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原 告 蔡千金 訴訟代理人 蔡麗惠 李彥慶 被 告 宏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芳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8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3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57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11月14日起即任職於被告,擔任鞋子樣品打版技術員乙職,在被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號處所上 班。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查本件因被告業務緊縮,不再備車讓員工去被告公司上班,要員工自行前往上班,嗣又未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原告98年11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至101年6月10日為最後工作日,年資計2年7個月,符合「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於20日前預告之」,預告期間之規定,又原告平均月薪為30,402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即20日)之工資20,268元(計算式:30, 402元×20/30=20,268元)。 ㈡另原告自98年11月14日起迄至101年6月10日止,依法計算年資為2年7個月,而自94年7月1日起實施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應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等規定,查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為2年7個月,故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為39,269元(計算式:30,402元×1/2×〈2+7/12〉 =39,269元)。 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查原告於101年第1季及第2季,未曾休特別休假,總計未休特別休假之工作日 數為3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假之工資為3,040 元 (計算式:30,402元×3/30=3,040元)。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3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勞工退休金新制雇主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按月提繳不低於其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工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被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10 1年6月10日止,應為原告按月繳納由雇主應負擔原告每月薪 資6%之退休金,計31個月之提繳退休金為58,032 元(計算 式:31,200元×0.06×31個月=58,032元),但被告尚未提 撥,影響原告權益。 ㈤又原告101年6月份可領薪資為10,000元,被告僅支付9000元,尚有1000元之差額;又原告任職期間98年11月至101年5 月,加班費時數分別為98年11月40小時、98年12月47小時、99年1月38小時、2月12小時、3月32小時、4月54小時、5月 49.5小時、6月51小時、7月55小時、8月43小時、9月24.5 小時、10月45小時、11月63.5小時、12月48小時、100年1月30小時、4月10小時、5月56小時、6月47.5小時、7月27.5小時、11月48小時、12月8小時、101年5月8小時,以上共833.5小時,以原告月薪為30,00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為125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8小時=125元)。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原告每小時加班工資應為166.25元(計算式:125元×1.33=166.25元),被告原應給付原 告加班費138,569元(計算式:166.25元×833.5小時=138, 569元),但被告僅支付每小時100元共計83,350元(計算式:100元×833. 5小時=83,350元),其差額為55,219元( 138,569元-83, 350元=55,219元)。且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而原告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用,每月659元,計31個月共20,429元(計算式:659元×31個月=20,429元)。綜上所述,扣 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01年6月薪資9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57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 息。 ㈥被告公司沒有幫原告加入勞、健保,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榮芳所有3家公司都在同一個地點,法定代理人有都是同一人, 原告的薪資是從國外匯款到原告帳戶裡面,是匯美金到原告的帳戶。原告從98年11月14日到職,101年6月10日離職,離職原因是被告公司不再備車讓原告去公司上班,要員工自行前往上班,被告在101年5月底向原告表示要資遣原告,發1 個月的資遣費。當初被告公司徐姓副總代表公司拿離職單給原告寫,原告沒有寫,該徐姓副總已經於101年5月31日離職了,同一批離職的員工同樣條件有拿到1個月的資遣費,他 們有簽離職單,原告不願意簽,那些員工也是被資遣的。但是是原告向彰化縣勞工局提出申訴後,被告公司才請他們回去填寫離職單,然後發給1個月的資遣費。被告公司會計於 101年6月初拿離職單讓原告填寫,且說等被告公司老闆從大陸回來看老闆心情給不給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況且被告公司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原告講油錢從500元提高到1,000元。原告自始至終無離職意願,是被告公司片面用資遣方式逼迫原告離職,其他同事皆有領到資遣費,唯獨原告未領到,被告公司主述原告是自請離職,強烈要求原告寫辭職書,原告根本無意願填寫,如此可證原告自願離職一事皆是被告公司片面之詞。被告公司原貼油錢給開車員工蔡阿遷載原告及同事去上班,但是被告公司把開車員工資遣,以至於沒有人載原告及同事上班,被告公司沒有說要貼油錢給原告及同事,直接叫原告做到101年6月10日。開庭時被告有承認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員工。原告工作地點是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號,此處沒有brilliant公司招牌,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1樓是被告公司登記的 營業處所,原告所提特休假表是從被告公司的佈告欄印下來,請假紀錄卡、員工月出勤卡是被告公司會計印給原告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先自認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公司,後又改稱原告係訴外人信聯有公司之員工,因訴外人信聯公司歇業,原告及其他幾位同事工作無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榮芳基於同情且有工作上之需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來要成立訴外人順進國際有限公司,但沒有成立,因境外有設立一家brilliant star國際有限公司(簡稱brilliant公司),所以原告的薪水由 brilliant公司直接匯入,原告係受僱於brilliant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因原告在訴外人信聯公司本就同意自行投保勞、健保,且未提撥退休金,被告公司遂沿用往例,且經原告同意,仍由原告自行投保勞、健保及不提撥退休金,所以被告沒有提撥6%的退休金,沒有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另原告係自台中至彰化工作,往來工作上下班接送,皆由其中1 位同事接送,被告公司補貼上開原告及其他台中來彰化工作之員工車資津貼500元,上開接送之員工補貼1,000元,因接送之員工離職,原告即認至彰化工作不方便,遂向被告公司離職,但拒絕填寫離職單,被告公司並未主動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並不合法。 ㈡另外原告請求3天特休假給付,依原告提出之101年度員工請假紀錄卡已休特別假5日,即101年2月18日、3月3日、3月10日各休半日、3月13日、15日各休一日、3月17日至同月19日一日半,原告工資2年多,本年度依法休特休假7日,雖未休完,但係原告放棄之權利,豈可向被告公司請求工資給付。復查,加班費部分係被告公司有時訂單較少,無工作可做,原告遂提早休假,等工作多時,原告加班多餘之時數,去補先前提早休假之時數,因認係正常上班,並非加班。又原告101年6月份薪資,被告公司業於101年7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應無未支付之問題。 ㈢原告之前受僱於信聯公司,不是受僱被告公司,信聯公司結束營業後,就在境外成立的brilliant公司上班,薪資是從 國外香港用美金匯進原告帳戶,被告公司就沒有把薪資列為被告公司的成本,一直認為原告是境外公司的員工,原告離職時同時受僱於brilliant公司,有請領6個月失業給付,因為原告沒有投保勞、健保,所以才會請領失業給付,被告公司一直認為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員工,所以沒有給付原告退休金的義務,被告對於原告加班費的算法、退休金的計算皆沒有意見,原告不是被告之受雇人,所以被告沒有幫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被告公司是這家brilliant公司的代理人,原 告原來工作的地點是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號,被告 公司有在此處營業,被告公司是幫brilliant公司招募及代 訓員工,上該營業場所沒有brilliant公司招牌,公司內部 文件資料也沒有brilliant名稱,原告所工作之部門成立3年半左右,共有20位員工,因大陸那邊接單狀況萎縮,所以原告這部門員工全部於101年6、7月間被資遣,該部門已全部 結束,留下來都是做了幾十年的宏榮公司員工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11月14日起受僱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號之被告公司,擔任 鞋子樣品打版技術員乙職,並工作至101年6月10日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101年特休假表、員工出勤卡、員工請假紀錄 卡及放置薪資表之被告公司信封袋等為證,而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且上開原告之101年特休假表、員工出勤卡、員工請假紀錄卡及放 置薪資表之信封袋均為被告公司所有無訛,被告嗣後為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改稱原告之薪資係由國外brilliant公司 匯入原告帳戶,原告係受僱於brilliant公司,並非被告云 云,但似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本院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主張與被告宏榮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底表示要資遣原告,並要求原告離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乘坐另一員工的車來上班,該名員工離職,原告因為從台中到彰化上班不方便而自行離職,被告仍願意補助原告車費1000元來上班云云,惟查,被告訴代於102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所工作之部門成立3年半左右,共有20位員工,因大陸那邊 接單狀況萎縮,所以原告這部門員工全部於101年6、7月間 被資遣,該部門已全部結束,留下來都是做了幾十年原來宏榮公司的員工等語無訛,蓋依被告所述原告所工作之部門顯係因業務緊縮於101年6、7月結束關閉,以致產生多餘人力 ,而需將該部門所有員工予以資遣,則被告豈有唯獨留用原告一人之理,況該部門既已結束被告更無工作可提供原告服勞務之可能,故原告之上開主張尚足採信。按雇主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行預告,遽於101年5月底告知原告工作之部門於6 月結束,並予資遣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依上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自屬有據。 六、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查依薪資表所示原告每月基本薪資30,000元,故其101年6月10日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月份之薪資為10,0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9,000元 ,自應再給付原告薪資1,00 0元;另原告100年12月份至101年6月10日已領薪資各為30,800元、30,500元、30,000元、 30,000元、30,000元、30,800元及10,000元,是其平均工資為30,362元{(30,800÷31×21+30500+30,000+30,00 0 +30,000+30,800+10,000)÷6=30,362}(角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自98年11月14日起至101年6月10日止,共計2年7個月,故原告得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20,241元(30362÷30×20=20241)及以2 又7/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39,218元(30362×1/2 ×2+30362×1/2×7/12=39218)。 七、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七日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年時,即得享有七日之特別休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尚有3日未使用,此為被告所是認,本件係因被告公司業務緊縮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依前開說明,其即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原告每日工資應為1,000元(30000÷30=1000),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其未休特別休假3日工資,計3,000元部分,自屬可取。 八、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亦未依規定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此為被告所自承,依上開規定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822元(30362×0.06=1822),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計31個月,故被告應提列56,48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故原告僅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原告退休金準備專戶內,其請求被告公司直接給付未提繳之金額予原告,自無理由。 九、末查,原告每日工資為1,000元,以每日基本工資8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125元,原告自98年11月份起至101年5月份 止,加班之時數共計833.5小時,被告每小時僅以100元計付加班費給付原告等情,此有原告98年11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薪資表在卷足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故原告每小時加班工資應為167元,與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差額為67 元,合計833.5小時之加班費差額為55,845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加班費55,219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行繳納健保費每月659元,31個 月共計20,429元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繳付健保費之相關單據以資為證,洵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僱傭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份短少之薪資1,000元、20日預告工資20,241元、資遣費39,218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000元及加班費差額55,219元,總計118,67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8,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