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91號原 告 施正容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許惠閔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逾新台幣(下同)30 萬元部分不存在。」,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逾30萬元部分不存在。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30日與被告所成立, 內容記載給付被告130萬元之和解契約, 對被告之給付應減輕為30萬元。」,其變更後之聲明第二項核屬追加之訴,而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均係本於民法第74條之規定所為之請求,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未婚女子,年僅29歲。於100年10、11月間, 因一時思慮未週,受到被告之夫楊建鴻之誘惑,而楊君發生數次性關係。100年11月30日下午7時左右,原告與楊君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8時左右,離開汽車旅館時, 即遭被告僱用之徵信社人員帶至警局。嗣原告簽下附表所示, 金額共1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二紙暨內容記載給付被告 130萬元之系爭和解書。 ㈡原告與楊建鴻為同事關係,均服務於寶成集團會計部門。原告甫於民國100年5月進入公司,擔任職員工作,楊君則為課長(職員-組長-課長-襄理)。原告初始不諳會計實務, 楊君則藉機表示關切並主動指導工作,雙方才認識。自此時起,楊君又即花言巧語,誘騙稱:原告初入公司,他就「注意」到了等語,使原告失去戒心。又稱,他已看膩了自己的太太,等將來他的小孩大了就可以與原告相守等語。原告初入社會,不識人心險惡,一時不察,就受楊君欺騙,致鑄大錯。 ㈢本案發生時,原告被帶至警局,事發突然,內心相當驚懼,又惟恐父母知悉傷心。此時,徵信社及被告律師復稱,要提出刑事告訴,已支付100萬元給徵信社, 要求原告賠償等語,因此在害怕且無社會歷練下,輕率簽下兩紙本票( 100萬元及30萬元)暨內容記載給付被告130萬元之系爭和解書, 被告且已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㈣按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為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 ㈤就本件之情形觀之,原告從未觸犯刑事犯罪而遭訴追,又年紀尚輕,亦無與人有民事糾葛,因此欠缺與人談判或洽談和解之經驗。 且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遭徵信人員帶至警局時,因知鑄下錯誤,而內心悔悟不已,又怕父母親知悉傷心,因此在該短短數小時內,並未與任何親戚、朋友商討如何處理後續及賠償金額若干等問題,在急迫輕率之下簽發附表之本票。又當時被告及其律師、徵信社人員均在場,並表示要提起刑事告訴。當時律師問原告可以先籌措多少現金,原告告知有30萬元左右,因此律師即要原告簽發二張本票: (1)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0年12月1日(即翌日)本票一紙, (2)另一紙金額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被告方面並提出事先即備妥之空白本票,由原告簽發如上,另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原告甫入社會,每月收入僅三萬元,並非有相當財力之人,上開情形亦可見原告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 ㈥依兩造之學經歷、收入及原告與楊君之行為等情形以觀,本件之賠償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減輕系爭和解書之給付。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逾30萬元部分不存在。 ⑵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與被告所成立,內容記載給付被告130萬元元之和解契約, 對被告之給付應減輕為30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按民法第74條所定得聲請減輕其給付者,乃指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而言。被上訴人待字閨中,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實施姦污後,希圖免除刑責而與被上訴訂立和解契約,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純係由於上訴人之自願,既非事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處(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原告所提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及工作紀錄簿可知,系爭本票及和解契約書係兩造在警局達成協議所簽訂,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自己係因當日遭徵信人員帶至警局後在其威脅利誘下而達成和解,而事發當時原告與訴外人楊建鴻承租之旅館 705號房亦經原告同意後警員方進入房內查看,並進而查獲使用過之保險套,由前揭文書可知相關程序進行均係經原告同意後始為之,自難謂原告當時之意思表示有何非出於自由之處。 ㈡查,原告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在寶成公司任職之前是人力公司派遣到中華電信做櫃台工作,然依99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至少曾先後在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吉宏興業有限公司及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任職過,其對於自己行為之當否顯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判斷能力。原告於訴外亦承認自己在知悉訴外人楊建鴻係一有配偶之人後仍刻意接近他,然在訴訟上為求減少和解金額卻改稱是訴外人楊建鴻以花言巧語誘騙她,原告才會受其欺騙云云,如此似非誠實之舉。 ㈢次查,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與楊建鴻在彰化市○○○路560號「里昂晶鑽汽車旅館」姦宿時為被告報警查獲,被告發現前揭姦情後對二人之行為感到深惡痛絕,原告自恃家裡是鹿港鎮大地主經濟狀況極佳,且在已有穩定交往中男友之情形下竟仍惡意劈腿有婦之夫,如何敢稱自己初入社會,不識人心險惡!在警員帶兩造回彰化縣警察局中正路派出所後,被告本堅持提告並要原告叫其父母到警局來瞭解原告是如何破壞他人家庭,在被告與楊建鴻協議簽訂離婚協議書過程中,因原告不斷央求被告及被告之妹表示自己願意和解,律師亦在旁勸諭被告和解下方勉強答應原告所求。當時原告稱願意翌日先給付被告30多萬現金,其餘金額容原告事後再以分期給付等方式另行協議, 故系爭100萬元本票才未載明到期日。達成和解後被告律師還曾善意告知原告,發生這種事情被告當然會受到很大打擊, 既然系爭100萬元沒有約定要如何分期,原告可以利用這一段時間待被告心情較為平復後再誠心誠意尋求被告原諒, 並就系爭100萬元另行協議分期方式,甚或能獲取被告諒解亦未可知。豈料,翌日原告不但未給付原承諾之30萬元,反而夥同其弟及男友至寶成公司要脅楊建鴻找被告出面解決並把2紙本票交還給她, 否則要找民意代表出面並要楊建鴻小心一點,原告之父於知悉前情後亦以自己與寶成公司老闆熟識為由暗示被告應以自己工作為重,被告甚至在其父親面前改稱根本不知道楊建鴻已婚,自己是遭人設計云云,種種惡劣態度著實讓一度要原諒原告之被告為之氣結。今原告不知本於誠心誠意尋求被告諒解,在未顧慮被告感受下竟又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方式對被告提告,前後所為均足證原告係一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人,何來初出社會單純之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後本未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想法,僅希望原告能誠心道歉並確實記取教訓,然原告不思尋求被告原諒,反而利用家境優沃及父親社經關係良好等優勢,不斷找寶成公司高層主管對被告施壓,今又對被告提告,前後所為實難讓人認同原告稱自己為一欠缺社會經驗單純之人。 ㈣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曾成立和解, 則在原告未依同法第738條各款事由撤銷和解契約前,亦不容原告逕對僅為擔保和解契約履行之系爭本票請求減免,否則同法第738條規定勢將形同具文。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雖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司票字第657號事裁定獲准, 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主張系爭本票係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發。其在私法上之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其危險,顯有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57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其於100年11月30日所簽發交付被告之系爭二紙本票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係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系爭二紙本票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和解書,是否係因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施公平者?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然為此 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本件緣於原告與訴外人楊建鴻(即被告之配偶)均任職於,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事關係,原告明知訴外人楊建鴻為被告之夫,竟與訴外人楊建鴻先後於100年10月2日上午6時許、100年10月6日下午某時許、100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100年10月29日上午6時許、100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100年11月30日晚上6、7時許, 分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406之3號原告住處、 彰化縣彰化市○○○路560號之里昂晶鑽汽車旅館內等處, 為性行為共六次;嗣於100年11月30日晚上7時許, 原告與訴外人楊建鴻渠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60號之「里昂晶鑽汽車旅館」之705號房發生性行為後,欲退房之際,為被告報警查獲, 而100年11月30日查獲當日,執勤員警獲報到達現場時,報案人即被告會同律師、及訴外人楊建鴻、原告均已在該旅館705號房樓下等待, 後經訴外人楊建鴻及原告同意下帶領進入,被告及律師和巡佐黃銘銓及警員李淑惠進入房內查看,警員李雨霖於房門口戒護,嗣所有當事人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派出所後,被告會同律師與訴外人楊建鴻、原告商談和解事宜,並達成和解,當時被告未對訴外人楊建鴻、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當場亦無意願製作相關筆錄,迄100年12月7日,被告始對原告及訴外人楊建鴻提出妨害婚姻罪等之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原告涉犯妨害家庭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外人楊建鴻部分則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依職權借調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 復有本院依職權借調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3635號妨害家庭刑事偵查卷宗及附於該卷內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稽諸上情,原告係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派出所之處所與被告商談後,乃簽訂和解書及簽發本票,於簽立和解書時,被告與其律師及訴外人楊建鴻均在場,其和解書之內容記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事件案件,雙方同意訂立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即原告施正容)願意賠償乙方(即被告許惠閔)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參拾萬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剩餘壹佰萬元則由甲方以信用貸款方式自行籌措。二、乙方受領前揭賠償金額後,除應無條件返回甲方開立擔保之本票外,並同意拋棄對甲方因本案而生之民刑事等一切權利,日後並不得再為起訴或提出告訴。三、甲乙方承諾於甲方履行賠償義務胡間,皆不得以口頭、語言、文字等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本和解書之內容,一方違反者他才得對其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被告所提系爭和解書影本附卷可參,足徵兩造就原告之妨害家庭侵權行為所滋生之刑事責任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二紙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因該和解契約所生之 130萬元債權而簽發,再衡諸原告係72年11月8日出生,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年滿28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又原告乃景文技術學院四年制財務金融系畢業,曾於99年間在輔仁企管股份有限公司、吉宏興業有限公司任職受薪,最後自100年5月起在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從事財務會計工作,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亦有原告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具見原告已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堪認思慮周全,其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應知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所應負擔之法律義務, 是兩造於100年11月30日在警局成立和解,斯時兩造當事人均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標的亦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自即具備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殆無疑義。原告主張其由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被告達成系爭財產上給付約定之和解,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其給付為30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足採。況其既為終止其與被告間上述民刑事之紛爭而有所讓步,乃理所當然,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可言,併此敘明。 ㈤綜上論述,原告就系爭和解契約之賠償金額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主張減輕給付為30萬元,既無足採,而系爭二紙本票既因擔保原告履行給付130萬元賠償金額之義務而簽發, 原告迄未履行該給付義務,亦為原告所自陳,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30萬元本票債權自屬依然存在,並無減損可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諸規定,訴請判決⑴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逾30萬元部分不存在⑵原告於100年11月30日與被告所成立, 內容記載給付被告新台幣1,300,000元之和解契約, 對被告之給付應減輕為30萬元,難謂正當,均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魏嘉信 本票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本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 ├──┼────┼───────┼──────┼──────┼─────┤ │ 1 │施正容 │100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 未 載 │ TH064865 │ ├──┼────┼───────┼──────┼──────┼─────┤ │ 2 │施正容 │100年11月30日 │ 300,000元 │100年12月1日│ TH06486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