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97號原 告 安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美 被 告 健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橫燦 訴訟代理人 葉展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751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翟佩維積欠原告50,000元及自100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400元之債務,訴外人翟佩維對於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嗣原告持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121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5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30日以彰院賢100年度司執萬字第45502號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翟佩維對被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在案,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按一般公司行號就員工薪資發放日約為次月10日前發放薪資,故被告於收訖上開移轉命令時,就應將訴外人翟佩維之薪資按月移轉予原告,惟被告卻一再拒絕向原告清償,為此原告於10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暨 聲明更正狀,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翟佩維於被告處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查被告雖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翟佩維已於101年4月20日離職,惟據此被告仍應依本院於100年11 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起至訴外人翟佩維於101年4月20日離職日止之薪資在3分之1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原告,為此原告於101年7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之規定,提 出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訴外人翟佩維之薪資投保及財產、所得情形,以利原告逕向被告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22日函文說明二:「台端(即原告)若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逕對第三人(即被告)強制執行,所得執行之數額為自101年3月20日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後至債務人(訴外人翟佩維)離職時,該段期間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不包括100年11月30日核發移 轉命令至101年3月20日改發支付轉給命令時,此段期間之債務人每月薪資3分之1。因移轉命令於薪資債權發生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由債務人移轉於債權人,而生清償之效力,若第三人拒不支付,債權人應另行取得對第三人之執行名義,始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小點參照)。」等語, 依本院上揭函文所示,原告另於101年9月27日再向本院提出對訴外人翟佩維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467號),請求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 1年3月31日止,以訴外人 翟佩維投保薪資40,100元之3分之1計算扣押期間薪資5,174 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20日以其投保薪資43,900元之3分之1計算扣押期間薪資9,75 6元,業經本院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司執萬字第40467號核發收取存款命令在案,並於該案原告僅受償14,930元。原告因被告基於上開原因事實,致使原告無法順利取得訴外人翟佩維之債權,為此原告主張訴外人翟佩維對原告負有50,000元及自100年10月11 日起至101年11月19日止,共406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81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用400元,共 計53,681元(計算式:50,000元+2,781元+500元+400元 =53,681元)之債權未清償,玆因被告一再拒絕扣押訴外人翟佩維之薪資及支付轉給予原告,致使原告迄今尚有38,751元之債權未受償,爰依支付轉給命令代位訴外人翟佩維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債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翟佩維從100年4月份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其每個月薪資45,150元,剛到職時薪資40,050元,從100 年7月開始薪資調整為45,150元,翟佩維任職至101年4月20 日,被告公司每月10日發放薪水,101年4月訴外人翟佩維領取薪資40,424元,被告公司均有支付予訴外人翟佩維。被告收到本院100年11月30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時,訴外人翟 佩維聲明與原告間之債務不單純,稱要私下與原告公司做協調,有對該筆債權聲明異議,要求被告公司不用處理,所以被告公司第一次收到執行命令時沒有提出異議,後來被告公司於101年3月收到法院第二次執行命令時,有向法院聲明異議訴外人翟佩維已經離職。這筆債權在訴外人翟佩維與原告之間還沒有確定,被告公司怕這筆債務日後訴外人翟佩維不需支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翟佩維積欠原告50,000元債務,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187號支付命令,訴外人翟佩維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支付命令於100年10月10日送達債務人,業經確定在案。 ㈡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債務人翟佩維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萬字第404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19日受償14,930元。 ㈢原告另持上開支付命令對債務人翟佩維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55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30 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債務人翟佩維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其中3分之1,禁止債務人收取,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上開執行命令於100年12月5日經被告收受無訛,被告未聲明異議,嗣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逕予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函告原告應另行取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執行名義始得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1年3月6日具狀請求本院執行處對被 告改發支付轉給命令,本院執行處於101年3月20日將上開移轉命令予以撤銷,保留扣押命令之效力,同日又對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收受上開命令,並於同年4月30日對此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債務人 已於101年4月20日離職。 ㈣訴外人翟佩維自100年4月份起至101年4月2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薪資自100年7月起調整為45,150元,每月10日發放薪水,離職前訴外人翟佩維向被告領取之101年4月份薪資為40,424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翟佩維於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18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1日起,迄至本院101年度司執萬字第40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受償之日止,共計404天,應給付之5萬元需另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計為2,767元,加計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100年度司執字 第45502號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400元,故原告於本院101年 度司執萬字第404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時其債權總金額為 536 67元,故受償之14,930元,應先扣費用900元及利息 2767元,剩餘之11,263元始受償本金,故受償後原告剩餘之債權本金為38,737元,另有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翟佩維每月應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該執行命令於100年12月5日經被告收受,翟佩維每月10日領取薪資,故被告應支付訴外人翟佩維之薪資自100年12月 份起其中3分之1即15050元(45150÷3=15050)已不得交付 翟佩維,迄至翟佩維於101年4月20日離職止,其薪資於原告38,737元及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受執行命令之限制,被告均不得支付予債務人翟佩維,如違反執行命令則該給付對原告不生效力。 ㈢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支付轉給命令乃指執行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於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場合,多採此一執行方式,第三債務人於支付執行法院轉給之債權金額限度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而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命令逕行移轉於債權人以向第三人領收者,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移轉命令生效後,發生債權移轉與清償之效力,是前開二者之意義與效力均有不同。本件訴外人翟佩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執行法院嗣後已變更為支付轉給命令,茲被告聲明異議,原告固得對於被告提起訴訟,惟因執行命令之不同,其請求之依據與訴之聲明亦不相同,本件執行法院係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原告並未受讓前揭薪資債權,被告並無逕向原告給付之義務,原告僅能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向執行法院為給付轉給,不得請求被告逕向其給付,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將需支付予訴外人翟佩維之薪資給付予原告,毋論該金額是否真實,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有未合。 ㈣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茲上訴人行使代位權,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對自己給付部分,依上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翟佩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原告固得主張代位權對被告起訴請求,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訴外人翟佩維並無怠於為上開請求之情事,且原告又係直接請求被告將訴外人翟佩維之薪資對自己給付,並非聲明由其代為受領,亦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502號支付轉給命令,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與本院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效力不符,且其代位權之行使亦與代位請求之要件及聲明未合,故其請求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