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35號原 告 郭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葉美辰 王芊善 王淑如 王敏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335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如各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葉美辰係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之母親,四人共同經營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並因資金因素招募合會,而以被告葉美辰為合會會首名義人,原告參加該合會,該合會欠會員即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被告等四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立下切結書,同意自95年12月20日起,每月付息乙次,以年利率2.23%計息, 逾期五天利息加倍計付,合會會款自立切結書起五年內清償完畢,有切結書為據,至今已逾五年餘,被告等並未清償該債務,且利息亦僅付至98年11月19日,迭經催討無效,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又由被告等人所書立切結書的內容,可見被告葉美辰以外之其餘被告三人是保證人的地位,因為切結書有記載放棄先訴抗辯權,所以該三人係共同保證債務,被告等四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會款及利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緣被告葉美辰於92年12月20日成立互助會,連會首計30人,每會3萬元,原告即為會員之一,至95年5月20日最後一會只剩原告一名活會,被告葉美辰稱計有31會,還要原告繳最後一次會錢,至96年6月20日原告為最後一會, 被告葉美辰本應將會款90萬元交付原告,惟被告葉美辰竟稱沒錢給原告,將會款私自挪為己用,原告無奈,此有被告葉美辰書寫之文件可據。 ⒉之後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葉美辰返還會款,被告葉美辰向原告稱給她時間慢慢還,職是原告才要被告葉美辰找保證人,一起承擔給付會款之責任,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為被告葉美辰之女兒,即在此情形一起承擔給付會款之債務而簽署切結書,原告並不知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係由何人共同經營負責,被告葉美辰、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自稱為共同經營負責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原告不疑故切結書才會如此書寫,且被告王芊善自承係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東,而被告王芊善亦與被告葉美辰共同簽發票面額90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又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亦將自己身分證影印本交予原告以利原告日後求償,再再表示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願共同承擔其母親葉美辰給付會款之責任,故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稱非基於個人之意思而簽立切結書,毫無可採。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葉美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面答辯: ⒈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等三人與原告之間,並無合會之關係,是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等三人給付系爭90萬元合會會款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6%計算之利息乙節, 即屬於法無據。 ⒉至於切結書乙紙,係原告預先擬妥後,再請被告王芊善拿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王芊善、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股東王淑如、王敏甄之印章加蓋於切結書上,但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等三人並非基於個人之意思而簽立切結書。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等三人給付系爭會款及遲延利息乙節,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切結書、互助會會首即被告葉美辰書立之字據、本票及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等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葉美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等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乃法人組織,係一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有原告所提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祇須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一人代表公司為之為已足,而不須公司其他股東共同為之,且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此於公司法第16條規定甚明,是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依法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又被告等四人於95年11月10日對原告所書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固記載「立切結書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芊善、葉美辰、王淑如、王敏甄等四人‧‧‧」,而稽諸原告所持被告葉美辰與被告王芊善代表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於95年7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90萬元之上開本票,具見當時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被告王芊善一人,依公司法之規定,書立系爭切結書當時,被告葉美辰、王淑如、王敏甄均非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切結書記亦載明「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外,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等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和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得為系爭90萬元會款債務之保證行為,是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等三人係基於其個人之意思就被告葉美辰欠負原告之系爭90萬元會款為保證行為之事實,酌然已甚!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等三人之上揭抗辯,均不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7第1、2項規定甚明。 復按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4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美辰於92年12月20日自任會首邀集互助會,每會3萬元,迄96年6月20日完會,原告亦參加該互助會,且為96年6月20日最後一期得標之會員, 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7第1、2項規定之合會契約關係,自得請求會首即被告葉美辰給付合會會款90萬元,嗣被告等於95年11月10日對原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就被告葉美辰欠負原告之會款90萬元自95年12月20日起,每月付息乙次,以年利率2.23%計息,逾期五天利息加倍計付, 該合會會款自立切結書起五年內清償完畢,且於系爭切結書記載明「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核系爭切結書該內容,自屬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等三人就被告葉美辰欠負原告之會款債務允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又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等保證人暨拋棄先訴抗辯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等三人與被告葉美辰對於原告即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且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等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契約關係、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90萬元會款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6%計算之約定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王芊善、王淑如、王敏甄等三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