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鍾兆成 李一清 被 告 永祺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安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二十二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ぇ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劉靜嫻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台灣南區郵政管理 局,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票號B一八六0七九一號,面額一百零六萬四千 二百二十二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提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え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ぇ按支票之付款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以同法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 為限。而票據法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則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 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查票據法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 後,已不採銀錢業者得擔任支票付款人之概括規定,並配合刪除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有關銀錢業者之定義規定,而於票據法第四條列舉得擔任支票付款人之金 融業者,郵局並不在其中,自此付款人為郵局之支票已無視為票據法上支票之法 源基礎。雖郵政規則第三百十四條第四項有郵政劃撥儲金支票,適用票據法令有 關之規定及銀行一般慣例辦理之規定。惟郵政規則僅是郵政法第四十九條授權交 通部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法之拘束力,更不得抵觸票據法規定,即無從依郵政 規則將付款人為郵局之支票解釋為票據法上支票之餘地。 ぉ綜上論述,本件原告所執付款人為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之支票,並非票據法上之 支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