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521號原 告 柯俊竹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銨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台幣伍拾萬元本 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01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2,57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7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告遂要求原告簽訂公證書(內附僱傭契約書、新台幣〈下同〉5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1紙),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及繳交現金3萬元,作為原告開車發生意外事故時所賠償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依兩造僱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自車輛交付乙方(即原告)使用後,如有人為損壞,乙方應全額負擔維修費;乙方於交接班時應注意車輛是否完好無損並詳加記錄。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導致車輛受有毀損、失竊,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9日開車號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載送客人欲往桃園機場,在正常行駛,沒有違規、超速、酒駕、行駛至國道三號北上67.4 公 里處故障拋錨,應屬非人為因素之事故,若因而發生車輛之損壞,自不應歸責於駕駛人之原告,此有當日乘客可為證明。詎料被告卻於101年10月11日無故要求原告填載其事先擬 好之借據及本票,其內容為:「乙方(即原告)於101年10 月9日駕駛3956-JJ,造成車損,由甲方(即被告)代墊車輛維修費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經雙方協議由乙方每月10日返還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期間自101年11月10日至103年2 月10日止,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簽發商業本票16張」(即附表所示編號2至17號本票)等語,原告當場反對,被告竟 脅迫稱若不填寫,不把事情處理好,不能下班,不發101年9月份薪水,系爭編號1所示50萬元本票及3萬元在其手云云,當時因原告隻身一人,心生畏怖,迫不得已,遂於該借據上簽載姓名及住所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7號之本票16 張;翌日原告遂不敢上班。惟查該24萬元之維修費借據暨16 張本票,顯係原告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況被告並無任何維修憑據,且系爭車輛已行駛38餘萬公里,幾可報廢,依正廠修理廠開出之全新引擎總價亦僅241,131元。誠然原告開車 並無過失,被告無故要求原告賠償,實無理由,原告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半段規定,以存證信函為撤銷前揭借據等 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借據暨16紙本票之行為,顯然無效,則系爭借據及本票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實無庸置疑。 ㈡另原告受僱期間,每日工作上、下班時間完全不固定,並且嚴重超時工作,休假亦極不正常,且車輛之保養不確實,該淘汰更新之零件不予換新,從而造成系爭汽車之故障,所需維修費,被告竟推由司機之原告負擔,顯非適當;又被告非法要求原告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及現金3萬元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綜上被告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僱約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之情節至深且鉅,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6條、第30條等規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於101年10月18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498號存證信函通知,對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並限 被告於文到3日內將附表所示編號1面額50萬元本票1紙、現 金3萬元、代墊拖吊費3,500元、24萬元借據1紙、附表編號2至17之商業本票16紙、101年10月份薪資9日共11,070元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遂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解亦無結果。兩造於100年9月27日簽訂之僱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返 還系爭編號1面額50萬元本票、現金3萬元。又借據1紙及附 表編號2至17之商業本票16紙原告既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自始為無效,則拖吊費3,500元被告自應一 併返還予原告。另原告於終止僱傭關係前之101年10月份工 作9天,依據最近2個月薪資即101年8月份薪資36,547元、9 月份薪資37,552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230元(計算式:〈 37,552元+36,547元〉÷2÷30=1, 230元),則101年10月 份之工資為11,070元(計算式:1,230元×9=11,070元), 自應給付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就預扣懲罰性違約金部份: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於原告未上班前,要求原告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及繳交現金3萬 元(按月由薪資扣抵),顯然違反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依法被告自應返予原告,殊無待言。 ⒉就系爭3993-ZZ號汽車部份:⑴被告係與顧客約定載送時 間前1個小時始通知原告,原告於出車前需先打卡領派車 單、領車、驗車、洗車後至雲林斗六載送客人,又至員林鎮區載送客人至台中清泉崗機場,被告指稱務必遵照派令,否則回去吃自己,原告不得不超速行駛完成該次任務,其違規之過失自應歸咎於被告。⑵被告規定若無法準時載客至機場,原告需賠償客人機票錢,亦有離職之司機陳俊澤願為證人,敬請本院傳訊。原告超速被罰款8000元並上2小時課程,吊扣牌照3個月,被告聲明異議,法院裁決被告亦與有過失。⑶被告未提出吊扣車牌,其每日受有2,000元之損害積極證明,且兩造根本未為任何協議賠償之問 題,被告強制於薪資內扣款,有原證七證據可稽。又兩造之過失責任歸屬未明,自屬尚未符合抵銷之要件。 ⒊就系爭3956-JJ號汽車部份:⑴系爭汽車於101年10月9日 在國道三路北上67. 4公里處故障拋錨,顯非人為因素。 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齡雖僅2年餘,惟其行駛公 里數已達38萬多公里,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其引擎已屬老舊,形同3、40年之老車,引擎機械狀況已屬疲乏,即將 報廢,其性能狀況不佳,自當容易故障拋錨。⑵101年10 月1日系爭汽車送至皇得汽車修理廠,僅屬一般普通之更 換油芯與冷氣濾網之保養,與本件引擎活塞衝脫故障無涉。又系爭車輛於10 1年10月9日正常行駛中,並無發出警 訊雜聲,突然發生故障即迅速停車,故障後迅速停置於路邊待援,絕無被告所稱貿然繼續行駛之情事,請被告提出當日乘客之名單,傳訊出庭自明。⑶被告之車輛向來均送至安通汽車修配廠修理,該汽車修配場並無提供維修費用估價單,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係臨訟應付提出,該估價單並無日期與估價汽車廠之任何印章,此項私文書之製作不得為本件損害之任何證據。又系爭車輛未按時送回正廠公司維修,請被告提出領車紀錄表,證明車輛有無按時送回正廠公司維修。⑷系爭汽車故障後,被告強行要拖回彰化修理,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竟要求原告給付拖吊費3,500元,並強行於原告薪資內扣款,原告拒絕給付。⑸ 原告於待班時喝酒,與本件車輛故障無因果關係,況原告堅決否認之,且原告駕駛系爭3956-JJ租賃小客車從未違 規、酒駕、撞車、超車或遭乘客投訴之情事,自不容被告信口開河。⑹與系爭汽車車型之現代休旅車,於使用期限內,保固公里範圍內行駛高速公路都發生火燒車,經鑑定係車輛因素,系爭汽車公里數已行駛38多萬公里,益見機械老舊,檢送該報導新聞供本院參考,證明本件車輛故障非人為因素。⑺原告接手駕駛系爭車輛約僅月餘,且該車輛之故障,被告稱係引擎轉速極限,導致活塞衝脫,撞破引擎外殼云云,顯係胡亂指摘。按引擎轉速極限,係低檔加速過鉅長久,始能造成,原告開車行駛國道三號北上,係高速以5檔駕駛,斷不可能因引擎轉速已趨極限之情事 ,該車輛之故障,非原告所造成。⑻請將該故障之引擎送請相關單位鑑定,查明故障之原因是否為人為因素或機械因素? ⒋就101年10月份薪資部分:該款項被告可於本院開庭時當 場交付原告。 ⒌又原告卻受被告脅迫而簽下系爭24萬元本票部份:在場之證人即同事陳鐘波於同時間被告脅迫簽下40餘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不久即離職,陳鐘波恐被告向其催討,不敢出面作證,請本院諭命被告交出該40餘萬元之本票暨借據以證明原告所敘述為真正。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令預扣工資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用,暨脅迫原告簽下2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之情事至臻明確,況被告既已於雙方簽訂勞動契約時強行要求原告簽發50萬元本票暨擔保金3萬元,何 需再要求原告再簽發系爭24萬元本票及借據,顯然形同一隻牛剝二次皮,顯現被告之答辯毫無理由。 ⒍原告確受被告之脅迫簽立本票及借據:⑴兩造間並無存有任何借貸或票據關係,100年9月27日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第二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負責之金額,如經甲方(即被 告)催告限期給付仍不給付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即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正……。」,查系爭引擎之維修費24萬元,究竟何方應負維修責任,故障之原因又尚未查明,原告實無給付該24萬元之義務,被告並未依上契約催告原告,且又有前開懲罰性之本票50萬元之擔保為給付﹐原告實無再簽發24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之理,足見原告係受被告之脅迫簽下24萬元借據及分期本票,情極顯然。⑵借據單內增載PS:「若柯俊竹能修復3956-JJ 之引擎問題,上述已兌付款及未兌付本票,張家銨先生將無條件返還柯俊竹」等字樣,係被告事先擬定且強行要求原告增載,絕非原告心甘情願填載,已如前述,被告稱被告另請員工重新繕打借據等情,自與事實不符。⑶按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發生恐怖之心情,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的故意,並有使他人因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表示的故意即已足。被告利用原告成天忙碌15.6小時,精疲力竭下班之時,脅迫原告於借據單上簽名並簽發16紙面額各15,000元本票,並脅稱不簽名即不能下班,回去吃自己等語,原告感於尚有50萬元本票、3 萬元現金暨101年10月份萬餘元薪資在被告手中,內心 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且因此項壓力而簽下借據暨16紙面額均15,000元本票,原告確遭被告之脅迫簽立借據及本票,實無庸置疑。⑷上揭被告脅迫原告簽立借據及本票16紙(每紙15,000元)之情事,有在場之證人陳鐘波同樣遭被告簽載借據親眼目睹其情可為證明,並請傳訊。⑸被告脅迫原告簽立借據及本票時,現場並無人來人往,雖有監視錄影,惟受被告所控制,可觀被告所提之被證十四相片自明,被告辯稱並無脅迫等情,顯非實在。⑹原告於事後之第二天、第三天仍到被告公司上班,係受被告於半夜電話脅迫而來,原告旨在藉上班時向被告取回簽發之本票暨借據,惟該二天均未出車至機場,被告辯稱原告未受脅迫云云,不足為取。 ⒎被告並不能提出證明車號0000-00車輛之引擎維修費為24 萬元之證明:⑴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自明。本件被告迄未就其實際維修費用及其零件、照片等有利之事項為證明,原告復對此有爭執,基於上情,起訴狀原證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出具之證明車號0000-00車輛新引擎價格為241,131元,又該小客車車齡雖為2年餘,惟其行車公里數已達38萬多公里,引擎機械 又屬疲乏,原告接手駕駛僅月餘時間,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如被證 七為全新之引擎,並非修護費用,自屬有違上開決議,若非被告脅迫要求原告簽發借據及分期本票,原告何以簽發後不久離開被告公司。⑵被告提出之被證十七估價單,其日期係101年12月8日,原告簽載借據及本票日期為101年 10月11日,顯見該101年12月8日之維修單實無法證明車號0000-00車輛之引擎維修費為24萬元。綜上所述,系爭汽 車之引擎故障非原告所造成,被告無端要求原告簽下借據及本票,為無理由。 ⒏兩造間根本只是勞雇關係,沒有任何的債權債務關係,所以會發生系爭24萬元共16紙本票及1紙借據,原告完全被 被告脅迫,原告是誠實的司機,受僱於被告開車,完全履行司機的責任與義務,原告從彰化載客往桃園機場路途中正常行駛開車,沒有違規、超速,更沒有酒駕,在正常行駛狀況下,沒有任何人為疏失,竟然在北上67.4公里的地方,系爭汽車突然故障拋錨。系爭汽車是老車,已經開了38萬多公里,司機如果沒有出事,應該要感謝司機的本領,現在發生事情,被告還要強迫原告開已經備好的本票、借據要原告簽發,還有面額50萬元的本票及3萬元現金, 讓剛出社會的原告不得不低頭,第二天不敢上班,聲請傳訊乘車的客人。今天事故的原因找不出來,引擎損失多少,歸責於誰也不知道,雇主可對司機這樣做嗎,民法上的脅迫是主張附表編號2至17 的本票,系爭編號1面額50萬 元的本票是原告與被告訂立僱傭契約的時候所簽立,主張50萬元債權不存在的理由是原告已經終止兩造的僱傭契約,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兩造原有簽訂的僱傭契約已經原告終止,從終止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本票,3萬元現金是原告開始受僱 起前3個月每個月從薪資扣1萬元,為何每個月扣1萬元要 問被告。3,50 0元是101年10月9日原告執行業務當中車子發生故障被拖吊的費用,而且是被告指定拖吊的人員去拖吊所發生的拖吊費,是被告從原告的薪資中扣除,11,070元是101年10月1日到同年月9日的薪水。原告於101年10月9日發生車禍故障的事情,於隔日就不敢去上班。 ⒐原告有終止勞雇契約,存證信函送達日是101年10月19日 ,主張原告是遭脅迫簽發系爭編號2至17的16張本票及借 據,101年10月9日發生事故,隔兩天101年10月11日下午4、5 點在被告公司的辦公室,陰陰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其從安通汽車修配廠拿了1個報廢的引擎,現在已經 安置在原告的系爭汽車裡面,原告還是要開,給你算最便宜24萬元就好了,如果要換了1個新的引擎要30幾萬元, 原告照常要上班,要蓋1紙24萬元的借據,借據的內容就 是16張如借據上記載的本票金額、日期,原告要簽名在後面,事情沒有處理好就不要下班,9月份的薪水也不給, 當初勞動契約訂立時原告給被告的面額50萬元本票也別想拿回去。當初原告很害怕,當場在講的時候,除了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還有員工4、5人各自在上班,其他員工應該都有聽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講的話,因為原告隻身一人,害怕如果不簽的話,原告要養老婆、孩子,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壞的引擎給原告用,如果在開發生事情怎麼辦,原告一個人心生畏怖,再苦也簽了名,第二天原告就不敢上班。一般的民事訴訟情形,這種脅迫情形理由很充足,與刑事訴訟的脅迫不能相提並論,勞工在這種非做不可的場合,應該是受到脅迫。被證十二借據上PS的字是原告寫的,這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這樣跟原告講,原告照其的意思寫,後來又在重新打一份及如原證二所附的借據,原告在原證二借據上蓋指印。當初還沒有打PS這部分的時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要原告簽,原告說兩句話,說當初已經給被告50萬元的本票及3萬元現金作為賠 償的預定,被告今天要原告簽24萬元的借據與本票16紙根本是重複。第二,當初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拿出維修憑證,被告拿不出來,被告說車輛已經在2個星期前從皇 得保養廠出廠的車,出廠的車都有登記公里數,而行車紀錄已經達到38萬多公里,怎麼可能有24萬元,所以原告當時不簽,但是不照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意思寫,就會有如前面所述的情形。當初連一毛錢都沒有開立的估價單,被告憑什麼要原告賠24萬元,否認被告稱系爭汽車目前在修理廠修理中,舊的引擎已經開了38萬多公里,故障不是人為的因素,司機開車只要沒有違規,完全沒有關係,問題是司機當時有沒有人為因素,請求傳訊當日的乘客。 ⒑根據兩造的勞動契約第2條第2項部分,白紙黑字寫的很清楚,本案乙方(即原告)要負責的部分就是原告的錯誤不屬於人為的因素而發生車輛損害的情形,一概跟乙方無關,原告希望能問一下修車廠人員,原告本身開車沒有人為因素,一定要可歸責於原告的肇事事由才有主雇糾紛,所以不反對傳訊修車廠人員。脅迫部分,原告個人受到被告脅迫而非簽發本票與借據,這是事實上的陳述,當初因為原告非常恐懼,所以第二天沒有上班,原告庭呈的書狀有說明,同樣的請求事由,有兩個法律關係,第一點受到脅迫經撤銷自始無效,另外被告無端以主人的身分要求受僱人要不要負責任,沒有借貸關係情形下,要求開本票及借據,根據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是怕勞工因為雇主的壓迫、欺負下做任何不甘心的事情,被告的作為完全符合這條規定,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被告脅迫原告簽發借據及本票的行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開24萬元的本票與借據當時,有1位 現已經離職的司機陳鐘波,其也在同一時間在辦公室被脅迫簽發40多萬元的本票,旁邊有其他員工。原告是在小小的圓形玻璃桌簽發的,被如同被證十四的桌子隔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准原告進去員工上班的地方,訴外人陳鐘波後來被迫離職,陳鐘波有與原告聯繫,因為被告向陳鐘波催款很急,所以其不願意來法院作證,請法院另被告提出握有陳鐘波的本票,因為根本件的情形相關。系爭汽車從出車以後雖然車齡2年多,但是開車行使的公里數超 過38萬公里,形同40幾年的老車,引擎機械狀況都已經疲乏了,證據就是38萬的公里數,已經要報廢的車,故障當然不是人為因素,皇得汽車修配廠的資料保養的紀錄請被告提出,因為保養是一般性的。 ⒒主張原告101年10月的薪資為11,070元,本件的車輛事故 絕非人為因素,請求的44,570元包括100年9月、10月、11月每月各扣薪資1萬元,共3萬元,及101年10月份薪資11,070元,101年9月薪資扣拖吊費3,500元。彰化縣政府有叫原告去拿資料,其說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等情。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10月11 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7之1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確認兩造間 於101年10月11日原告所簽發借據之24萬元借貸關係不存 在。⑶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至17之本票16張及聲明第2項借據1紙返還予原告。⑷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面額50萬元本票1紙予原告。⑸被告應給付原告44,5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乙方(即原告)使用公司車輛,除需遵守有關政府所定監理法規外,亦需嚴格遵守交通道路管理規則,且使用期間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自車輛交付予乙方使用後,如有人為損壞,乙方應全額負擔維修費;乙方於交接班時應注意車輛是否完好無損並詳加記錄。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導致車輛受有毀損、失竊,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於簽約日應開立本票一只,票據號碼:TH0000000,票 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交付予甲方(即被告)收以擔保乙方應給付之金額;甲方視乙方於職務上之表現態度,甲方得要求乙方增加開立本票金額後,交付等級較高之車輛供乙方駕駛。」、「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負責之金額,如經甲方催告限期給付仍不給付時,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乙方如不自動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為兩造100年9月27日簽訂「契約書」第1條第1、2款 、第2條第3款、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年4 月24日15時2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3993-ZZ號租賃小客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63.9公里處,竟未遵守時速110公里之限制,貿然以時速176公里行駛,經警以雷射槍測定超速 66公里屬實,製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原告因此被裁處罰鍰6萬元,被告所有之399 3-ZZ則被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執行吊扣期間自101年8月29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止。被告既以經營小客車出租業,系爭3993-ZZ 號自用租賃小客車遭吊扣牌照3個月不能行駛,致使被告每 日「至少」受有2,000元之損害,此有小馬租車、艾維士、 歐力士租車日租金行情表(每日租金4,500元至4,600元不等)可稽,查系爭小客車3個月不能行駛,被告至少受有18萬 元之損害(2,000元×30×3=180,000元),惟被告體恤原 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僅要求原告賠償37,500元,並同意分3 期按月給付,詎原告賠償12,500元後,餘25,000元,即未再給付,幾經催討,原告並未置理。又查被告所有系爭汽車係99年5月19日新購,迄101年10月9日拋錨時,甫2年餘,尚屬新車,雖已行駛38萬多公里,惟機械狀況良好,況於101年 10月1日原告才將該車送至皇得汽車修理廠保養,引擎並無 任何異狀。查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有多年之駕駛經驗,於101年10月9日駕駛被告所有系爭汽車載送客人前往桃園機場,行經國道三號北上67.4公里前,既已發現車輛引擎有異聲,猶未停車檢查,貿然繼續行駛,至67.4公里處,終因引擎活塞衝脫拋錨,經估價修護費用至少309,716元 ,被告僅與原告協議賠償24萬元。至於系爭現金3萬元係原 告到職時所繳交之保證金,用以擔保原告之相關費用及賠償金,此為原告所是認。準此,被告自得以現金3萬元用以折 抵上開25,000元及24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常在大園站待班時喝酒,嚴重影響駕駛安全,業經被告於101年10月8日警告在案,準此以觀,原告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既用為擔保其應為給付之金額,被告自得行使上開本票票據權利,要無返還系爭50萬元本票之餘地。 ㈡次查系爭汽車於101年10月9日在國道三號北上高速公路67.4公里處,因引擎破損,而無法行駛,勢必拖離現場,以維護往來車輛行車之安全。雖有保險契約提供之免費拖吊,但有公里數之限制,超過限制之里程,仍須計費,因此只得就近拖至桃園縣大園鄉全泰修配廠,尚支付逾限14公里之拖吊費560元(40×14=560)。初步檢視後即已發現引擎破損須要 大修,被告迫不得已,始另僱拖吊車將該車拖回彰化,以便就近了解修護之狀況。準此,因拖吊所滋生之7,000元費用 ,即為必要費用。被告為體恤原告,乃與原告協議各負擔2 分之1,3,500元既屬原告應分擔之金額,被告於協議後,自原告101年9月份薪水中扣抵,要屬合法。原告支付3,500元 予被告,係履行兩造間之協議,被告何來返還3,500元之義 務?又該協議之達成,原告既未主張有脅迫之情事,亦未撤銷其為協議付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返還3,500元之義務 。 ㈢再查上開24萬元之損害賠償,係被告欲一次替原告代墊修理費24萬元,並同意原告分期償付,故而將之轉換為借款契約,讓原告得以分期按月償還,既經兩造協議成立,而簽訂借據,並分16次自101年11月10日起每次於每月10日各償還15,000元,原告始於101年10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16張,用以支付每月應付之15,000元,此有借據一紙可稽。原告於簽立借據「前」,尚主張在借據上面加註PS:「若柯俊竹能修復3956-JJ之引擎問題,上述貳拾肆萬元張家銨先生將立即無條 件返還柯俊竹」等語,意即原告只要能修護系爭汽車毀損之引擎,即無須賠償24萬元,係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係原告所爭取之條件,原告辯稱係被告事先擬定強行要求原告增載云云,顯與常理相違,自不足採信。況如果PS內容係被告之本意,直接繕打在借據上即可,殊無必要為增載PS內容而重新繕打借據,徒增麻煩。似此,原告既能就契約內容為爭執,要求附加有利於己之條件,如謂原告受有脅迫,其誰能信?原告謂被告脅迫如不簽名,不能下班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就受有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或簽發本票之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援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借據(按存證信函並未撤銷16張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核屬無據,被告自得憑系爭16張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而無返還之義務。 ㈣末查原告101年10月份薪水尚未領取,要屬事實,原告自得 到被告公司領取,原告得以領取而未領取,並非被告給付遲延,特此澄明。惟原告既須賠償被告上開之損害,又須分期償還被告借款,被告非不得以此與之抵銷。 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脅迫原告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10月11日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 係在被告辦公室之玻璃圓桌為之,當時室內尚有眾多員工上班,且圓桌在辦公室入口處,窗明几淨,人來人往,且有監視錄影。原告指稱「陰陰的」云云,冀圖塑造恐怖之假象,顯非事實。似此情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如何能脅迫原告?又引擎毀損已是事實,依兩造之契約約定原告已須負賠償責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何須再脅迫原告?況原告尚要求在借據上增加PS:「若柯俊竹能修復3956-JJ之引擎問題,上述 貳拾肆萬元張家銨先生將立即無條件返還柯俊竹」等字樣,致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必須請員工重新繕打借據。尤以,簽發系爭本票等,時間非短,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脅迫之情事,原告理應呼救,或向警局報案,原告均未此為之。甚而事後第2天、第3天仍到被告公司上班,此有考勤表可稽。足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脅迫原告之情事,原告更無心生畏懼之可言。 ㈥系爭汽車引擎活塞衝脫,致引擎外殼破損,無法回復原狀:⒈經查系爭汽車,固已行駛38萬多公里屬實,惟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汽車引擎得以行駛之最大里程數,故38萬公里之里程數與引擎之壽命,並無必然之關係。況本件引擎係因活塞衝脫,造成引擎整個毀損,與38萬公里之里程數更無關係。次查原告習慣於超速駕駛,除於101年4月24日超速以176公里之時速駕駛外,尚有5、6張超速罰單,業據原告 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5號交通事件中,供證屬實。以此衡之,或係原告不當超速駕駛,呼嘯行駛中無法查知引擎發出警訊,致超過引擎轉速之極限,而導致活塞衝脫,撞破引擎外殼,終告毀損不堪使用,自屬合理的懷疑。準此,系爭汽車引擎毀損之原因,不論為何,原告應停車檢視而未停車,均與該車已行駛38萬公里無關,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查系爭汽車原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銨駕駛之車輛,一向平順無事,因原告囑意要駕駛該車,始交由原告駕駛。原告素有超速駕駛之習慣,已詳如前述,造成引擎活塞衝脫而毀損之原因,與超速駕駛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辯稱:「…在正常行駛,沒有違規、沒有超速、沒有酒駕,…自不應歸責於原告,…。」及機械老舊云云,既未舉證以實,自不足採憑。 ⒉系爭汽車引擎損壞,已無法以更換零件之方式修護而回復原狀。是南陽公司彰化分公司彰化服務站只得向韓國原廠調取整顆引擎之零件,來台組裝用以更換,致修護之時程稍有延遲,迄今猶在該廠待修。原告空言否認該車目前尚在修理中一情,自不足採。至於該服務站之書面估價單,現已補正出具日期為101年12月8日,雖非於101年10月11 日協議賠償當時出具,惟該車之引擎或使用同一引擎之汽車,以電話詢問即可知其概數約在24萬元左右(按此價金不包括周邊需連同更換之零配件),此觀原告提出「鈑噴汽車作業記錄表」,係「100」年11月4日出具,即可知其梗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此概估之價金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要無不合。又汽車保養,並無規定須在原廠為保養,況有些進口車並無自有之保養廠。準此,系爭汽車即令未在原廠之保養廠為保養,亦難指為違法。尤以,系爭汽車引擎毀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保養不當所致,自無法歸咎於未在原廠保養廠保養或維修。 ⒊次查原告於100年9月27日簽訂契約書時,固同時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任職期間造成被告損失,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約本得援該紙50萬元之本票,就其中24萬元行使票據權利。再查兩造就系爭汽車引擎之毀損,在自由意識下達成由原告賠償24萬元之協議,被告為體恤原告,讓其有分期償還之機會,始會經兩造協議將該損害賠償轉為借款,並同意原告分16期,每期每月各給付15,000元,此乃兩造於101年10月11日簽訂借據及簽發系 爭本票之緣由。原告既未能舉證有何脅迫情事存在,自無從撤銷該賠償或借貸之協議,自甚灼然。此外,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之時,並無法預期原告此後 即不來上班(按兩造係於101年11月2日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會議室調解爭議時,雙方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又按面額50萬元本票一紙,係為擔保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此觀100年9月27日契約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即足明晰。原告既應分16期清償24萬元借款,在未清償完畢前,該50 萬元之本票,即須負有擔保之作用,被告自無庸返還。詎原告誤引契約書第3條有關原告『肇事』(即車禍事故) 產生一切損失,除保險公司理賠外,餘由原告負責時,被告始須催告原告給付,逾期不給付,原告須加賠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遽謂被告應先催告云云,已屬無據。再者,前揭50萬元之本票,係擔保本票,與此之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根本不相干兩回事,原告將之混為一談,顯有嚴重之誤會。準此,原告辯稱當初已經給50萬元的本票及3萬元的現金,做為賠償之預定,再開24萬元之借據及 16張本票,係重複云云,要屬誤會,特此澄明。 ㈦原告101年10月份可領之薪資為10,701元:⑴原告於101年10月份薪資,包括底薪、津貼、代辦費共12,802元,扣除勞、健保費,餘額為10,701元。⑵原告於起訴狀,以101 年8月 及9月薪資之平均值,換算每日之薪資為基準,已非正確; 再者,原告101年10月份上班,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扣除2天休假,共上班11天。準此,原告於起訴狀 謂:「…翌日,原告遂不敢上班,…。」及102年1月8日審 理時辯稱:「…,101年10月11日一個人羊入虎口,孤掌難 鳴,心生畏怖,…第2天原告就不敢上班了。」云云,要與 事實不符,且僅以上班9日計算101年10月薪資為11,070 元 ,更非正確,併此澄明。 ㈧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經查原告係依兩造於100年9月27日簽訂之契約書,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原告在任職期間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另3萬元之給付,亦 是根據兩造之約定,用以擔保原告於任職期間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及應負損害賠償,(如司機違規,致公司繳交罰款;或司機交回代收乘客車資短欠等),並非「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告要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合先澄明。 ㈨原告於101年4月24日15時2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3993-ZZ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63.9公里處,未遵 守時速110公里之限制,貿然以時速176公里行駛,係因原告忘記下斗六交流道,趕時間之結果,業據原告供明在卷。似此,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漫不經心駕駛,錯過應下之交流道,因繞路須趕時間,致超速行駛,自係可歸於原告之事由,灼然甚明。原告辯稱過失責任歸屬未明云云,要不足採。再查,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5號交通事件裁定,認本件3993-ZZ號汽車被吊扣牌照3個月,係針對汽車所有人「隨意」將車輛借給他人使用之處罰,採過失推定原則云云。惟被告之所以將3993-ZZ號汽車交與原告駕駛,乃因原告係 受僱之司機,並無隨意交車之情事;再者,該裁定認被告援引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條:「使用公司車輛,除須遵守有 關政府所定監理法規外,亦須嚴格遵守交通道路管理規則,且使用期間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嚴禁酒後駕車、運送非法物品,駕駛公司車輛,如有違規受主管機關開立罰單之情事,該罰單應由受僱人負責全額賠償。」之約定,尚難使法院確信被告已盡汽車所有人管理監督之責,致不得免責。換言之,係認被告未能盡其免責之舉證責任而已,並未肯認被告就原告超速駕駛「與有過失」,此觀該號裁定內容第6頁 、第7頁所載,自足明晰,實不容原告歪曲事實。至於因吊 扣牌照3個月,致被告所受營業之損失,被告已舉被證4之證據,減半估算損失至少18萬元。如非體恤原告,而與原告協商,豈會達成僅須賠償37,500元之協議。原告空言否認有 37,500元之協議存在,自不足信。 ㈩系爭汽車雖有保險,但就車體損失部分,僅投保丙式,即車碰車造成之車損,方可申請理賠。本件引擎破損,並非車碰車所造成,故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理賠。 末查兩造已就系爭汽車引擎之毀損,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並書立借據為憑,且未有脅迫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引擎之毀損之歸責原因為何?應否折舊?嗣後即無再為爭議之餘地。又協議之達成即令未斟酌新品折舊之問題,亦不得以此遽為推論24萬元賠償協議之達成,係於脅迫情況下為之;再者,24萬元之賠償金額,既是兩造協議之結果,與之被證17估價單,南陽實業公司彰化分公司彰化服務廠(即維修廠)係於何時製給無涉。況引擎修護費用,亦非不得以電話詢問,作為協談賠償金額之參考。準此,原告辯稱101年12 月8日之維修估價單,不足為證明引擎修護費為24萬元之證 據云云,自無足取。 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簽訂借據及簽發本票16紙之隔天及第3天,均有至被告公司上班,此有被證15考勤表可稽。原告辯稱係被告半夜電話脅迫所致云云,既未舉證以實,自無足取。另訴外人陳鐘波於101年9月9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 2309-ZZ號汽車,因俯身撿拾資料,剎車不及致追撞前車, 車頭左前方毀損;另於101年11月2日4時45分駕駛被告公司 所有9978-VV號汽車碰撞彰鹿路7段168號大門及電線桿,致 該車重大毀損而報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公司理賠申請單、和解書、報廢異動登記書等,附狀可稽。準此,陳鐘波須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要屬當然,且完全出自陳鐘波自由意識所為,何來脅迫之可言?再者,且陳鐘波賠償事件,與本件賠償,毫不相干,原告一再以彼謂此,自不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9月27日簽立勞僱契約,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因業務需要駕駛被告公司之車輛,上開契約書業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 ㈡兩造勞僱契約條款第二條肇事責任:「⒈乙方(即原告)任職期如有肇事之情事,為維護甲方(即被告)公司之商譽,概由甲方及投保汽強制險之保險公司出面處理之,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私下處理。⒉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肇事產生之一切損失(包括甲方之車輛損失、受害者/家屬 之慰問金或賠償金…之),除保險公司理賠之部份外,概由乙方全額負責。⒊乙方於簽約日應開立本票一只,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交付予甲方 收執,以擔保乙方應給付之金額;甲方視乙方於職務上之表現態度,甲方得要求乙方增加開立本票金額後,交付等級較高之車輛供乙方駕駛。」,原告於訂約時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發票日100年9月27日、票據號碼:TH0000000、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 ㈢原告任職後之前3個月,每月被告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1萬元,共扣薪3萬元。 ㈣101年10月9日原告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載客前往桃園機場途中,於國道三號北上67.4公里處車輛拋錨故障,原告回報被告後,車輛由拖吊公司拖回,被告支出拖吊費用,並自原告101年10月份薪資中扣除此部分 費用3,500元,兩造因上開車輛故障事件於101年10月11日簽立書面協議,以打字方式繕打,原內容為:「借據本人柯俊竹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因駕駛3956-JJ造成車損,茲由祥安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理人:張家銨)代墊車輛維修費計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經雙方協議由本人每月10日返還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期間自101年11月10日止103年2月10日止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附商業本票(即如附表),此致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立據人柯俊竹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原告簽名於立據人處,後 原告於協議書上另以手寫方式加註PS.內容「若柯俊竹能修 復3956-JJ之引擎問題,上述已兌付款及未兌付本票,張家 銨先生將無條件返還柯俊竹(簽名:柯俊竹、張家銨)」等字樣,因此借據內容二度重新繕打,PS.處原告及被告法代 均簽名,原告於立據人處亦簽名,原告並依協議內容開立附表所示編號2至16之本票共16張交付被告。 ㈤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1年10月份薪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100年9月到職後前三個月,被告每月預扣原告薪資1萬元,共計3萬元,及101年10月9日原告駕駛被告之3956-JJ號租賃小客車拋錨故障,被告自原告之101年9月份薪資中 扣除拖吊費用3,500元等部分: ⒈被告辯稱:預扣原告到職後之前三個月薪資3萬元,係用 以擔保原告於任職期間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及應負損害賠償,(如司機違規,致公司繳交罰款;或司機交回代收乘客車資短欠等),並非「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云云,惟既稱預扣之目的係用以擔保原告將來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顯然所謂需支付之費用及損失根本未發生,預先對尚未存在之債務提出擔保金,自有違約賠償之性質,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又原告於101年4月24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3993-ZZ號租賃小客汽車,行經國道三號 ,超速66公里,原告因此被裁處罰鍰6萬元,被告所有上 開車輛被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5號交通事件裁定附卷可稽,被告稱其因此每 日「至少」受有2,000元之損害,上開車輛3個月不能行駛,被告受有18萬元之損失,被告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僅要求原告賠償37,500元,並同意分3期按月給付,原告賠償12,500元後,餘25,000元未再給付,被告自得以預扣之原告 薪資3萬元,用以折抵此25,000元及101年10月9日兩造協 議原告應返還代墊款24萬元之損害云云。按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 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被告預扣原告3萬元薪資係作為違約賠償之用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被告所負給付薪資債務為民法第 334 條第1項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故被 告於尚無任何費用及損害發生前即預扣原告薪資3萬元, 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堪認定;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原告因上述超速違規事件同意賠償被告37,500元,及願由被告自其101年9月份薪資中扣除拖吊費3,500元之協 議,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故在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均未確定以前,被告均不得主張以預扣之3 萬元薪資及逕扣之101年9月份薪資3,500元,對其所稱原 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之抵銷,否則即違背前開勞基法第26條之意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薪資33,500元,自屬有據。 ⒉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復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然另一方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則無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的限制。查被告預扣應給付予原告之任職後三個月薪資3萬元及於101年10月剋扣101年9月份之薪資3,500元,已違反勞基法第26 條及第22條之規定,致有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於101年 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被告,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暨傳真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足憑,即無不合,故兩造之勞僱契約於該時即101年10月19日起即已終止,自堪 認定。 ㈡101年10月份未給付之薪資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01年8月份 及9月份薪資表所示,薪資均為17,880元,其餘加計之項目 加班接駁、接駁、純接、機場來回均以趟次計算次、加班未休以未休日數計算、代辦以辦理次數計算、辛勤獎為暑假期間獎勵,另需扣除原告勞保健保之自付額,此有上開薪資表附卷可稽,因此原告之日薪即應以17,880元除以30天計算,每日為596元,故計算原告之月薪除底薪外則再加計當月實 際接駁次數、未休假加班天數及代辦次數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工作天數為9日,被告則稱11日,是以被告自認之工作日數計算原告之薪資,11天為6,556元,加計被告提出 之原告10月份薪資表所列載:加班接駁200元(1趟×200元 )、接駁A650元(10趟×65元)、接駁B0元(0趟×55元 )、純接990元(3趟×330元)、機場來回3440元(8趟×43 0元)、代辦100元(1次×100元),合計11,936元,扣除勞 保健保自付額326元及524元,則原告101年10月份之薪資金 額即為11,086元,而原告僅請求11,07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薪資33,500元及101年10 月未領薪資11,070元,合計為44,570元,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實屬有據。 ㈣兩造勞僱契約訂立時,原告所開立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依系爭勞僱契約第2條肇事責任第1至3項約定內 容,依其文義顯係指有汽車保險事故之肇事事由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者,原告即須就肇事所生之一切損害,於保險公司理賠部分外,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此條約定所簽發之系爭50萬元本票,自係擔保僱傭期間,原告因前述汽車保險事故肇事事由所生需負擔之賠償金額,故如於勞動契約終止以前,尚並無此類車輛肇事事由發生,即難謂有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查101年10月9日原告駕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國道三號時 車輛發生故障停駛,被告固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101年12月8日估價單為據,然其上僅記載修理項目為引擎總成及渦輪增壓器等內容,究竟損害原因為何,是否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礙難得知,況當時係車輛發生故障,並非有任何保險事故之肇事事由發生,而原告101年10月11日與 被告所簽之協議內容亦無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肇事發生損害等字樣之記載,因此101年10月9日之車損自與上開勞僱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形不符,兩造之勞僱契約既業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於101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而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則在契約終止以前既無契約第2條肇事責任 發生,用以擔保此事由之系爭50萬元本票,於兩造間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且擔保期限於勞雇關係終止後已屆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本票,為屬有據。 ㈤101年10月11日簽立之借據協議書及附表所示編號2至17之本票16紙部分:原告主張101年10月11日之借據及附表所示編 號2至17之本票16紙,係遭被告之脅迫稱若不填寫,不把事 情處理好,不能下班,不發101年9月份薪水,系爭編號1所 示50萬元本票及3萬元在其手等語,致原告因心生畏怖而簽 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半段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 該借據之意思表示,則附表所示編號2至17之本票16紙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被告應予返還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任何脅迫之情事,並稱:借據所記載之24萬元損害賠償,係被告欲一次替原告代墊之車輛修理費24萬元,並同意原告分期償付,故而將之轉換為借款契約,使原告得以分期按月償還等語為辯。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查依上開協議內容所示,意指原告同意支付其所駕駛3956-JJ號租賃小客車之車損24萬元,並由 被告出借代墊之,係屬和解之性質,原告雖主張其有受被告上開言語之脅迫,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協議內容原另有原告自行以手寫方式加註之PS.,如其確有受脅迫之情 事,則被告自行加註即可,何須經原告手寫加註並全部再重新繕打一次,故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立上開借據協議云云,尚無足採信,從而,原告無由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關於101年10月11日之借 據協議,仍屬有效,則原告因該協議而開立之附表所示編號2至17之本票16紙,其原因關係自仍存在,被告持有上開本 票16紙實屬合法,其此部分本票之債權係屬存在。 五、綜上所述,因兩造勞雇關係終止前並無該紙本票所約定之基礎原因關係發生,故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50萬元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另被告預扣原告之薪資共計 44,570元,已違反勞基法第26條規定,自有返還此部分薪資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文第二 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票日 │到 期 日 │面 額 │ ├──┼─────┼───────┼───────┼─────┤ │ 1 │TH0000000 │100年9月27日 │未記載 │500,000元 │ ├──┼─────┼───────┼───────┼─────┤ │ 2 │WG00000000│101年10月11日 │101年11月10日 │15,000元 │ ├──┼─────┼───────┼───────┼─────┤ │ 3 │WG00000000│101年10月11日 │101年12月10日 │15,000元 │ ├──┼─────┼───────┼───────┼─────┤ │ 4 │WG00000000│101年10月11日 │102年1月10日 │15,000元 │ ├──┼─────┼───────┼───────┼─────┤ │ 5 │WG00000000│101年10月11日 │102年2月10日 │15,000元 │ ├──┼─────┼───────┼───────┼─────┤ │ 6 │WG00000000│101年10月11日 │102年3月10日 │15,000元 │ ├──┼─────┼───────┼───────┼─────┤ │ 7 │WG00000000│101年10月11日 │102年4月10日 │15,000元 │ ├──┼─────┼───────┼───────┼─────┤ │ 8 │WG00000000│101年10月11日 │102年5月10日 │15,000元 │ ├──┼─────┼───────┼───────┼─────┤ │ 9 │WG00000000│101年10月11日 │102年6月10日 │15,000元 │ ├──┼─────┼───────┼───────┼─────┤ │ 10 │WG00000000│101年10月11日 │102年7月10日 │15,000元 │ ├──┼─────┼───────┼───────┼─────┤ │ 11 │WG00000000│101年10月11日 │102年8月10日 │15,000元 │ ├──┼─────┼───────┼───────┼─────┤ │ 12 │WG00000000│101年10月11日 │102年9月10日 │15,000元 │ ├──┼─────┼───────┼───────┼─────┤ │ 13 │WG00000000│101年10月11日 │102年10月10日 │15,000元 │ ├──┼─────┼───────┼───────┼─────┤ │ 14 │WG00000000│101年10月11日 │102年11月10日 │15,000元 │ ├──┼─────┼───────┼───────┼─────┤ │ 15 │WG00000000│101年10月11日 │102年12月10日 │15,000元 │ ├──┼─────┼───────┼───────┼─────┤ │ 16 │TH0000000 │101年10月11日 │103年1月10日 │15,000元 │ ├──┼─────┼───────┼───────┼─────┤ │ 17 │CHN0000000│101年10月11日 │103年2月10日 │1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