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14號原 告 蔡世梅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複代理人 徐銀珍 被 告 黃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11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民國100年度司票字第594號民事裁定所載對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3日簽發、到期日民國100年11月1日之本票內 載憑票支付被告新台幣2,7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8,22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之名義於民國(下同) 100年9月3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750,000元、到期日100年11月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9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其上之簽章均非真正,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據以聲請上開裁定之本票債權及自100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最高法院65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次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本件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健新工程行」及「蔡世梅」印文之真正,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提出100年9月3日訴外人「龍昇工程行」 及「霜瑞才」簽發面額275萬元本票, 其上發票人之欄位亦有「健新工程行」及「蔡世梅」之印文,原告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原告並未與霜瑞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⑵原告受僱於「世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擔任職員將屆20年,世邦公司於100年9月3日及4日舉辦公司員工旅遊,前往小琉球二日遊,原告亦有參加該次旅遊,有世邦公司「浪漫小琉球二日遊」之旅遊手冊可憑,亦有原告於100年9月3日前往小琉球旅遊之照片可憑, 足證原告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⑶原告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謀面,未曾有金錢往來,更未曾向被告借錢,系爭本票其上「健新工程行」及「蔡世梅」之印文係他人所偽造。 ⑷查訴外人霜瑞才簽發系爭本票時,親自在本票上書寫「霜瑞才」之姓名及地址「大甲區東安路169巷11號」,而系爭本 票其上並無原告書寫之姓名地址,僅有「健新工程行」及「蔡世梅」之印文,退萬步言之,設若原告有在場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勢必要求原告親自簽名並書寫地址,足證原告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⒊原告不認識被告,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原告與被告間未曾有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曾積欠被告102萬元, 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102萬元云云,其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訴外人霜瑞才是否欠負被告152萬元,原告不得而知, 但原告從未曾與被告協商由原告與霜瑞才共同負責償還 252萬元之債務,原告亦未簽發分期支付支票,亦未在被告提出之28張支票背書。 被告抗辯原告及霜瑞才「二人共同負責252萬元,事後二人與被告協商其二人願意共同負責償還 252萬元債務並簽發分期支付支票,由霜瑞才簽發27張分期付款的支票,均由原告背書」云云,其所述不實,不足採信。被告提出28張支票其後「健新工程行」及「蔡世梅」之印文,並非原告所背書,係他人所偽造。 ⒋原告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與健新工程行之大小章共有三套,會計師一套、原告一套、訴外人霜瑞才自己刻一套,惟其所持有的健新工程行與原告的大小章只能在特定事項(如健新工程行要簽約、請款等營業範圍內之事項)才能使用,訴外人霜瑞才若需要原告背書時都會要求原告親自簽名,系爭本票原告並未簽名,訴外人霜瑞才在100年9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 不斷要求原告出面簽名, 並於100年9月5日打電話聯絡原告出面共同簽發本票,原告拒絕霜瑞才之要求,原告並以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霜瑞才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內容為:「我沒有要簽名,你自己看著辦,我要保護我的小孩」,有翻拍之簡訊內容可憑;原告當時與小姑霜慧珠同住,因為怕霜瑞才會強迫原告共同簽發本票,原告當天不敢住在家裡,帶小孩住旅社,原告為避免霜慧珠擔心,並以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霜慧珠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內容為:「我怕他要我簽名,所以帶小孩外宿,不用擔心」,有翻拍之簡訊內容可憑。 ⒌本件被告重複請求給付票款,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⑴如上所述, 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原告亦未積欠被告102萬元, 被告抗辯主張原告欠負被告102萬元,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101年5月9日當庭抗辯主張原告欠負被告102萬元,惟亦當庭自認:「 關於原告原欠我102萬元的支票,被告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6990號)之執行名義,現在執行中」,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⑶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欠負102萬元,惟又當庭自認該102萬元的支票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經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990號)之執行名義, 現由該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10721號執行中,被告主張原告欠負102萬元既已經取得確定執行名義,竟又聲請本件本票裁定,顯然已經重複請求給付票款,而不合法。 ⒍原告已經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背書之刑事告訴: ⑴系爭本票其上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亦無原告書寫之地址,其上「健新工程行」及「蔡世梅」之印文,應係霜瑞才所偽造。 ⑵被告提出28張支票其後「健新工程行」及「蔡世梅」之印文,應係霜瑞才所偽造。 ⑶原告日前接獲數件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主張原告在第三人簽發之支票背書而向原告求償,金額累計達千萬元,原告始知霜瑞才在他人簽發之支票背面偽造原告之背書,且事態嚴重,因而具狀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支票背書」刑事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765號偵查中。 ⒎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若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次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 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主張表見代理,應由被告負責舉證原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霜瑞才簽發系爭本票,並舉證證明原告知悉霜瑞才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⒏原告未曾有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霜瑞才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不知霜瑞才在系爭本票蓋用「健新工程行」及「蔡世梅」印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原告受僱於世邦公司擔任職員,將屆20年,原告之前夫霜瑞才開設「龍昇工程行」,並以原告之名義開設「健新工程行」,均由霜瑞才一人經營,原告並未參與經營。 ⑵被告之陳報狀主張龍昇工程行與健新工程行皆由霜瑞才出面接洽兩家工程行所有相關事務,惟竟又主張原告與霜瑞才共同經營云云,被告抗辯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⑶原告不知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秝鑫公司)係何人所經營, 建秝鑫公司並未將該公司所簽發面額102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並未經手該支票,亦未在該支票背書再交付被告。 ⑷霜瑞才於99年4月間,以「龍昇工程行、霜瑞才」之名義簽 發支票時,曾要求原告背書,當時原告有在該支票「簽名」背書,此有當時原告背書之支票影本可憑。查:系爭本票其上並無原告之親自簽名,足認原告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⑸霜瑞才於100年9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霜瑞才另行簽 發面額合計275萬元之支票共27張交付債權人,當時霜瑞才 被迫要求原告出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拒絕出面簽名,因此系爭本票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亦未書寫地址,僅有「健新工程行」及「蔡世梅」印文;而被告提出27張支票之背書亦無原告親自簽名,足認原告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在27張支票背書。 ⑹原告並未與霜瑞才於100年8月底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協商還款,被告抗辯原告與霜瑞才於100年8月底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協商還款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⒐原告簽發票據,均親自簽名,未經原告親自簽名之票據,均非原告所簽立: ⑴原告於98年、99年間,與霜瑞才之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曾在霜瑞才簽發之本票親自簽名共同發票,並在霜瑞才簽發之支票親自簽名背書,原告於101年7月9日補呈證物5之本票係原告於98年親自簽名之本票,足證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⑵原告於100年間,與霜瑞才之感情生變, 即未再與霜瑞才共同發票或背書,霜瑞才曾要求原告在其簽發之本票簽名,原告拒絕簽名,此有原告提出準備書㈡狀附原證2、3之簡訊內容足以證明霜瑞才要求原告簽名,原告拒絕簽名。 ⑶系爭本票並無原告親自簽名,原告並未經手系爭本票,原告亦不知系爭本票之由來。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訴外人霜瑞才(龍昇工程行負責人)與原告(健新工程行負責人)兩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龍昇工程行與健新工程行,在業界已行之多年,皆由訴外人霜瑞才出面接洽兩家工程行所有相關事務, 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㈡訴外人霜瑞才於100年6月14日持建秝鑫公司開立之支票,付款日:100年9月15日、支票號碼:XY0000000號、面額1,020,000元,由健新工程行(負責人即原告)背書向被告借款。,又於100年7月1日持建秝鑫公司開立之支票,付款日:100年10月15日、支票號碼:XY0000000號、面額1,500,000元,由訴外人霜瑞才(龍昇工程行)背書向被告借款。 ㈢其後得知建秝鑫公司支票退票之消息, 上述2張支票將無法兌現,訴外人霜瑞才與原告本人於100年8月底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協商還款事,訴外人霜瑞才於100年9月3日以霜瑞才( 龍昇工程行)與蔡世梅(健新工程行)共同簽發金額為2,750,000元之系爭本票及龍昇工程行所簽發之27張分期還款支 票交給被告。 ㈣原告與被告先前有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會簽發的理由,係被告前配偶訴外人霜瑞才與原告皆積欠被告消費借貸借貸債務,為了解決借貸債務252萬元才會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欠負被告102萬元,訴外人霜瑞才欠負被告152萬元,二人共同負責252萬元,事後二人與被告協商願意共同負責償還252萬元債務並簽發分期支付支票,而由霜瑞才簽發27張分期付款的支票,並由原告背書。為擔保分期支票之付款,其二人共同另開立系爭275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被告。275萬元係包含分期期間的利息。被告持有原告背書28張票均係由訴外人霜瑞才交付給被告,被告未曾與原告碰面,協議過程中被告曾與原告電話聯繫,跳票債務協商時,被告要求以原告之房屋設定抵押,惟原告不同意。系爭本票上原告用章均與被告手中所持經原告背書之28張支票上之原告用章均相同。關於原告積欠被告102萬元的支票,被告已取得確定支付 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6990號)之執行名義,現已進行執行程序。 ㈤被告係於100年8月15日發現訴外人建秝鑫公司已發生跳票情形,並有其他廠商在搬運公司機械,被告遂持建秝鑫公司所簽發102萬元及152萬元(指定受款人為龍昇工程行)二張支票要求訴外人霜瑞才以龍昇工程行及健新工程行之吊車及施工機具擔保被告之債權,並非如原告所述其並不知情,由原告所提之手機簡訊內容已知原告與訴外人霜瑞才之間就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宜係經過討論。被告並於100年8月底與訴外人霜瑞才及其廠商前往位於南投之餐廳協商還債事宜,協商過程中曾與原告電話連繫,該次協商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霜瑞才之其他債權人。 嗣後於100年的9月3日,訴外人霜瑞才約被告至其家中取本票,被告至其家中時,本票已經簽發、用印完畢,並由被告要求訴外人霜瑞才書寫地址,被告詢問訴外人霜瑞才為何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其向被告表示,原告外出遊玩,隔日才回來,惟訴外人霜瑞才強調本票上面之印章係與銀行時常往來之印章,被告即詢問訴外人霜瑞才原告是否知悉發票事宜,其表示原告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商議後共同簽發。 ㈥被告持有支票27張及系爭本票皆係訴外人霜瑞才於100年9月3日當場蓋用發票人及背書人之印章, 並由訴外人霜瑞才親自簽名。另由鈞院所查調之資料可知,健新工程行全係由訴外人霜瑞才經營,況原告亦自承健新工程行係由原告授權訴外人霜瑞才經營,且該工程行已營業長達8年之久, 原告為訴外人霜瑞才之配偶,不可能不知有使用蓋於系爭本票上印章之情事,訴外人霜瑞才使用原告之印章,應認係原告授權訴外人霜瑞才使用或有表見代理(因本人之行為而致客觀上存有授與代理權之情事)之情事,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間就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4號民事裁定准許,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94號民事裁定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健新工程行」及「蔡世梅」之印文,係遭訴外人霜瑞才所偽造,其亦未授權訴外人霜瑞才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⑴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健新工程行」及「蔡世梅」之印文,是否為真正?⑵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霜瑞才間存有共同清償訴外人霜瑞才積欠被告債務之協議?⑶原告就訴外人霜瑞才持「健新工程行」及「蔡世梅」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所為之發票行為,是否具有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而需負授權人之責? ㈢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健新工程行」及「蔡世梅」之印文,是否系偽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一節,負證明之責。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有原告及健新工程行名義之印文,然原告已否認其印文為真正,且依被告所述取得系爭本票之過程而言,被告於收受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霜瑞才所交付之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已蓋有原告及健新工程行名義之印文,顯見被告本人未曾目睹原告親自蓋章於本票上,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中關於原告及健新工程行名義之印文是否確由原告本人所為,已屬存疑?再者,衡諸由原告所提100年9月5日傳送至訴外人霜瑞才手機中簡訊翻拍 照片中所示內容「我沒有要簽名,你自己看著辦,我要保護我的小孩」及支票號碼AD00 00000號、面額:300,000元、 發票人:「龍昇工程行霜瑞才」、付款人: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發票日:99年4月25日之支票,原告於背書人欄親自 簽名之情節,具見若原告需就票據為發票行為或需於票據為背書行為,皆由原告親自簽名而為。另經本院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沙鹿捐稽徵所稽徵所101年8月21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健新工程行營業設立、停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相關資料,其中所檢附營業人「健新工程行」、負責人「蔡世梅」之大小章印文,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健新工程行、蔡世梅」之印文,僅以肉眼加予比對,即見二者印文均明顯不同,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沙鹿捐稽徵所稽徵所101年8月21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上開資料附卷足稽,又原告指訴訴外人霜才於系爭本票偽造原告之發票行為及於訴外人建秝鑫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偽造原告之背書行為,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訴外人霜瑞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1年度偵字第7765號、101年度交查字第126號偽造有價證券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再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健新工程行、蔡世梅」之印文,與原告所保管「健新工程行」、「蔡世梅」二枚印章之印文,仍以肉眼加予比對,亦見二者印文亦明顯相異,復有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所提原告所保管之「健新工程行」、「蔡世梅」二枚印章之印文可考,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健新工程行」、「蔡世梅」之印文為真正,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為真正。 ㈣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霜瑞才間存有共同清償訴外人霜瑞才積欠被告債務之協議? 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8月15日發現訴外人建秝鑫營造公司已發生跳票情形,並有其他廠商在搬運公司機械,被告遂持建秝鑫營造公司所簽發102萬元及152萬元(指定受款人為龍昇工程行)二張支票要求訴外人霜瑞才以龍昇工程行及健新工程行之吊車及施工機具擔保被告之債權,並非如原告所述其並不知情,由原告所提之手機簡訊內容已知原告與訴外人霜瑞才之間就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宜係經過討論, 被告並於100年 8月底與訴外人霜瑞才及其廠商前往位於南投之餐廳協商還債事宜,協商過程中曾與原告電話連繫,該次協商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霜瑞才之其他債權人等語,然據被告所舉證人廖悅君於本院 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認識原告?)認識,是因為跟原告及霜瑞才有工程上的往來,原告與霜瑞才原來是夫妻關係,原告與霜瑞才是經營健新工程行及龍昇工程行,我與霜瑞才有借貸的往來關係,因為原告與霜瑞才是共同經營工程行,因為工程行經營需要資金,霜瑞才會跟我調現。(法官問:認識被告?)是在經營工程行業認識被告的,我男朋友是經營工程行業。(法官問:被告當天與霜瑞才在餐廳時協商債務問題,你有無在現場?)有, 時間是原告與霜瑞才100年離婚之前,地點是彰化縣芬園鄉古早雞休閒農場,古早雞休閒農場介於彰化跟南投間,所以有些人會講在南投。當天晚上有五人林先生、被告、楊先生、我及霜瑞才在餐廳,楊先生是我男朋友及我、林先生是工程行業的朋友,霜瑞才是欠我及被告,有無欠林先生我不清楚。當天協商內容是因為霜瑞才他背書的票據都跳票,我們雙方約好在古早雞休閒農場去討論,內容是要霜瑞才每個月攤還債務,霜瑞才說他一時無法償還那麼多的錢,健新工程行及龍昇工程行二家都跳票,據我所知健新工程行本身沒有用票,但是收受工程款的票都是客票,是以客票來調現,所以我收到的客票都是以背書來調現,客票都是之前拿到的。霜瑞才說一時無法償還那麼多錢時,霜瑞才說要跟他老婆即原告蔡世梅商量償還債務的事情,我有聽到霜瑞才當天晚上在餐廳有打電話給蔡世梅,霜瑞才是在餐廳外面打電話,我有看到霜瑞才在外面打電話給原告,後來我就進來了,對話內容我沒有很注意在聽,後來霜瑞才進來後,就對我們講說說回大甲家裡後再跟原告溝通。在餐廳時被告要霜瑞才每月攤還16萬元,但是霜瑞才說16萬元太多,怕他做不到,所以必須要跟蔡世梅溝通怎麼樣償還債務,當天在現場具體方案沒有確定下來,後來好像有再約一次時間。還有一次在霜瑞才家裡,現場一樣是上述餐廳的五個人,時間我忘記了,這次是霜瑞跟我們約好去霜瑞才家裡,霜瑞才說樓上有人,講話不要大聲,會吵到樓上的人,可能是霜瑞才的媽媽,這次去霜瑞才家也是討論債務的事情,霜瑞才與被告先談,他們的事情,我與楊先生到別處,後面再談償債的事情,霜瑞才與被告談的內容我沒有聽到,他們談完就離開了,輪到我談的時候,霜瑞才就說沒有票給我,一時沒有辦法給我,所以我與霜瑞才的債務問題這次依然沒有解決,霜瑞才與被告談的事情我不清楚。」等情節,僅得證明訴外人霜瑞才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霜瑞才間存有共同清償訴外人霜瑞才積欠原告債務之協議,是被告之該部分辯解,即難採取。 ㈤被告雖另稱:訴外人霜瑞才使用原告之印章,應認係原告授權訴外人霜瑞才使用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堅決否認。 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同條項所定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倘他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法律行為,尚無由責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另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再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故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自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始有適用(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 次按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霜瑞才原為夫妻關係, 嗣於100年9月8日離婚,原告同意訴外人霜瑞才於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8年7月7日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名義申設「健新工程行」,經營紮鋼筋工程事業,並經准予先行設籍課稅,原告並無聲請支票使用,此經原告自陳在卷, 至「龍昇工程行」則係訴外人霜瑞才於95年6月22日自任負責人申請設立,於95年7月7日經核准設立,其營業項目乃配管工程、交通號誌安裝工程、噴砂工程、電焊工程、室內裝潢、油漆工程、起重工程、交通標示工程及鑽孔工程等, 此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6月7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龍昇工程行」辦理商業設立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而「健新工程行」自設籍課稅後迄100年10月間,已持續營業12年餘,迨100年10月20日始聲請停止營業, 「健新工程行」先後於96年2月、99年10月20日分別向訴外人石侑五金材料行、禪宇股份有限公司為營業進貨,均以現金支付貨款完訖, 於100年2月起至100年9月3日止向訴外人禪宇股份有限公司陸續進貨,均係以「龍昇工程行」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即以客票付款),各該支票均未經「健新工程行」背書,向訴外人禪宇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部分,「健新工程行」尚積欠7月底至9月初之貨款計54,019元未為清償,以上事實經訴外人石侑五金材料行、禪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甚明,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2年1月11日華甲存字第0000000號函覆之支票影本三紙附卷供考, 稽諸上述事證,具見原告雖任由訴外人霜瑞才以「健新工程行」名義為營業事項之交易活動,惟就以票據支付款項部分,並無概括授權訴外人霜瑞才為票據行為之情事,復無由原告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霜瑞才得為票據行為之情形存在,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明原告有何表見事實,足使被告基此事實據以憑信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情事(亦即有表見代理行為),則原告自無負授權人責任之可言,是被告該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健新工程行」、原告名義「蔡世梅」之印文均非真正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原告依法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