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42號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龔子淵 被 告 順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信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小字第34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710元9角2分,及自民國101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委託原告運送兩筆貨物,擬各自分別運送至美國加州聖地牙哥以及北卡羅來納州夏洛特,其貨物資料如下: 1.提單號碼:P0000000CLD,訂艙通知單號碼:9871,船名: YM BAMBOO,航次:90E,於台灣高雄港裝載,經海運至美國加州洛杉磯卸載,再經陸運送抵加州卡爾斯巴(Carlsbad),該票貨物品名麥頭為FPPI,裝於5個棧板(pallets)中,由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收貨。 2.提單號碼:P0000000CHL,訂艙通知單號碼:5903,船名: SUN ROUND,航次:0000-000E,於台灣高雄港裝載,經海運至美國南卡羅來納州查爾斯敦卸載,再經陸運送抵北卡羅來納州夏洛特(Charlotte),該票貨物品名麥頭為FPPI,裝於5個棧板(pallets)中, 由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32號碼頭收貨。 ㈡詎料因被告不察,於委託卡車及報關行將貨物分別送至貨櫃場時錯置貨物,將上開訂艙通知單號碼9871之貨物錯送至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32號碼頭,而將訂艙通知單5903號貨物錯交予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兩票貨運送至目的地經受貨人提領開拆後始發現有誤,並求償計美金2710.92元之損失,因提單為原告所開立, 故原告已將該款項賠付受貨人消防產品公司(Fire Protection Products,Inc,以下簡稱FPPI)。 ㈢茲按託運人應對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種類、個數、標誌以及其他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造成損失,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55條定有明文;復查本件事實,就原告受託運送而開立之兩票貨物提單可見,均與被告訂艙內容相同,且受貨人亦持此提單於美國提領貨物,是可見原告均依提單所載文義履行義務,又系爭兩票貨物係分送兩不同貨櫃場,故亦無貨櫃場將貨物裝錯櫃之可能,且查航運實務上用以區別貨物之麥頭,兩票貨亦同為FPPI,且同樣均由被告以五個棧板包裝且外包封膜,於此等無法開拆貨物檢查之情況下,麥頭、包裝及貨物數量均同,加以貨物係由被告安排卡車及報關行送至貨櫃場,故僅被告最能知悉內裝貨物正確與否,惟被告未明顯區分上開貨物,至原告後續運送發生錯誤,因此所受損失,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海商法第55條之規定,請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於100年3月16日訂艙,系爭貨物係由被告交付給原告,載貨證券亦按訂艙單內容所開立,整個棧板是以塑膠膜包裹,原告亦無從知悉內容物是否與訂艙單之內容相符。貨物標示紙張由被告親自貼上再封膠膜,標示的紙張如果貼錯到貨櫃場就會被退貨,這屬於被告交辦貨運行出貨時發生錯誤。如果標示紙張貼對,而內容物是不對的,這屬於被告的問題。因為貨物的外面貼有膠膜,原告無法校對內容物。且系爭貨物係在櫃場裝櫃以貨櫃車運送到港邊載運上船,依照標示載運不同港口上船,內容物與標示有異自非原告所能知悉。二、被告答辯: 本件被告將系爭貨物出賣給FPPI,被告僅係出貨方,並非託運人,故託運人應係FPPI而非被告。況被告係委託鈺達通運有限公司分別將二批貨運送到台中港的中國貨櫃場及長榮貨櫃場,出貨時包裝是紙箱做外包裝,放置在棧板上,棧板外用透明保鮮膜封起來,二批貨紙箱分別有貼買主所提供的貨物內容標示,貨物內容標示為被告所貼,確定並無貼錯,貨物亦為被告所包裝,要送哪個貨櫃場亦無指示錯誤。FPPI收到貨物後並無告知被告貨物送錯情事,而係經由原告告知,縱使被告有貼錯標示內容之情事,FPPI應向被告求償,而非向原告求償。原告遭受貨人FPPI索賠,係因其未依照受貨人之要求裝櫃上船。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貨人與原告國外代理人索賠往來電文暨中譯本、原告就被告託運系爭貨物之海運載貨證券暨中譯本、訂艙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貨物為其所包裝且貨物內容標示為其所貼上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將系爭貨物出賣予FPPI,其僅係居於出貨人地位,託運人應係FPPI而非被告等語,惟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本件被告就其出賣予訴外人FPPI系爭兩批貨物,係委託原告分別運送至美國加州聖地牙哥以及北卡羅來納州夏洛特,而均交由買受人即訴外人FPPI受貨,有原告所提訂艙通知單、海運載貨證券(即海運提單)在卷可稽,被告就該文書之真正並無爭執,具見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確為被告而非訴外人FPPI,是被告抗辯其並非託運人,自不足採。 ㈡按「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海商法第55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貨物於出貨時,均由被告以紙箱做外包裝,放置在棧板上,於棧板外又用透明保鮮膜封起,再貼上貨物內容標示後,始委由鈺達通運有限公司分別將二批貨運送到台中港的中國貨櫃場及長榮貨櫃場,此為被告自陳之事實(見本院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察,於委託卡車及報關行將貨物分別送至貨櫃場時錯置貨物,將上開訂艙通知單號碼9871之貨物錯送至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32號碼頭,而將訂艙通知單5903號貨物錯交予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兩票貨運送至目的地經受貨人提領開拆後始發現有誤, 並求償計美金2710.92元之損失,因載貨證券(即海運提單)為原告所開立,故原告已將該款項賠付受貨人即訴外人FPPI之事實,有受貨人FPPI與原告國外代理人索賠往來電文附卷足稽,被告就該文書之真正復未予爭執,再稽諸被告所提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海運出口貨物進倉證明書、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倉貨物分類明細表、鈺達通運有限公司順運物流運貨單記載之內容及裝封後之貨物照片影本,既與上揭載貨證券(即海運提單)記載之內容相符,然受貨人FPPI於提領貨物經拆封後卻發現貨物有誤,衡諸常理,此發生錯誤之原因應僅有被告於出貨時就貨物之標示張貼錯誤,乃致衍生後續錯置貨物之情事一途!被告空言其於出貨時就系爭貨物之張貼標示並無錯誤,尚難憑採,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系爭貨物之標示內容與實際內容物不符,致運送人原告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賠償受貨人即訴外人FPPI美金2710.92元, 原告自屬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迄未能舉證證明非由於原告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依上開海商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海商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710元9角2分,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