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124號原 告 王泓升 被 告 沈清淵(即永昌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6843元。 (二)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日、10月8日及10月22日,在被告 沈清淵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91號之永昌汽車商 行,分別將車牌號碼9507-WK、4601-YC、7660-XN等自 用小客車貸款申請案件,委託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件辦理汽車貸款,雙方口頭約定以「不退傭金」(即不收取服務費,即最低車貸利率)以爭取最低利方式辦理貸款。詎被告未履行承諾,取得自上開公司給付之傭金2萬6945元、4萬670元 及9228元,合計7萬6843元(金額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被告既未依原告之意願辦理,且不當收取傭金,自應將其取得之傭金返還予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若被告未與原告如上述協議,何以另部車牌0511-LJ自 小客之車主林麗婷嗣與被告立和解書?並退款予林麗婷,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原告出身銀行業務,也曾辦過車貸,深知車貸間利率及傭金之事。原告太深信被告會履諾,也將自己兒子名義的車輛交由被告辦理車貸,然事後經購車者核算每期應繳車貸金額,才知並非最低利率,被告確有向和潤、裕融公司拿傭金之事。而⒈所示三部車輛購買者,向原告反應,原告才得知此事,且使原告商譽、信用受損,原告已先行賠付部分款項予該購車者。被告已從賣車之車行賺一手,約定自不得再賺所謂傭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沈清淵與訴外人林麗婷所簽訂之和解書、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過戶登記書、收據(均影本)並請求傳訊證人林麗婷。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與原告間就9507-WK、4601-YC、7660-XN等自用小客 車貸款申請案件,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及口頭承諾,且本件亦經原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背信罪刑事告訴,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100年度偵字第2276號)。 上開車輛亦非被告出售予他人,被告不可能售予他人就賺一筆、代辦車貸融資又賺一手。林麗婷和解一案,乃她認為分期利率太高,向融資公司業務員反應,該業務員告知被告,被告始與她和解,退還部分款項,然被告就此車貸仍有點賺頭;辦理車貸,需時間及成本,不可能免費,僅是賺多、賺少而已。況此與其他部車輛無涉。 2.被告自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傭金,匯入被告之員工蘇茂榕之帳戶中,係做為員工薪水之發放。 3.如果辦理車貸案件,不賺取傭金?如何支付被告車行員工薪水及營業管銷費用。被告沒有承諾所謂辦理「不退傭」之車貸。本案實際是原告居間介紹賺取購車款之差價,被告則獲融資公司所予之合理服務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將車牌號碼9507-WK、4601-YC、7660-XN等自 用小客車貸款申請案件,委託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件辦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自用小客車行照、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系爭車貸相關資料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雙方口 頭約定以「不退傭金(即不收服務費)」以爭取最低利率方式辦理貸款。詎被告未履行承諾,並取得上開公司給付之傭金2萬6945元、4萬670元及9228元,合計7萬6843元,自應負返還上開傭金之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貸申請案件,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及口頭承諾,況辦理車貸案件,不賺取傭金,如何支付車行員工薪水及營業相關費用。本案實際是原告居間介紹賺取購車款之差價,被告則獲融資公司所予之合理服務費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雙方有以「不退傭方式」辦理最低利率車貸之合意。證人林麗婷雖具結陳稱:「提示的和解書是我簽的。契約上的沈清淵即為本件被告。因我本來要請律師發律師函,該楊姓業務稱傭金是被告拿走,經該楊姓業務從中斡旋,要將該傭金退還給我。辦理汽車貸款時,我都是與原告接洽的。和解時,被告才出面,退傭的金額也是被告還給我的。其中為何種問題,我也不知道。我收傭金時,我沒有問為何是原告與我聯絡汽車貸款,為何退傭給我的人是被告。我始終認汽車貸款利率太高,相當於高利貸。我的0511-LJ汽車是向原告買的。接洽、看車、交 車過程中,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然該和解書係訴外人林麗婷與被告簽立,且該自小客車亦非系爭車貸之車輛,僅證明訴外人向原告購車,及原告有委託被告辦理車貸,及事後被告退還部分款項之事,關於兩造是否有不退傭之約定,則無從加以證明。證人及和解書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據。而被告既以代辦購買車輛之分期融資業(向和潤公司、裕融公司交件),在商言商,豈有不賺取所謂傭金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尚未能擧出充足證據。況且本件事實上受有損害者,究係原告?或真實購車之訴外人江科鑑、劉奕瑋等人,亦有疑慮。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68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