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109號原 告 陳虹伶 被 告 施玟宜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99年度交訴字第112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 國10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9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36-BVA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往菜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甫經過菜園路與 民權路交岔路口,該路段為早上市集所在,人車眾多,被告因同方向右手邊有一機車騎士騎著車牌號碼PQ7-001號 機車行駛,被告未錯開先後行駛,反而幾乎與之並行,故而被告只好沿著菜園路之雙黃線邊上行駛(機車輪胎雖未壓到雙黃線,但左把手、左照後鏡等均在雙黃線垂直上方),而為危險之駕駛行為。適巧左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BP3- 710號重型機車,亦因人車眾多,沿菜園路(由東往西)靠近中間分向線駛來(並未逾越雙黃線)。而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又太靠近中間分向雙黃線,致( 736-BVA號、BP3 -710號)兩車之左後照鏡對向擦撞後, 原告車身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併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另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亦構成肇事逃逸罪。被告涉刑案,業經鈞院刑事庭99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84號判決有罪確定(過失傷害部分,處拘役二十日;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 2.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用2954元、修理機車費用1萬元、另 原告為貨運之臨時司機,靠行登記於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因原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左下肢受傷,而無法駕駛車輛,工作損失約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門診收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影本、在職證明書。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無擦撞原告,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係冤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20號偵查卷宗、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卷宗核對屬實。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造成原告左下肢損傷,已如前述,且揆諸上揭法條,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之數額而言,原告於案發當即99年9月2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就診 ,其治療期間至99年10月30日止,醫療費用單據共計2954元,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門診收據附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靠行登記於新萬俊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有在職證明書可按,但未提出薪資或收入資料,無從判斷其實際上之工作損失究為多少?故以基本工資1萬7880元(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1萬7880元,並自100年1月1日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 動2字第0990131565號函參照),且參酌其腳受傷治療期 間約略為1個月,作為工作損失之範圍,故原告於1萬7880元之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另關於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無從判斷該損害是否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原告所主張機車修復費用1萬元,並 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954元,暨1萬7880元之工作損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2萬0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併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免徵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