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2號原 告 葉智鈊即福泉鐵材行. 被 告 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2,49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2,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晋福於民國98年7月15日向彰化縣政府 申請設立晉福企業社,地址設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66號,被告王晋福與訴外人謝文吉為合夥關係,原告於98年起與訴外人謝文吉接洽,謝文吉表示是老闆要購買鐵材,剛開始以現金支付,後來被告要求簽帳,原告同意被告以簽帳方式出貨。被告於99年2月13日起至99年6月2日陸續向 原告購買鐵材,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尚欠貨款新台幣(下同)302,49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㈡又被告向原告購買鐵材,原告都是運到「晉福企業社」卸貨,由被告工廠人員簽收。而依政府的公示資訊、門口高掛的「晉福企業社」看板、名片、電話等情事,讓外人因心生有力信賴,縱有內部之意思表示不一致,外人並無法窺見。被告王晋福既為晉福企業社之負責人,依法對外自當代表企業社為一切行為,並對所為之行為負完全責任;縱使被告與謝文吉私下有訂立租賃、合夥、合作等意思表示或契約或約定,一般普通社會人依通常之經驗知識及看法,實在無法窺探其企業社之內部關係存否及內部運作方式。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晋福雖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66號經營「晉福企業社」,但該房屋於98年7月1日起即出租予訴外人謝文吉,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亦未在該址經營任何事業,遑論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本件係謝文吉使用上開房屋經營「晉福焊接所」,並以「晉福焊接所」名義向原告買賣貨品、積欠貨款,被告王晋福與謝文吉並無合夥關係,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謝文吉間,與被告無關。㈡訴外人謝文吉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後,開設「晉福焊接所」營業,其名片亦記載為「晉福焊接所」、「謝文吉」、「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66號」等資 料,由該名片之外觀上並無任何足使第三人認與被告有關之事項,且原告所提出之送貨簽收單,亦僅有謝文吉之簽名,並無有關被告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或王晋福之任何記載,則原告僅以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66號房屋外掛有「晉福企業社」招牌,即認係被告向其訂貨、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顯與事理不符。況原告於99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99年度裁全字第972號),聲請狀載明「 相對人謝文吉經營晉福企業社...」等語,並以謝文吉之收貨簽收單為證,顯然原告係以謝文吉為交易之相對人。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時,前期均以現金給付貨款,其後即未支付云云,被告堅決否認與原告有買賣關係,亦與其無任何接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3日起至99年6月2日止陸續向原 告購買鐵材,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尚欠貨款302,490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謝文吉之間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晋福與訴外人謝文吉為合夥關係,其係與訴外人謝文吉接洽買賣事宜,送貨到晉福企業社登記地址等語,並提出出貨單、應收款單,及舉證人謝文吉、陳文炎為證。惟上開文書並無被告之簽名。而證人謝文吉雖證稱其與被告王晋福有合夥關係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66號房屋係由證人謝文吉自98年9月1日起向被告王晋福之妻顏美玲承租使用,有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謝文吉證述屬實。又謝文吉與被告王晋福並未約定如何分配盈餘及虧損,亦經證人謝文吉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理,倘訴外人謝文吉與被告王晋福有合夥關係,其應不必辦理承租房屋,並應與被告王晋福約定如何分配盈餘及虧損。則謝文吉向被告王晋福之妻承租房屋,且未與被告王晋福約定如何分配盈餘及虧損,顯與合夥經營事業之情形不符。自不能以證人謝文吉之證詞認定晉福企業社係被告王晋福與謝文吉合夥經營。另依證人陳文炎證述:是謝文吉告訴伊晉福企業社是謝文吉與王晋福合夥開的,伊沒有遇到王晋福,是謝文吉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能以證人陳文炎所聽聞謝文吉告知之事實,認定訴外人謝文吉與被告王晋福有合夥關係存在。是原告既係與訴外人謝文吉洽談買賣事宜,其復未證明晉福企業社係謝文吉與被告王晋福合夥經營,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買賣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送貨至晉福企業 社登記地址即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66號房屋,由工廠人員簽收,該房屋有晉福企業社之招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房屋係由訴外人謝文吉承租開設「晉福焊接所」營業,原告所提出之送貨簽收單,亦僅有謝文吉之簽名,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名片等為證。經查,訴外人謝文吉向原告購買鐵材時係以晉福企業名義接洽,其承租地地點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墘巷87之66號有被告王晋福懸掛之晉福企業社招牌,99年9月、10月才拆下來,謝文吉之名片印晉福焊 接所是因為用焊接所可以讓人知道這個地方是做焊接所,是經過被告王晋福同意等情,業據證人謝文吉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書狀亦載被告王晋福曾與謝文吉談過合夥事宜,但未合夥等情(見被告答辯㈢狀第3頁二、內容)。再依常情,店名與實際登記之商號 名稱可能有部分差異,惟均會表示獨資開設之名稱,則「晉福」企業社既係以被告王晋福之名為主要表徵,「晉福」焊接所客觀上亦可能被認為晉福企業社有關。如訴外人謝文吉係單純向被告王晋福承租房屋經營焊接工作,自可不必使用晉福焊接所名稱,被告王晋福亦可在將房屋出租予謝文吉時,將晉福企業社之招牌取下,則被告並未將晉福企業社之招牌取下,而由訴外人謝文吉在其登記之地址營業,堪認證人謝文吉證述係被告王晋福同意其使用晉福焊接所名稱乙情,應為可取。是被告王晋福同意謝文吉在晉福企業社登記地址經營焊接業務,並未變更晉福企業社登記地址,亦未拆除其所懸掛之晉福企業招牌,客觀上確足令他人認為晉福焊接所即為晉福企業社,而無從知悉該房屋係訴外人謝文吉承租使用,與晉福企業社無關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人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302,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迕。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