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85號原 告 謝文吉 被 告 王晋福即晉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於彰化縣和美鎮住宅自營明育熔接所,被告從事加工生產橡膠輸送帶產品;兩造因為是和美國中同學且為同村的鄰居,所以被告常會到原告家裡來,其見於原告在家從事焊接加工生意不錯、利潤豐腴而心生動搖,於是先邀請原告的弟弟一起創業,因為被告有1棟坐落彰化縣鹿港鎮○○里○ ○巷00○00號的透天厝門前空地加蓋的鐵皮屋(下稱系爭廠房),許久未租出去只是空擺著,但原告的弟弟之後去大規模工廠上班,有固定的工作薪水又不差,拒絕被告的創業邀請,於是被告轉向原告商邀。當時原告剛好苦惱在住家從事焊接五金製品,常因工作量太多造成門口堆積如山的待焊物半成品、成品及半夜加班焊接機所產生的噪音及污染空氣,致使鄰居抗議不斷加上環保局的罰單連連,逼得本來就有搬遷念頭的原告一口氣就答應了被告的合作邀約,在民國98年7月15日,兩造正式在系爭廠房成立「晉福企業社」(下稱 系爭企業社),縣政府商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雙方合作的內容大約如下:⑴原告將現有的設備、工具、模具及現有客戶等資源全部投資系爭企業社。⑵被告本身對焊接外行,由其負責對外跑業務,原告負責廠內生產加工。⑶原告技術作價投資系爭企業社。⑷有鑑於擴大設備增加產量,經由原告介紹在98年7月24日向台中市大里區峻易有限公司購買自動 焊接機器人AX-V4AP型1台,購買款項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要求原告應分期或分次給付被告墊付自動機器人直到一人各半為止。查原告投資價金為96年5月31日購買的AVP300高週 波直流氬焊機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125,000元、自動電焊機器手臂用座圓盤腳架水箱鐵材加工約10萬元(下稱系爭機械),並於98年10月13日給付被告上開焊接機器人墊款159,200元,以上總計384,200元,尚不包含模具、工具等磨耗及技術作價。惟被告分別於99年10月3日、5日、同年11月8日 以不滿原告經營失當,致使系爭廠房內部分機器、設備等生財工具遭到查封(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85號),毆打原告 並扣留原告所有之系爭機械,並出言威脅原告儘速解決私人債務。嗣後被告受勝訴判決並撤銷假扣押查封,將系爭廠房內機器搬遷出售,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投資系爭機械,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原告的請求。查原告技術作價投資部分如果不予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之價額為384,200 元,爰依民法第667條第2項、第69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兩造合夥財產有96年5月30日購買系爭機械,為原告還沒與 被告合夥之前所購買,系爭機械為原告所有,不是合夥財產,原告出自己的設備,被告另買壹台自動機械手臂跟原告一起做,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投資款是依據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機械支出之費用計算。原告出資之金額與被告一樣,每人出資80萬元,原告以設備及技術來出資加入合夥,沒有出錢,負責生產,被告負責帳款支付,兩造開始合夥時間為98年7 月1日,拆夥時間為是98年9月1日,合夥期間盈虧要問被告 ,原告所賺的錢都交給被告,與他人交易都是由被告開票,營業稅也是被告申報,錢都是被告出,所有帳冊都在被告工廠裡面,原告沒有任何資料,原告做帳是依據原告向廠商請款時廠商出具的明細表,廠商開票給原告,原告收到對方的票就交給被告。被告於99年10月3日把原告趕出去以前,原 告都在系爭廠房營業,合夥關係在98年8月31日結束以後到 99年10月3日原告被被告趕出去,系爭廠房都是原告在使用 ,原告本來應該出資30萬元及4台機器,合夥關係存續中本 來要付給原告之盈餘分配,表面上合夥關係只有2個月,合 夥關係表面上結束後,但私底下原告每個月還是支付2萬元 給被告作為清償合夥出資,還是有合夥關係存在,只是以租金的名義來支付被告出資的80萬元,合夥沒辦法清算,因為沒辦法調到這些資料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之陳述,似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於98年7月15日合 夥成立系爭企業社,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就此主張,被告堅予否認,原告就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有成立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1條第1項之規定,在兩造未清算合夥財產及相關債權債務前,原告亦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請求退還出資額;再者,本件縱認兩造之合夥關係因民法第692條所定之存續期間屆滿、全 體同意解散、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亦應依民法第694條至第697條之規定,進行清算,並於清償債務之後,若有剩餘,始得返還予各合夥人。準此,在原告舉證證明兩造具合夥關係、合夥已經解散、並已經完成清算程序、且合夥尚有剩餘財產之前,原告請求返還其出資額之主張,即顯無據。 ㈡其實於98年8月間,原告因國中同學及同鄉關係得知被告在 系爭廠房設立系爭企業社後,認該址場地不足,已另租他地擴大營業,乃央請被告將系爭廠房以每月3萬元租予原告, 由原告以「晉福焊接所」名義對外營業,被告對於原告之事業從未參與。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兩造於9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確實有合夥關係,但被告於98年9月1日起即已退 夥,並將系爭廠房及其內之機器(尤其是被告向訴外人峻易有限公司購買之自動焊接機器人AX-V4AP型)出租予原告使 用,以經營其事業,由原告自負盈虧,完全與被告無關。迄至99年8、9月間原告因積欠他人貨款並避不見面,其債權人誤認被告為合夥人,轉而向被告要求清償(本院100年度彰 簡字第32號),被告不堪其擾,乃極力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其債務,均未獲原告之回應,因而發生99年10月之傷害、妨害自由糾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89號、100年度偵字第3415號)。最後兩造在檢察官勸諭下移請 彰化縣和美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100年7月20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後,兩造即立即當場偕同逾20分鐘內至系爭廠房,將原告認為與其經營業務有關之所有物品(除當時遭法院查封之AX-V4AP型自動焊接機器人、圓盤底座大型工作台、AVP300直流氬焊機外),包括機具、模具、文件、衣物搬遷一空 ,被告亦任由原告雇工或自行搬運,直至原告滿意為止,尤其在原告清理物品之過程中,並未主張有任何物品短缺、遺漏或遭破壞,經原告清理後,系爭廠房除有遭扣押之機械及原告棄置不顧之工具外,並無任何文件、書面殘留,現場也沒有看到帳冊,則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其未保管、持有兩造之合夥帳冊,顯係避卸之詞,實非可採。若兩造具合夥關係在未將權益關係清算清楚之前,原告何以急忙取回其私人物品?被告焉能任其取回?若原告有與被告成立合夥經營系爭企業社,何以原告需印製晉福焊接所之名片對外營業?何以需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營業?若原告認兩造有合夥關係,且尚有帳目未清、尚待結算之情形,甚至被告尚積欠其投資款或債務,則原告於100年7月20日當時應立即提出帳冊或要求被告提出帳冊,請求結算,再行搬運機具等物品不遲,何需迫不急待,於和解成立後立即主張搬運、清理其物品?唯一的可能,即原告自認其尚積欠被告債務(甚至是投資款),若不趁和解成立之機會立即搬運機具等物品,趕快一走了之,被告可能反悔,甚至發現原告尚有債務未清、投資款未付等情,進而阻止其取回相關物品。因此,在清理物品之過程中,對於與合夥有關,甚至是保障自己權利之帳冊、資料,自然不可能疏予遺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保管合夥帳冊云云,絕非事實。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亦欠理由。 ㈢依本院函調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第389號、100年度偵字第3415號妨害自由案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3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81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可知,本院及檢察機關固認定兩造於9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曾有2個月期間之短暫合夥關係。惟被告仍否認與原告有合夥關係,兩造當時僅對合夥契約之內容、方式、如何出資、出資比例等契約條件有所洽商,但均未達合意之階段,嗣因被告見原告經營業務漫不經心,時做時撮,實非可與之合夥之人,乃於98年8月31日決定不與原告成立合夥 ,兩造之合作計畫遂正式告終,因此嚴格而言,兩造確未成立合夥關係。 ㈣關於原告所主張合夥關係之物品,除AX-V4AP型自動焊接機 器人、圓盤底座大型工作台、AVP300直流氬焊機外,均遭原告搬空,是兩造縱有合夥關係,而原告確有投入所謂機具、工具、模具等物品以為出資,但經原告於100年7月20日清理、搬運後,目前在其承租之系爭廠房內之物品,僅於上開3 項物品而已,惟上開3項物品,究是否為兩造之合夥財產或 何項物品屬原告個人所有,則應由原告說明、舉證,並主張其請求之依據,否則非得任意請求交付或返還。 ㈤再查:⑴由原告起訴狀所附日記帳可知,有記帳習慣者為原告(被告雖為國中畢業,並有經營事業,但從無記帳之習慣),故若兩造真有合夥關係,且有合夥帳冊,則該帳冊應在原告保管或持有中。⑵從日記帳之內容可知,原告於98年10月13日給付予被告有2筆款項:其一為面額2萬元之支票,依日記帳記載「自動機械人租約」等語可知,該筆2萬元款項 ,乃支付被告關於機器人的租金,並非分擔原告所主張之墊款,已見原告所提之證物與自己之主張兩相矛盾;其二為面額139,200元之支票,其日記帳記載為「前帳CO2焊接、其他」,亦非記載為「給付機器人墊款」或相關之用詞,足見該139,200元與機器人之墊款毫無關聯;則原告主張此2筆款項合計159,200元是為了返還機器人的代墊款而支付予被告等 語,顯與事實不符。⑶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AVP300直流氬焊機(應即指CO2焊接機),是自己以125,000元向第三人購買,投入合夥,作為出資」等語,若陳述為真,則被告在98年8月31日退夥後,應是由被告將此機器價金給付原告才 對,怎會是由原告再給付被告139,200元?又若兩造果真以2分之1比例合夥,則就此機器之價金,應是由被告給付原告 62,500元(即125,000元之一半),怎會反而由原告給付被 告金錢?⑷況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自承,兩造已於98 年8月31日終止合夥關係云云,準此則被告退夥、合夥關係終止後,在未為任何結算、清算前,原告當無再給付被告機械價金墊款之義務,尤其兩造之關係既由合夥轉為租賃,原告更無支付機械價金墊款之義務,凡此,均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不但毫無根據,亦與事實不符、與邏輯矛盾,不足採信。事實上,被告固有簽收原告所提日記帳所載98年10月13日之兩筆支票,惟於簽收時,該日記帳並無括弧內之「自動機械人租約」、「前帳CO2焊接、其他」等文字,該等文字是原告 事後填載,此由該日記帳上,上開記載之筆色與其他記載深淺有別,即可區別其不同。此外,被告簽收該2紙支票,是 因原告在兩造商洽合夥之前,積欠他人金錢,其舊有機器遭其債權人拖走抵債,原告求助於被告,被告乃代其清償部份債務,其債權人始將該CO2焊接機返還予原告,原告乃得以 該CO2焊接機加入合夥財產。因此在被告退夥後,原告乃向 其妹借來該2紙支票,面額分別為2萬元及139,200元,以作 為償還被告之用,此由日記帳上有關139,200元支票部分, 載明「前帳、CO2焊接、其他」等語,即能看出其因。簡言 之,被告簽收該2筆支票,與兩造有無合夥關係無關,原告 所言並非事實。 ㈥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合夥關係,原告主張與起訴狀寫的不一樣,起訴狀所寫原告要分配合夥財產以外,還要清算,清算要帳冊,還有相關盈虧的約定,原告都沒有。原告說錢都交給被告管理,被告否認,日記帳是原告自己記的,所以帳是原告管的,原告負責廠內加工,為什麼是被告負責盈虧,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請求退夥,應該拿出帳冊來算。縱使有合夥關係,也是只有2個月的時間, 原告要舉證這段期間的交易往來證據。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89號偵查案件,被告之所以毆打原告,是因為原告積欠他人債務,債權人來找被告要債。否認被告持有98年7月1日到98年8月31日這段期間任何冊帳冊、請款單 、明細表、發票等資料,因為從98年9月1日開始都是原告在系爭廠房營業,原告於99年10月間才離開系爭廠房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日至同98年9月1日間成立合夥關係,加工生產橡膠輸送帶產品,原告以系爭機器設備及技術來加入合夥,負責生產,被告則買1台自動機械手臂入夥並 負責支付帳款等情,固據其提出合約書、切結書、證明書、帳冊及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此為被告予以否認,惟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8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卷宗,被告於100年3月20日警訊時曾自述「我申請(晉福企業社)公司及出資購置機械手臂等設備,謝文吉(即原告)當初口頭有與我要合資,但完全都未出資任何金錢,他只負責製造,連他妻子的薪水也由我支付,因謝文吉對公司收支交代不清,我提議退夥,並由我授意妻子顏美玲與謝文吉訂立租賃契約」等語在卷,顯與原告所稱兩造合夥之情節尚屬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堪信為真。 四、惟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則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995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兩造之合夥雖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遽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