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342號原 告 何健彰 被 告 粘慶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731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好地方小吃 店」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2L-905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自強路與彰新路路口處,本應注意其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車之程度,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適時沿自強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依綠燈號誌左轉彰新路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JW7-282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 及背部挫傷、雙肘挫傷併擦傷、左足跟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5,818元。又因受傷休養10天 ,受有2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再原告受傷的部位還都需要貼藥布才能舒緩痛苦,沒貼就沒辦法上班,且現在騎車也都會害怕,尤其是大馬路都要叫原告妻子載原告,家裡的開銷也都要原告負責,原告如果請長假,家裡的經濟就會出問題,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發生事情是在99年10月10日晚上,已經超過半年以上,原告不能請求。且原告曾向被告表示醫療費用是3千 多元。又原告並未休息10天,只有休息1天就上班。被告沒 有工作,沒有收入,車禍是意外發生,慰撫金部分無法表示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與依綠燈號誌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JW7-282號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及背部挫傷、雙肘挫傷併擦傷、左足跟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在案(被告上訴,現由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以致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傷,被告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已經超過半年,原告不得請求云云,與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時效期間,顯然不符,其所辯自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818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支出3千多元云云。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2張診斷書,其中100年2月18日診斷書所記載原告因雙肩旋轉肌腱炎復健,尚 難認與原告於99年10月10日因本件車禍所受胸壁及背部挫傷、雙肘挫傷併擦傷、左足跟挫傷等傷害有關。故原告於100 年2月18日、100年2月28日支出之醫療費用200元、602元應 予扣除,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5,016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約10天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只請假1天云云。查原告於99 年10月10日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診,並進行傷口處置,住急診病房觀察及治療,至99年10月11日進院,於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22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參以前揭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情形,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以7日為相當。又原告於99年7月之薪資為60,739元,有原告所提所得明細表可參。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715元(60,739元×7日/31=13,7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4、5萬元,有存款。被告為高工畢業,沒有工作,沒有財產,以前從事機械設計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歸戶財產清單,被告有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及其因車禍後遺症持續就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