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滿貫大亨」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彩 票壹捆、彩票叁張、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 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共同基於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 約定由該不詳姓名男子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在甲○○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街六十五之三號「千盛商行」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小瑪琍」、「滿貫大亨」各一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賭博財物,而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所得財物由二人均分。其中「小瑪琍」之賭博方法, 係先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內開始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 等之彩金,並可按原開分比例由機具直接退幣取得彩金,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金 錢歸甲○○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所有;另「滿貫大亨」之賭博方法,係先由賭客以 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內開啟一分,並開始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而每 贏得一分可由機具退出彩票一張,再由賭客持所贏得之彩票向櫃檯兌換等值之商 品,若未押中則所投入之金錢歸甲○○與該不詳姓名男子所有。嗣於同年八月十 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具各一台、賭資一萬二 千元、彩票一捆、彩票三張。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如左: ①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六幀。 ③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琍」、「滿貫大亨」各一台(含IC板各一塊 )、彩票一捆、彩票三張、賭資一萬二千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 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