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彰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79號原 告 陳美心 被 告 黃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27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1日12時委託訴外人中信房屋和美鹿和加盟店即富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富鄰不動產公司)代為向原告出價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 要約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內政部版要約書。經由中信房屋居中協調後,原告於101年9月1日21時同意以2,500,000元出售予被告,並於要約書上簽名確認。中信房屋亦同時告知被告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請被告於101年9月4日前出面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詎料,被告竟拒絕履行義務, 原告嗣於102年4月2日再次通知被告履行義務,而被告仍拒絕履行,此舉顯構成系爭要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即「如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的義務時,願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予他方。」,依此,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要約書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成交總價2,500,000元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75,000元【 計算式:2,500,000元×3%=75,00 0元】;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依被告簽立之要約條款,明白約定如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義務時就是支付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同樣道理,原告不履行契約時,原告也要支付總價百分之三的違約金。本件被告要約後不買,被告即應支付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 ㈠緣被告於101年9月1日見房屋廣告單, 遂於上午11時許電詢訴外人富鄰不動產公司之仲介人員劉淑華,詢問廣告單上房屋位於何處?訴外人劉淑華回答可以馬上帶看房屋,旋即相約見面地點,由其開門帶看系爭房地,看完房屋,訴外人劉淑華熱情相邀至其公司喝茶,席間告知被告系爭房地地點好、隔間好、採光好,已經有很多人在考慮,慫恿被告要買的話「手腳要快一點」(台語)否則被別人買去了可惜喔!被告未曾買過房子,在毫無經驗之情況下,請教訴外人劉淑華不知道多少價錢屋主才肯出售,訴外人劉淑華表示先簽一下出價單,她才能幫被告向屋主出價,況且該價格不保證屋主會答應肯出賣,她盡力幫被告出看看,於是被告則在其「指示」之簽名處簽名,其餘皆為訴外人劉淑華自己填寫,被告不知其內容且事先未詳細閱覽,訴外人劉淑華告知一有消息會馬上通知被告;當日晚上9時許, 訴外人劉淑華打電話告知被告所出之價格屋主願意出售,被告則表示現在已經很晚了,明日一大早被告之先生會請「老師」去看看,看完再做決定,畢竟買賣房屋是一輩子的大事;翌日一大早,被告即連續帶二位老師前往系爭房屋看方位、地理等事宜,結果二位老師均異口同聲建議被告另尋它屋,因此屋不適合被告一家人居住,被告旋即以電話告知訴外人劉淑華不買此屋,請其另行仲介其他合適房屋,訴外人劉淑華卻要求被告當日傍晚到店裡詳談,是晚被告與先生一同前往,屋主即原告及其先生亦均在場,被告重申解釋因連續二位老師均建議此屋不適宜被告一家人居住,所以不買了,當時屋主即原告並無任何意思表示。 ㈡按「本定型化契約及附件之審閱期間三天(不得少於三天)。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見內政部版要約書),被告於101年9月1日11時至富鄰不動產公司,12時簽出價單 ,期間僅短短一個小時,為此,被告主張該條款有其適用性之存在。 ㈢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審閱期間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訂型化契約之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同法第2條第7款、第9款規定, 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約之訂立,消費者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同法第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 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 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綜上所陳,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實為無理由。 ㈣被告於 101年9月1日確實有委託中信房屋和美鹿和加盟店去跟屋主談,被告有帶看風水先生去看,但是不合適。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要約書原本之真正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第一天就請與先生去看房子,因為不適合我們住,第二天早上被告就跟仲介說不要買,所以就不與原告簽約了。當天晚上9點多仲介打電話跟被告說屋主要賣。 被告有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完全都沒有回應。因為被告沒有支付定金,所以並未違約。 被告係於101年9月1日白天中午時在仲介公司辦公處所簽立系爭內政部版要約書及確認書。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確認書、內政部版要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內政部版要約書及確認書之真正及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系爭內政部版要約書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未予被告審閱期間而屬無效?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然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內政部版要約書並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內政部版要約書乃兩造經訴外人富鄰不動產公司仲介而於101年9月1日所簽訂, 且於同年月日雙方亦簽立另一份確認書,而稽諸該確認書第一條之記載內容,系爭內政部版要約書乃被告所選擇簽署之文件,又該確認書第二條係記載「依內政部公告,買方簽定本份文件(含內政部版要約書、附停止條件訂金委託書)前,有三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權,買方可要求攜回本份文件影本。請就以下選項擇一簽名:1.買方於簽訂本份文件前業已行使契約審閱權,並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無誤。2.買方於簽定本份文件時已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無誤,並無將本份文件影本攜回審閱三天之必要。」等內容,而被告亦於「買方於簽定本份文件時已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無誤,並無將本份文件影本攜回審閱三天之必要。」項下之買方簽名欄內簽名確認,具見被告對系爭內政部版要約書之內容已明瞭知悉而自願放棄將該要約書攜回審閱之權利,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內政部版要約書無效,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並未支付定金,故無違約云云,惟查:稽諸系爭內政部版要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內容,買方即被告應於系爭內政部版要約書經賣方即原告簽認後24小時內支付定金(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但上限不得超過50萬元,此亦屬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被告自陳其並未支付定金,又據此為並無違約之抗辯,其該部分抗辯,顯難憑採。 ㈣兩造於系爭內政部版要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既約定「如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簽立買賣契約的義務時,願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予他方」,而被告於原告簽認要約書後以系爭房地不適合被告全家居住為由,雖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乃被告自認之事實,則被告違約之事實酌然甚明。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三之違約金75,000元【計算式: 2,500,000 元×3%=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 10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魏嘉信