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43號原 告 莊金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卓翠雲 複代 理 人 傅武郎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馬錫年 被 告 王友誠 被 告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讓 訴訟代理人 張黎茱 被 告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張紅棗 訴訟代理人 陳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661地號土地,與被告全 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5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A-B-C連接點線;與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坐落同 段66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E連接點線;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段66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I-F-G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662地號土地,與被告全 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5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C-D連接點線;與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J連接點線;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管理坐落同段66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I-J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683地號土地,與被告交 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坐落同段6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E-K連接點線;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段66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H連接點線;與被告全興油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L連接點線;與被告王友誠所有坐落同段68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L-K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661、662、683地號(重 測前口庄段口庄小段203之2、202之1、199之2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段66 6地號(重測前口庄段口庄小段11之2地號)土地、被 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坐落同段660、684地號(重測前口庄段口庄小段203之13、199之3地號)土地、被告王 友誠所有坐落同段689地號(重測前口庄段口庄小段194之4 地號)土地、被告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82地號(重測前口庄段口庄小段200地號)土地、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58、663地號(重測前口庄段口庄小段206之2、202之2地號)土地相毗鄰,因重測指界不一致產生爭議,經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原告於起訴前依重測前舊有界樁及舊有鐵路界樁委請民間測量公司實地現況測繪出使用面積,以及從舊地籍圖套繪計算面積圖得知,若以重測前舊有界樁及舊有鄰路界樁為準,原告實際使用面積較登記面積少122平方公尺,顯見依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 圖說所示之指界結果為準,方符合使用現況及原告權益。為此請求確認界址,主張以使用現況為界址。 ㈡依鐵路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保護鐵路運輸安全為考量,應以留設5米之鐵路安全保護區為先,始能往東施測。故 距鐵路軌道中心5公尺以內,為避免影響鐵路運輸安全,鐵 路線路兩側應實設立鐵路安全保護區為當。惟660、684地號之鐵路預定地西側界址實際上均釘於距鐵路軌道中心5公尺 之鐵路安全保護區以內,明顯影響鐵路運輸安全之虞,故應以留設5米之鐵路安全保護區為先,始能往東施測,因此系 爭土地界址均應往東方移動。故系爭土地界址應以鐵路軌道中心為起點往東施測,即先是鐵路安全保護區○○○路○道中心5公尺),再來才是鐵路預定地(即660、684地號土地 ),接下來是系爭土地,最後才是被告所有土地。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報告,系爭土地面積均不足,其中系爭683地號面積甚至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容許誤差,應予調整界址面積至容許誤差範圍內,始稱公允。反觀毗鄰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682地號土地面積 卻增加76.81平方公尺,增減額差距達142.34平方公尺。可 見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不足,蒙受巨大損失,不足之土地應在毗鄰之同段682地號土地上,故682地號土地及系爭683地號 土地界址應往東移至現況之田埂以東,並調整其面積至容許誤差範圍內,始符合公平正義。又依原告所提之現況使用面積圖,面積已有不足,更何況重測後界址尚須由現有田埂往西移,面積不足之額豈不更多?原告所提之現況使用面積圖,係以現有田埂、舊鐵路界樁為界實地測量之成果,其中系爭683地號土地與同段684地號土地南側田埂距離,原告更實地以步捲尺丈量無誤(確實為31.78公尺),可見該現況使 用面積確實精確,惟原告所有土地確有不足情事,正確界址應在現有田埂以東以補足差額,並應調整界址面積至容許誤差範圍內。然而重測後界址卻釘在現有田埂以西,如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不足之額豈不更多?原告所有面積不足已然事實,地政機關仍欲一手遮天,不圖補救,欲將錯就錯,稱原告不足之土地在舊有鐵路預定地與鐵路安全保護區上,企圖侵害原告權益甚鉅。正確做法應先留5米之鐵路安全保 護區,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容許誤差,往東調 整系爭土地界址面積至容許誤差範圍內。 ㈢又地政機關欲將原告不足之土地配置於舊有鐵路預定地與鐵路安全保護區上,恐係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額配賦不均所致。被告王友誠所有之689、688、690地號土地,重測前 面積分別為1962.04、2321、350.62平方公尺,重測後分別 為2013、2372.06、362.51平方公尺,增加113.91平方公尺 ,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均較重測前減少。再因被告王友誠之土地重測後界址往北移,以及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圍牆(該圍牆位於原告土地之北側及東北側)已固定,在南、北、東三方夾擊下,導致原告不足之土地僅能往西側配置於舊有鐵路預定地與鐵路安全保護區上,地政機關如此粗糙的做法,令人難以接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不足,惟被告王友誠、訴外人吳崇讓之土地面積重測後顯較重測前增加甚多,極不公平,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不足應往南或往東配置,即界址應往南或往東調整才對,豈能往西配置於舊有鐵路預定地與鐵路安全保護區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58地號土地、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 坐落同段660、684地號土地、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63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 落同段666地號土地、被告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坐落同段6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現狀使用位置。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短少應是以前測量計算面積的問題。主張依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則以: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圖沒有意見,主張以地政機關鑑定的經界線為界址。660、684地號土地西邊實線西側的土地為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既有的土地,在日據時代就存在,軌道中心的位置是在點虛線位置上距離實線比較接近。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在64年又買了660、684地號土地,這是因為要符合鐵路法鐵路電氣化的規定,保護區要5公尺,現狀地籍圖的A-E-K地籍線距離鐵路中心已經超過5公尺,符合鐵路法規定。660、684地號土地係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已經取得產權 的土地,不是鐵路預定地,鐵路預定地是指還沒有取得產權之土地。希望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友誠則以: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圖沒有意見,主張以地政機關鑑定的經界線為界址。伊所有之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並不是伊的問題,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少,並非伊土地面積增加的緣故,本件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語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對於內政部土地測繪中心鑑定圖沒有意見,應依鑑定圖確認界址,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沒有意見,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面積也有短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同段666地號(重測前口庄段口庄小段11之2地號)土地、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管理坐落同段660、684地號(重測前口庄段口庄小段203之13、199之3地號)土地 、被告王友誠所有坐落同段689地號(重測前口庄段口庄小 段194之4地號)土地、被告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82地號(重測前口庄段口庄小段200地號)土地、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658、663地號(重測前口庄段口庄小段206之2、202之2地號)土地相毗鄰,因重測指界不一致產生爭議,經彰化縣政府調處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及管理之毗鄰土地,其中689、683、682、661、662、663地號土地係供農地使用,666地號土地為排水溝,683與661地號土地中間為原告自行 設置之排水溝,658地號土地係供工廠使用,磚造圍牆內為 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範圍,660、684地號土地為鐵路用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而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舊地籍圖測量及計算面積,並標示現狀使用位置。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彰化縣花壇鄉地籍圖重測時之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準,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依上開鑑定圖所示,A-B-C-D連接點線係658地號與661、662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A-E連接點線係660與6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C-I、D-J連接點線係662與661、663地號土地間之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E-G、E-K、G-H-L、K-L連接點線係683 與661、684、666、682、689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G-F-I-J連接點線係666與661、662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鑑定書暨鑑定圖在卷可稽。被告均同意以上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而原告雖主張其重測後面積減少,應以現狀使用位置為界址云云。惟不同時代之地籍測量,可能因地籍圖因年代久遠,圖紙伸縮,及測量技術、方法之不同而有差異,各筆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極可能有所差異。而原告於重測前並未就系爭土地測量,復無證據認為鑑定機關所鑑定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有何錯誤,自難僅原告所有之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即認原告主張之界址為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而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管理之660、684地號土地為鐵路預定地,依鐵路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留設5米之鐵路安全保護區為先,且被 告王友誠所有之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故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往東或往南調整,以補足系爭土地減少之面積云云。惟系爭660、684地號土地並非鐵路預定地,且現狀鐵軌離土地界址已有5公尺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經被 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陳述在卷,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以 660、684地號土地向東保留5公尺測量其他土地界址云云, 難認有據。又被告王友誠所有之68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 爭683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現狀使用位置相 符,故原告因被告王友誠所有之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主張應向南調整界址,亦無可取。本院審酌後,認為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定書所附鑑定圖即附圖所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可採。爰判決確定界址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僅以其重測後面積減少即提起本件經界訴訟,應認其起訴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自得酌量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