月10日證稱「4000 是張子偉劃的」 、「最早的圖是在2007年1月的時候張子偉有傳4000的圖 面給我,然後讓我再傳給客戶,要客戶確認是否是客戶要的架構」、「我手上有最初及最後與張子偉討論的圖面,資料上可以看出日期及附上檔案的名稱,有時會付給我3D檔案及平面圖檔案」、「第一次張子偉畫圖及修改時我就在旁邊,客戶的需求須透過我告知張子偉」等語,足證型號400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設計圖面係由原告職員張子偉繪製。其又稱「在(96年)4月10日張子偉有傳最後的圖面 給客戶做確認,客戶同意以後在(96年)4月13日張子偉 有傳2D、3D圖面給被告,張子偉有傳兩次給被告,因為張子偉有副本給我,所以我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當天沒有把圖給李奇才,之後有給李奇才?)證人答:之後有的,最後一次確認時有把3D圖檔、STEP及2D 平面檔傳給被告。STEP圖檔是很係是包含零配件的圖 ,他是一個很完整的圖案,可以進行開模的圖檔」等語,足證張子偉繪製400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設計圖經委託人確認後,張子偉曾於96年4月13日將客戶確認版本之設計圖 3D 圖檔、STEP及2D平面檔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被告公司。 ⒕證人戴良蕙於100年3月10日之證述及當庭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含紙本及電子檔),足證張子偉曾於96年1月至4月間繪製多版4000型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設計圖並寄送予被告、原告公司人員、委託人等。 ⒖證人葉素娟100年3月25日證稱:「2007年3月9日我有收到張子偉的電子郵件告訴我確定4000的要以吹氣成型的方式處理」、「整件事情事公司交代我用4000中空吹氣箱去找供應商估價,所以我才去跟張子偉要凹槽配置圖給供應商估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提示20074年3月12日電子郵件附檔圖1、2頁,這圖裡面有無內部配置,包含投票機、印表機的附件?)證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張子偉傳這封電子郵件給你之前,上弘有提供4000型行李箱設計圖給你?)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上弘要寄原證三(中空箱開發事項紀錄)給你?)證人:因為張子偉給他的版本圖面設計有很多問題,需要修改,所以上弘提出建議方案及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上弘有寄光碟片給你,光碟片的圖面有無參考張子偉的圖檔?)證人:有,因為張子偉是設計初稿」,足證4000型投票機行李箱之設計圖最早確實係由張子偉繪製,並提供給被告,被告開模後寄給葉素娟之圖檔係參考張子偉繪製之設計圖。 ㈥關於三大公司繪製「型號3300、3700投票機器及其外部行李箱設計圖」及所含技術資料,以及原告職員張子偉繪製「型號4000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設計圖」及所含技術資料,其著作權歸屬原告之理由:依據原告公司與三大公司所簽署之設計委託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三大公司)同意因本合約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任何技術資料,軟體及物品或因本合約所產生或創之發明,改良,製造技術,著作或營業秘密等,其所有權,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權利與利益均歸屬甲方(即原告)」,準此,本件原告委由三大公司所繪製「型號3300、3700投票機器及外部行李箱設計圖」,其著作權歸屬於原告公司。再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職員張子偉繪製之「型號4000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設計圖」,乃張子偉受雇於原告之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雇用人即原告。被告公司辯稱依據聲證8「保密合約」中「智慧財 產權擔保」第4條之約定,本件3300、3700、4000投票機行 李箱之箱體結構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被告云云。惟查,聲證8「保密合約」係參考其他保密合約之範例,其中第2頁「智慧財產權擔保」第(四)條「所有廠商客製化之程式資料,智慧財產權歸屬於乙方,但甲方有無償使用、增刪、升級等權利,惟乙方對甲方自行增修程式資料不負維護責任」,原係針對開發客製化電腦作業軟體程式之約定,此由該條款記載「客製化之程式資料」、「使用、增刪、升級」、「增修程式」、「維護責任」等文字即可知。然本件原告公司並未委託被告李奇才或被告公司開發客製化電腦作業軟體程式,故不適用上開條款,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實則,依據保密合約第2頁「智慧財產權擔保」第㈠條約定「任一方因合作案 所提供予對方之文件、商標圖樣、資料、軟體、資料庫及網頁內容等,其智慧財產權歸屬於提供之一方或其所約定之人所有」。而3300、3700型投票機器及外部行李箱設計圖及其技術資料、4000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設計圖及其技術資料等,均係由原告公司提供予被告公司,其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自仍歸屬原告公司所有。 ㈦關於三大公司繪製「型號3300、3700投票機器及其外部行李箱設計圖」及所含技術資料,以及原告職員張子偉繪製「型號4000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設計圖」及所含技術資料,其著作權歸屬原告之理由:三大公司設計圖及張子偉設計圖所含技術資料,係用於生產製造投票機及外部行李箱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原告公司就該等機密資訊與三大公司及被告公司均訂有保密之約定,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該等資訊屬營業秘密,當無疑義。又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營業秘密法第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據原告公司與三大公司所簽署之設計委託合約書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三大公司)同意因本合約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任何技術資料,軟體及物品或因本合約所產生或創之發明,改良,製造技術,著作或營業秘密等,其所有權,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權利與利益均歸屬甲方(即原告)」。準此,就三大公司繪製之「型號3300、3700投票機器及外部行李箱設計圖」及所含技術資料之營業秘密,係歸屬於原告公司。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營業秘密法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職員 張子偉繪製之「型號4000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設計圖」及所含技術資料,乃張子偉受雇於原告之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應歸屬於雇用人即原告所有。 ㈧承上,原告公司因前揭被告公司之侵害行為,侵害行為屬故意,其侵害情節重大,依上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著 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公司就每一侵害行為請求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被告公司及其董事 李奇才共侵害原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至少達17件,故合計應賠償3400萬元。被告公司就上開賠償範圍,僅先為一部請求,未請求部分,先予以保留,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1500萬元。 ㈨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上弘開發設計公司、被告陳淑惠及被告李奇才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奇才所申請之投票機箱之箱體結構、投票機之機箱新型專利,其技術內容皆為被告李奇才所研發設計,而非原告公司所提供,當然未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原告公司之黃怡仁於94年5月間開始與被告李奇才接觸,表示該公司在臺 灣一直找不到人可以設計、製造「一種可以裝電腦機器的箱子」,對此,被告李奇才表示有興趣嘗試該產品之設計、製造,因此原告公司即委由被告李奇才所任職之被告上弘公司來設計、開發此種投票機外部行李箱結構。被告李奇才係藉由電子郵件與原告嘉太公司進行聯絡,故可由電子郵件紀錄,知悉型號3300、3700、4000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結構,皆為被告李奇才所設計、製造。該等產品從構想、設計、開發、測試到生產等階段,皆由被告李奇才主導,原告公司及張子偉先生僅檢視被告李奇才之設計,並提出相關問題,要求被告李奇才回覆或提供解決方案,而非該等產品之實際開發設計者。因此,被告李奇才為型號3300、3370、4000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實際開發設計者,因此其將型號4000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結構向智慧局申請「投票機箱之箱體結構」及「投票機之機箱」等新型專利,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 ㈡「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設計圖,非原告公司所提供,不屬於保密合約之範圍,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公司雖提出與被告公司所簽屬之保密合約,約定被告公司收受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機密資訊,應予保密,不可揭露予他人,但被告李奇才為型號3300、3370、4000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實際開發設計者,且被告李奇才所申請之「投票機箱之箱體結構」、「投票機之機箱」新型專利,並未使用或揭露任何原告嘉太公司所提供之機密資訊,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等並未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況,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保密合約中就系爭「投票機箱之箱體結構」、「投票機之機箱」之技術內容,確實有約定為其營業秘密、並確實有交付系爭文件資料予被告等之事實。故原告公司關於被告等侵害營業秘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一新產品之設計開發不可能憑空出現,而必須經過構想、設計、開發、測試、修改等階段,始可能完成,今三大公司與張子偉僅提出該「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設計完成圖,而未提出其設計概念或設計過程中之相關證據,例如草圖、3D設計圖、測試結果、遭遇之問題與解決方案等,來證明該投票機外部行李箱結構之整個設計流程,包括構想、設計、開發、測試、修改等階段,皆為渠等所完成。因此,僅憑聲證3及聲 證14所附設計圖,顯無法證明型號3300、3370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結構為三大公司所設計、型號4000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結構為張子偉所設計,故前揭聲明書之內容顯然無足可採。而原告所提聲證6之電子郵件內容及附件之4000 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圖面照片,實為被告李奇才所設計,並以光碟儲存後,寄送予原告公司之設計圖,後因原告公司依據客戶建議要求修改,而再度寄回予被告李奇才。此可參見95年7月26日張子偉寄送予被告李奇才之電子郵件,該電子 郵件提及「煩請您依附加之圖檔(投票機)規劃設計一只硬式提箱」即明。由上述電子郵件可知,原告公司實係委託被告李奇才設計投票箱之結構,而非自行設計完成後再委由被告李奇才製造。被告李奇才於96年1月18日以傳真方式,將 投票箱結構設計草圖問題說明,寄送予原告公司張子偉(即被證25),可證明被告李奇才於聲證6之電子郵件所示日期 前,已傳送設計草圖及問題說明交付給原告嘉太公司。此外,96年3月15日被告李奇才寄送予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即 被證26)中,提及「目前圖面未標示裝配型態,有盲點存在,箱體內部需要的曲面跟目前圖面差異很大」,可證明於96年3月15日前,被告李奇才已將設計圖寄送予原告公司,並 依設計圖提出估價與相關問題。故原告公司所稱於96年4月 13日、96年3月17日交付圖面予被告李奇才,顯非事實。聲 證6另提及「1.內部的機具排設是否會影響開模的結構,是 否,變更外觀尺寸(變大)比較安全。2.旋扭方式不變更狀況下,蓋板部分的開合是否有更簡單的方式加以固定呢?」等語。更與被告等前呈被證3至23號一致,顯示雙方關於該 「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合作,皆為原告公司及張子偉一再提出問題,要求被告李奇才回覆或提供解決方案。惟若型號4000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結構果為原告公司張子偉獨力設計完成,再交由被告李奇才製造,則張子偉必然最清楚設計上的細節,反觀被告李奇才只是依原告公司之指示設計,實不可能清楚其設計上之問題。故由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聲證6電 子郵件與被告等前呈被證3至23號,應可證明張子偉並無能 力設計型號4000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結構,該等結構應為被告李奇才所設計。 ㈢原告所提原證1至5,稱該等證據為原告交付予被告等之設計圖,均無法證明型號3300、3370、400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內部結構」,為原告所設計並交付予被告等: ⒈原證1僅為原告電腦中所儲存之檔案資料,並無法證明原 告曾將該等圖檔資料交付予被告等,事實上,被告等確未曾收受過原告所交付關於原證1之設計圖資料,故由原證1所示資料,並未能證明型號3300、337 0「投票機外部行 李箱」之內部結構,為原告所設計並交付予被告等。次由原證1之說明及圖式可知,編號5、6、7、8 、9、10、11 、12、13、14、18之圖檔,為該「投票機」之外觀。而被告李奇才據以申請專利之創作,則為「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內部結構」,兩者並不相同。被告李奇才於95年10月11日獲准註冊之第M299437號「投票機箱之箱體結構」 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載明為「一種投票機箱 之箱體結構」,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圖檔,則為放置於該箱體內之「投票機」,兩者完全不同。此外,被告李奇才於94年12月29日申請之第000000000號「投票機之機箱結 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載明為「一種投票 機之機箱結構」,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圖檔,則為放置於該機箱內之「投票機」,並不相同。再由原證1之說明及 圖示可知,編號1、2、3、4、15、16、17之圖檔為型號3300、337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外觀」,而原告與三大公司簽屬之合約書亦載明,三大公司設計之標的為投票機「外觀」及手提箱「外觀」。而被告李奇才據以申請專利之創作,為一容置投票機及周邊設備之箱體「內部結構」已如前述。兩者一為「外觀」,一為「內部結構」,其設計特徵顯然無關。因此,縱不論原告是否能證明型號3300、337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內部結構,係其所設計並交付予被告等,即由原證1之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奇才 所申請之前揭專利係抄襲原證1之圖檔資料。 ⒉原證2為原告寄予訴外人申麗公司之電子郵件,而與被告 等無涉,故縱該等電子郵件及附檔確實存在,仍無法證明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事實。此外,原證2 所示之設計圖中,其行李箱內部結構僅為一個中空之容置空間,並未有任何規劃設計,而被告李奇才據以申請專利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內部結構」,即是對其內部空間之設計及規劃,因此,原證2與被告李奇才所申請專利之技 術特徵無關,甚至,由該證據更能證明該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內部結構」,為被告等所規畫繪製。 ⒊原告所提之原證3不但無法證明該投票機外部行李箱「內 部結構」係為原告所設計,反而更能證明其乃被告等所規劃設計:原證3為被告等於96年8年8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 郵件,內容為被告等針對設計中空箱4000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過程中發生之事項,所作之紀錄,以便向原告請款。該事項紀錄中記載「嘉太設計箱子外觀與規格」,其中,該「外觀」是指箱子的形狀,到底是正方形、長方形或扁型,而「規格」是指箱子的長寬高,而皆與行李箱內部結構無關,故由原證3可知,原告所提供給被告等之圖 面,僅限於外觀及規格,並非行李箱之內部結構,故該原證3並無法證明該投票機外部行李箱「內部結構」係為原 告所設計。又該事項紀錄中載明「上弘設計零件與箱子組合位置與方式」、「上弘繪製」等語,反而可以證明該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內部結構」,係為被告公司所「設計」、「繪製」。 ⒋原告於原證5中提出96年2月5日電子郵件,內文提及「先 給你外觀尺寸圖」、「內部機構,要的樣式大概都與您討論過了」,由此可知,原告公司將外觀尺寸圖交付予被告等,並提出其關於樣式、結構之需求後,即由被告等設計該行李箱之內部結構,以及投票機之擺設方式。因此,該電子郵件之附件圖檔,即為行李箱之外觀及投票機,而原告寄送該圖檔之目的,即為要求被告等設計該行李箱之內部結構,以及投票機之擺設方式。至於96年3月17日電子 郵件內文亦提及「變更部分為…」,顯示在該電子郵件所示日期前,確有變更前之圖檔存在,方能變更成為該電子郵件所示之圖檔。而變更前之圖檔,即為被告等所設計,並寄送予原告。故該電子郵件可證明行李箱內部結構為被告等所設計,原告僅依客戶之需求加以變更。原證5中提 出之96年4月24日電子郵件,其附件所示之圖檔,為被告 等設計並提供予原告之設計圖面,而原告依客戶之需求,要求被告等修改並變更設計。關於此點,可由圖檔中之說明文字:「…請更改為50mm以上,頭戴式耳機才放置的下。」、「y軸寬度71.19mm,放置PL-500是否太寬。」、「置物區孔蓋是否容易掀起」、「手把空間高度是否足夠,老外使用。」可知,該等說明文字皆為原告公司及張子偉一再提出問題,要求被告李奇才回覆或提供解決方案,與被告等前呈被證3至23、25、26號一致,顯見系爭行李箱 內部結構,為被告等所設計,並提供予原告,原告再依據客戶需求,提出疑問或修改,並要求被告等變更設計。 ㈣型號3300、337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箱體結構為被告李奇才所設計,且未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之規定,著作權應歸屬於被告李奇才,蓋證人陳忠政證稱「當時嘉太沒有3D的繪圖人員,所以3300、3700才委外找三大,最初旅行箱內部有嘗試請三大畫,三大稱他沒有辦法畫動態的東西,所以才找到李奇才畫旅行箱的內部」。由前述證言可知,行李箱之內部結構,並非單純的「靜態」物件,而係涉及其內部零件之配置、組合,以達成行李箱「動態」開闔及拖行等功能,而原告嘉太公司及三大公司皆無設計此種行李箱內部結構之能力,故委由被告李奇才設計型號3300、337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內部結構。而原告公司雖係出資請被告李奇才完成該行李箱之箱體結構設計,惟未約定著作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之規定,著作權應歸屬於被告李奇才,原告稱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顯屬無據。㈤據原告公司前員工陳忠政及模具師傅黃孟文之證詞,張子偉並無設計「中空成型」行李箱之結構及零件的能力,其稱型號4000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為其所設計,顯有違常理。蓋型號4000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係採「中空成型」之方式,故張子偉與證人陳忠政曾於96年3月21日至中空箱製造廠商「統 儷」處以瞭解「中空箱的原理與設計」,因此,張子偉於外出單中之「預定完成任務」,即填寫「了解吹氣箱結構」,可知於96 年3月21日參觀工廠之前,張子偉對於中空吹氣成型設計並不了解,更無設計中空成型旅行箱之能力。又參與型號4000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規劃製作的證人陳忠政,亦認為張子偉並無設計「中空成型」行李箱之結構及零件的能力。張子偉於96年3月21日參觀工廠前,對於中空吹氣成型之 設計並不了解,更無設計中空成型旅行箱之能力,原告於原證5-2所聲稱張子偉於96年3月17日將型號4000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設計圖交付予被告等,顯然違背常理,且與事實不符。 ㈥證人戴良蕙於100年2月10日、3月10日到庭作證,並提出相 關電子郵件,證人戴良蕙證稱其為原告嘉太公司之業務,而非技術人員,對設計比較外行,故證人戴良蕙實無判斷行李箱內部結構為何人所設計之專業知識及能力。證人戴良蕙證稱型號4000行李箱內部結構為張子偉所設計,顯係因其無設計之專業知識,混淆設計「外觀」與「內部結構」之區別所為之錯誤判斷。事實上,由證人戴良蕙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附檔設計圖可知,證人戴良蕙所謂「親眼看到張子偉畫圖」者,僅是看到張子偉設計行李箱及投票機之外觀,並非行李箱之「內部結構」,證人戴良蕙於100年3 月10日庭期提出編 號1之96年1月24日張子偉第一次提供之設計圖,及編號2之 96年1月24日證人戴良蕙轉寄予外國客戶之設計圖兩封電子 郵件。惟觀諸其附件圖檔之內容,可知該圖檔僅有行李箱之「外觀尺寸」,及放置於行李箱內之投票機「外觀」,對於行李箱之「內部結構」並無任何設計。顯見,證人戴良蕙所謂「親眼看到張子偉畫圖」者,僅是看到張子偉設計行李箱及投票機之外觀,並非行李箱之「內部結構」,故證人戴良蕙證稱型號4000行李箱內部結構為張子偉所設計,實為其對技術內容不熟悉,而對設計「外觀」與「內部結構」之分工狀況有所誤解。 ㈦被告公司與被告李奇才未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已如前述,故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被告公司與李奇才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原告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公司有任何損害,僅空言被告等共侵害原告嘉公司著作權及營業秘密至少17件,每一侵害行為請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故原告 公司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起受國外廠商之委託,設計、生產多款用於選舉之投票機器,再經委託人販售至世界各國政府使用於選舉,為維護投票機器之安全性及秘密性,避免其因暴露於眾,而使他人得以接近該投票機器、知悉其設計,進而破壞之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故原告欲將型號3300、3700及4000型之投票機器另製「外部行李箱」以裝載投票機器,原告於94年2月委由訴外人三大公司繪製型號3300及3700投票機器 外部行李箱之設計圖,並委託被告上弘公司代工製造外部行李箱,原告與三大公司約定,型號3300及3700投票機器之外部行李箱設計之一切設計之著作權、其內含技術資料、及其他智慧財產權等,均歸屬原告公司所有,另原告公司於96年1月至8月間亦委託被告上弘公司代工製造型號4000投票機之外部中空行李箱,雙方於95年9月28日簽訂保密合約;又被 告李奇才以發明人及申請人之名義,向智財局申請專利,先後於94年12月28日、94年12月29日及96年10月19日申請名稱為「投票機箱之箱體結構(專利號:M299437)」新型專利 (已核准)、「投票機之機箱結構(公開號:00000000 0)」發明專利(尚未核准)與「投票機之機箱結構(專利號:M336490)」新型專利(已核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三 大公司簽訂之設計委託合約書及與被告上弘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書、專利公報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型號400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設計圖,係原告公司職員張子偉所設計繪製提供予被告上弘公司製造,原告公司對此款行李箱設計圖亦有著作權存在,及被告李奇才申請「投票機箱之箱體結構」核准證號:M299437之新型專利及公開號:000000000之發明專利所使用之圖說,係抄襲原告之型號3300及3700投票機器外部行李箱之設計圖,而「投票機之機箱結構」核准專利證號:M336490之 新型專利則抄襲原告400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設計圖,均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並違反營業秘密保密合約云云,然此均為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四、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李奇才申請之系爭專利圖式是否侵害原告就三大公司及原告公司職員張子偉繪製之設計圖而擁有之著作權?㈡被告李奇才申請之系爭專利圖式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奇才申請之系爭專利圖式是否侵害原告就三大公司及張子偉繪製之設計圖而擁有之著作權? ⒈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 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次按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稱投票機之外部行李箱具備行李箱外型、拉桿、底部滑輪及內層隔板等構造,設計目的為使投票機及其相關設備能夠固定於行李箱內不晃動,於搬運時不受損,可將投票機器隱密、迅速地運送等語,惟具有行李箱外型、拉桿及底部滑輪暨其內部有隔板之裝置等構造之圖樣,型式甚多,除非圖式之相似度甚高,否則難謂有抄襲之情事。 ⒉李奇才之「投票機箱之箱體結構(專利號:M299437)」 新型專利及「投票機之機箱結構(公開號:000000000) 」發明專利於申請時所提出之圖型,是否抄襲原告委託三大公司所繪關於型號3300、370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設計圖:原告主張被告李奇才申請之M299437「投票機箱之箱 體結構」之新型專利圖式第1、5、6圖及申請公開號000000000「投票機之機箱結構」之發明專利圖式第6、7 、8、9、10圖抄襲三大公司設計圖,茲分就各圖比對如下: ⑴專利公開號M299437之圖式第1圖所繪為申請專利行李箱之外觀,行李箱僅正面有兩道橫條花紋,行李箱為兩對等深度之上下蓋組成,行李箱上下蓋顏色均相同。而原告主張遭抄襲之圖檔BOX-1.jpg、BOX-2.jpg、BOX-3.jpg,在行李箱側面另刻有2道至1道之花紋,行李箱上下 蓋深度差異甚大(上深下淺),且上下蓋顏色一藍一白,在設計圖之表達上與上開專利公開號M299437之圖式 顯有差異,所表達之行李箱外觀、意念、手法均有不同,難認為兩者為近似之設計。 ⑵專利公開號M299437之圖式第5圖所繪為投票機設備擺置區域擺放一投票機之示意圖,為行李箱裝載投票機之側向剖面圖面,描畫方式為一2D之投票機放置於行李箱底座之圖,僅能看出一面板傾斜置於行李箱底座上,顏色亦無明顯差異,若無編號指示,難以認知該機器為投票機或電腦設備,而原告主張遭抄襲之c1_voting-machine.jpg、c2_voting-machine.jpg、a1_voting-machine.jpg、a2_voting-machine.jpg、b2.jpg、b1.jpg、c02_1.jpg、旋轉嫁.jpg、旋轉嫁2.jpg圖檔,幾乎全為3D圖檔,且其投票機之設計顏色有藍、白或橘、黑或灰、白之分,並有觸控面板、列表機之設計,一望即知為電腦設備之一種,即便為投票機之2D側剖面圖,亦可見喇叭之設計及金屬色澤,亦可知此為3C設備之一種,此與上開專利公開號M299437之圖式第5圖所繪之投票機難以確認為何設備,顯有差異,況專利公開號M299437 之圖式第5圖為將投票機擺置於行李箱之組合圖,用意係在表 示投票機於行李箱中之擺放位置,與前開圖檔僅凸顯投票機之外型設計目的迥然有別,是其表達方式、顏色、用意均有所不同,尚不能認為兩者構成實質近似。 ⑶專利公開號M299437之圖式第6圖為投票機設備在行李箱蓋合狀態之示意圖,與上開第5圖類似,僅在側剖面上 增加一行李箱之外殼以示行李箱蓋合之狀態,則其投票機之表達方式、顏色、用意,亦非近似於三大公司設計圖之投票機相關圖檔。 ⑷專利申請公開號000000000之圖式第6圖為投票機擺置區域擺放一投票機之組合示意圖,描繪行李箱之上下蓋打開後下蓋之投票機、週邊設備擺放情形,屬於2D設計圖,而原告主張遭抄襲之BOX-1.jpg、BOX-2.jpg圖檔屬3D圖檔,且均僅描繪行李箱之外觀而不涉及內部投票機之擺放,是兩者表達之內容、手法、目的均迥不相侔,自不構成實質近似。 ⑸專利申請公開號000000000之圖式第7圖亦為投票機擺置區域擺放一投票機之組合示意圖,圖樣完全與上開專利公開號Z0000000000之圖式第5圖相同,同理亦非近似於 三大公司設計圖之相關圖檔。 ⑹專利申請公開號000000000之圖式第8圖係行李箱之蓋合示意圖,圖樣完全與上開專利公開號M299437之圖式第6圖相同,如前所述同理亦非近似於三大公司設計圖之相關圖檔。 ⑺專利申請公開號000000000之圖式第9圖係行李箱擺放印表機之示意圖,為「印表機」裝載於行李箱之側剖面圖,其印表機有一圓弧突出蓋板,而原告主張遭抄襲之c1_votin g-machine.jpg、c2_voting-machine.jpg、a1_voting- machine.jpg、a2_voting-machine.jpg、b2.jpg、b1.jpg、c02_1.jpg、等圖檔所描繪者均是投票機 ,其裝置名稱本即不同,外觀上其蓋板之形式亦均為平板設計,設計之產品、理念、造型均有所不同。至「旋轉嫁.jpg」、「旋轉嫁2.jpg」等圖檔雖有2圓弧形之裝置,但其設計為3D形式,而專利公開號000000000 之第9圖則為2D形式,本質上即不相同,且該2圖樣依原告說明為投票機,並未包含行李箱之設計,而000000000之 第9圖則是由行李箱與印表機組合而成,主要傳達印表 機於行李箱中如何配置之概念,兩者不僅裝置名稱不同,傳達之概念、表達之方式、組成之元件均不相同,尚難謂此二者之內容實質近似。 ⑻專利申請公開號000000000之圖式第10圖係該專利裝置 之一座架組設在凸座之示意圖,為一「ㄥ」字型夾板結構之側剖面圖,夾板上面並繪有有2個卡制柱體,而原 告主張遭抄襲之c1_voting-machine.jpg、c2_voting-machine.jpg、a1_voting-machine.jpg、a2_voting-machine.jpg、b2.jpg、b1.jpg、c02_1.jpg、BOX-3.jpg、旋轉嫁.jpg、旋轉嫁2.jpg等圖檔,多為投票機之3D 圖形,且圖中均無系爭夾板結構之設計,自無何近似可言。至旋轉嫁.jpg、旋轉嫁2.jpg之圖檔中雖有夾板結構 裝載週邊配備之設計圖形,然其為3D圖形,且並無卡制柱體之設計,與系爭專利圖式顯然不同,自難認為兩者之內容構成近似。 ⑼綜上,被告李奇才申請之M299437「投票機箱之箱體結 構」之新型專利圖式第1、5、6圖及申請公開號000000000「投票機之機箱結構」之發明專利圖式第6、7、8、9、10圖,其圖式均未與三大公司設計圖之相關圖樣構成實質近似,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李奇才抄襲三大公司設計圖,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著作權受侵害,自屬無據,且無將本件圖型囑託鑑定比對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李奇才申請之M336490「投票機之機箱」之新型專利 圖式是否抄襲原告公司職員張子偉關於投票機4000型外部行李箱之設計圖,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⑴原告公司現職員工張子偉及戴良蕙固均到庭證稱:被告李奇才申請上開專利所提出之圖式與張子偉所繪製之4000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設計圖相仿,最初之設計圖係張子偉交付李奇才云云。惟查,證人張子偉、戴良蕙及原告已離職員工負責採購之葉素娟、副理陳忠政等4人曾 於96年3月20日、21日出差至台中、彰化之統儷公司、 被告上弘公司,以了解吹氣箱結構、確定製造能力、安排組裝及零件採買等事宜,此有張子偉為申請人之出差申請單附卷可稽,證人陳忠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關4000型的圖嘉太公司是先給外觀圖及內部配置圖給李奇才,然後我收到李奇才給我完整的的電腦圖檔」、「我有把李奇才交給我的圖檔交給我的圖檔交給張子偉…張子偉給我看的圖都是在我把李奇才交給我的圖交給張子偉之後,李奇才交給我圖檔之前除了配置圖以外我沒有見過其他圖面,張子偉也沒有提供其他圖面給我看」、「因為設計的方式是中空,所以我認為一般的設計人員沒有具備繪製中空成型旅行箱的能力,需要專業人士,這與3300、3700不一樣,我判斷張子偉應該沒有能力繪製」、「96年3月21日張子偉與我們去找中空箱 配合廠商時就我瞭解他對於中空箱的設計不瞭解」等語,證人葉素娟亦到庭證述:「這是去台中尋找可以作中空吹氣箱的供運商,我們那時候只是把張子偉先設計壹個簡單的造型,張子偉有用3D作成外觀的圖面,箱子裡面的細節構造還沒有畫,會想到中空吹氣箱的方式是因為做3700之後的機種,正確的型號我不記得,該機種裡面是塞泡棉,效果不是很理想,我們才會思考要去找,那時候有聽到上弘建議我們可以做中空吹氣箱,我們才開始找合適的供應商,那時候總共找4家,最後一家是 去上弘介紹的帝宏,然後決定讓上弘來接這個案子。」、「我們完全不了解中空吹氣箱這個東西,第一次聽到是經由上弘所告知的,所以在3月20、21號出差是要去 了解吹氣箱這個東西到底是如何生產的,張子偉設計的部分是畫出箱子裡面要擺放我們公司的產品的凹槽結構,其餘都是要委託上弘幫我們設計,3月20、21日一起 去出差的有張子偉、陳忠政、戴良蕙,我們4個人對於 中空吹氣箱結構、內容完全都不懂,我有看過張子偉畫出的箱子裡面要擺放我們公司的產品的凹槽結構的圖,但是和我們最後要量產的結構是完全不一樣。」等語在卷;又製作4000行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模具廠開靖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孟文另到庭證稱:「我是開靖峰工業有限公司,是作中空模具開發製造的,投票機行李箱我有做過4000型,是李奇才委託我製造的,我有見過一次張子偉,張子偉是李奇才帶去的,4000型行李箱原有的設計圖是李奇才給我的,但是圖面在中空成型不能用,模具作不出來,原來的設計圖李奇才是用光碟片給我,李奇才交付光碟片給我時張子偉沒有一起去,張子偉是後來才去的,是因為圖面需要設計變更,圖面已經變更差不多,需要張子偉來確認,我的模具廠其他師傅都沒有跟張子偉接觸過,…偉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我,張子偉跟我討論完之後就確定圖面並且開始製作模具,開始製作模具之後也沒有再重新修改圖,張子偉來之前我有跟李奇才先討論圖面如何修改。」、「在張子偉前去確認之前圖面已經修改好了,他只是去確認是否可以用。修改過程李奇才有參與大約三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修改部分是什麼?)這牽涉到技術層面,一般中空成型大部分人不了解,所以李奇才一開始提供的圖面是沒有辦法成型的,那是技術層面的,因為修改很多,只剩外型沒有修改」等語屬實;且證人張子偉與被告李奇才間就系爭圖面曾多次以電子郵件互相傳送,張子偉亦曾多次要求李奇才予以修改,二人並一同前往黃孟文之模具廠進行圖面修改事宜,最後由李奇才將確定圖面以光碟片存檔交付證人葉素娟等情,此有電子信件在卷足憑,亦經證人張子偉、戴良蕙及葉素娟證述無訛,因此縱使原告所述原告與被告上弘公司簽訂保密合約之前,原告公司職員張子偉曾繪製中空箱原理之設計圖,並於簽約後張子偉將該圖交付李奇才一節係屬為真,惟證人戴良蕙於100年3月10日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寄送予客戶發信日為96年1月24日之電子郵件,信件主旨為3100外箱手 提箱之ID(3100型號為4000型行李箱之前身,ID應為Industrial Design之意),內容為行李箱之概構圖,僅 有外觀線條、內部放置投票機及設備之相關位置,全無關於內部機殼構造之描述,反觀被告於前開4000型COC 問題點之回覆之電子郵件中,回覆中空箱殼之特性、拔模角度及扣具位置等問題,對於4000型中空箱內部機殼構造知之甚詳,再核以證人黃孟文所述張子偉之設計圖根本無法製成模具生產實品,益徵原告公司之人員張子偉並無製造中空吹氣箱經驗實可認定,嗣後系爭設計圖係經由被告李奇才與張子偉討論後,被告李奇才加以多次修改始確認定案後,始得製作模具生產產品,故衡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李奇才申請M336490「投票機之機 箱」新型專利之圖式與原告公司職員張子偉所繪製投票機4000型外部行李箱之設計圖相仿一節,礙難認定。 ⑵另依被告公司於96年8月8日寄送予原告職員Candy之電 子郵件附件「中空箱開發紀錄.doc」,有「嘉太設計箱子外觀與規格」、「上弘設計零件與箱子組合位置與方式」、「無法成型,發生原因:嘉太設計零件放置很深,造成中空成型失敗…解決方案:降低內部深度」、「耳機位置深度減少…解決方案:要增設一零件增高4周 圍牆,保留原來盒子深度」、「地雷與耳機與機器相關面較近而沾黏…解決方案:先補上一凹面」、「上蓋機器位置與PL500牆太高…解決方案:先補上一凹面」等 記載,亦足見被告公司在合作過程中負責行李箱內部結構之設計變更,且主要變更部位為內部凹凸面結構之結合;又依原告主張張子偉於96年4月13日存檔之「0000-0000-COC組合件1.SLDASM*」檔案內容,張子偉所設計之4000型行李箱於掀蓋附近為平坦之設計,但依原告所提出之4000型行李箱成品照片(原證15),4000型行李箱之成品於掀蓋附近則有2定位凸點(即上開所謂圍牆 )之設計,顯然有依被告建議再為修正;而依被告公司96年8月24日寄送與原告職員葉素娟之電子郵件附件之 模具圖,其設計與最後成品相同,該電子郵件並有「中空箱模具圖已經交給張子偉先生」等字樣,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並修改4000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內部結構設計,且已非張子偉最初所曾繪製之設計圖,應屬無疑。 ⑶再依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保密合約第1條約定:「 任一方因合作案所提供予對方之文件、商標圖樣、資料、軟體、資料庫及網頁內容等,其智慧財產權歸屬於提供之一方或其所約定之人所有。…」、第4條約定:「 所有廠商客制化之程式資料,智慧財產權歸屬乙方(即被告公司),但甲方(即原告)有無償使用、增刪、升級等權利,惟乙方對甲方自行修改程式資料不負維護責任」,查兩條條文均在約定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將之分別約定必定係對不同之智慧財產內容加以區隔,第1條 既約定提供文件、圖樣等資料,其智慧財產權歸屬提供者,則第4條應指單純提供者所提供之文件等資料以外 之其他全部資料,只要是為廠商所客製之資料其智慧財產權均歸屬被告上弘公司,自得以此方式判定;而系爭4000 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既係經由被告李奇才與張子 偉數度討論進行多次修改而定案成圖,最後確定之設計圖既無法證明與張子偉最初提出供被告參考之圖示相同或相仿,已如前述,即不得認係屬保密合約第1條所稱 原告提供予被告上弘公司及李奇才之文件圖樣等資料,因此最後確認圖樣既經被告李奇才多次修改成案,則依保密合約第4條約定所示,此客製化所產生資料之著作 財產權即應屬於被告公司所有,實堪認定;且從該條文後段所謂使用、增刪、升級、修改程式資料等字句,不過為原告得無償使用客製化資料之例示約定,並不能以此認為「程式資料」僅限於電腦程式資料而已。從而,被告李奇才與張子偉共同繪製修改之系爭設計圖,為客製化之零組件之格式以及因此所生之資料,該著作財產權即應屬被告公司所有,原告主張其享有張子偉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洵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李奇才申請M336490「投票機之機 箱」之新型專利圖式即係其公司員工張子偉所繪製關於4000型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設計圖,原告對之擁有著作財產權,被告李奇才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實無可採,是其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被告李奇才申請之系爭專利圖式是否違反保密合約及營業秘密法? 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 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為重要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委由三大公司繪製「型號3300/3700投票機器 即其外部行李箱設計圖」及所含技術資料,以及原告職員張子偉繪製之「型號400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設計圖」及所含技術資料,係用於生產製造投票機及外部行李箱之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原告並就該等機密資訊與三大公司及被告公司均訂有保密之約定,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該等資訊屬營業秘密云云,並提出設計委託合約書、保密合約各乙份為證,惟查: ⑴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5年9月28日簽訂之保密合約保密責 任部分第2條約定:「除甲乙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乙 方於收受下列機密資訊後,應予保密,不可揭露他人:1.任何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機密資訊。2.甲方之公司名稱及參與本合約人員之姓名或身分資料。」,而依該合約保密責任部分第1條規定,所謂機密資訊係指「 與甲乙雙方合作有關…為甲方與其關係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於此範圍內之資訊,方能認為係原告之營業秘密。 ⑵「型號3300、3700投票機器及其外部行李箱設計圖」及所含技術資料雖屬原告所有,且為原告所提供與被告者,然被告李奇才申請之M299437「投票機箱之箱體結構 」之新型專利圖式及申請公開號000000000「投票機之 機箱結構」之發明專利圖式並未抄襲前開設計圖與技術資料已如前述,則被告李奇才將系爭專利公開,並未揭露原告所提供之機密資訊,原告所提供之技術資訊,充其量不過為型號3300、3700投票機及其外部行李箱之外觀資料,而被告所揭露者為型號3300、370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內部結構資料,與型號3300、3700投票機及其外部行李箱之外觀無涉,此內部結構資訊並非由原告設計或提供,礙難認被告李奇才因公開型號3300、370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之內部結構資訊,而侵害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 ⑶至「型號4000投票機外部行李箱設計圖」及所含技術資料,而非屬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此技術資料既非原告所有,即不合於上開保密合約保密責任部分第1 條之規定,從而亦不能認為此技術資料為所謂之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李奇才因公開4000型號行李箱之技術資料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上弘公司違反兩造間之保密合約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及12條之規定,洵屬無據,是其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奇才申請之M299437「投票機箱之箱體結 構」之新型專利圖式第1、5、6圖及申請公開號000000000「投票機之機箱結構」之發明專利圖式第6、7、8、9、10圖均未抄襲三大公司關於投票機3300、3700外部行李箱設計圖,其申請之M336490「投票機之機箱」之新型專利圖式雖屬原 告委託設計製造之投票機4000型外部行李箱,然依原告與被告上弘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被告上弘公司享有該設計資料之著作財產權,故被告李奇才申請系爭專利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未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又被告李奇才申請M299437、00000000號專利並未使用或揭露三大公司 設計圖之技術資料,申請M336490號專利並非使用或揭露原 告所有之技術資訊,均未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未違反兩造間之保密合約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及12條規定,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相符。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保密合約,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