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4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葉家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鈺經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24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其所執反訴原告所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0、發票 日民國102年4月5日、付款人陽信銀行彰化分行、票面金額新台 幣44,100元支票乙紙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甲、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其所執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簽發支票號碼AD0000000、 發票日102年4月5日、付款人陽信銀行彰化分行、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4,100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核其內容與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故被告之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乙、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所示之支票債權對反訴原告不存在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預付保全服務費用,詎原告於向付款人提示時,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嗣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 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固不否認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 並收取3年期之保全費用(即被告所述3張票據),惟一次收取3年期之保全費用,係因被告同時獲贈裝置監視器材設備乙批為對價,並經被告同意於期前終止契約(或違約)時,就已溢(預)繳之服務費全數抵充作為器材賠償及違約金, 此有被告於100年元月10日出具之同意書可稽;此與被告於反訴之起訴理由所稱, 3張支票純粹係預為支付100年4月9日至102年4月9日各該期之保全款,於停業或解約情況發生時,應將未到期之支票退還被告乙節,顯然並不實在。 ⒉至於被告另稱於結束營業時即經電告原告終止合約,退還系爭支票等語,原告否認之, 且依101年4月6日被告出具之服務費轉讓同意書所載, 被告就系爭已溢繳之服務費用自101年2月10日起讓與訴外人達揚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達揚開發公司)接續使用,故系爭支票既經被告依同意書轉讓予訴外人使用,被告自應依法就所簽發之系爭票據文義負責,並無疑義。 ⒊系爭支票經被告於101年4月6日出具同意書, 讓與訴外人達揚開發公司接續使用,訴外人達揚開發公司復於101年9月14日出具同意書,再讓與訴外人晟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晟豐機械公司)接續使用,故原告取得系爭之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既同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使用,其轉讓同意書並無禁止訴外人再行轉讓之約定,更無限制系爭支票使用之用途,故訴外人達揚開發公司將系爭之支票再讓與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接續使用,因已發生轉讓之效力,自無須再徵得被告之同意,被告更無權利指定或限制系爭支票之用途。 ⒋被告於100年1月10日出具之同意書,與訴外人嗣後出具之同意書內容略有不同,即於第六行違約金後加註(如以票據預繳,經提示遭退票時,立同意書人同意負擔以退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賠償),係因獲贈裝置監視器材之客戶,需配合契約期限應簽訂二(三)年及相關繳費條件,故一次欲繳二(三)年期保全服務費用並開立二(三)張期票;為避免日後如票據提是遭退票後,客戶再片面期前終止契約(或違約)又拒絕同意書約定就溢繳服務費(即退票金額)給付賠償金及違約金, 故於100年12月修訂同意書內容,以免徒生爭議。惟本件被告既已承認系爭票據為「溢繳之保全服務費用」且於「101年2月10日起讓予標的物新使用者達揚公司接續使用」,故被告之後雖因同意書內容有所修正加註,惟對被告應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 依所簽發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義務,並不生影響。 ⒌至於被告及訴外人達揚開發公司於轉讓標的物之經營後,因均已中止與原告間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故原告就前揭載有被告及訴外人達揚開發公司個資之契約相關文件業已依法銷毀,惟就系爭票據之轉讓既經渠等出具同意書在案,前揭契約內容與原告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並不生影響。 ⒍原告與被告簽訂3年之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預付3年之保全服務費,無論被告要轉讓何人, 被告均應支付3年之保全服務費。原告有同意被告將保全服務契約轉讓予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再將保全服務契約轉讓予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原告公司亦知情並同意其轉讓。因為公司的名稱不同,故原告才另與訴外人達陽開發有限公司、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100年1月間經原告招攬,裝設並訂立保全契約,當時原告表示為省卻麻煩商請每年一付預簽同額票款44,100元支票三張,一次預付3年保全費用,被告遂簽發發票日為100年2月5日、101年3月5日、102年4月5日以支付各該期之保全服務費。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預付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之保全服務費,當時並言明中途若有停業或解約情況,應將未到期支票退還被告。 ㈡惟被告因故於100年底即結束營業,並經整理後於101年3月1日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在案,被告於結束營業時即電告原告終止合約,請請求原告退還系爭支票,就殘餘未到期(101年4月9日)保全費用亦未要求折價退還, 原告竟一再藉口拖延未交還系爭支票,嗣被告好意幫其代洽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接續其保全契約,惟原告竟仍未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使用該保全系統一年後就將契約讓渡給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被告所保全之標的物,業已讓與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並未再使用該場所,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保全費用。況且當初約定保全之器材係贈與被告,器材亦被原告拆卸,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轉讓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亦同意支付三千多元之使用費、違約金,惟原告不接受,並對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提出訴訟。 ㈢被告於 101年3月1日簽立同意書交予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而於被告將保全服務契約轉讓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時,即向原告公司收費人員表示需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關於服務費支票應由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負責兌現,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顯然未兌現,因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並未於該地點營業,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將保全服務契約書轉讓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依照契約約定須經原告之同意,應是已經原告同意,所以原告才又與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另訂保全服務契約書。㈣既然原告已經同意保全服務契約一再轉讓,支付服務費之義務人應該是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或是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被告簽發支票係為支付3年服務費, 既然契約已經轉讓,被告已經不再是支付服務費之義務人, 原告就其所持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被告並不存在,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 ㈤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票款,已因原告再與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簽訂保全契約而遮斷其請求之依據: ⒈被告固曾於100年1月10日簽訂同意書,言明:「同意配合繳付三年期之保全服務費,並於期前終止契約(或違約)拆機時,就已溢(預)繳之服務費全數抵充作為器材賠償及違約金。」,惟兩造於101年4月6日既又簽訂服務費轉讓同意書 ,約定:「茲因標的物現址易主頂讓或轉租,立同意書人(即被告)特同意就已溢繳之保全服務費用自101年2月10日起讓與標的物新使用者達陽開發有限公司接續援用,絕無異議。」由此可見,第二份同意書已變更第一份同意書之約定,亦即兩造已同意將被告已溢繳之保全服務費用自101年2月10日起讓與標的物新使用者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接續援用,而不再將被告已溢(預)繳之服務費全數抵充作為器材賠償及違約金,其理至明。 ⒉被告已溢繳之保全服務費用自101年2月10日起雖讓與標的物新使用者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接續援用,但被告並未同意該公司得再將被告已溢(預)繳之保全服務費用,再讓與其他第三人使用,因訴外人達陽公司以外第三人如何與原告訂立保全契約,其風險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故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復將被告已溢(預)繳之保全服務費用,讓與標的物新使用者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接續援用,並由原告與該公司訂定新的保全契約,則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不能依其與訴外人晟豐公司新訂的保全契約,以期前終止契約折機為由,就被告已溢(預)繳之服務費(即系爭票款)全數抵充作為器材賠償及違約金。 ㈥前揭第二份同意書內容既已改變第一份同意書內容,則被告已溢(預)繳之款項,只能充當服務費,並不能抵充作為器材賠償及違約金。準此,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受讓接續援用系爭票款,亦應受此限制。故原告以晟豐公司期前終止契約拆機為由,就被告已溢(預)繳之服務費(即系爭票款)全數抵充作為器材賠償及違約金,亦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與其於本訴部分答辯之事實理由相同,反訴被告就其所持反訴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反訴原告並不存在,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故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答辯之事實理由與其於本訴部分主張之事實理由相同,認為反訴原告之反訴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於100年1月10日書立之同意書、 被告於101年4月6日書立之服務費轉讓同意書、訴外人達揚開發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4日書立之服務費轉讓同意書及原告與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於101年9月14日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就其簽發系爭支票預付原告第三年(即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之保全服務費、於101年4月6日出具同意書將保全系統讓與訴外人達揚開發公司接續使用,訴外人達揚開發公司再將保全系統讓與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接續使用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是否有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⑵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票款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並無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間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時,被告固於100年1月10日書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茲委託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作系統保全服務(標的物地址:彰化縣大村鄉○○○巷00○00號)因獲贈裝置監視器材設備乙批,故立同意書人同意配合繳付三年期之保全服務費,並於期前終止契約(或違約)拆機時,就已溢(預)繳之服務費全數抵充作為器材賠償及違約金,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有原告所提該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嗣後被告因結束營業並將公司解散,乃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於101年2月10日轉讓予於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又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於101年9月14日復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移轉予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此為原告所知悉並予同意,原告甚且就此先後分別再與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簽立書面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此經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於101年9月14日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足憑,原告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提供保全服務之對象,既經原告之同意,由被告輾轉變更為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則被告自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移轉予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時起已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依法即無終止契約之權利,自無原告所指被告提前終止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情形可言,是原告之該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 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例揭示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預付保全服務費用,詎原告於向付款人提示時,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乃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被告則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上開抗辯之事由置辯。經查:兩造於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時,被告即簽發上述發票日100年2月5日、發票日100年2月5日及系爭支票預付3年之保全服務費, 嗣被告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轉讓予訴外人達揚開發公司, 被告並於101年4月16日所書立服務轉讓同意書中載明:「 立同意書人茲委託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作系統保全服務(標的物地址:彰化縣大村鄉○○○巷00○00號),茲因標的物現址易主頂讓或轉租,立同意書人(即被告)特同意就已溢繳之保全服務費用自101年2月10日起讓與標的物新使用者達陽開發有限公司接續援用,絕無異議。」,經核被告於101年4月16日所書立該服務轉讓同意書之內容,固有被告允為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繼續支付保全服務費之意思表示(註:被告自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轉讓予訴外人達揚開發公司時起,對原告已無支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惟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又於101年9月14日經原告之同意再轉讓予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而觀諸兩造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時點,及被告預先簽發到期日後延之支票三張(發票日為100年2月5日、101年3月5日、102年4月5日),用以支付3年保全服務費,其中前二張票據皆已兌現之情狀,被告係以上開同意書允諾為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支付保全服務費,並無允諾為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以外之人支付保全服務費,而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於101年2月10日起轉讓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又再於101年9月14日起轉讓予訴外人晟豐機械公司,則原告與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存立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間(即101年2月10日至101年9月13 日間)所發生之保全服務費, 顯已由被告所簽發之上開已兌現之第二張支票(發票日為 101年3月5日)支付完畢,至系爭支票既為被告預付 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之保全服務費所簽發,而被告自101年2月10日起已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原無再支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雖被告以101年4月16日服務轉讓同意書允諾為訴外人達陽開發公司支付保全服務費,然訴外人陽開發有限公司自101年9月14日起亦非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亦自是日起即無支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既無支付系爭支票所對應保全服務費之義務,原告就其所持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對被告並不存在,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自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44,100元,及自提示日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承上揭本訴部分之論述,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系爭票款41,000元及法定利息,難認有理由,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既無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反訴被告之持有系爭支票,自屬無法律上支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