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68號原 告 孫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 被 告 徐婉柔原名徐明花. 兼訴訟代理 葉峻發原名葉朝業.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168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363,300元,及其中新台幣290,640元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31日至原告在桃園經營之昇益企業社(布匹買賣之中盤經營),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00,000元週轉, 並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係86年1月31日、面額為200,000元之支票一紙; 繼又於86年1間向原告購買90,640元之布匹, 並簽發前開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6年2月20日、面額為90,640元之支票予原告, 被告二人合計積欠原告290,640元之債務。 ㈡詎料,前開86年1月31日到期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後, 被告徐婉柔(原名徐明花)遂於同年2月5日持發票人為楊若香、發票日86年3月23日、票號YV0000000、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中正支庫、票面金額443,280元之支票 (下稱發票人為楊若香之支票)找原告欲換回前開二張支票,並誆騙原告此票為客戶給付貸款之鐵票必獲兌現。原告遂信以為真,並提領差額152,640元予被告徐婉柔(按:徐婉柔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因涉犯詐欺罪有罪定讞,該案與本件債務請求有密切關連性),然發票人為楊若香之支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二人積欠前開290,640元之債務,迄今亦未獲兌現,惟就152,640元之部分已判決確定。 ㈢被告二人前開積欠借款及貨款之事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業已認定,此觀該案判決犯罪事實欄之全部內容及判決理由,包括:第3頁「 被告之夫葉朝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被害人之夫陳忠和向其催討債務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多元」、 第5頁標題四「被告企圖索回被害人執有提示不獲兌現之金額200,000元支票, 以便向銀行註銷退票記錄,並取回另乙紙即將屆期之290,640支票,借得前揭443,280元、第5頁標題五「因該290,640元債務業已存在」等語,亦足證被告二人確有積欠原告前開290,640元之債務。 ㈣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債權數額合計本金、利息(尚未罹於時效之五年內利息)共計363,300元【利息計算式:本金290,640元×法定利率5%×5年=72,660元;與上開本金合計為363, 000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共同清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363,000元, 及其中290,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徐婉柔答辯: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290,640元之款項 ,願意還款,惟現無工作,請求分期償還。 ㈡被告葉峻發答辯:系爭債務係被告徐婉柔積欠原告之款項,與伊無關等語。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人為楊若香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徐婉柔所自認,原告主張被告徐婉柔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惟被告葉峻發否認與被告徐婉柔共同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並以前揭言詞置辯,是原告與被告葉峻發之爭執點厥在於:被告葉峻發是否應與被告徐婉柔共同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徐婉柔(原名徐明花)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68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玖日確定,該刑事案件卷宗業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致本院無從借取該卷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8日桃檢秋檔字第1012000946號函及檢附之銷燬清冊在卷為憑,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峻發係與被告徐婉柔共同向原告借貸200,000元 及購買90,640元之布匹,應共同負清償系爭借款、貨款之責任,然為被告葉峻發所否認,則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而稽諸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6684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項所載:『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孫美珍(即本件原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持供換回借款及貨款支票,且要求被害人找回餘額152,640元之由案外人楊若香所簽發, 由台灣省合作金庫中正支庫為付款人,金額443,280元,票 號第YV0000000號,發票日86年3月23日之支票影本乙紙及桃園縣龜山鄉農會被害人之夫陳忠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與支領紀錄影本各乙件為證(附於偵查卷三至六頁)。該支領紀錄提領日期86年2月5日,提領金額為180,000元, 足以找付被告(即本件被告徐婉柔)152,640元, 且提領日期即為被告換回借款及貨款支票之日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被告雖於偵查中極力否認收取被害人交付之152,640元, 然被告資歷並非寬裕,由其供清償借款之支票,無法兌現,且付貨款90,640元之支票, 亦預期於86年2月20日無法支付,始有以楊若香簽發之443,280元支票予以換回之必要, 在此情形下,焉有對其中差額152,640元, 未予索取或約定如何支付之理?再證之『被告之夫葉朝業(即本件被告葉峻發)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被害人之夫陳忠和向其催討債務之金額為票款44萬多元(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夫陳忠和供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頁正面)。倘被告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找貼152,640元,何以無端索討44 萬多元, 故被告辯稱:未向被害人收取152,640元,待支票兌現後再還伊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值採信。』等情節,及該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項中所載被告徐婉柔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發票人為楊若香之支票係由證人李永欽交付予伊供給付購買布匹貨款之用云云,而被告葉峻發就此部分亦曾供稱:我們是切貨,價格比較便宜,李某知道伊進一批RT貨,打電話來訂,有到長庚醫院附近工廠驗貨,說品質不符,至於如何不符伊不知道等語之查證經過,揆諸上揭說明,綜合被告等二人於該刑事案件所陳述之情狀,具見被告夫妻二人實係共同經營布匹買賣生意,被告葉峻發確與被告徐婉柔共同向原告借貸及購買布匹而積欠系爭290,640元款項, 嗣衍生被告徐婉柔持發票人為楊若香之支票向原告換回借款及貨款支票,並誆騙原告此支票為客戶給付貸款之鐵票必獲兌現,要原告將差額152,640元先返還, 原告信以為真,即提領其在桃園縣龜山鄉農會之存款並如數交付予被告徐婉柔,迨發票人為楊若香之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後,原告始知受詐騙152,640元, 及原告之夫向被告葉峻發催討債務金額44萬多元、被告徐婉柔被訴詐欺等事件,是被告葉峻發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堪信原告之該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葉峻發自應與被告徐婉柔共同負清償系爭款項之義務,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惟原告就利息部分僅請求尚未罹於時效部分之五年利息72,660元【計算式:本金290,640元×法定利率5%×5=72,660元。】,且關於消滅時效 之法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僅係由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被告等亦均未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 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363,300元【計算式:本金290,640元+利息72,660元=363,300元】,及其中290,6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